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街1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採證對照表各1 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96年度簡字第35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應認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