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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吳佳樺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68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7年度偵字第1900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拾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十五號、一之六十六號所示偽造之「SMJ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拾貳枚、附表三編號一之六十五號、一之六十六號所示偽造之「SMJ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sir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8 月2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由乙○○○利用甲○○曾委託代辦事項而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將該身分證影本交由「阿sir 」,由「阿sir 」冒用「甲○○」之名義,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暨立約人(親簽中文姓名)」欄、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中文正楷姓名」欄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之「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立約人」欄、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主卡申請人簽名」欄、「主卡申請人請簽名」欄、「如魚得水」小額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確認簽名」欄,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甲○○」署押共9 枚,而偽造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友邦公司信用卡、小額貸款申請書各1 紙,再由「阿sir 」以郵寄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如附表1 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並將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阿sir 」所指定之地點,即「阿sir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9 之3 號、高雄市○○區○○街7 巷8 之2 號之居所,且將如附表2 所示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 0、35,000元匯入乙○○○指定之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公司管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及甲○○。二、嗣乙○○○與「阿sir 」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阿sir 」交付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予乙○○○後,由乙○○○以電話開卡使用,並在如附表1 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英文縮寫「SMJ 」之署押共3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現金卡及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公司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3 編號1-1 至1-22號、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前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或獲取服務,並於每次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該簽帳單為1 式2 聯,簽帳單均已滅失)偽造「SMJ 」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交付予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 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乙○○○復與「阿sir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3 編號1-23至1-6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3 所示編號1-27至1-28號、1-31至1-32號、1-55至1-56號、1-62至1-63號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犯,應認係接續為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乙○○○則於每次消費後,隨手將刷卡消費所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四、乙○○○復與「阿sir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4 編號1-1 至1-22號、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以將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公司現金卡、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嗣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乙○○○又與「阿sir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附表4 編號1-23至1-2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嗣於96年5 月,甲○○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寄送至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134 巷8 號戶籍地之催繳單據,始悉上情。 