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民國98年9 月17日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蔡金聰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18日確定,有偵訊筆錄、蔡金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要件,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法院作證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006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36巷17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642號、91年度易字第4140號、92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
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
係蔡金聰於97年6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一同前
往高雄縣梓官鄉○○路96號旁竊取由王志盛所經營之「山之
泉加水站」內投幣箱之零錢,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刑事第十九法庭審理98年度易字
第94號蔡金聰竊盜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
,就蔡金聰是否係與伊一同前往竊取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蔡金聰是否在庭坐在你旁邊之蔡金聰)?
答:不是,他是我朋友」、「(檢察官問:你所謂蔡金聰年
籍?)答:我知道他30幾歲,我知道他住在橋頭白米」、「
(檢察官問:請再次確認你稱的蔡金聰是否就是在庭的蔡金
聰?)答:不是」等不實證詞,而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證明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
│ │易字第94號98年3月23日 │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 │
│ │審判筆錄、被告具結之證│98年3月23日審理時,經 │
│ │人結文各1份 │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
│ │ │供前具結後證稱庭上之蔡│
│ │ │金聰並不是與伊一同行竊│
│ │ │之蔡金聰。 │
├──┼───────────┼───────────┤
│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蔡金聰與被告丙○○共犯│
│ │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 │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 │判決 │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宜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