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9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街93巷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355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9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3年6 月22日完畢(不構成累犯)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