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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盡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第4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盡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並經同院101 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98年度審訴字第4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8 月,嗣經同院101 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第2281號、第2622號、第400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共2 罪)、9 月、5 月及3 月,經同院101 年度聲字第4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接續執行,及執行先前假釋之殘餘刑期4 月15日,於102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他罪,於103 年8 月13日撤銷假釋,於同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9 月2 日,於104 年8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5 年5 月23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旁土地公廟內,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盡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3 至4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詳警一卷第1頁)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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