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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民國98年9 月17日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蔡金聰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18日確定,有偵訊筆錄、蔡金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要件,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法院作證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006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36巷17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642號、91年度易字第4140號、92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
    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
    係蔡金聰於97年6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一同前
    往高雄縣梓官鄉○○路96號旁竊取由王志盛所經營之「山之
    泉加水站」內投幣箱之零錢,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刑事第十九法庭審理98年度易字
    第94號蔡金聰竊盜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
    ,就蔡金聰是否係與伊一同前往竊取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蔡金聰是否在庭坐在你旁邊之蔡金聰)?
    答:不是,他是我朋友」、「(檢察官問:你所謂蔡金聰年
    籍?)答:我知道他30幾歲,我知道他住在橋頭白米」、「
    (檢察官問:請再次確認你稱的蔡金聰是否就是在庭的蔡金
    聰?)答:不是」等不實證詞,而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證明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
│    │易字第94號98年3月23日 │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  │
│    │審判筆錄、被告具結之證│98年3月23日審理時,經 │
│    │人結文各1份           │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
│    │                      │供前具結後證稱庭上之蔡│
│    │                      │金聰並不是與伊一同行竊│
│    │                      │之蔡金聰。            │
├──┼───────────┼───────────┤
│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蔡金聰與被告丙○○共犯│
│    │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 │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    │判決                  │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宜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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