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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盡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盡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第2281號、第400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共2罪)、9月、5月(共2罪)、7月、1月15日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4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3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2日,甫於104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光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2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事實(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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