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樓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 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堪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T型板手(以上未扣案)、螺絲起子、尖刀、六角板手、鯉魚鉗、電鑽、手電筒等工具,以下列方式竊取財物;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至各被害人處勒索下述之財物。 ㈠於97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工具卸除工廠後方之鐵皮浪板,並避開保全系統所射出之防盜光線後,侵入高雄縣仁武鄉○○○路81巷63號「永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竊取折床機電路板2 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 號「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附近某廢棄工廠內,再於97年11月21日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至永吉公司給負責人己○○,脅迫必須交付現金方得贖回失竊財物,己○○乃於同月21日15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公墓火葬場大門口(即高雄市立殯儀館大門)等候,庚○○則騎乘機車前去,由己○○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庚○○於收取贖款後約隔10分鐘,即來電告知己○○其中1 組電路板已預先放置在鳥松鄉○○路「特殊學校」大門左側空地電線桿上,另1 組放置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廢棄茶藝館內,己○○方尋回所失竊之物品。 ㈡於97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持上開作案工具卸除工廠後方之鐵皮浪板,並避開保全系統所射出之防盜光線後,侵入高雄縣仁武鄉○○路465 號「尚陽金屬有限公司」(尚陽公司),竊取折床機電腦控制器5 台、剪床機電腦控制器1 台,得手後即於97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負責人辛○○,威脅必須交付贖款方得取回失竊財物,兩人價錢講不攏,辛○○便稱寧願以中古貨取代,也不願以12萬元贖回失竊物品,庚○○為求順利取得贖款於是做出讓步,先將2 台電腦控制器放置在鳥松鄉○○路113 號高雄縣立澄清湖棒球場(下稱澄清湖棒球場)旁第170 號停車格後方護墩,然後通知辛○○前往取回;97年11月20日10時10分許,庚○○又致電辛○○,兩人議定以12萬元取贖,辛○○遂委由在大陸地區同仁匯出2 萬5 千元人民幣(約折合新台幣約12萬元)進入庚○○女友設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蓋州市之交通銀行蓋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蓋州分行帳戶),庚○○確認收到匯款後,乃於97年11月21日11時15分許,來電告知剩餘4 台電腦控制器放置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廢棄茶藝館內,辛○○始取回失竊物品。 ㈢於97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工具進入高雄縣大寮鄉○○○路579 號「鈦祥鋼鐵公司」工廠後方無保全系統之露天庭院(下稱鈦祥公司),竊取鑽孔機電路板9 組得手後,即於97年11月26日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給負責人丙○○,威脅必須交付贖款方得取回失竊物品,丙○○乃依約於當日17時許,前往高雄大寮鄉內坑村仁德新村1 號臺灣高雄監獄旁過埤路邊等候,庚○○則搭乘計程車前往收取10萬元贖款,於10分鐘後來電告知,失竊物品放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某檳榔攤旁,丙○○始取回失竊物品。 ㈣於97年12月1 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工具,翻越後方鐵板所圍矮牆後,侵入高雄縣燕巢鄉○○路6 號「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銘公司),竊取鑽孔機電路板2 組,得手後即撥打(07)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給負責人壬○○,威脅必須交付贖款方得取回失竊物品,壬○○乃於97年12月3 日13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水管路口之「台糖加油站」對面等候,庚○○則搭乘計程車前去收取3 萬元贖款,並於10分鐘後來電告知,電路板1 組放置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段及二段交接路口之1 部報廢貨車上,另1 組放置在加銘公司廠房附近草叢內,壬○○始尋回失竊財物。 ㈤於97年12月3 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作案用工具拆卸工廠後方之鐵皮浪板,並避開保全系統所射出之防盜光線後,侵入高雄縣鳥松鄉○○村○○路6 之1 號「永鵬鋼鐵公司」(下稱永鵬公司),竊取CMC 電腦切割機內之電腦伺服器7 顆、主機板2 塊得手,即於97年12月4 日14時許,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給乙○○,威脅須交付贖款方得取回失竊物品,如不欲贖回,他日將再度前來竊盜,乙○○乃於當日18時許,依約前往澄清湖棒球場計分板下方馬路等候,庚○○則搭乘計程車前來收取11萬元贖款,在乙○○返回公司5 分鐘後,庚○○來電告知失竊物品放置在永鵬公司工廠後方草叢1 張廢棄彈簧床上以棉被覆蓋,乙○○始尋回失竊物品。 ㈥於97年12月8 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工具自工廠後方斜空格鐵製圍籬,侵入高雄縣大社鄉○○路○段989 號「億茂鋼鐵公司」(下稱億茂公司),竊取2 台剪床機內電腦控制器各2 組、折床機內電腦控制器1 組、CMC 電腦切割機內之啟動伺服器3 組得逞後,即於97年12月9 日14時30分許,撥打(07 )0000000號電話給負責人戊○○,威脅必須交付贖款方得贖回失竊物品,如不欲贖回,他日將再度前來竊盜,戊○○乃於97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依約前往澄清湖棒球場計分板下方馬路等候,庚○○搭乘計程車前往收取8 萬元贖款,要求戊○○留在原地,於5 分鐘後來電告知失竊物品放置在該棒球場後方軍人公墓旁小路邊1 張廢棄沙發以衣服覆蓋,戊○○始找回失竊物品。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查獲。 ㈦於97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作案工具拆卸工廠後方之鐵皮浪板,並避開保全系統所射出之防盜光線後,侵入高雄縣仁武鄉○○路153 之1 號「凱閔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凱閔公司)內,竊取剪床機內電腦主機6 組(包含啟動器、變頻器共計10組),得手後即於97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該公司五金組組長甲○○,威脅必須交付贖款方得取回失竊物品,甲○○先向警報案,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約前往澄清湖棒球場計分板下等候,庚○○則搭乘車號Y7-750號計程車前來收取9 萬元贖款得逞後離去。旋即遭埋伏警員於當(16)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長庚路口,於其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李明福所駕駛車號Y7-75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內右後座下方,起獲以中原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信封包裝千元鈔90張之贓款共9 萬元,並於同日20時許,帶同警方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77 巷8 號旁某廢棄工廠側邊草叢,尋獲凱閔公司所失竊之CD-SEYUOⅢ電腦啟動器1 組、VS-606V7變頻器、MRJZS350A 變頻器、FREQROLA200 變頻器、TYPE-1702 變頻器、606PC3變頻器各1 組、P8822 電腦主機面板、0000000 電腦主機面板、TYP8892 電腦主機面板各1 組及電腦IC板1 組等物(即上揭剪床機內電腦主機之啟動器、變頻器共10組);再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停車場停放潘泰台承租車號XX-5439 號自小客車內,起出查扣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電鑽1 支、鯉魚鉗、尖刀各2 支、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各3 支、手電筒1 支、預備犯案對象之工廠明細表1 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己○○、辛○○、丙○○、壬○○、乙○○、戊○○、甲○○(事實㈠至㈦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李明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明福、己○○、辛○○、乙○○、戊○○、甲○○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參核屬實,並有上開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中國遼寧省交通銀行蓋州分行帳戶明細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事實㈦贓款9 萬元、電腦電路板6 組共10件)、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紙在卷足稽。