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43 號、第623 號、第94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6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7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 號6 樓之9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33 號2 樓之2 ,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㈡97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97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㈢97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31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47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及重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694 公克,驗後淨重│ │ │ │0.689 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 │ │ │重0.149 公克,驗後淨重│ │ │ │0.144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