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更正為「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鑰匙1 串(共3 支鑰匙,嗣經警查扣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鑰匙1 串(共3 支鑰匙)」外,餘均引用
三、核被告前開竊取車牌號碼PVS-460 號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搶奪被害人乙○○錢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遭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串,雖係被告用以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然該串鑰匙係被告所拾獲,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4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 (2案)、竊盜、搶奪及
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92號
、93年度訴字第1089號、93年度易字第423號、93年度訴字
第2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6月、9月、3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第11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街358巷2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停放
該處為陳建寶所有平時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PVS─460號
重型機車,並隨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21
9號前(五甲市場內)時,見在該處買菜之主婦乙○○拿出
錢包正欲付款予菜販,有機可趁,乃將機車停放一旁,其下
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
○○正面搶奪乙○○所有持於手上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31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前開機車欲
逃離現場,惟其方起駛即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1538
─XJ號自用小客車,其遂棄車徒步逃逸,至高雄縣鳳山市○
○街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時,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許育
奇追及而加以逮捕,並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扣車牌號碼
PVS─460號重型機車1輛(已由丙○○領回)、咖啡色錢包1
個、現金310元(均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被害人丙○○於98年1月7日│
│ │述 │18時許,將平時為渠所使用│
│ │ │之車牌號碼PVS─460號重型│
│ │ │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崗│
│ │ │山南街358巷2號前,嗣於98│
│ │ │年1月8日中午發現該機車遭│
│ │ │竊之事實。 │
├──┼───────────┼────────────┤
│3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⑴被害人乙○○於98年1月8│
│ │偵訊中之證述 │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
│ │ │ 鳳山市○○街219號前( │
│ │ │ 五甲市場內)遭1名騎乘 │
│ │ │ 機車之男子下車自伊正面│
│ │ │ 搶奪伊手上內有現金310 │
│ │ │ 元之咖啡色錢包1個,該 │
│ │ │ 名男子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 │ │ 車逃逸之事實。 │
│ │ │⑵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 │ │ 指認,被告所著衣物與搶│
│ │ │ 奪伊錢包之男子所著衣物│
│ │ │ 相同。 │
├──┼───────────┼────────────┤
│4 │證人許育奇於警詢及本署│前揭被告搶奪得手後,逃逸│
│ │偵訊中之證述 │及遭逮捕之情形。 │
├──┼───────────┼────────────┤
│5 │卷附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2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
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依正途
謀取財物,在光天化日之下,先竊取他人機車,復趁機搶奪
路人財物,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有多
次搶奪、竊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惡
性重大,目無法紀,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
人丙○○、乙○○並皆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狀,
請就被告犯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其犯竊盜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