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享紋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享紋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享紋、林閔宏與黃炳榮(林閔宏、黃炳榮均未具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強制保險費收據、駕駛執照、車輛內放置之木工工具、空氣壓縮機、零錢、太陽眼鏡、回數票等財物(不構成結夥3 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理由詳後述),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輛開往余享紋向不知情之周嘉文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 之16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停放,再由余享紋、林閔宏與黃炳榮共同或分別將所竊得之車輛解體,將汽車零件另行出售,或將汽車改裝後出售,以謀取不法之暴利,或供其等代步之用;並將上開竊得之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強制保險費收據、駕駛執照等物攜往該鐵皮屋內放置,留供己用;另就所竊得之木工工具、空氣壓縮機、零錢、太陽眼鏡、回數票等財物則以不詳代價變賣或不詳比例朋分花用。嗣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清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發現停放有如附表二編號3 、15所示懸掛車牌號碼1653-ME 號及ZI-9747 號之失竊汽車2 部,經余享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汽車、附表三所示之證件及收據,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拆解汽車工具(其中編號3 所示鑰匙1 串實未扣案,詳後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余享紋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享紋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車輛、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強制保險費收據、駕駛執照、車輛內放置之木工工具、空氣壓縮機、零錢、太陽眼鏡、回數票等財物,嗣經警於96年8 月17日清晨4 時30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發現停放有如附表二編號3 、15所示懸掛車牌號碼1653-ME 號及ZI-9747 號之失竊汽車2 部,經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汽車、附表三所示之證件及收據,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拆解汽車工具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青榕、胡英蓮、陳淑貞、告訴人林淑芬(失竊車輛所有人為其配偶楊勝閔)、證人李俊明、吳聰仁(失竊車輛所有人為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紀新武(失竊車輛所有人為其配偶阮素貞)、告訴人郭文宗、證人簡進生(失竊車輛所有人為其子簡均同)、告訴人蕭志正、呂建廷、被害人吳童麗琴、邱蜜靜、證人李惠楨(失竊車輛所有人為其母田李胡足)、告訴人王秋琴、被害人鄭秀敏、郭金塗、告訴人成惠菊、蔡佳芬、被害人包素蜜供述甚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96年12月14日高縣鳳警偵㈥字第0960046107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分為頁碼連貫之上半部及下半部2 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 號卷內,下稱鳳山警二卷》第3 至4 、18至20、23至25、28至30、38至40、54至56、65至67、71至73、93至95、99至101 、105 至107 、110 至111 、114 至116 、120 至122 、131 至132 、156 至158 、161 至163 、166 至168 、170 至172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34號卷《下稱本院易1634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156 至157 、162 至16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9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2份、委託書2 份、南區大型贓物庫96年度南大贓字第18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如附表三所示證件、如附表四所示工具之照片共92張、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2 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勘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輛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及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汽車保險單1 張在卷可稽(見鳳山警二卷第5 至7 、21至22、26至27、31至33、41至44、57至59、68至70、74至76、96至98、102 