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己○○ 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辛○○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0號、98年度偵字第2883號、98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五所示之結夥竊盜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八、三十、三十四、三十六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十八、二十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八、二十八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五所示之結夥竊盜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八、三十、三十四、三十六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八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五所示之結夥竊盜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辛○○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3 人均不知悔改,而與己○○、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方聰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甲○○、己○○、戊○○鎖定行竊目標,或由庚○○、辛○○、丙○○自行鎖定目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己○○、戊○○及甲○○僅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而未親自為竊取行為),持丙○○所有如附表「所攜帶工具」欄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各1 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1至33之犯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將得手之物變賣後朋分賣得之款項。 三、丁○○明知如附表編號20、23所示之物均係庚○○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庚○○買受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發電機2 台;另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1 月3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道2 號公路南投交流道附近,以約8 萬元之價格,向庚○○買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挖土機1 部。 四、嗣乙○○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及庚○○、辛○○及丙○○於97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2 號前竊取李福欽所有堆土機時,因故致李福欽死亡,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庚○○、辛○○及丙○○涉嫌共同強盜罪嫌部份,另案偵辦中)。 五、案經乙○○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戊○○、辛○○、丙○○、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戊○○、辛○○、丙○○、丁○○(下稱被告庚○○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B 第68頁反面),且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據被告庚○○、辛○○、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竊手法、過程等關於本案重要之情節為詳盡之供述(見偵6 卷第3 至17、21至28、30至48、51至69、294 至330 、360 至364 、370 至 375、381 至389 、392 、397 至401 、403 至412 、418 至424 、427 至433 、445 、44 6、456 至466 、468 至479 、482 至491 頁,本院卷B 第29頁背面至39頁),另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乙○○(允營通運有限公司)、子○○、寅○○(大方交通有限公司)、C○○(圓豐貨運公司)、亥○○、天○○、地○○、B○○、A○○(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宙○○、午○○、F○○、辰○○、玄○○、丑○○、易有川、林宏成、癸○○(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戌○○(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酉○○、D○○(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H○○、巳○○、E○○(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卯○○、G○○(達茂營建公司)、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個人或公司遭竊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7 、11、14、16、18、19、23、24、27、29至31、34、35、37至39、41、44、46、51、52、55、56、58、59、62至67、69、73、76至78、83、86頁,偵6 卷第129 至134 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55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及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15至19、209 至215 頁,偵6 卷第160 至166 、169 至174 、180 至184 、193 至201 、349 至353 頁)。