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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李俊霖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44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建孝,於民國95年11月間更名)係伸豪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受僱於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緣該公司於90年5 月1 日起迄90年6 月30日止,承包施作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間變更名稱)「機械廠1C區○○○○○道往北延長工程」,依該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拆除之舊軌道留下,待RC基礎完成再安裝,不足軌道新購補足」,是除拆除之舊軌道外,其餘不足軌道須由伸豪營造有限公司自行提供。詎乙○○於伸豪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該工程時,除拆除之舊軌道70公尺重新舖設外,竟聽從丙○○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間內,自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部,以徒手操作機械之方法,接續竊取「冷作工場4A吊車軌道整修工程」所遺留每支長度12公尺、寬度、重量444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813 元,共10支、總計價值8 萬8,813 元之T 型鋼軌至貨車上,並避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察覺,再由丙○○駕駛載運至「機械廠1C區○○○○○道往北延長工程」施工場地,交由不知情之工人施作安裝。嗣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乙○○即於93年3 月5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主動坦承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伸豪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許榮宗、證人即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李碧鳳、蘇啟明、曾義雄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0年4 月18日決標總價明細表、「機械廠IC門型吊車軌道往北延長工程」工程契約書、基礎圖、平面圖、說明書、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94年7 月15日94船總政字第119 號函、證人曾義雄手寫37型軌道底價單、「冷作工場4A吊車軌道整修工程」契約書、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64、66、83、88頁;95年度他字第7029號卷第130 至131 頁;96年度偵字第16144 號卷第52至126 頁),並有扣案之失竊鋼軌10支可資佐證(見94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台幣3 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10支鋼軌係於密集時間,以同一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承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完成承包工程,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係受僱並聽從另案被告丙○○,以致於思慮欠佳,始為 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供出始末,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由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造成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母林簡孌華年逾70歲且患有甲狀腺癌需人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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