至104 、108 至109 、112 至113 、117 至119 、123 至125 、133 、159 至160 、164 至165 、169 、173 至177 頁、鳳山分局鳳縣刑移字第09600001713 號刑案偵查卷宗《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卷內,下稱鳳山警一卷》第93至98、109 至12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9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53頁、本院易1634號卷一第159 至161 、164 至165 、168 至188 、225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經前案之移送機關即鳳山分局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被告余享紋曾於96年5 月間出面向上開查獲地點即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 之16號鐵皮屋之土地所有人周嘉文承租該鐵皮屋,嗣於96年6 月初時,被告余享紋表示欲與一名叫「洛仔」的人共同承租該鐵皮屋及附屬空地,一開始向證人周嘉文表示承租鐵皮屋之目的要作放輪胎之倉庫,嗣承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時則向證人周嘉文改稱要處理報廢車輛,作汽車回收場,惟實際上僅有被告余享紋與證人周嘉文簽訂租約,租約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周嘉文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鳳山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09 至111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查(見鳳山警一卷第103 至108 頁)。且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和「洛仔」共同承租上開查獲地點之鐵皮屋及空地,伊住在那裡,負責顧車、顧場地。在查獲地點的車輛是綽號「雞仔」即黃炳榮、「洛仔」即林快樂(林閔宏之原名)弄來的,伊看過「雞仔」、「洛仔」在解體那些車子等語(見鳳山警一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84至85頁);復於本案審理中供稱:上開查獲地點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一開始是伊支付的,林閔宏一開始為了要簽約有給伊2 萬多元,第二次要繳錢時,林閔宏就不見了或以電話敷衍伊等語(見本院易1634號卷一第276 至277 頁);而證人即共犯林閔宏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上開查獲地點的贓車解體工廠是余享紋在經營,車輛來源好像都是贓車,都是綽號「雞仔」男子(指共犯黃炳榮)所偷,「雞仔」之前常在車廠出入,是專門偷車之人。伊曾看過黃炳榮將車開至查獲地點停放。伊在查獲地點看到1 台剛出廠幾年,外觀新新的車,但卻未懸掛車牌停放該處,不太可能是報廢車輛。伊曾見過余享紋以工具拆卸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市價2 千多元,可以另外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共犯黃炳榮亦於前案偵訊中證稱:伊綽號叫「雞仔」,林閔宏曾帶伊去上開查獲地點借住過,該處的車子每一台都是林閔宏開過去的,都是林閔宏偷的,伊會偷車都是林閔宏教伊的,有時林閔宏會先開車載伊到一個地方,再叫伊將車子開到余享紋那裡。伊借住查獲地點期間,林閔宏幾乎每天都會去,並自稱是老闆,林閔宏還請伊幫忙拆車等語(見偵卷第144 至147 頁)。參以在上開地點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車輛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件,為數甚多,且部分失竊車輛有以機器吊高、側立、引擎蓋遭掀開之情形,多數車輛有程度不等之拆解,其中部分車輛自外觀而言,車況尚屬良好,不似報廢車輛,現場亦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大批拆卸車輛之工具等情,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92張在卷可稽(見鳳山警一卷第93至98、109 至128 頁、偵卷第21至53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經前案之移送機關即鳳山分局扣案可佐,綜合上述證據研判,被告余享紋既係上開查獲地點之鐵皮屋及附屬空地之承租人,亦繳付該處之租金,負責看顧該處之車輛及場地,並與共犯黃炳榮均居住於該處,共犯林閔宏亦幾乎每日出入該處,該處所停放之失竊車輛均為共犯黃炳榮、林閔宏竊取後停放於該處,且被告余享紋與共犯黃炳榮、林閔宏三人均有拆解停放於該處失竊車輛之行為,現場亦有大批失竊車輛、證件及拆卸車輛之工具,顯見被告余享紋係與共犯黃炳榮、林閔宏合組竊車集團,由其等共同或分別下手行竊車輛後,將車輛開至上開查獲地點進行解體、改裝以銷贓牟利或留供己用無訛。 (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簡均同於96年7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D-0629 號自小客車連同車內之行照1 張均遭竊;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王秋琴則於96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T -2940號自小客車連同車內之行照、強制保險卡各1 張均遭竊,嗣上開2 部汽車之行照、強制保險卡共3 張為警於96年8 月17日清晨4 時30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查扣,並分別經被害人簡均同之父簡進生、告訴人王秋琴領回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7頁),並據證人簡進生、王秋琴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鳳山警二卷第71至73、120 至122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上開證件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鳳山警二卷第74、123 頁、鳳山警一卷第93至98頁、偵卷第25頁編號22-5及22-7、第47頁編號22-5照片、第48頁編號22-7照片)。