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0、2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818 號「巧味自助餐」,因細故與其姊夫張水珍發生口角,並以徒手毆打張水珍,告訴人甲○○見狀出面制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大腿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31、3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