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述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嗣因上開各罪均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5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代號:C98425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陳稱其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 92 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9 月8 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述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上開各罪復經裁定減刑,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並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