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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概括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18行至倒數第3行「嗣謝芳芳於94年1 月10搭機入境…並於98年1月9日同意謝芳芳居留證之延期。」更正為「謝芳芳於94年 1月10日在入境我國後,甲○○於94年間某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所分層授權之臺北縣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經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謝芳芳中華民國居留證(證號:SD00000000)。甲○○、謝芳芳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復於98年1月9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再向前開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行使之,經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予辦理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均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補充謝芳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謝芳芳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甲○○至外交部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使謝芳芳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㈡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等持外交部誤發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甲○○於93年12月15日至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其於94年間某日及於98年1月9日分別向境管局所分層授權之臺北縣警察局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第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與謝芳芳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於93年、94年間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向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結婚驗證等行為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則持該等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向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亦即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又謝芳芳於94年1 月10日入境後,被告依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 項「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規定,其除有向境管局所分層授權之臺北縣警察局辦理居留證等事務之行為一次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其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書所載此部分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在刑法修正後即98年1 月9 日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其於98年1 月9日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與前次提出申請間隔甚久,則在時間差距上,依社會健全觀念,已然可分,則尚難以接續犯論處,併此指明。另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與謝芳芳假結婚之方式,使謝芳芳得以非法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我國駐外機構、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簽證核發、戶政資料及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犯罪分工情形、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減刑、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用:

⒈被告於94年間某日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復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第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故第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2 罪,前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