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246 巷7 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與忠孝西路路口為警攔查盤檢,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編號三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被告於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施用毒品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購入海洛因欲供己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另參考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均有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