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簡均同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失竊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警員於96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 號處尋獲該車,並於96年9 月16日下午6 時13分許通知被害人簡均同領回乙節,業據證人簡均同於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易1634號卷一第227 至228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1634號卷一第219 至220 、226 、229 至230 頁)。另本案共犯黃炳榮於96年8 月4 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3 、4 時之間某時,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北極殿附近之路旁,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秋琴所有上開車牌號碼ST-2940 號自小客車得手,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於96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田寮鄉二仁溪河川橋下路2 號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驗後,發現車內留有黃炳榮之指紋,而循線查獲黃炳榮,並通知告訴人王秋琴於96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領回該車,嗣黃炳榮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處黃炳榮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秋琴證述明確(見本院易1634號卷二第26至27頁),且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8 月4 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90008447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參(見本院易1634號卷一第119 至121 、168 頁、卷二第20至32頁、鳳山警二卷第1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易字第634 號全卷審核屬實,均堪認定。衡諸被害人簡均同、告訴人王秋琴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固均非在上開查獲地點尋獲,且告訴人王秋琴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共犯黃炳榮所下手竊取,然原放置於該2 部汽車內之行照、強制保險卡等證件竟均在被告余享紋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內查獲,倘若被告余享紋並未與黃炳榮共謀或參與竊取被害人簡均同、告訴人王秋琴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則被害人簡均同、告訴人王秋琴所有之上開證件自不可能無端出現在上開查獲地點。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竊合計達19件,失竊時間集中於96年6 月至8 月間,失竊地點卻遍及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楠梓區、三民區、高雄縣鳳山市、鳥松鄉○○○鄉○路竹鄉、岡山鎮、屏東縣屏東市、內埔鄉、臺南市東區、臺南縣仁德鄉、歸仁鄉、雲林縣北港鎮等地,失竊之車輛、證件、收據等物卻同時在上開查獲地點遭查扣,且現場之車輛多有不同程度之拆解情形乙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余享紋確係與共犯黃炳榮、林閔宏等人係共組竊車集團,共同或分別在各地下手竊取車輛或與車輛相關之行照、車主駕照、保險卡等物件後,將所竊之物均集中堆放於上開查獲地點,共同進行贓車解體或改裝後,再配合該等車輛相關證件加以銷贓牟利。 (四)又被告余享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共犯林閔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共犯黃炳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係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余享紋分別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共犯林閔宏於前案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8、157 、161 頁)。