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就事實㈠永吉公司、㈡尚陽公司、㈤永鵬公司、㈦凱閔公司,均是以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美工刀、T型板手及扣案工具,先拆卸(未達毀損程度)該工廠後方鐵皮浪板後進入竊盜;而就事實㈢鈦祥公司,並未拆卸鐵皮浪板,伊是從後方進入,後面沒有門,是露天的;而就事實㈣加銘公司,伊是翻過鐵板所圍矮牆跳進去偷;就事實㈥億茂公司,伊從工廠後面有斜空格之鐵製圍籬爬進去偷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5頁);參諸本案被告自警詢即坦承各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且於偵訊就事實㈢鈦祥公司部分亦坦承:該工廠沒有圍起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3頁);而就事實㈣加銘公司、㈥億茂公司部分,被告翻越鐵板矮牆、鐵製圍籬進入竊盜,亦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與拆卸工廠後方鐵皮浪板後入內行竊,罪刑並無不同,殊無翻供之必要;且就被告上開事實㈢、㈣、㈥犯行,告訴人及其員工並未在場目睹、報案,被告仍全部坦承犯行,參以卷內亦無移送機關就上開3 部分有為被拆卸鐵皮浪板之蒐證,足認被告就此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於事實㈦凱閔公司部分,被告已自被害人甲○○手中收取贖款9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參偵卷第94、113 頁,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恐嚇取財已屬既遂,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未遂,尚有誤會。是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本件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就事實㈠、㈡、㈤、㈦部分先以工具拆卸工廠後方之鐵皮浪板,於事實㈣、㈥部分,翻越工廠後方之鐵板矮牆、鐵製圍籬而入內行竊,均既遂;上開6 部分之鐵皮浪板、鐵板矮牆、鐵製圍籬,並非門扇,均屬安全設備,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再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電鑽1 支、鯉魚鉗、尖刀各2 支、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各3 支、手電筒1 支,均不銹鋼製,外型銳利,及未扣案編號8 、9 之美工刀、T型板手等物,一般均屬鐵製品,且參酌能用以拆卸鐵皮浪板上螺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情,有扣案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85頁),堪認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就事實㈠至㈦均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事由。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雖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2 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㈠至㈦之加重竊盜罪7 罪、恐嚇取財罪7 罪,合計共14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手段有異,犯罪被害人互殊,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起訴書就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關於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漏未論罪,且就事實㈢部分認被告係以拆卸工廠後方鐵皮浪板進入竊盜,及就事實㈦部分以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事實欄就㈠、㈡、㈣至㈦部分,已敘明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事由,且就事實㈢之起訴法條仍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係同條項之罪名,自應由本院逕予審究;而就事實㈦已敘明被告有收取該贖款9萬 元,且論罪法條相同,則仍逕依恐嚇取財罪既遂論處。再被告前有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案有期徒刑於96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各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㈥億茂公司部分,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查明屬實,因而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且另籌備赴大陸地區與該地女友旅遊之費用,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多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既遂,復對各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取得贖款非鮮,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屬累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事實㈥部分係屬自首,足認其良知未泯;事實㈦所竊財物、贓款9 萬元,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自97 