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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l察官
被告
洪俊滐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三三一四號、第四二五三號、第六一四九號、第七一四三號、第八三三九號、第一二00九號、第一二八七六號、第一五五二八號、第一五五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洪俊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俊滐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經洪俊滐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許為止,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編號七部分並與陳瑞峰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連續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附表各該項所示之時、地陸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俊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俊滐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甲○○、李永森、己○○、寅○○、壬○○、癸○○、丑○○、庚○○、子○○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丁○○(附表編號一)、朱文生(附表編號四)、寅○○(附表編號五)、陳瑞峰(附表編號六、七)、張吳富珍(附表編號十一)、施惠珺(附表編號十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現場相片四紙、錄影帶翻拍畫面二紙;附表編二號所示犯罪事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二紙、扣案鑰匙一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二紙;;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二紙、過磅單據一紙;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刑案現場勘驗檢查報告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30036993鑑驗書、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相片四紙;附表編號八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犯罪事實並有警卷所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其餘犯行,均係犯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與陳瑞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執行刑一年二月,經洪俊滐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為貪圖小利一再行竊,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除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竊得物品外,其餘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以減少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機車鑰匙雖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三、九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另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及鑰匙,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均不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四、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中,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起訴,然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外,被告雖自承其用以為附表編號二、六、十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係伊拾獲,然因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係他人遺失或違背本人意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侵占遺失物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惟公訴人既已就附表編號六部分擴張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在此說明,因此一經擴張之事實若成立犯罪,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案件中,被告涉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竊取乙○○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及涉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竊取戊○○之打氣機、電動起子及電鋸等物之犯行,因罪嫌不足業經公訴人當庭為減縮,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事實為判決,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行為    │竊得之物品及查獲經過  │備             註 │
├───┼──────────┼───────────┼─────────┤
│一、93│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電腦主機及鍵盤各一具(│被告行竊所用鐵剪一│
│年度偵│七時許,以鐵剪破壞鋁│價值20000元),經│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
│字第33│門窗進入高雄市小港區│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有且未扣案        │
│14號  │海汕四路八十二號海汕│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海汕│                  │
│      │國小三年二班教室行竊│四路十四號住處,扣得前│                  │
│      │                    │開贓物                │                  │
├───┼──────────┼───────────┼─────────┤
│二、93│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凌│甲○○所有車號YXE-│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
│年度偵│晨五時許,以其於不詳│717號機車(價值10│一支雖經扣案然非被│
│字第21│時、地拾獲之鑰匙竊取│000元),九十三年一│告所有      │
│74號  │他人機車            │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
│      │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岡│                  │
│      │                    │路一三二巷四之一號前為│                  │
│      │                    │警查獲                │                  │
├───┼──────────┼───────────┼─────────┤
│三、93│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李永森所有車號NBK-│被告行竊所用機車鑰│
│年度偵│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276號機車,為警於同│匙一把雖係被所有然│
│字第42│高雄縣鳳山市○○街三│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未扣案            │
│53號  │十四項十六號前,以自│鳳山市○○街與臨海路口│                  │
│      │己之鑰匙竊取他人機車│查獲                  │                  │
├───┼──────────┼───────────┼─────────┤
│四、93│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青島新城住戶白鐵蓋一個│                  │
│年度偵│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小│(價值350元),得手│                  │
│字第61│港區○○○路三十七號│之後在高雄市小港區廠邊│                  │
│49號  │側門行竊            │一路三十七號為該社區住│                  │
│      │                    │戶發覺後報警查獲      │                  │
├───┼──────────┼───────────┼─────────┤
│五、93│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謝劉來好所有車號VK-│被告行竊時所用鑰匙│
│年度偵│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4186號自小客車(價│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
│字第83│林園鄉仁愛村二十一巷│值100000元),九│案                │
│39號  │二十三號前,以置於車│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                  │
│      │旁之鑰匙竊取他人自小│將之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                  │
│      │客車                │會結村會結路上,經警在│                  │
│      │                    │車內採得被告指紋而於九│                  │
│      │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                  │
│      │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廠邊│                  │
│      │                    │二路三十號查獲        │                  │
├───┼──────────┼───────────┼─────────┤
│六、93│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壬○○所有車號HS6-│被告行竊所用機車鑰│
│偵字第│五、六時許,在高雄縣│750號機車,於同日上│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亦│
│7143號│鳳山市○○路一巷四弄│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未扣案            │
│      │一之一號前騎樓竊取機│雄市○○區○○路為警查│                  │
│      │車一輛              │獲                    │                  │
├───┼──────────┼───────────┼─────────┤
│七、93│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癸○○所有呂門窗價三公│                  │
│年度偵│十時許,與陳瑞峰共同│斤、鐵條二公斤、瓦斯爐│                  │
│字第71│在高雄市○○區○○路│二組(合計價值560元│                  │
│43號  │工寮外行竊          │)、同右時、地為警查獲│                  │
├───┼──────────┼───────────┼─────────┤
│八、93│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丑○○所有車號IKV-│扣案鑰匙中之一支(│
│年度偵│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小│056號機車(價值15│較短者)係被告所有│
│字第12│港區○○路九十二巷七│000元),同日下午一│供其為本件竊盜所用│
│009號 │號前,以自己之鑰匙竊│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小│之物              │
│      │取他人機車          │港區庫房巷內查獲      │                  │
│      │                    │                      │                  │
├───┼──────────┼───────────┼─────────┤
│九、93│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庚○○所有車號ZER-│被告行竊時所用機車│
│年度偵│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397號機車(價值50│鑰匙雖係被告所有然│
│字第12│市○○路台灣高雄地方│00元),九十三年六月│未扣案            │
│876號 │法院門口,以自備鑰匙│二十四日晚間七十十分許│                  │
│      │行竊他人機車        │,在高雄市○○區○○街│                  │
│      │                    │與紅光街口為警查獲    │                  │
├───┼──────────┼───────────┼─────────┤
│十、93│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辛○○所有車號XWV-│扣案被告行竊所用機│
│年度偵│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鎮│813號機車(價值20│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
│字第15│區○○○路,以拾得之│000元),九十三年八│所有              │
│528號 │鑰匙竊取他人機車    │月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                  │
│      │                    │,在高雄市○○區○○路│                  │
│      │                    │與金府路口為警查獲    │                  │
├───┼──────────┼───────────┼─────────┤
│十一、│九十三年二月十五,在│高雄市○○區○○街十五│                  │
│93年度│高雄市○○區○○街十│號住戶共有之公寓一樓鐵│                  │
│偵字第│五號,竊取公寓一樓鐵│門一面(價值20000│                  │
│15576 │門一面,並將之出售予│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                  │
│      │富仁資源回收場      │日晚間九十許,因持有毒│                  │
│      │                    │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自白而│                  │
│      │                    │查知上情。            │                  │
├───┼──────────┼───────────┼─────────┤
│十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在高│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                  │
│93年度│雄市○○區○○路二一│(嗣後遺失),查獲經過│                  │
│偵字第│0號竊取丙○○之行動│同右                  │                  │
│15576 │電話一支            │                      │                  │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