而觀之上開數門號於96年5 月至8 月間確有甚為頻繁之通話紀錄,不乏於深夜時分、凌晨之通話,且於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證件、財物失竊之時間,上開數門號間多有通聯等情,有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0 至172 、180 至215 頁),足見其3 人過從甚密,且均常在該地出入。另詢以為何密集通聯,證人林閔宏於前案偵訊中陳稱:被告余享紋、黃炳榮知道伊會偷車,想向伊買贓車,但被伊拒絕,有時黃炳榮會使用被告余享紋的電話打來,因為伊認為被告余享紋有正當工作,故會接被告余享紋的電話云云(見偵卷第161 頁)。惟其若不欲賣贓車予被告余享紋及共犯黃炳榮,本不應再與其等聯絡,何況被告余享紋找其買贓車,又何來從事正當工作可言?其此部分證言自相矛盾,顯不可採。另證人黃炳榮則於前案偵查中陳稱: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均非其使用之電話,其之所以常與被告余享紋通電話,係因其住在該地但無鑰匙,故需請被告余享紋開門云云(見偵卷第159 頁)。惟上開2 線門號既均非其所有,其又如何打電話予被告余享紋聯絡開門事宜?且觀諸證人黃炳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發、受話電話基地台位址均為高雄市小港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永芳村、新厝村及仁武鄉、鳳山市等處,並非案發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之處(見偵卷第210 至212 頁),其豈會在未回上揭住處即打電話予被告余享紋聯絡開門事宜之理。再者,0000-00000 0號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證人黃炳榮本人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8 至169 頁),其空言稱非其使用,卻又無法解釋原因,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共犯林閔宏、黃炳榮就此部分之證言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不足資為對被告余享紋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余享紋固曾於前案審理中辯稱:其經營中古輪胎業,係由96年2 月多做到被查獲時,共在該處處理數千個輪胎,林閔宏來了之後,才說要作權利車,伊所謂的權利車是用AB車的手段,驗好車的車牌交還給車主,送驗的A 車是合法的,伊只幫忙林閔宏驗車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卷第107 至108 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租查獲地點之鐵皮屋及附屬空地本來是要作中古輪胎的生意,本來是林閔宏要承租,但林閔宏都不出面,所以才由伊承租,伊有作中古輪胎的生意。後來林閔宏說要作權利車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卷第32頁)。然依查獲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無堆置輪胎之情形,亦未自現場查扣任何輪胎乙節,有前述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被告余享紋向上開查獲處之地主周嘉文承租上開鐵皮屋及附屬空地時,係向地主周嘉文表示要做廢棄汽車回收場,且係自96年5 月間開始承租乙節,業經證人周嘉文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余享紋此部分所辯之承租時間、從事行業均不相符。又被告余享紋自稱所謂權利車係指利用合法可以驗車之舊車車牌掛在無法驗車的車輛上,使該無法驗車之車輛得以順利於道路上行駛免遭查獲,停在查獲現場者係無牌之舊車云云,惟此與民間俗稱之權利車係指拖回銀行動產擔保之車輛迥不相同。再者,依被告余享紋此部分所述,停放在查獲地點之車輛係合法可開去監理所檢驗之舊車,然由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該等車輛之外觀均非陳舊,況該等車輛均受有程度不等之拆解,又如何開去監理所檢驗?被告余享紋前述所辯均有悖常情,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享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所為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享紋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林閔宏、黃炳榮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享紋與共犯林閔宏、黃炳榮間雖為共同正犯,並有共同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拆卸噴漆等工具為處分贓物及銷贓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3 人曾同時在場下手或持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證件、財物等犯行,亦不能排除其等3 人係各自單獨或僅有2 人及以徒手方式行竊之可能性,其等行竊時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論以結夥3 人行竊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一併敘明。被告余享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嫌(按共19台車)」等語,惟本案僅起訴被告余享紋1 人,是該部分記載「被告等」之「等」字顯為贅字。