此外,被告庚○○、己○○、戊○○、辛○○、丙○○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 部分】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表編號2 部分】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附表編號 3部分】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表編號4 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表編號5 部分】進口報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 張;【附表編號6 部分】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目錄表、97.10.9 高雄新市鎮區內- 人手孔蓋遭竊統計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表編號7 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各1 份;【附表編號8 部分】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表編號9 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表編號10部分】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表編號11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表編號12部分】現場照片2 張、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各1 份;【附表編號13部分】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表編號14部分】照片3 張;【附表編號15部分】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附表編號16、17部分】照片2 張、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各1 份;【附表編號18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附表編號19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表編號20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表編號21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各1 份;【附表編號22部分】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表編號23部分】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 份、被告丁○○持用之NOKIA 廠牌6500c 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翻拍挖土機照片5 張;【附表編號24部分】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附表編號26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表編號27部分】照片3 張、刑案現場繪製圖、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表編號28部分】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表編號29部分】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泰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3 、6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2、13頁、第14頁反面、第15、17、20至22頁、第24頁反面、第25、26、28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33頁、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3、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第53、54頁、第56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 頁、第69頁反面、第71、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4頁正反面、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80至82頁,偵4 卷第36至38頁,偵6 卷第19、20、136 頁)。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庚○○等6 人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6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戊○○、己○○、辛○○、丙○○等人夥同同案被告甲○○及共犯方聰吉、「山仔」犯罪所持如附表所示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各1 把,雖未扣案,然剪刀刀刃鋒利,而螺絲起子及尖嘴鉗除把手外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俱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戊○○及同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8 至10、12至18、20至25、27、28、31、33等犯行,均僅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而未親自為竊取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包括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項所規定之「結夥3 人以上」中。 ㈢核被告庚○○所為,⑴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⑵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⑶如附表編號1 、5 、6 、9 、10、12、13、16、17、19至21、23 、24 、27、29、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⑷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⑸如附表編號3 、4 、11、14、15、22、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⑹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所為,⑴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⑵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核被告戊○○所為,⑴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⑵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核被告辛○○所為,⑴如附表編號8 、30、34、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⑵如附表編號7 、18、2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⑶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⑷如附表編號1 、5 、6 、9 、10、12、13、16、17、19至21、23、24、27、29、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⑸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⑹如附表編號3 、4 、11、14、15、22、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⑺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㈦核被告丙○○所為,⑴如附表編號2 、8 、30、34、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⑵如附表編號7 、18、25、2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⑶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⑷如附表編號5 、6 、9 、10、12、13、16、17、19至21、23、24、27、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⑸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⑹如附表編號11、14、15、22、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⑺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㈧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㈨又如附表編號1 至36各次犯行所示之被告(詳見附表「行為人」欄所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各次一起行竊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庚○○、辛○○、丙○○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被告庚○○等6 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分別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辛○○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被告庚○○、戊○○、辛○○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庚○○、辛○○部分,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庚○○、己○○、戊○○、辛○○、丙○○均正值青壯年,竟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他人之挖土機、拖板車、曳引車、鋼板、壓路機、大貨車、發電機、剷土機,行為確有不當,且渠等所持之螺絲起子、剪刀及尖嘴鉗各1 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該被告5 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損害被害人之權益甚深,且本件犯罪時間自97年9 月1 日至98年1 月7 日,期間僅有4月 餘,被告庚○○、辛○○、丙○○所犯之竊盜犯行竟各達28次、34次、32次,惡性甚深,被告己○○、戊○○則僅各有2 次犯行,則惡性非深,另被告丁○○為圖厚利收購贓物,使被害人取回失物不易,所生損害甚鉅,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並助長竊風,惡性匪淺,惟念被告庚○○等6 