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車牌號碼LYL-829 號重型機車係贓物(該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於民國93年4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60號前失竊,於98年4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報案),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故買之,以供已代步使用,嗣於98年5 月5 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7 號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上開扣案物品,及被告自稱購買機車約10年,期間均未過戶,亦未見過其機車行照等件,顯然違反常理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購買上開LYL-829 號重型機車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重型機車係伊在86、87年,在嘉義市龍江機車行購買,不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LYL-829 號重型機車係為乙○○於83年間所購買,迄今仍登記在乙○○名下,其於98年4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報案,陳稱該車已於93年4 月15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60號前遭竊,並於98年5 月5 日下午6 點許,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7 號為警攔查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部機車是我在93年4 月15日停放在嘉義縣水上鄉○○路60號前失竊,我當時有委託我哥哥魏順榮去報案,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紀錄,因為我哥哥有時會去喝酒,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他現在已經過世了,我是在97年收到機車違規的單子,才又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9 頁、偵卷第32-34 頁),惟被告辯稱:這部車我從86年底、87年初向嘉義龍江車行購買,就一直使用至今,90年我下來高雄之後,就每天騎這台車,期間也有被警察開過違規的罰單,還有做過機車檢驗,都可以看出是我在使用等語,經查: (1) 參諸被告甲○○個人之違規紀錄,其於91年7 月19日即因違規臨時停放LYL-829 號機車,而經高雄市警局當場掣單舉發,該罰鍰並已於高雄市裁決所繳結,有上開證號查詢之違規查詢報表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11月18日嘉監車字第0980116138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51、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見該車於91年間,即已在被告甲○○持有使用狀態中,公訴人於起訴書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於91年7 月19日之違規紀錄,係警察逕行舉發,該違規單係寄送予車主乙○○收受等語,核與卷附之函文資料不符,尚有誤會,被告所辯,應值採信。 (2) 又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原證稱:我自85、86年後使用該機車,偶爾從臺南內角騎到水上去看我太太、小孩,約6 、7 年後,機車才失竊,確定機車是在93年失竊等語,惟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違規紀錄,詢問其為何91年即有被告騎乘該車之違規紀錄一情時,其復改稱:車子應該是買2 、3 年後,就在嘉義市區失竊,警員說車子遺失那麼久了,他們不受理,所以我才說93年云云,惟其對於當初遺失為何無報案,於嘉義市失竊何以至水上派出所報案等節,均無法說明,方嗣陳稱:可能是那時沒有錢,現在想一想可能是我去賣掉或典當掉,怕車子是我的名字,人家騎去作案賴到我頭上才去報失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堪認該車輛並非失竊之贓物,證人乙○○先前證稱該車於93年失竊等情,係屬虛妄不實之語。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1年間,即有使用該車之紀錄,而證人即車主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車並非失竊,而係其於86、87年變賣一事,此核與該機車於87年9 月13日行照逾期後,即未曾再辦理換領新照,亦未繳納燃料使用費之紀錄相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12月15日嘉監稅字第09801176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是被告購買機車時,未檢查該車是否附有行照,10餘年來未辦理過戶一情,雖難謂無疏失,然尚難憑此遽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卷證之認定,既有前開之誤會,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證人乙○○涉嫌誣告,及於98年7 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涉嫌偽證一情,則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