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邱秀治(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共同經營順得汽車企業社(下稱順得企業,址設高雄市○○區○○路24號4 樓),以汽車保養維修為業。甲○○○、丙○○係乙○○與邱秀治之朋友,丁○○則係渠等汽車維修同業。緣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乙○○、邱秀治2 人即因資金短缺,有多次向丙○○、甲○○○調度資金周轉並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作為擔保之紀錄,惟還款情形尚稱正常;95年間,乙○○與邱秀治2 人明知順德企業營運不佳,彼等經濟已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困情境,不再具備支付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陸續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以乙○○或邱秀治名義開立支票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客票)為擔保,分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726 萬600 元(附表一部分)、丙○○借款341 萬3,900 元(附表二部分)、魏怡玲借款205 萬元(附表三部分)調現,共計借款1,272 萬4,500 元,甲○○○等3 人因以往借款經驗,誤認渠等仍具兌現票據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貸予如附表所之示之發票金額。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乙○○、邱秀治2 人復逃匿無蹤,嗣經甲○○○等人查訪後,發現上開支票其中之發票人王石泉早於95年7 月8 日已死亡、魏妙蕙則為行方不明人口(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甲○○○、丙○○、丁○○等3 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順義、陳啟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石泉、魏妙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自由電子報新聞、票據影本47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錢是邱秀治經手去借款的,財務也都是她在管的,「順得企業社」是我開的,但我負責工作的事,支票部分都是邱秀治在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邱秀治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共同經營順得企業社。渠2 人以支票為擔保方式,向甲○○○、丙○○、丁○○調度資金周轉已有數年,初始還款情形尚稱正常,惟於95年底至96年3 月間,附表一、二、三所示由邱秀治交付分別向甲○○○、丙○○、丁○○調度資金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順得企業社並在96年3 月倒閉等情,業經證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參,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邱秀治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甲○○○、丙○○、丁○○於偵查中證稱:乙○○都知道邱秀治借款的事情,現在只是將責任推給邱秀治等語(見偵緝515 號卷第18頁),及順得企業社為被告乙○○所經營,98年10月9 日,乙○○與邱秀治遭通緝後,尚於汽車旅館一起遭查獲等情為據。被告乙○○雖坦承有經營順得企業社之事實,惟辯稱:支票部分都是邱秀治在處理,錢是邱秀治借的,我只負責保養廠與運輸行之事務,對借錢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衡諸乙○○與邱秀治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其將財務均交予邱秀治管理,自己負責事業之經營,此等分工模式並非違反社會常情;且乙○○、邱秀治向告訴人甲○○○等人以交付支票方式周轉資金,已行之有年,前幾年有借有還,還款情形均屬正常,亦經告訴人甲○○○等人確認無訛,故被告乙○○即使知悉邱秀治多年來有向告訴人甲○○○等人調度資金周轉之情事,亦無從單憑此即遽認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間」,對於順得企業社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支付附表之票款一情,事前有所知情,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佐證。又參諸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與邱秀治為詐欺之共犯之舉證,僅有告訴人甲○○○等人上開推論臆測之語,及96年10月10日之電子報新聞報導等件資以佐憑,惟此僅能證明乙○○、邱秀治於順得企業社倒閉後關係仍係親密,非能認定被告乙○○於附表支票開立期間,對於順得企業社之財務狀況確然有所掌握,對於借款周轉一事並有參與瞭解,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公訴人訴訟上證明之程度,是否已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是否足作為被告乙○○與邱秀治係詐欺共犯之積極證據,尚值存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三)參諸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是誰交給你?)邱秀治。」、「(邱秀治跟你借錢時,乙○○有無在旁邊?)他都在外面。」、「(你為何知道他在外面?)我有看他開車來,有看到他的人。」,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的16張支票,是誰拿給你?)都是邱秀治。」、「(邱秀治拿給你時,被告是否在場?)沒有,但他知道這件事。」「(為何他知道?)我到他們公司瞭解,被告、邱秀治、會計在場。」、「(當時有談到支票的事?)沒有,但有談到他透過邱秀治跟我借錢的事。」、「我的認知是我借錢給邱秀治,被告應該知道,因為我的感覺他們像夫妻一樣是一體的,且我剛才說過我到他們新修車廠去,有講到借錢的事,被告也在場,所以我認為他知道,我不知道錢是不是邱秀治在管理。」,及證人丁○○證稱:「(被告親自跟你借錢?)他和邱秀治一起,邱秀治都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借多少錢,我拿錢去他們家或公司,他們二人都會在現場。」、「(他們向你借錢時,拿支票給你的是誰?)被告、邱秀治都有。」、「(錢拿給誰?)現金部分拿給邱秀治。」、「(錢拿給邱秀治時,被告是否在場?)是,在公司,他會看到,在家裡那次他沒看到。」、「(是否知道他家錢是誰在管?)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2、33、36、61、66頁),足見證人丙○○、丁○○雖一再強調被告乙○○於邱秀治借錢時曾經在場,對借錢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惟綜以渠3 人上開證詞,堪認主要向渠3 人要約借錢、交付支票、收取金錢之對象,均為邱秀治本人無誤,縱使被告乙○○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戶頭,曾供作證人丙○○、丁○○匯入借貸款項所用,惟依證人丙○○證稱:「(為何匯款到被告帳戶?)邱秀治提供這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被告乙○○辯稱:財務都是邱秀治在管,都是邱秀治在借錢周轉,我的票都是邱秀治簽發的,我的章也是交給她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依渠等之指訴可知,邱秀治調度資金周轉時,係以乙○○事業所需作為借款之原因,故渠等於附表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即因乙○○、邱秀治為同居人,又共同經營順得企業社為由,認定被告乙○○對於金錢借貸之往來,理應知之甚詳,然渠等對於被告乙○○、邱秀治間內部財務之管理分工,並不清楚,尚難僅以甲○○○、丙○○及丁○○上開證述,推認被告邱秀治以本件支票向彼等調借現金時,已知悉無資力兌現該等支票。 (四)復參諸證人甲○○○、丙○○、丁○○之證詞,邱秀治向渠等借款之模式,係以持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每個月幾乎都有還款、借款,流動之資金每月約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期間均持續最少1 年以上,足見邱秀治與告訴人甲○○○等人資金往來複雜,被告乙○○若未親自管理帳務,對於順得企業社之現金流動狀況,並非當然得以掌握熟悉,堪認其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欠人家這麼多錢,邱秀治跟我說沒多少,但有一天邱秀治跟我說明天到期的票都沒有錢可以兌現,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並非不足採信。而掌管順得企業社財務之邱秀治,目前乃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參以卷內既未見邱秀治向甲○○○等人借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時,順得企業社財務狀況之說明,又公訴人對於邱秀治向渠等借款時,順得企業社是否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困情境,且無支付能力等情,亦未見有相關之舉證,是本案要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一: 被告持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 │編號│所在頁數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96他8205號│邱秀治 │96年3月25 │AU0000000 │12萬4,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4 │ │日 │ │ │銀行博愛分行│ ├──┼─────┼─────┼─────┼─────┼──────┼──────┤ │ 2 │96他8205號│邱秀治 │96年3月31 │AU0000000 │13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4 │ │日 │ │ │銀行博愛分行│ ├──┼─────┼─────┼─────┼─────┼──────┼──────┤ │ 3 │96他8205號│邱秀治 │96年4月25 │KA0000000 │14萬1,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4 │ │日 │ │ │銀行博愛分行│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AU0000000 │ │ │ ├──┼─────┼─────┼─────┼─────┼──────┼──────┤ │ 4 │96他8205號│魏妙蕙 │96年3月31 │KA0000000 │13萬8,9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社 │ ├──┼─────┼─────┼─────┼─────┼──────┼──────┤ │ 5 │96他8205號│魏妙蕙 │96年4月16 │AU0000000 │17萬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 │ │P5 │ │日 │ │ │銀行前鎮分行│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KA0000000 │ │ │ ├──┼─────┼─────┼─────┼─────┼──────┼──────┤ │ 6 │96他8205號│魏妙蕙 │96年4月26 │KA0000000 │31萬3,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社 │ ├──┼─────┼─────┼─────┼─────┼──────┼──────┤ │ 7 │96他8205號│順得企業社│96年3月30 │AC0000000 │3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6 │乙○○ │日 │ │ │分行 │ ├──┼─────┼─────┼─────┼─────┼──────┼──────┤ │ 8 │96他8205號│順得企業社│96年4月8日│AC0000000 │4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6 │乙○○ │ │ │ │分行 │ ├──┼─────┼─────┼─────┼─────┼──────┼──────┤ │ 9 │96他8205號│乙○○ │96年4月12 │UC0000000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P6 │ │日 │ │ │五甲分行 │ ├──┼─────┼─────┼─────┼─────┼──────┼──────┤ │ 10 │96他8205號│達峰輪胎有│96年3月31 │UC0000000 │1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P7 │限公司陳啟│日 │ │ │小港分行 │ │ │ │章 │ │ │ │ │ ├──┼─────┼─────┼─────┼─────┼──────┼──────┤ │ 11 │96他8205號│陳啟章 │96年3月31 │JK0000000 │15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P7 │ │日 │ │ │岡山分行 │ ├──┼─────┼─────┼─────┼─────┼──────┼──────┤ │ 12 │96他8205號│陳啟章 │96年4月30 │JK0000000 │15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P7 │ │日 │ │ │岡山分行 │ ├──┼─────┼─────┼─────┼─────┼──────┼──────┤ │ 13 │96他8205號│陳啟章 │96年5月20 │JK0000000 │13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P7 │ │日 │ │ │岡山分行 │ ├──┼─────┼─────┼─────┼─────┼──────┼──────┤ │ 14 │96他8205號│洪順義 │96年4月20 │MAS0000000│8萬8,3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P8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5 │96他8205號│洪順義 │96年4月30 │MAS0000000│6萬9,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P8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6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3月27 │JA0000000 │45萬6,9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起訴書誤載│ │分行 │ │ │ │ │ │JA0000000 │ │ │ ├──┼─────┼─────┼─────┼─────┼──────┼──────┤ │ 17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3月31 │JA0000000 │25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8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10 │JA0000000 │36萬5,7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9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20 │JA0000000 │53萬3,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0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25 │JA0000000 │5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起訴書誤載│ │用合作社前鎮│ │ │ │ │ │JA0000000 │ │分行 │ ├──┼─────┼─────┼─────┼─────┼──────┼──────┤ │ 