年11 月11日至同年12月9 日),均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至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按其犯罪情節及自首等情而為衡酌,就被告已足收教化之效,檢察官就被告竊盜、恐嚇取財各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7 年2 月,尚有過高,併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扣案)、編號8 、9 (未扣案)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供明在卷,且該編號8 、9 之物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地 │ 行竊手段 │ 竊得財物 │恐嚇取財│所犯罪名及宣告│ 備 註 │ │ │ │ │ │ │金額(新│刑(有期徒刑)│ │ │ │ │ │ │ │台幣) │ │ │ ├──┼────┼──────┼─────┼─────┼────┼───────┼────┤ │ 1 │永吉金屬│97年11月11日│以附表二所│折床機電路│5萬元 │①攜帶兇器、踰│附表二所│ │ │有限公司│23時30分許,│示之工具、│板2組 │ │ 越安全設備竊│示之物均│ │ │(負責人│高雄縣仁武鄉│踰越安全設│ │ │ 盜罪:7月 │沒收 │ │ │己○○)│八德西路81巷│備竊取後述│ │ │②恐嚇取財罪 │ │ │ │ │63號 │財物,並向│ │ │ :8月 │ │ │ │ │ │被害人恐嚇│ │ │ │ │ │ │ │ │取財得逞 │ │ │ │ │ ├──┼────┼──────┼─────┼─────┼────┼───────┼────┤ │ 2 │尚陽金屬│97年11月18日│同上 │折床機電腦│人民幣2 │①攜帶兇器、踰│同上 │ │ │有限公司│22時30分許,│ │控制器5台 │萬5千元 │ 越安全設備竊│ │ │ │(負責人│高雄縣仁武鄉│ │、剪床機電│(折合新│ 盜罪:8月 │ │ │ │辛○○)│仁雄路465號 │ │腦控制器1 │台幣約12│②恐嚇取財罪 │ │ │ │ │ │ │台 │萬元) │ :9月 │ │ ├──┼────┼──────┼─────┼─────┼────┼───────┼────┤ │ 3 │鈦祥鋼鐵│97年11月25日│以附表二所│鑽孔機電路│10萬元 │①攜帶兇器竊盜│同上 │ │ │公司(負│23時30分許,│示工具竊取│板9組 │ │ 罪:7月 │ │ │ │責人郭江│高雄縣大寮鄉│後述財物,│ │ │ │ │ │ │河) │鳳林二路579 │向被害人恐│ │ │②恐嚇取財罪 │ │ │ │ │號 │嚇取財得逞│ │ │ :9月 │ │ ├──┼────┼──────┼─────┼─────┼────┼───────┼────┤ │ 4 │加銘鋼鐵│97年12月 1日│以附表二所│鑽孔機電路│3萬元 │①攜帶兇器、踰│同上 │ │ │工業股份│23時30分許,│示之工具、│板2組 │ │ 越安全設備竊│ │ │ │有限公司│高雄縣燕巢鄉│踰越安全設│ │ │ 盜罪:7月 │ │ │ │(負責人│鳳澄路6號 │備竊取後述│ │ │②恐嚇取財罪 │ │ │ │壬○○)│ │財物,向被│ │ │ :8月 │ │ │ │ │ │害人恐嚇取│ │ │ │ │ │ │ │ │財得逞。 │ │ │ │ │ ├──┼────┼──────┼─────┼─────┼────┼───────┼────┤ │ 5 │永鵬鋼鐵│97年12月 3日│同上 │CMC電腦切 │11萬元 │①攜帶兇器、踰│ │ │ │公司(負│23時30分許,│ │割機內之電│ │ 越安全設備竊│ │ │ │責人林志│高雄縣鳥松鄉│ │腦伺服器7 │ │ 盜罪:8月 │ │ │ │隆) │仁美村美山路│ │顆、主機板│ │②恐嚇取財罪 │ │ │ │ │6之1號 │ │2塊 │ │ :9月 │ │ ├──┼────┼──────┼─────┼─────┼────┼───────┼────┤ │ 6 │億茂鋼鐵│97年12月 8日│同上 │2台剪床機 │8萬元 │①攜帶兇器、踰│同上 │ │ │公司(負│23時30分許,│ │內電腦控制│ │ 越安全設備竊│ │ │ │責人陳彥│高雄縣大社鄉│ │器各2組、 │ │ 盜罪:5月 │ │ │ │亨) │和平路一段98│ │折床機內電│ │②恐嚇取財罪 │ │ │ │ │9號 │ │腦控制器1 │ │ :6月 │ │ │ │ │ │ │組、CMC電 │ │(均構成自首)│ │ │ │ │ │ │腦切割機內│ │ │ │ │ │ │ │ │之啟動伺服│ │ │ │ │ │ │ │ │器3組 │ │ │ │ ├──┼────┼──────┼─────┼─────┼────┼───────┼────┤ │ 7 │凱閔不銹│97年12月16日│同上 │剪床機內電│9萬元 │①攜帶兇器、踰│同上 │ │ │鋼有限公│23時30分許,│ │腦主機6組 │ │ 越安全設備竊│ │ │ │司(管理│高雄縣仁武鄉│ │(包含啟動│ │ 盜罪:8月 │ │ │ │人:組長│仁林路153 之│ │器、變頻器│ │②恐嚇取財罪,│ │ │ │甲○○)│1號 │ │共計10組)│ │ :9月 │ │ ├──┴────┴──────┴─────┴─────┴────┴───────┴────┤ │被告所犯上開共十四罪,定應執行刑5年6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物明細) 編號1:電鑽1 支 編號2:鯉魚鉗2 支 編號3:尖刀2 支 編號4:六角板手3 支 編號5:螺絲起子3 支 編號6:手電筒1 支 編號7:預備犯案對象工廠明細表1 張(以上均扣案) 編號8:美工刀(未扣案) 編號9:T型板手(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