五、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甲○○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出具之指認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甲○○96年6 月信用卡對帳單、(美商)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如魚得水」小額貸款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甲○○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友邦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甲○○聲明書、友邦公司97年11月27日友風字第97112700668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1日友風字第98012100694 號函各1 份及簽帳單3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之法律比較適用及論罪科刑: ㈠法律比較適用部分: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此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第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再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3 編號1-7 號、1-9 至1-10號、1-17號、1-23至1-25號、1-39號、1-54號、1-61至1-63號、編號2-6 至2-8 號、2-20至2-22號、2-24號、2-27至2-28號所示之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刷卡取得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附表3 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一式多聯之簽帳單上,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3 編號1-27至1-28號、1-31至1-32號、1-55至 1-56號、1-62至1-63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係在同日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堪認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故應分別論以4 次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3 編號1-1 至1-22號、編號2 號、附表4 編號1-1 至1-22號、編號2 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盜刷如附表3 編號1-23至1-66號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4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sir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如附表1 至附表4 編號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態樣相同,且均係為達其取得財物或減免財產上之支出,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雖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點並不相同,惟各行為相距不遠,且考量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為842,932 元,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免失之過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 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受如主文所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意旨,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於附表1 所示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9 枚,附表1 所示現金卡、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SMJ 」署押共3 枚,於附表3 編號1-65號、1-66號所示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3 編號1-1 至1-64號、編號2 號所示之銀行存根聯,已因逾保存期限而滅失,附表3 編號1 號、編號2 號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含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1日友風字第98012100694 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而上開現金卡、信用卡之所有權人自始為金融機構,附表1 所示之申請書,因業已交付予金融機構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003 號)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室友關係,乙○○○利用與甲○○同住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5 所示之時、地,冒用甲○○之名義,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附表5 所示特約商店開立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表示甲○○承認消費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友邦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犯如附表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核與被告於附表3 編號1 號所示之時、地,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犯行,要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所犯如附表5 所示之犯行,與附表3 編號1 號所示之犯行間,亦不構成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接續犯,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被告乙○○○以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明細 ┌─┬────┬────────┬──────┬─────────┐ │編│金融機構│種 類 │申辦時間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號│ │ │ │ │ ├─┼────┼────────┼──────┼─────────┤ │1 │國泰世華│晶鑽卡(現金卡)│93年11月間某│1.