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莊珮吟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0日9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50號前,因見劉國文使用之車牌號碼LAG-099 號白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F-056337號,係通安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所有,交予員工劉國文所使用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前開白色機車)適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經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竊取得手,供己代步工具使用,進又將前開白色機車原附掛之車牌丟棄,改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XNY-477 號車牌,以逃避查緝。嗣於98年5 月19日14時許,乙○○騎乘已改掛車牌號碼XNY-477 號車牌之前開白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39 號之際,為警當場攔檢查獲,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通安公司經理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行竊前開白色機車充作代步工具使用,且未賠償通安公司於前開白色機車遭竊期間(1 年5 月)之損失,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其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再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予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騎乘已改掛車牌號碼XNY-477 號車牌之前開白色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11 號時,因見告訴人丁○○下車送貨,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F-273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暫停放在該處,乃乘機開啟已故障而無法上鎖之車門,侵入車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背包1 只(下稱前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13萬元、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得手,旋斜背前開黑色背包,騎乘前開白色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係以:㈠被告自承背背包騎乘前開機車,而於97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帶;㈡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並陳述被告即係行竊前開黑色背包之行為人;㈢高雄市左營區○○○路111 號週遭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拍攝對象均為同一位機車騎士,但前一畫面未背背包,後一畫面則背有背包,下稱前開翻拍照片),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翻拍照片所拍攝機車騎士確實是我,但當時我所背的,是我自己所有的深咖啡色背包,我並未行竊前開黑色背包等語。經查: ㈠丁○○於97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11 號附近,並下車送貨,惟返回車輛時,發現原擺放在該車內之前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13萬元、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已遭人竊走;又被告恰約於同一時點,騎乘已改掛車牌號碼XNY-477 號車牌之前開白色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帶,且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材,乃清楚攝下被告騎乘前開白色機車之身影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前開翻拍照片可稽,固均堪認定。 ㈡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認並陳稱被告即係行竊前開黑色背包之行為人。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97年11月24日遭竊的背包是黑色的,並有PALY-BOY的標誌。遭竊當天我立即報警,員警也隨即陪我四處調取錄影監視畫面,發現有其中2 個監視畫面,亦即前開翻拍照片,都拍攝到同一組人、車,且其一未背背包,另一背有背包。大約過了半年以後,員警表示已逮捕竊嫌通知我再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我到場時認明被告即係前開翻拍照片中所拍攝之對象,才指認被告,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即為下手行竊我所有背包之行為人,因為事發地點週遭之錄影監視畫面,無一拍攝到我所有背包遭竊之經過,且前開翻拍照片中所拍攝的背包與我背包型式雖然相似,但顏色乃偏向咖啡色而有所不同等語,足見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中,僅依前開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原未背任何背包,嗣則背有背包各情,即遽予推論被告即係竊取前開黑色背包之行為人,證人丁○○實際上並未親見,亦未透過錄影監視畫面見聞前開黑色背包遭竊之經過,從而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即係行竊前開黑色背包竊嫌之陳述(含指認),原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末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97年間係居在高雄市○○○路290 號10樓,斯時被告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地點在左營區高鐵站附近的大廈,上、下班時間不固定,要按照排班情形而定,有可能是中午才上班。被告上、下班都會背1 只背包,就是前開翻拍照片所拍攝的背包,該只背包被告已經使用2 年多了,我今天有帶該只背包到庭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所提出之背包,為皮製深咖啡色的背包,背包正面下方有KAWAYI之文字商標,中央部分則是一道橫拉鍊,另背面上方也有一道橫拉鍊各情,業為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足按。又本院經核證人甲○○提出之背包,均核與前開翻拍照片拍攝的背包,在皮包之質料(皮製)、顏色(咖啡色)及外觀有橫拉鍊等特徵上,俱屬相符,足認證人甲○○首開證述內容應尚屬實在,則被告關於前開翻拍照片所拍攝之背包係其所有等所辯,核非全然無據。被告於97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之際所背背包,與丁○○遭竊之前開黑色背包既尚難認同一,自亦不得以前開翻拍照片所拍攝之被告原未背背包,嗣則背有背包各情,逕認被告必涉及竊取前開黑色背包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即係行竊前開黑色背包竊嫌之陳述(含指認),原屬臆測之詞,無由採信;另前開翻拍照片亦無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何竊取丁○○前開黑色背包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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