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本件起訴範圍應僅有11部車輛及另8 部車輛內之財物,並非19部車輛,是上開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顯為誤載,惟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余享紋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汽車、證件、財物,並將汽車拆解牟利,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破壞,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坦承犯罪之意及其犯案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件係竊得之贓物,應設法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共犯林閔宏之岳父所有,或林閔宏由其工作之汽車保養場取得,業據被告余享紋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46 、157 頁),惟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鑰匙1 串實未扣案,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1 號承辦法官於該案審理中勘驗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而該串鑰匙既未扣案,自難以判認其形狀、材質及有無持以為本案犯罪用途之情事,且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及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工具,雖係被告余享紋及共犯林閔宏、黃炳榮持之用以拆解贓車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係屬事後處分贓物及銷贓行為之工具,尚難遽認屬被告余享紋及共犯林閔宏、黃炳榮持以供本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證件及財物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扣案物證 │所犯罪名及所│ │號│ │ │/ 告訴│ │ │處之所處之刑│ │ │ │ │人 │ │ │ │ ├─┼─────┼────┼───┼────────┼───────┼──────┤ │1 │96年6月19 │高雄市前│被害人│車牌號碼YH-2248 │左列車輛之空車│余享紋共同犯│ │ │日下午3 時│鎮區興旺│郭青榕│號、車身號碼9524│體(經郭青榕領│竊盜罪,處有│ │ │許至同年月│路467 號│ │228 號、83年出廠│回,車牌、引擎│期徒刑肆月,│ │ │21日上午7 │前 │ │墨綠色中華廠牌自│未尋獲) │如易科罰金,│ │ │時5 分許間│ │ │小客車1 部 │ │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 │ │ │元折算壹日。│ ├─┼─────┼────┼───┼────────┼───────┼──────┤ │2 │96年6月25 │屏東縣屏│被害人│車牌號碼WP-8490 │左列車輛之空車│余享紋共同犯│ │ │日上午8 時│東市大興│胡英蓮│號、車身號碼S274│體(經胡英蓮領│竊盜罪,處有│ │ │許 │路 │(起訴│5645U 號、84年出│回,引擎零件遭│期徒刑肆月,│ │ │ │ │書誤載│廠之白色福特六合│拆除只剩車身)│如易科罰金,│ │ │ │ │為胡英│廠牌自小客車1 部│ │以新臺幣壹仟│ │ │ │ │連) │(價值約3 萬元)│ │元折算壹日。│ ├─┼─────┼────┼───┼────────┼───────┼──────┤ │3 │96年6 月中│高雄縣鳳│被害人│車牌號碼VP-6567 │左列行照及強制│余享紋共同犯│ │ │旬某日凌晨│山市自治│陳淑貞│號汽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各1 張(│竊盜罪,處拘│ │ │2 時許 │街空地 │ │保險卡各1 張、太│經陳淑貞領回)│役肆拾日,如│ │ │ │ │ │陽眼鏡1 付及零錢│ │易科罰金,以│ │ │ │ │ │若干(價值合計約│ │新臺幣壹仟元│ │ │ │ │ │6 千元) │ │折算壹日。 │ ├─┼─────┼────┼───┼────────┼───────┼──────┤ │4 │96年7 月7 │高雄市苓│告訴人│車牌號碼XR-9171 │左列行照1 張(│余享紋共同犯│ │ │日凌晨0 時│雅區輔仁│林淑芬│號、81年出廠之藍│經林淑芬領回)│竊盜罪,處有│ │ │許 │路21巷23│(車輛│色福特廠牌自小客│ │期徒刑肆月,│ │ │ │號前 │所有人│車1 部(內含行照│ │如易科罰金,│ │ │ │ │為楊勝│1張 及財物若干,│ │以新臺幣壹仟│ │ │ │ │閔) │價值合計約6 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96年7 月21│臺南市東│被害人│車牌號碼S3-0130 │左列行照1 張(│余享紋共同犯│ │ │日晚間9 時│區○○路│德裕貿│號、85年出廠之白│經德裕貿易股份│竊盜罪,處有│ │ │20分許 │870 號前│易股份│色日產廠牌自小客│有限公司代理人│期徒刑伍月,│ │ │ │ │有限公│車1 部(內有行照│李俊明領回) │如易科罰金,│ │ │ │ │司 │1 張、5,000 元之│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加油單,價值合計│ │元折算壹日。│ │ │ │ │ │約15萬元) │ │ │ ├─┼─────┼────┼───┼────────┼───────┼──────┤ │6 │96年7 月 │臺南市東│告訴人│車牌號碼UG-2670 │左列行照1 張(│余享紋共同犯│ │ │23日晚間 │區○○路│紀新武│號、82年出廠之綠│經紀新武領回)│竊盜罪,處有│ │ │9 時許至同│三段179 │(車輛│色福特六合廠牌自│ │期徒刑肆月,│ │ │年月25日晚│巷巷口 │所有人│小客車1 部(內有│ │如易科罰金,│ │ │間7 時30分│ │為阮素│行照、身心障礙者│ │以新臺幣壹仟│ │ │許間某時 │ │貞) │停車證各1 張,價│ │元折算壹日。