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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孫啟強方錦源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 月26日8 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17鄰社內180之2 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設有住、居所。又查,起訴書載明「被告於98年7 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 月26日8 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行為地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末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8年11月19日(見本院刑事科蓋於本院刑事卷之收案戳章)繫屬於本院,被告當時係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所述,本案無證據證明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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