於現金卡申請書之│ │ │銀行 │(卡號:00000000│日 │ 「申請人暨立約人│ │ │ │7036號) │ │ (親簽中文姓名)│ │ │ │ │ │ 」欄偽造「甲○○│ │ │ │ │ │ 」之署押2 枚。 │ │ │ │ │ │2.於現金卡背面之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 │ │ │ │ │ SMJ 」之署押1枚 │ │ │ │ │ │ 。 │ │ │ ├────────┼──────┼─────────┤ │ │ │信用卡(卡號:552│94年9 月間某│1.於信用卡申請書之│ │ │ │0000000000000號 │日 │ 「正卡申請人親簽│ │ │ │) │ │ 中文正楷簽名」欄│ │ │ │ │ │ 偽造「甲○○」之│ │ │ │ │ │ 署押2 枚。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之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 │ │ │ │ │ SMJ 」之署押1枚 │ │ │ │ │ │ 。 │ │ │ ├────────┼──────┼─────────┤ │ │ │簡易通信貸款 │94年9 月間某│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 │ │ │日 │書之「新筆正楷中文│ │ │ │ │ │簽名」、「立約人」│ │ │ │ │ │欄偽造「甲○○」之│ │ │ │ │ │署押2 枚。 │ ├─┼────┼────────┼──────┼─────────┤ │2 │友邦公司│信用卡(卡號:46│92年8月25日 │1.於信用卡申請書之│ │ │ │00000000000000號│ │ 「主卡申請人簽名│ │ │ │) │ │ 」、「主卡申請人│ │ │ │ │ │ 請簽名」欄偽造「│ │ │ │ │ │ 甲○○」之署押2 │ │ │ │ │ │ 枚。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之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 │ │ │ │ │ SMJ 」之署押1枚 │ │ │ │ │ │ 。 │ │ │ ├────────┼──────┼─────────┤ │ │ │「如魚得水」小額│94年10月14日│於「如魚得水」小額│ │ │ │貸款 │ │貸款申請書之「申請│ │ │ │ │ │人確認簽名」欄偽造│ │ │ │ │ │「甲○○」之署押1 │ │ │ │ │ │枚。 │ └─┴────┴────────┴──────┴─────────┘ 附表2: 被告以甲○○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 │編│金融機構│交易日期 │貸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 │國泰世華│94年9月30日 │210,000元 │簡易通信貸款 │ │ │銀行 │ │ │ │ │ │ │ │ │ │ ├─┼────┼─────────┼─────┼───────────┤ │2 │友邦公司│94年10月14日 │35,000元 │「如魚得水」小額貸款 │ │ │ │ │ │ │ └─┴────┴─────────┴─────┴───────────┘ 附表3: 被告以甲○○名義盜刷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公司信用卡 ┌─┬──────┬───┬───────┬───────────┬─────┬────────────┬─────────┐ │編│金融機構 │子編號│時間 │ 地點 │金額 │所犯罪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號│ │ │ │ │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1-1 │94年11月21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780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2 │94年12月17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828元 │同上 │ │ │ │ ├───┼───────┼───────────┼─────┼────────────┼─────────┤ │ │ │1-3 │95年1月24日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426元 │同上 │ │ │ │ ├───┼───────┼───────────┼─────┼────────────┼─────────┤ │ │ │1-4 │95年1月2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 │1,829元 │同上 │ │ │ │ ├───┼───────┼───────────┼─────┼────────────┼─────────┤ │ │ │1-5 │95年1月27日 │震旦通訊-高雄三多店 │890元 │同上 │ │ │ │ ├───┼───────┼───────────┼─────┼────────────┼─────────┤ │ │ │1-6 │95年1月27日 │星光藍丹寧股份有限公司│990元 │同上 │ │ │ │ ├───┼───────┼───────────┼─────┼────────────┼─────────┤ │ │ │1-7 │95年2月21日 │雅客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1,92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1-8 │95年3月9日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818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9 │95年3月12日 │MAX混合音樂餐廳 │2,1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1-10 │95年3月13日 │男櫃企業行 │10,000元 │同上 │ │ │ │ ├───┼───────┼───────────┼─────┼────────────┼─────────┤ │ │ │1-11 │95年3月13日 │大舍南路有限公司 │500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12 │95年3月18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 │1,175元 │同上 │ │ │ │ ├───┼───────┼───────────┼─────┼────────────┼─────────┤ │ │ │1-13 │95年3月23日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375元 │同上 │ │ │ │ ├───┼───────┼───────────┼─────┼────────────┼─────────┤ │ │ │1-14 │95年3月24日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1,253元 │同上 │ │ │ │ ├───┼───────┼───────────┼─────┼────────────┼─────────┤ │ │ │1-15 │95年3月29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910元 │同上 │ │ │ │ ├───┼───────┼───────────┼─────┼────────────┼─────────┤ │ │ │1-16 │95年4月10日 │得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4,300元 │同上 │ │ │ │ ├───┼───────┼───────────┼─────┼────────────┼─────────┤ │ │ │1-17 │95年5月26日 │MAX混合音樂餐廳 │2,1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1-18 │95年5月30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820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19 │95年6月22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三多 │467元 │同上 │ │ │ │ ├───┼───────┼───────────┼─────┼────────────┼─────────┤ │ │ │1-20 │95年6月2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仁德 │1,902元 │同上 │ │ │ │ ├───┼───────┼───────────┼─────┼────────────┼─────────┤ │ │ │1-21 │95年6月25日 │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 │800元 │同上 │ │ │ │ ├───┼───────┼───────────┼─────┼────────────┼─────────┤ │ │ │1-22 │95年6月26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200元 │同上 │ │ │ │ ├───┼───────┼───────────┼─────┼────────────┼─────────┤ │ │ │1-23 │95年7月1日 │左腳右腳新田 │6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1-24 │95年7月2日 │錢櫃高雄中華店 │2,237元 │同上 │ │ │ │ ├───┼───────┼───────────┼─────┼────────────┼─────────┤ │ │ │1-25 │95年7月11日 │MAX混合音樂餐廳 │3,400元 │同上 │ │ │ │ ├───┼───────┼───────────┼─────┼────────────┼─────────┤ │ │ │1-26 │95年7月17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100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27 │95年7月19日 │臺鐵局-高雄站 │1,268元 │同上 │ │ │ │ ├───┼───────┼───────────┼─────┼────────────┼─────────┤ │ │ │1-28 │95年7月19日 │臺鐵局-臺北站 │1,268元 │同上 │ │ │ │ ├───┼───────┼───────────┼─────┼────────────┼─────────┤ │ │ │1-29 │95年7月27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24元 │同上 │ │ │ │ ├───┼───────┼───────────┼─────┼────────────┼─────────┤ │ │ │1-30 │95年7月28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三多 │176元 │同上 │ │ │ │ ├───┼───────┼───────────┼─────┼────────────┼─────────┤ │ │ │1-31 │95年8月7日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643元 │同上 │ │ │ │ ├───┼───────┼───────────┼─────┼────────────┼─────────┤ │ │ │1-32 │95年8月7日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595元 │同上 │ │ │ │ ├───┼───────┼───────────┼─────┼────────────┼─────────┤ │ │ │1-33 │95年8月10日 │一亨運動用品-五福五店 │1,188元 │同上 │ │ │ │ ├───┼───────┼───────────┼─────┼────────────┼─────────┤ │ │ │1-34 │95年8月21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250元 │同上 │ │ │ │ ├───┼───────┼───────────┼─────┼────────────┼─────────┤ │ │ │1-35 │95年9月9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181元 │同上 │ │ │ │ ├───┼───────┼───────────┼─────┼────────────┼─────────┤ │ │ │1-36 │95年9月1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2,504元 │同上 │ │ │ │ ├───┼───────┼───────────┼─────┼────────────┼─────────┤ │ │ │1-37 │95年9月19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三多 │1,094元 │同上 │ │ │ │ ├───┼───────┼───────────┼─────┼────────────┼─────────┤ │ │ │1-38 │95年10月10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47元 │同上 │ │ │ │ ├───┼───────┼───────────┼─────┼────────────┼─────────┤ │ │ │1-39 │95年10月15日 │鄧老師養生事業有限公司│8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1-40 │95年10月15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三多 │1,742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41 │95年10月15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2,650元 │同上 │ │ │ │ ├───┼───────┼───────────┼─────┼────────────┼─────────┤ │ │ │1-42 │95年10月16日 │中國石油三多三路站 │500元 │同上 │ │ │ │ ├───┼───────┼───────────┼─────┼────────────┼─────────┤ │ │ │1-43 │95年10月21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100元 │同上 │ │ │ │ ├───┼───────┼───────────┼─────┼────────────┼─────────┤ │ │ │1-44 │95年11月10日 │全國加油站三多站 │500元 │同上 │ │ │ │ ├───┼───────┼───────────┼─────┼────────────┼─────────┤ │ │ │1-45 │95年11月12日 │寶羅寵物精品店 │1,800元 │同上 │ │ │ │ ├───┼───────┼───────────┼─────┼────────────┼─────────┤ │ │ │1-46 │95年11月19日 │悅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00元 │同上 │ │ │ │ ├───┼───────┼───────────┼─────┼────────────┼─────────┤ │ │ │1-47 │95年11月20日 │小北百貨二聖店 │1,638元 │同上 │ │ │ │ ├───┼───────┼───────────┼─────┼────────────┼─────────┤ │ │ │1-48 │95年11月21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三多 │2,323元 │同上 │ │ │ │ ├───┼───────┼───────────┼─────┼────────────┼─────────┤ │ │ │1-49 │95年11月23日 │易達綜合百貨-文橫店 │339元 │同上 │ │ │ │ ├───┼───────┼───────────┼─────┼────────────┼─────────┤ │ │ │1-50 │95年11月24日 │冠京洋行有限公司 │1,500元 │同上 │ │ │ │ ├───┼───────┼───────────┼─────┼────────────┼─────────┤ │ │ │1-51 │95年11月24日 │易達綜合百貨-文橫店 │1,475元 │同上 │ │ │ │ ├───┼───────┼───────────┼─────┼────────────┼─────────┤ │ │ │1-52 │95年11月25日 │易達綜合百貨-文橫店 │724元 │同上 │ │ │ │ ├───┼───────┼───────────┼─────┼────────────┼─────────┤ │ │ │1-53 │95年11月28日 │易達綜合百貨-文橫店 │675元 │同上 │ │ │ │ ├───┼───────┼───────────┼─────┼────────────┼─────────┤ │ │ │1-54 │95年11月28日 │WS-優梯音樂餐廳 │3,0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1-55 │95年11月30日 │易達綜合百貨-文橫店 │929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56 │95年11月30日 │易達綜合百貨-文橫店 │360元 │同上 │ │ │ │ ├───┼───────┼───────────┼─────┼────────────┼─────────┤ │ │ │1-57 │95年12月6日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 │595元 │同上 │ │ │ │ ├───┼───────┼───────────┼─────┼────────────┼─────────┤ │ │ │1-58 │95年12月1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1,851元 │同上 │ │ │ │ ├───┼───────┼───────────┼─────┼────────────┼─────────┤ │ │ │1-59 │96年1月20日 │一亨運動用品-文化店 │900元 │同上 │ │ │ │ ├───┼───────┼───────────┼─────┼────────────┼─────────┤ │ │ │1-60 │96年1月2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1,183元 │同上 │ │ │ │ ├───┼───────┼───────────┼─────┼────────────┼─────────┤ │ │ │1-61 │96年1月25日 │攪拌器生活美食館 │56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1-62 │96年1月27日 │UT音樂時尚酒吧 │8,000元 │同上 │ │ │ │ ├───┼───────┼───────────┼─────┼────────────┼─────────┤ │ │ │1-63 │96年1月27日 │UT音樂時尚酒吧 │4,000元 │同上 │ │ │ │ ├───┼───────┼───────────┼─────┼────────────┼─────────┤ │ │ │1-64 │96年3月8日 │寶鑫洋酒有限公司 │1,112元 │詐欺取財 │ │ │ │ ├───┼───────┼───────────┼─────┼────────────┼─────────┤ │ │ │1-65 │96年4月10日 │奧斯卡寵物精品量販 │1,600元 │同上 │於簽帳單銀行存根聯│ │ │ │ │ │ │ │ │之「簽名欄」偽造「│ │ │ │ │ │ │ │ │SMJ 」之署押1 枚 │ │ │ ├───┼───────┼───────────┼─────┼────────────┼─────────┤ │ │ │1-66 │96年4月13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470元 │同上 │於簽帳單銀行存根聯│ │ │ │ │ │ │ │ │之「簽名欄」偽造「│ │ │ │ │ │ │ │ │SMJ 」之署押1 枚 │ │ │ ├───┴───────┴───────────┼─────┼────────────┼─────────┤ │ │ │合計 │113,284元 │同 │ │ ├─┼──────┼───┬───────┬───────────┼─────┼────────────┼─────────┤ │2 │友邦公司 │2-1 │92年10月5日 │領航服飾有限公司 │1,895元 │同上 │ │ │ │ ├───┼───────┼───────────┼─────┼────────────┼─────────┤ │ │ │2-2 │92年10月6日 │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五福營│735元 │同上 │ │ │ │ ├───┼───────┼───────────┼─────┼────────────┼─────────┤ │ │ │2-3 │92年10月11日 │泛亞電信三多授權 │3,299元 │同上 │ │ │ │ ├───┼───────┼───────────┼─────┼────────────┼─────────┤ │ │ │2-4 │92年10月14日 │HISPARK │2,000元 │同上 │ │ │ │ ├───┼───────┼───────────┼─────┼────────────┼─────────┤ │ │ │2-5 │92年11月23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3,141元 │同上 │ │ │ │ ├───┼───────┼───────────┼─────┼────────────┼─────────┤ │ │ │2-6 │92年12月7日 │紅磨坊餐廳 │1,400 元 │詐欺得利 │ │ │ │ ├───┼───────┼───────────┼─────┼────────────┼─────────┤ │ │ │2-7 │93年1月2日 │紅磨坊餐廳 │2,100元 │同上 │ │ │ │ ├───┼───────┼───────────┼─────┼────────────┼─────────┤ │ │ │2-8 │93年3月3日 │紅磨坊餐廳 │1,400元 │同上 │ │ │ │ ├───┼───────┼───────────┼─────┼────────────┼─────────┤ │ │ │2-9 │93年4月7日 │千翔唱片有限公司 │733元 │詐欺取財 │ │ │ │ ├───┼───────┼───────────┼─────┼────────────┼─────────┤ │ │ │2-10 │93年5月27日 │SHIN CHAN SPOR │840元 │同上 │ │ │ │ ├───┼───────┼───────────┼─────┼────────────┼─────────┤ │ │ │2-11 │93年6月21日 │高雄中信大飯店 │578元 │同上 │ │ │ │ ├───┼───────┼───────────┼─────┼────────────┼─────────┤ │ │ │2-12 │93年6月30日 │屈臣氏-一心分公司 │455元 │同上 │ │ │ │ ├───┼───────┼───────────┼─────┼────────────┼─────────┤ │ │ │2-13 │93年7月2日 │哈克狗與湯姆貓寵物生活│590元 │同上 │ │ │ │ ├───┼───────┼───────────┼─────┼────────────┼─────────┤ │ │ │2-14 │93年7月10日 │哈克狗與湯姆貓寵物生活│750元 │同上 │ │ │ │ ├───┼───────┼───────────┼─────┼────────────┼─────────┤ │ │ │2-15 │94年1月5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829元 │同上 │ │ │ │ ├───┼───────┼───────────┼─────┼────────────┼─────────┤ │ │ │2-16 │94年1月6日 │醇酒城 │1,100元 │同上 │ │ │ │ ├───┼───────┼───────────┼─────┼────────────┼─────────┤ │ │ │2-17 │94年6月14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459元 │同上 │ │ │ │ ├───┼───────┼───────────┼─────┼────────────┼─────────┤ │ │ │2-18 │94年6月20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三多 │646元 │同上 │ │ │ │ ├───┼───────┼───────────┼─────┼────────────┼─────────┤ │ │ │2-19 │94年6月28日 │家樂福-愛河店 │661元 │同上 │ │ │ │ ├───┼───────┼───────────┼─────┼────────────┼─────────┤ │ │ │2-20 │94年6月29日 │MIX混合音樂餐廳 │3,5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2-21 │94年7月16日 │紅美華小吃店 │3,800元 │同上 │ │ │ │ ├───┼───────┼───────────┼─────┼────────────┼─────────┤ │ │ │2-22 │94年7月16日 │左腳右腳股份有限公司 │1,300元 │同上 │ │ │ │ ├───┼───────┼───────────┼─────┼────────────┼─────────┤ │ │ │2-23 │94年7月17日 │屈臣氏-一心分公司 │1,108元 │詐欺取財 │ │ │ │ ├───┼───────┼───────────┼─────┼────────────┼─────────┤ │ │ │2-24 │94年7月20日 │MIX混合音樂餐廳 │2,1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2-25 │94年7月26日 │希爾思寵物食品 │1,949元 │詐欺取財 │ │ │ │ ├───┼───────┼───────────┼─────┼────────────┼─────────┤ │ │ │2-26 │95年6月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 │1,780元 │同上 │ │ │ │ ├───┼───────┼───────────┼─────┼────────────┼─────────┤ │ │ │2-27 │95年6月20日 │男櫃企業行 │5,000元 │詐欺得利 │ │ │ │ ├───┼───────┼───────────┼─────┼────────────┼─────────┤ │ │ │2-28 │95年6月20日 │男櫃企業行 │5,000元 │同上 │ │ │ │ ├───┴───────┴───────────┼─────┼────────────┼─────────┤ │ │ │合計 │51,148元 │ │ │ └─┴──────┴───────────────────────┴─────┴────────────┴─────────┘ 附表4 : 被告以甲○○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公司預借之現金 ┌─┬──────┬───┬───────┬───────────┬─────┬─────────┐ │編│金融機構 │子編號│ 時間 │ 地點/方式 │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1-1 │94年1月7日 │自行提款 │30,000元 │ │ │ │ ├───┼───────┼───────────┼─────┼─────────┤ │ │ │1-2 │94年1月7日 │自行提款 │20,000元 │ │ │ │ ├───┼───────┼───────────┼─────┼─────────┤ │ │ │1-3 │94年3月24日 │自行提款 │30,000元 │ │ │ │ ├───┼───────┼───────────┼─────┼─────────┤ │ │ │1-4 │94年6月6日 │自行提款 │30,000元 │ │ │ │ ├───┼───────┼───────────┼─────┼─────────┤ │ │ │1-5 │94年6月6日 │自行提款 │19,000元 │ │ │ │ ├───┼───────┼───────────┼─────┼─────────┤ │ │ │1-6 │94年7月11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 │ │ │ ├───┼───────┼───────────┼─────┼─────────┤ │ │ │1-7 │94年7月11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 │ │ │ ├───┼───────┼───────────┼─────┼─────────┤ │ │ │1-8 │94年9月5日 │自行提款 │30,000元 │ │ │ │ ├───┼───────┼───────────┼─────┼─────────┤ │ │ │1-9 │94年9月5日 │自行提款 │15,000元 │ │ │ │ ├───┼───────┼───────────┼─────┼─────────┤ │ │ │1-10 │94年10月13日 │跨行提款 │20,000元 │ │ │ │ ├───┼───────┼───────────┼─────┼─────────┤ │ │ │1-11 │94年12月19日 │自行提款 │9,000元 │ │ │ │ ├───┼───────┼───────────┼─────┼─────────┤ │ │ │1-12 │95年1月24日 │自行提款 │8,000元 │ │ │ │ ├───┼───────┼───────────┼─────┼─────────┤ │ │ │1-13 │95年2月16日 │卡片轉出 │1,000元 │ │ │ │ ├───┼───────┼───────────┼─────┼─────────┤ │ │ │1-14 │95年3月14日 │卡片轉出 │2,000元 │ │ │ │ ├───┼───────┼───────────┼─────┼─────────┤ │ │ │1-15 │95年3月19日 │ATM提款-苓雅分局 │20,000元 │ │ │ │ ├───┼───────┼───────────┼─────┼─────────┤ │ │ │1-16 │95年3月24日 │自行提款 │3,000元 │ │ │ │ ├───┼───────┼───────────┼─────┼─────────┤ │ │ │1-17 │95年4月1日 │ATM提款-南高雄分行 │20,000元 │ │ │ │ ├───┼───────┼───────────┼─────┼─────────┤ │ │ │1-18 │95年4月11日 │卡片轉出 │1,500元 │ │ │ │ ├───┼───────┼───────────┼─────┼─────────┤ │ │ │1-19 │95年4月24日 │卡片轉出 │1,000元 │ │ │ │ ├───┼───────┼───────────┼─────┼─────────┤ │ │ │1-20 │95年5月25日 │ATM-南高雄分行 │10,000元 │ │ │ │ ├───┼───────┼───────────┼─────┼─────────┤ │ │ │1-21 │95年6月5日 │卡片轉出 │1,000元 │ │ │ │ ├───┼───────┼───────────┼─────┼─────────┤ │ │ │1-22 │95年6月16日 │自行提款 │3,000元 │ │ │ │ ├───┼───────┼───────────┼─────┼─────────┤ │ │ │1-23 │95年7月17日 │自行提款 │18,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 │ │ ├───┼───────┼───────────┼─────┼─────────┤ │ │ │1-24 │95年8月15日 │自行提款 │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1-25 │95年8月17日 │ATM-南高雄分行 │5,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1-26 │95年9月15日 │自行提款 │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1-27 │95年11月6日 │卡片轉出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合計 │343,500 元│ │ ├─┼──────┼───┬───────┬───────────┼─────┼─────────┤ │2 │友邦公司 │2-1 │93年2 月20日 │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000元 │ │ │ │ ├───┼───────┼───────────┼─────┼─────────┤ │ │ │2-2 │93年3 月14日 │土地銀行-CD/ATM │10,000元 │ │ │ │ ├───┼───────┼───────────┼─────┼─────────┤ │ │ │2-3 │93年3 月24日 │土地銀行-CD/ATM │5,000 元 │ │ │ │ ├───┼───────┼───────────┼─────┼─────────┤ │ │ │2-4 │93年4 月27日 │土地銀行-CD/ATM │10,000元 │ │ │ │ ├───┼───────┼───────────┼─────┼─────────┤ │ │ │2-5 │93年5 月4 日 │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5,000 元 │ │ │ │ ├───┼───────┼───────────┼─────┼─────────┤ │ │ │2-6 │93年9 月27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5,000 元 │ │ │ │ ├───┼───────┼───────────┼─────┼─────────┤ │ │ │2-7 │94年1 月14日 │土地銀行-CD/ATM │10,000元 │ │ │ │ ├───┼───────┼───────────┼─────┼─────────┤ │ │ │2-8 │94年6 月10日 │日盛銀行高雄分行 │20,000元 │ │ │ │ ├───┼───────┼───────────┼─────┼─────────┤ │ │ │2-9 │94年7 月22日 │復華銀行-CD/ATM │20,000元 │ │ │ │ ├───┼───────┼───────────┼─────┼─────────┤ │ │ │2-10 │94年8 月3 日 │彰化銀行-CD/ATM │20,000元 │ │ │ │ ├───┼───────┼───────────┼─────┼─────────┤ │ │ │2-11 │95年3 月7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元 │ │ │ │ ├───┴───────┴───────────┼─────┼─────────┤ │ │ │合計 │125,000元 │ │ └─┴──────┴───────────────────────┴─────┴─────────┘ 附表5: 被告以甲○○名義盜刷友邦公司信用卡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 │1-1 │95年7月4日 │男櫃企業行 │3,000元 │ ├──┼──────┼────────────┼────┤ │1-2 │95年7月4日 │男櫃企業行 │5,000元 │ ├──┼──────┼────────────┼────┤ │1-3 │95年7月5日 │男櫃企業行 │1,000元 │ ├──┼──────┼────────────┼────┤ │1-4 │95年11月1日 │信禕商行 │3,000元 │ ├──┼──────┼────────────┼────┤ │1-5 │96年1月27日 │UT音樂時尚酒吧 │2,200元 │ ├──┼──────┼────────────┼────┤ │1-6 │96年2月8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三多 │ 854元 │ ├──┼──────┼────────────┼────┤ │1-7 │96年2月12日 │UT音樂時尚酒吧 │2,500元 │ ├──┼──────┼────────────┼────┤ │1-8 │96年3月28日 │寶鑫洋酒有限公司 │1,339元 │ ├──┼──────┼────────────┼────┤ │1-9 │96年3月29日 │鄧老師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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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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