│ │ │ │ │ │值合計約3 萬元)│ │ │ ├─┼─────┼────┼───┼────────┼───────┼──────┤ │7 │96年7月28 │高雄縣鳥│告訴人│車牌號碼YS-3746 │左列車輛之引擎│余享紋共同犯│ │ │日上午11時│松鄉華美│郭文宗│號、引擎號碼4D56│、車身(經郭文│竊盜罪,處有│ │ │許 │村學堂路│ │T000516 號、86年│宗領回,倒車監│期徒刑伍月,│ │ │ │2 號旁 │ │出廠之淺藍色中華│視器遭拆除,車│如易科罰金,│ │ │ │ │ │廠牌自小貨車1 部│牌未尋獲)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約8 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 │車內有價值共約6 │ │ │ │ │ │ │ │萬元之木工工具1 │ │ │ │ │ │ │ │批及空氣壓縮機2 │ │ │ │ │ │ │ │具,合計約14萬元│ │ │ │ │ │ │ │) │ │ │ ├─┼─────┼────┼───┼────────┼───────┼──────┤ │8 │96年7 月28│高雄縣大│被害人│車牌號碼YD-0629 │左列行照1 張(│余享紋共同犯│ │ │日晚間9 時│寮鄉中庄│簡均同│號、82年出廠之藍│經簡均同之父簡│竊盜罪,處有│ │ │30分許 │村打鐵店│ │色福特六合廠牌自│進生領回,另左│期徒刑肆月,│ │ │ │街138 號│ │小客車1 部(內有│列自小客車於96│如易科罰金,│ │ │ │前 │ │行照1 張,價值約│年9 月16 日 下│以新臺幣壹仟│ │ │ │ │ │2 萬元) │午3時 許為仁武│元折算壹日。│ │ │ │ │ │ │分局仁美派出所│ │ │ │ │ │ │ │警員在高雄縣鳥│ │ │ │ │ │ │ │松鄉大竹村大竹│ │ │ │ │ │ │ │路1 號處尋獲,│ │ │ │ │ │ │ │已由簡均同領回│ │ │ │ │ │ │ │) │ │ ├─┼─────┼────┼───┼────────┼───────┼──────┤ │9 │96年7 月底│高雄市楠│告訴人│車牌號碼TL-0915 │左列行照1 張(│余享紋共同犯│ │ │某日凌晨 │梓區盛昌│蕭志正│號汽車之行照1 張│經蕭志正領回)│竊盜罪,處拘│ │ │ │街空地前│ │、若干零錢、回數│ │役貳拾日,如│ │ │ │ │ │票(價值合計約1,│ │易科罰金,以│ │ │ │ │ │000 餘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0│96年6 月間│高雄縣路│告訴人│車牌號碼US-2260 │左列行照及強制│余享紋共同犯│ │ │某日起至同│竹鄉國昌│呂建廷│號汽車之行照、強│保險卡各1 張(│竊盜罪,處拘│ │ │年8 月17日│路176 號│ │制保險卡各1 張、│經呂建廷領回)│役貳拾日,如│ │ │清晨4 時30│前 │ │零錢約200 元 │ │易科罰金,以│ │ │分許前某日│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1│96年8 月17│高雄市三│被害人│車牌號碼YL-8161 │左列行照及強制│余享紋共同犯│ │ │日清晨4 時│民區大裕│吳童麗│號汽車之行照、強│保險卡各1 張(│竊盜罪,處拘│ │ │30分許前某│路51巷67│琴 │制保險卡各1 張 │經吳童麗琴領回│役貳拾日,如│ │ │時 │弄22 號 │ │ │) │易科罰金,以│ │ │ │前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2│96年8 月2 │屏東縣內│被害人│車牌號碼QR-2410 │左列車輛1 部(│余享紋共同犯│ │ │日晚間10時│埔鄉廣田│邱蜜靜│號、85年出廠之藍│經邱蜜靜領回,│竊盜罪,處有│ │ │許 │路18-2號│(起訴│色裕隆廠牌自小客│車牌2 面及電瓶│期徒刑肆月,│ │ │ │前 │書誤載│車1 部(價值約1 │未尋獲) │如易科罰金,│ │ │ │ │為邱密│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靜) │ │ │元折算壹日。│ ├─┼─────┼────┼───┼────────┼───────┼──────┤ │13│96年8 月3 │高雄市楠│被害人│車牌號碼YS-8832 │左列車輛1 部(│余享紋共同犯│ │ │日上午9 時│梓區楠盛│田李胡│號、86年出廠之綠│經李惠楨領回,│竊盜罪,處有│ │ │10分許 │街與玉田│足(起│色豐田廠牌自小客│車牌、電瓶及觸│期徒刑伍月,│ │ │ │街口 │訴書誤│車1 部(價值約15│煤轉換器未尋獲│如易科罰金,│ │ │ │ │載為李│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惠楨)│ │ │元折算壹日。│ ├─┼─────┼────┼───┼────────┼───────┼──────┤ │14│96年8 月4 │臺南縣仁│告訴人│車牌號碼ST-2940 │左列行照及強制│余享紋共同犯│ │ │日上午7 時│德鄉新田│王秋琴│號、84年出廠之深│保險卡各1 張(│竊盜罪,處有│ │ │許至同日下│村勝利路│ │紅色福特六合廠牌│經王秋琴領回,│期徒刑肆月,│ │ │午3 、4 時│北極殿附│ │自小客車1 部(內│另左列自小客車│如易科罰金,│ │ │間某時 │近之路旁│ │有行照、強制保險│於96年8 月7 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卡各1 張,價值合│下午1 時30 分 │元折算壹日。│ │ │ │ │ │計約5 萬元) │許為湖內分局崇│ │ │ │ │ │ │ │德派出所警員在│ │ │ │ │ │ │ │高雄縣田寮鄉二│ │ │ │ │ │ │ │仁溪河川橋下路│ │ │ │ │ │ │ │2 號處尋獲,並│ │ │ │ │ │ │ │由王秋琴領回)│ │ ├─┼─────┼────┼───┼────────┼───────┼──────┤ │15│96年8 月9 │臺南縣歸│被害人│車牌號碼SU-8728 │左列行照、強制│余享紋共同犯│ │ │日下午6 時│仁鄉南保│鄭秀敏│號、80年出廠之藍│保險卡各1 張(│竊盜罪,處有│ │ │許 │村民生南│ │色豐田廠牌自小客│經鄭秀敏領回)│期徒刑肆月,│ │ │ │街(起訴│ │車1 部(內有行照│ │如易科罰金,│ │ │ │書誤載為│ │、強制保險卡各1 │ │以新臺幣壹仟│ │ │ │民生南路│ │張,價值合計約3 │ │元折算壹日。