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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0、238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段818 號「巧味自助餐」,因就其胞姐與姊夫張水珍感情生變一事而與張水珍發生口角,隨徒手毆打張水珍成傷(丙○○此部分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時自助餐員工甲○○見狀出面制止,丙○○竟認係甲○○與張水珍有染,不僅以腳踹踢甲○○之大腿及腹部,致甲○○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丙○○此部分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不要跟張水珍在一起,不然會對其不利」、「晚上會帶人及槍枝到其住處」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水珍、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12月17日函附之案發現場圖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理應謹言慎行,導正社會暴戾之氣,然其不思及此,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姊夫張水珍有染,毫無查證即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37、39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8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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