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王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於98年4 月13日下午6 時40分許,見高雄縣岡山鎮○○○路1 號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廠房大門未鎖,即從大門進入該廠房(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剪刀剪斷寶固公司馬達電力輸送之電纜線(長度約100 公尺),嗣因乙○○剪斷上開電纜線導致寶固公司之保全警報發出警示,經保全人員甲○○會同員警方霨淵前往查看,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剪刀1 把、電纜線1 條(已發還寶固公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陳信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39至40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7 至8 、9 至10頁),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乙○○供稱案發當時確實有先到寶固公司廠房頂樓,並為保全人員會同警方於該廠房3 樓發現等語,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到該處找朋友,並不是要去偷電纜線,而警方查扣之剪刀則是要帶回家修剪玫瑰花用,不是用來偷剪電纜線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保全人員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寶固公司的保全系統先發出遭到入侵警示,接著是電纜線感應器發出遭剪斷的警示,伊即會同警方前往查看,並在該公司廠房3 樓發現被告,及在被告身旁發現剛遭剪斷之電纜線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陳信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卷第39至40頁),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方霨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經保全人員通知會同前往寶固公司,發現被告以扣案剪刀將電纜線剪斷,並拉到該公司廠房3 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持扣案之剪刀,剪斷寶固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到停車場去找朋友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寶固公司當時並無工作人員在該公司內加班,業據證人陳信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40頁),且被告當天遭查獲之地點,是在寶固公司廠房3 樓,並非在該公司旁之停車場,顯見被告辯稱當天是要到該處找朋友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伊並未持扣案剪刀剪斷寶固公司之電纜線云云。惟查,遭剪斷之電纜線是寶固公司馬達運轉之主要電纜線,案發當天下班前供電正常,並無異樣乙節,業據證人陳信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39頁)。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保全人員是從安裝在寶固公司3 樓之紅外線警示器先發出遭侵入之警示訊息,再從連接電纜線之警報器發出遭剪斷之訊息,研判竊嫌正在行竊電纜線,進而會同警方前往查看,才在該公司廠房3 樓發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伊未以扣案剪刀剪斷電纜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 頁)、高於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保領單(警卷第12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至18頁)、查扣剪刀及查獲現場照片13幀(警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扣案之剪刀著手剪斷電纜線後行竊,而該剪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銳利,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持扣案剪刀剪斷電纜線,顯已將該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電纜線未及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竊取電纜線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