│ │ │ │)一段93│ │萬元) │ │ │ │ │ │號對面 │ │ │ │ │ ├─┼─────┼────┼───┼────────┼───────┼──────┤ │16│96年8 月17│不詳 │被害人│車牌號碼UT-0518 │左列行照1 張(│余享紋共同犯│ │ │日清晨4 時│ │郭金塗│號汽車之行照1 張│經郭金塗領回)│竊盜罪,處拘│ │ │30分許前某│ │ │ │ │役貳拾日,如│ │ │日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7│96年8 月17│不詳 │告訴人│車號VQ-4053 號汽│左列行照、強制│余享紋共同犯│ │ │日清晨4 時│ │成惠菊│車行照及強制保險│保險卡、駕照各│竊盜罪,處拘│ │ │30分許前某│ │ │卡各1 張、駕照1 │1 張(均經成惠│役貳拾日,如│ │ │日 │ │ │張 │菊領回)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8│96年6 月或│雲林縣北│告訴人│車牌號碼SD-4902 │左列強制保險卡│余享紋共同犯│ │ │7 月間某日│港鎮公園│蔡佳芬│號汽車之強制保險│1張 (起訴書誤│竊盜罪,處拘│ │ │ │路105 號│ │卡1 張 │載為行照,經蔡│役貳拾日,如│ │ │ │前 │ │ │佳芬領回)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9│96年7月中 │高雄縣岡│被害人│車牌號碼VT-1995 │左列收據1 張(│余享紋共同犯│ │ │旬某日 │山國中前│包素蜜│號汽車之強制保險│起訴書誤載為行│竊盜罪,處拘│ │ │ │ │ │費收據1 張、零錢│照,經包素蜜領│役拾伍日,如│ │ │ │ │ │約100 餘元 │回)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偵查機關於96年8 月17日清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 之16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查獲之贓車 ┌──┬───────┬──────┬─────────────┐ │編號│廠牌及顏色 │車牌號碼 │備註 │ ├──┼───────┼──────┼─────────────┤ │ 1 │福特六合深紅色│不詳(起訴書│無 │ │ │ │誤載為ST-29│ │ │ │ │40號) │ │ ├──┼───────┼──────┼─────────────┤ │ 2 │福特六合深紅色│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辨│ │ │ │ │識 │ ├──┼───────┼──────┼─────────────┤ │ 3 │日產黑色 │1653-ME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辨│ │ │ │ │識、懸掛車牌與車產牌不符 │ ├──┼───────┼──────┼─────────────┤ │ 4 │裕隆墨綠色 │VJ-2783 │前案被害人鄭碧蓮之車輛 │ ├──┼───────┼──────┼─────────────┤ │ 5 │福特六合白色 │未懸掛車牌 │經如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胡│ │ │ │ │英蓮指認,應為其所失竊之車│ │ │ │ │號WP-8490號自小客車 │ ├──┼───────┼──────┼─────────────┤ │ 6 │TOYOTA白色 │WJ-6031 │前案被害人吳佳容之車輛 │ ├──┼───────┼──────┼─────────────┤ │ 7 │中華藍色 │Y9-2367 │前案被害人李順春之車輛 │ ├──┼───────┼──────┼─────────────┤ │ 8 │裕隆銀色 │ZR-5500 │前案被害人尤玉秋之車輛 │ ├──┼───────┼──────┼─────────────┤ │ 9 │中華墨綠色 │未懸掛車牌 │經如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郭│ │ │ │ │青榕指認,應為其失竊之車號│ │ │ │ │YH-2248 號自小客車 │ ├──┼───────┼──────┼─────────────┤ │10 │TOYOTA墨綠色 │YS-8832 │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 │ │ │ │人田李胡足失竊之自小客車 │ ├──┼───────┼──────┼─────────────┤ │11 │國瑞白色 │CF-3342 │前案被害人郭士鈺之車輛 │ ├──┼───────┼──────┼─────────────┤ │12 │國瑞白色 │N9-0611 │前案被害人呂賢慧之車輛 │ ├──┼───────┼──────┼─────────────┤ │13 │國瑞白色 │D2-3732 │前案被害人林俊丞之車輛 │ ├──┼───────┼──────┼─────────────┤ │14 │中華藍色 │YS-3746 │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 │ │ │ │人郭文宗失竊之自小客車 │ ├──┼───────┼──────┼─────────────┤ │15 │中華藍色 │ZI-9747 │前案被害人職健平之車輛 │ ├──┼───────┼──────┼─────────────┤ │16 │裕隆藍色 │QR-2410 │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 │ │ │ │人邱蜜靜失竊之自小客車 │ ├──┼───────┼──────┼─────────────┤ │17 │日產黑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辨│ │ │ │ │識 │ └──┴───────┴──────┴─────────────┘ 附表三:現場查獲之證件 ┌──┬───────┬────┬──────┬────────────┐ │編號│證件名稱 │車牌號碼│所有人 │備註 │ ├──┼───────┼────┼──────┼────────────┤ │ 1 │行車執照1張 │UG-2670│阮素貞 │即如附表五編號3 之被害人│ ├──┼───────┼────┼──────┼────────────┤ │ 2 │行車執照1張 │S3-0130│德裕貿易股份│即如附表五編號2 之被害人│ │ │ │ │有限公司 │ │ ├──┼───────┼────┼──────┼────────────┤ │ 3 │行車執照及強制│SU-8728│鄭秀敏 │即如附表五編號6 之被害人│ │ │保險卡各1張 │ │ │ │ ├──┼───────┼────┼──────┼────────────┤ │ 4 │行車執照1張 │XR-9171│楊勝閔(起訴│即如附表五編號1 之被害人│ │ │ │ │書誤載為楊勝│ │ │ │ │ │閩) │ │ ├──┼───────┼────┼──────┼────────────┤ │ 5 │行車執照1張 │YD-0629│簡均同 │即如附表五編號4 之被害人│ ├──┼───────┼────┼──────┼────────────┤ │ 6 │行車執照1張 │N9-0611│呂賢慧 │前案之被害人 │ ├──┼───────┼────┼──────┼────────────┤ │ 7 │行車執照及強制│ST-2940│王秋琴 │即如附表五編號5 之被害人│ │ │保險卡各1張 │ │ │ │ ├──┼───────┼────┼──────┼────────────┤ │ 8 │行車執照、強制│VQ-4053│成惠菊 │即如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 │ │保險卡及駕駛執│ │ │ │ │ │照各1 張 │ │ │ │ ├──┼───────┼────┼──────┼────────────┤ │ 9 │行車執照及強制│VP-6567│陳淑貞 │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 │ │保險卡各1張 │ │ │ │ ├──┼───────┼────┼──────┼────────────┤ │10 │行車執照1張 │TL-0915│蕭志正 │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 ├──┼───────┼────┼──────┼────────────┤ │11 │行車執照及強制│US-2260│呂建延 │即如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 │ │保險卡各1張 │ │ │ │ ├──┼───────┼────┼──────┼────────────┤ │12 │行車執照及強制│YL-8161│吳童麗琴 │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 │ │ │保險卡各1張 │ │ │ │ ├──┼───────┼────┼──────┼────────────┤ │13 │行車執照1張 │UT-0518│郭金塗 │即如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 ├──┼───────┼────┼──────┼────────────┤ │14 │強制保險卡1張 │AH-0953│林月華 │前案之被害人 │ ├──┼───────┼────┼──────┼────────────┤ │15 │強制保險卡1張 │SD-4902│蔡佳芬(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 │ │ │書誤載為蔡昭│ │ │ │ │ │芬) │ │ ├──┼───────┼────┼──────┼────────────┤ │16 │強制保險卡1張 │ZI-9747│職健平 │前案之被害人 │ ├──┼───────┼────┼──────┼────────────┤ │17 │強制保險費收據│VT-1995│包素蜜 │即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 │ │1張 │ │ │ │ └──┴───────┴────┴──────┴────────────┘ 附表四:現場拆卸汽車之工具 ┌──┬─────────┬─────┬─────┐ │編號│ 工具名稱 │ 單 位 │ 數 量 │ ├──┼─────────┼─────┼─────┤ │ 1 │千斤頂 │ 台 │ 1 │ ├──┼─────────┼─────┼─────┤ │ 2 │空氣壓縮機 │ 台 │ 1 │ ├──┼─────────┼─────┼─────┤ │ 3 │鑰匙(實未扣案,業│ 串 │ 1 │ │ │如前述) │ │ │ ├──┼─────────┼─────┼─────┤ │ 4 │梅花套筒組 │ 支 │ 3 │ ├──┼─────────┼─────┼─────┤ │ 5 │固定扳手 │ 支 │ 10 │ ├──┼─────────┼─────┼─────┤ │ 6 │螺絲起子 │ 支 │ 10 │ ├──┼─────────┼─────┼─────┤ │ 7 │活動扳手 │ 支 │ 11 │ ├──┼─────────┼─────┼─────┤ │ 8 │剪刀 │ 支 │ 6 │ ├──┼─────────┼─────┼─────┤ │ 9 │鐵鎚 │ 支 │ 2 │ ├──┼─────────┼─────┼─────┤ │10 │油漆噴槍 │ 支 │ 1 │ ├──┼─────────┼─────┼─────┤ │11 │電鑽 │ 支 │ 2 │ ├──┼─────────┼─────┼─────┤ │12 │梅花扳手 │ 支 │ 4 │ ├──┼─────────┼─────┼─────┤ │13 │T型扳手 │ 支 │ 2 │ ├──┼─────────┼─────┼─────┤ │14 │三用電表 │ 台 │ 1 │ ├──┼─────────┼─────┼─────┤ │15 │空氣螺絲器 │ 支 │ 1 │ ├──┼─────────┼─────┼─────┤ │16 │固定器 │ 支 │ 2 │ ├──┼─────────┼─────┼─────┤ │17 │尖嘴鉗 │ 支 │ 3 │ ├──┼─────────┼─────┼─────┤ │18 │拔丁器 │ 支 │ 1 │ ├──┼─────────┼─────┼─────┤ │19 │鯉魚鉗 │ 支 │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