人於犯後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公訴人對被告庚○○、辛○○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均屬過輕,公訴人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未扣案被告庚○○、己○○、戊○○、辛○○、丙○○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各1 把,係被告丙○○所有,供渠等行竊所用之物,且現在存放在被告丙○○家中,並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B 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經查,被告庚○○、辛○○、丙○○等3 人,於本件犯罪時間97年9 月1 日至98年1 月7 日,期間僅有4 月餘,被告庚○○、辛○○、丙○○所犯之竊盜犯行竟各達28次、34次、32次(詳如附表所示),次數甚多,且渠等犯罪手法均循相同模式,即由同案被告甲○○先行鎖定行竊目標,或由被告庚○○、辛○○、丙○○自行鎖定目標,再由被告庚○○、辛○○、丙○○下手行竊,所竊取之物均係價值不斐之挖土機、拖板車、曳引車、鋼板、壓路機、大貨車、發電機、剷土機等,變賣贓物朋分贓款後,均供渠等施用毒品之用,足認被告庚○○、辛○○、丙○○自律能力顯有不足,且犯罪成習,而有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渠等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至公訴人雖另聲請對被告己○○、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以本件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己○○僅涉犯附表編號9 、25所示2 件犯行,被告戊○○僅涉犯附表編號27、28所示2件 犯行,次數不多,難以認定被告己○○、戊○○2 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認尚無宣告被告己○○、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竊取物品 │行為人 │所攜帶│所犯法條 │ │號│ │ │(告訴人)│ │ │之工具│ │ ├─┼───┼────┼────┼──────┼────┼───┼──────┤ │ │97年7 │高雄市左│允營通運│車牌號碼X7-9│庚○○、│無。 │刑法第321 條│ │1 │月1日 │營區左營│有限公司│96號營業曳引│辛○○、│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大路911 │(報案人 │車,價值約15│綽號「山│ │ │ │ │ │號 │乙○○) │萬元、鐵線圈│仔」 │ │ │ │ │ │ │ │14捲 │ │ │ │ ├─┼───┼────┼────┼──────┼────┼───┼──────┤ │ │97年8 │高雄市楠│子○○ │3x2.1 公尺鐵│庚○○、│無。 │刑法第320 條│ │2 │月11日│梓區大學│ │板9 塊(約15│丙○○ │ │第1 項 │ │ │某時許│29 路 與│ │萬3 千元)、│ │ │ │ │ │ │藍田路口│ │4 公尺長鐵軌│ │ │ │ │ │ │西側 │ │樁3 根(約 1│ │ │ │ │ │ │ │ │萬3 千5 百元│ │ │ │ │ │ │ │ │)、挖土機車│ │ │ │ │ │ │ │ │用電腦1 具(│ │ │ │ │ │ │ │ │約7 萬) │ │ │ │ ├─┼───┼────┼────┼──────┼────┼───┼──────┤ │ │97年9 │高雄市前│大方交通│車牌號碼 │庚○○、│尖嘴鉗│刑法第321 條│ │ │月26日│鎮區竹內│有限公司│K0-341號車輛│辛○○、│ │第1 項第3 、│ │3 │某時許│裡凱旋三│(報案人 │ │綽號「山│ │4 款 │ │ │ │路與育樂│寅○○) │ │仔」 │ │ │ │ │ │路口 │ │ │ │ │ │ ├─┼───┼────┼────┼──────┼────┼───┼──────┤ │ │97年9 │高雄市楠│圓豐貨運│板車1部 │庚○○、│尖嘴鉗│第321 條第1 │ │ │月26日│梓區五常│公司 (報│ │辛○○、│、螺絲│項第3 、4 款│ │4 │某時許│裡鳳楠路│案人謝卉│ │綽號「山│起子 │ │ │ │ │與經建路│芸) │ │仔」 │ │ │ │ │ │巷口 │ │ │ │ │ │ ├─┼───┼────┼────┼──────┼────┼───┼──────┤ │ │97年10│高雄縣高│亥○○ │MODEL 廠牌挖│庚○○、│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9日 │楠公路30│ │土機1 部( 型│辛○○、│ │第1 項第4 款│ │5 │某時許│號前人行│ │號:B5 0-2)、│丙○○ │ │ │ │ │ │道 │ │價值約65萬 │ │ │ │ ├─┼───┼────┼────┼──────┼────┼───┼──────┤ │ │97年10│高縣鄉橋│天○○ │人孔蓋60塊 │庚○○、│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9日 │頭鄉新中│(保管人 │ │辛○○、│ │第1 項第4 款│ │6 │某時許│五街 │) │ │丙○○、│ │ │ │ │ │ │ │ │方聰吉 │ │ │ ├─┼───┼────┼────┼──────┼────┼───┼──────┤ │ │97年10│高雄市鹽│地○○ │車牌號碼 │辛○○、│剪刀 │刑法第321 條│ │ │月9日 │埕區七賢│ │Z3-925號大貨│丙○○ │ │第1 項第3 款│ │7 │某時許│三路與必│ │車 │ │ │ │ │ │ │信街口 │ │ │ │ │ │ ├─┼───┼────┼────┼──────┼────┼───┼──────┤ │ │97年10│高雄市鼓│B○○ │神戶牌SK50UR│甲○○、│無。 │刑法第320 條│ │8 │月13日│山區裕誠│ │型挖土機( 機│辛○○、│ │第1 項 │ │ │某時許│路與南屏│ │號YJOI079) │丙○○ │ │ │ │ │ │路口 │ │ │ │ │ │ ├─┼───┼────┼────┼──────┼────┼───┼──────┤ │ │97年10│屏東縣林│旭登機電│1.5 公尺x3公│庚○○、│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15日│邊鄉國道│工程有限│尺鋼板2 塊、│辛○○、│ │第1 項第4 款│ │9 │某時許│三路林邊│公司(保│2.5 公尺x 3 │丙○○、│ │ │ │ │ │交流道平│管人黃廉│公尺鋼板23塊│方聰吉、│ │ │ │ │ │面道路 │卿) │ │己○○ │ │ │ ├─┼───┼────┼────┼──────┼────┼───┼──────┤ │ │97年12│高雄縣橋│宙○○ │小松牌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5日 │頭鄉成功│ │PC-200-5 型 │庚○○、│ │第1 項第4 款│ │10│某時許│路202 號│ │挖土機 │辛○○、│ │ │ │ │ │ │ │ │丙○○ │ │ │ ├─┼───┼────┼────┼──────┼────┼───┼──────┤ │ │97年12│高雄縣仁│午○○ │車牌號碼 │庚○○、│剪刀、│刑法第321 條│ │ │月8日 │武鄉中正│ │337-XY號自用│辛○○、│螺絲起│第1 項第3 、│ │11│某時許│路與文安│ │大貨車( 價值│丙○○ │子 │4 款 │ │ │ │街口 │ │約60 萬 元) │ │ │ │ ├─┼───┼────┼────┼──────┼────┼───┼──────┤ │ │97年12│高雄縣鳳│F○○ │挖土機( 價值│甲○○、│無。 │刑法第321 條│ │12│月12日│山市國道│ │約45萬元) │庚○○、│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1號 公路│ │ │辛○○、│ │ │ │ │ │南向371.│ │ │丙○○ │ │ │ │ │ │4 公里處│ │ │ │ │ │ ├─┼───┼────┼────┼──────┼────┼───┼──────┤ │ │97年12│高雄縣路│辰○○ │車牌號碼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18日│竹鄉下坑│ │100-TQ號自用│庚○○、│ │第1 項第4 款│ │13│1時30 │村大德路│ │大貨車、鋼筋│辛○○、│ │ │ │ │分 │277 巷底│ │15公噸 │丙○○ │ │ │ ├─┼───┼────┼────┼──────┼────┼───┼──────┤ │ │97年12│高雄縣大│玄○○ │鋼板18塊 │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 │月20日│寮鄉鳳林│ │ │庚○○、│子 │第1 項第3 、│ │14│某時許│二路826 │ │ │辛○○、│ │4 款 │ │ │ │號前 │ │ │丙○○ │ │ │ ├─┼───┼────┼────┼──────┼────┼───┼──────┤ │ │97年12│高雄縣彌│丑○○ │車牌號碼 │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15│月22日│陀鄉中正│ │555-QL大貨車│庚○○、│子 │第1 項第3 、│ │ │某時許│東路412 │ │、200 型挖土│辛○○、│ │4款 │ │ │ │號 │ │機1台 │丙○○ │ │ │ ├─┼───┼────┼────┼──────┼────┼───┼──────┤ │ │97年12│高雄縣燕│佑通股份│壓圈9 個、9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16│月24日│巢鄉南下│有限公司│公尺長鋼扳樁│庚○○、│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高速公路│(報案人 │20片 │辛○○、│ │ │ │ │ │旁產業道│癸○○) │ │丙○○ │ │ │ │ │ │路旁 │ │ │ │ │ │ ├─┼───┼────┼────┼──────┼────┼───┼──────┤ │17│97年12│高雄縣燕│佑通股份│9 公尺長鋼板│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26日│巢鄉南下│有限公司│樁50片 │庚○○、│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高速公路│(報案人 │ │辛○○、│ │ │ │ │ │旁產業道│癸○○) │ │丙○○ │ │ │ │ │ │路旁 │ │ │ │ │ │ ├─┼───┼────┼────┼──────┼────┼───┼──────┤ │18│97年12│高雄市前│中國海洋│車牌號碼 │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 │月27日│鎮區興漁│開發股份│315-X 號自大│辛○○、│子 │第1 項第3 款│ │ │某時許│四路2 號│有限公司│貨車 │丙○○ │ │ │ │ │ │旁人行道│用 (保管│ │ │ │ │ │ │ │ │人戌○○│ │ │ │ │ │ │ │ │) │ │ │ │ │ ├─┼───┼────┼────┼──────┼────┼───┼──────┤ │19│97年12│高雄縣岡│酉○○ │車牌號碼 │庚○○、│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31日│山鎮嘉新│ │HM-585號營業│辛○○、│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東路45號│ │用大貨車 │丙○○ │ │ │ ├─┼───┼────┼────┼──────┼────┼───┼──────┤ │20│97年12│高雄市楠│高輝營造│TACON 牌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31日│梓區大學│工程股份│TWR-850ND 型│庚○○、│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東路62號│有限公司│壓路機l台 、│辛○○、│ │ │ │ │ │ │(保管人 │發電機2 台 │丙○○ │ │ │ │ │ │ │D○○) │ │ │ │ │ ├─┼───┼────┼────┼──────┼────┼───┼──────┤ │21│97年12│高雄縣仁│黃○○ │挖土機1部 │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31日│武鄉和平│ │ │庚○○、│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路二段 │ │ │辛○○、│ │ │ │ │ │333 號前│ │ │丙○○ │ │ │ ├─┼───┼────┼────┼──────┼────┼───┼──────┤ │22│98年1 │高雄縣永│H○○ │TCM 牌743 型│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 │月1日 │安鄉保安│ │鏟土機1部 、│庚○○、│子 │第1 項第3 、│ │ │某時許│路5 巷內│ │鐵爬梯2 個 │辛○○、│ │4款 │ │ │ │ │ │ │丙○○ │ │ │ ├─┼───┼────┼────┼──────┼────┼───┼──────┤ │23│98年1 │高雄縣岡│巳○○ │YANIUER 牌挖│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3日 │山鎮本洲│ │土機1 部 │庚○○、│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路371 號│ │ │辛○○、│ │ │ │ │ │旁 │ │ │丙○○ │ │ │ ├─┼───┼────┼────┼──────┼────┼───┼──────┤ │24│98年1 │高雄縣湖│開源營造│銅板8 塊( 價│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3日 │內鄉東方│股份有限│值約24 萬 元│庚○○、│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路與和平│公司 (保│) I │辛○○、│ │ │ │ │ │旁 │管人謝榮│ │丙○○ │ │ │ │ │ │ │泰) │ │ │ │ │ ├─┼───┼────┼────┼──────┼────┼───┼──────┤ │25│98年1 │高雄縣岡│不詳 │壓路機1部 │庚○○、│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 │月4日 │山鎮省道│ │ │丙○○、│子 │第1 項第3 款│ │ │某時許│台1 線新│ │ │己○○ │ │ │ │ │ │舊省道交│ │ │ │ │ │ │ │ │叉口 │ │ │ │ │ │ ├─┼───┼────┼────┼──────┼────┼───┼──────┤ │26│98年1 │高雄市河│卯○○ │車牌號碼 │庚○○、│尖嘴鉗│刑法第321 條│ │ │月7日 │西一路3 │ │UV-267號大貨│辛○○、│ │第1 項第3 、│ │ │某時許│號 │ │車 │丙○○ │ │4款 │ ├─┼───┼────┼────┼──────┼────┼───┼──────┤ │27│98年1 │高雄縣仁│達茂營建│鋼板4 塊( 價│庚○○、│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15日│武鄉公館│公司 (保│值約 │辛○○、│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1巷20 號│管人顏煥│ 20萬元) │丙○○、│ │ │ │ │ │ │章) │ │戊○○ │ │ │ ├─┼───┼────┼────┼──────┼────┼───┼──────┤ │28│98年1 │高雄縣仁│宇○○ │車牌號碼 │辛○○、│剪刀 │刑法第321 條│ │ │月15日│武鄉水管│ │790-HK大貨車│丙○○、│ │第1 項第3 款│ │ │某時許│路3 段 │ │、KOBELCO 牌│戊○○ │ │ │ │ │ │777 號 │ │50型挖土機1 │ │ │ │ │ │ │ │ │部 │ │ │ │ ├─┼───┼────┼────┼──────┼────┼───┼──────┤ │29│不詳 │高雄縣岡│不詳 │鋼板 │庚○○、│無。 │刑法第321 條│ │ │ │山鎮本工│ │ │辛○○、│ │第1 項第4 款│ │ │ │路與本工│ │ │方聰吉 │ │ │ │ │ │二路口 │ │ │ │ │ │ ├─┼───┼────┼────┼──────┼────┼───┼──────┤ │30│不詳 │高雄縣岡│不詳 │鋼板 │辛○○、│無。 │刑法第320 條│ │ │ │山鎮本工│ │ │丙○○ │ │第1 項 │ │ │ │路與本工│ │ │ │ │ │ │ │ │五路口 │ │ │ │ │ │ ├─┼───┼────┼────┼──────┼────┼───┼──────┤ │31│97年12│高雄市前│不詳(未│車號不詳車輛│甲○○、│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 │月初某│鎮區漁港│得手) │ │辛○○、│子 │第2 項、第 1│ │ │時許 │中二路與│ │ │丙○○ │ │項第3 款 │ │ │ │南三路口│ │ │ │ │ │ ├─┼───┼────┼────┼──────┼────┼───┼──────┤ │32│不詳 │高雄縣大│不詳(未│車號不詳車輛│庚○○、│螺絲起│刑法第321 條│ │ │ │寮鄉拷潭│得手) │ │辛○○、│子 │第2 項、第 1│ │ │ │路139 號│ │ │丙○○ │ │項第3 、4 款│ │ │ │前 │ │ │ │ │ │ ├─┼───┼────┼────┼──────┼────┼───┼──────┤ │33│不詳 │高縣鄉大│不詳(未│200 型挖土機│甲○○、│無。 │刑法第321 條│ │ │ │寮鄉五寮│得手) │ │庚○○、│ │第2 項、第 1│ │ │ │15右分14│ │ │辛○○、│ │項第4 款 │ │ │ │T2199EC0│ │ │丙○○ │ │ │ │ │ │6 電桿旁│ │ │ │ │ │ │ │ │空地 │ │ │ │ │ │ ├─┼───┼────┼────┼──────┼────┼───┼──────┤ │34│97年9 │高雄市楠│申○○ │車牌號碼 │辛○○、│無。 │刑法第320 條│ │ │月23日│梓區德民│ │X6-407號營業│丙○○ │ │第1 項 │ │ │某時許│路122 號│ │用大貨車1 部│ │ │ │ │ │ │前 │ │ │ │ │ │ ├─┼───┼────┼────┼──────┼────┼───┼──────┤ │35│97年9 │高雄市楠│未○○ │方型鐵鋼板17│庚○○、│無。 │刑法第321 條│ │ │月23日│梓區加仁│ │塊,價值約17│辛○○、│ │第1 項第4 款│ │ │某時許│路96號前│ │萬元 │丙○○ │ │ │ ├─┼───┼────┼────┼──────┼────┼───┼──────┤ │36│98年1 │高雄縣鳥│泰盛交通│XG-880號車牌│辛○○、│無。 │刑法第320 條│ │ │月7日 │松鄉昌文│企業股份│2 面( 懸掛於│丙○○ │ │第1 項 │ │ │某時許│街空地 │有限公司│編號26所示之│ │ │ │ │ │ │ │有 │車輛)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