21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4月31 │JA0000000 │37萬8,7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2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10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3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20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4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25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5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5月31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1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6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6月10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7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6月20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8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6月30 │JA0000000 │3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29 │96他8205號│王石泉 │96年7月10 │JA0000000 │38萬7,6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0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 │合計 │ │ │726萬600元 │ │ └──┴─────┴─────┴─────┴─────┴──────┴──────┘ 附表二: 被告持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 │編號│所在頁數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警卷 │魏妙蕙 │96年3月23 │KA0000000 │18萬6,4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9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2 │警卷 │魏妙蕙 │96年3月31 │KA0000000 │21萬7,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3 │警卷 │魏妙蕙 │96年4月18 │KA0000000 │18萬7,5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4 │警卷 │魏妙蕙 │96年4月31 │KA0000000 │19萬4,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5 │警卷 │魏妙蕙 │96年5月28 │KA0000000 │19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6 │警卷 │魏妙蕙 │96年5月31 │KA0000000 │18萬5,7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大昌│ │ │ │ │ │ │ │分行 │ ├──┼─────┼─────┼─────┼─────┼──────┼──────┤ │ 7 │警卷 │王石泉 │96年3月21 │JA0000000 │17萬8,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8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8 │警卷 │王石泉 │96年3月31 │JA0000000 │19萬1,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9 │警卷 │王石泉 │96年4月13 │JA0000000 │24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0 │警卷 │王石泉 │96年4月21 │JA0000000 │26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1 │警卷 │王石泉 │96年4月31 │JA0000000 │31萬4,5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2 │警卷 │王石泉 │96年5月11 │JA0000000 │1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6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3 │警卷 │王石泉 │96年5月27 │JA0000000 │25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4 │警卷 │王石泉 │96年5月31 │JA0000000 │26萬3,8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5 │警卷 │王石泉 │96年6月16 │JA0000000 │20萬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7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16 │警卷 │王石泉 │96年6月25 │JA0000000 │25萬6,000元 │高雄市第二信│ │ │P15 │ │日 │ │ │用合作社前鎮│ │ │ │ │ │ │ │分行 │ ├──┼─────┼─────┼─────┼─────┼──────┼──────┤ │ │ │合計 │ │ │341萬3,900元│ │ └──┴─────┴─────┴─────┴─────┴──────┴──────┘ 附表三: 被告持向告訴人丁○○借款之擔保票據一覽表: ┌──┬─────┬─────┬─────┬─────┬──────┬──────┐ │編號│所在頁數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98偵續327 │順得企業社│96年4月6日│AC0000000 │25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18 │乙○○ │ │ │ │分行 │ ├──┼─────┼─────┼─────┼─────┼──────┼──────┤ │ 2 │98偵續327 │順得企業社│96年4月6日│AC0000000 │3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18 │乙○○ │ │ │ │分行 │ ├──┼─────┼─────┼─────┼─────┼──────┼──────┤ │ 3 │98偵續327 │順得企業社│96年4月30 │AC0000000 │30萬元 │陽信銀行高雄│ │ │P18 │乙○○ │日 │ │ │分行 │ ├──┼─────┼─────┼─────┼─────┼──────┼──────┤ │ 4 │98偵續327 │乙○○ │96年5月6日│UC0000000 │50萬元 │華南銀行五甲│ │ │P19 │ │ │ │ │分行 │ ├──┼─────┼─────┼─────┼─────┼──────┼──────┤ │ 5 │98偵續327 │乙○○ │96年6月6日│UC0000000 │30萬元 │華南銀行五甲│ │ │P19 │ │ │ │ │分行 │ ├──┼─────┼─────┼─────┼─────┼──────┼──────┤ │ 6 │98偵續327 │乙○○ │96年6月30 │UC0000000 │30萬元 │華南銀行五甲│ │ │P19 │ │日 │ │ │分行 │ ├──┼─────┼─────┼─────┼─────┼──────┼──────┤ │ │ │ │ │ │10萬元 │現金 │ ├──┼─────┼─────┼─────┼─────┼──────┼──────┤ │ │ │合計 │ │ │20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