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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33 號「一路發」小吃店內飲酒消費,嗣甲○○酒醉後欲與乙○聊天,乙○因見其已酒醉而婉拒,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朝店內冰箱玻璃門砸去,致該冰箱玻璃門破裂毀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嚇以:「明天要叫人來砸店,不讓你開店」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毀損部分加以坦承,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洪清煌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9 頁),並有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與他人起口角糾紛,即恣意持酒瓶將被害人所營小吃店內之冰箱玻璃門砸壞,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物所有權及財產安全,行為至屬失當,另衡酌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自承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然因被害人為大陸人士,已於97年6 月13日出境未歸(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致未能到庭處理毀損部分犯行之撤回告訴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目前以送貨為業,月薪約2 萬餘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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