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2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顯然無法如期兌現、如附表所示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利用友人甲○○對其之信任,以發放薪資予員工須資金周轉為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2號甲○○住處,向甲○○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 張作為擔保,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門口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4,300 元現金予丙○○。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甲○○與丙○○聯繫,丙○○均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於上開時、地以發放薪資予員工須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任紫萱借款,並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且確實借得494,3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是伊承作工程所收之客票,伊並無以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間,至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2號住處,向告訴人借款,並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並於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門口交付共計494,300 元現金予被告,然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被告則避不見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共3 份為證(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3 頁),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㈡再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於96年5 月10日起有退票紀錄,並被列為拒絕往來,合計退票張數215 張,退票金額達44,245,256元;發票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則早於96年3 月3 日起有退票紀錄,於96年5 月1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為273 張,退票金額為106,651,991 元;發票人賴秉和帳戶於96年5 月2 日起有退票紀錄,於同月18日經通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總張數為47張,退票金額為14,697,580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表3 份可佐(見偵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又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存款帳戶,分別於95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0日開立,又於96年6 月1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8日結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稻江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及所附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97頁)。準此以觀,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顯無兌現機會可言,確屬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今無法提供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且於偵查中先稱:1 年多了,我不知道前手是誰,因為前手都有還錢,我已經找不到人等語,又稱:我只知道綽號「宋仔」,住彌陀,有2 張支票是他開的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00 頁),再於本院陳稱:3 張支票中有1 張是「李文典」給我的,我找不到他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復改稱:3 張票中有2 張是「李文典」給我的,李文典是61年次六龜人,跳票後「李文典」有拿現金給我,我找他作證,並陳報地址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而,被告並未陳報「李文典」之聯絡方式以利本院傳喚到庭,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前手為何人亦供述前後矛盾,是其所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且,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佳錩貿易有限公司、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係經營服飾買賣業,與被告從事之建築工程業務毫無相關,此有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又被告自承不認識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其自第三者即其所謂工程客戶取得該支票,卻未要求其等於支票背書以擔保債權實現,亦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均屬客票等節,要難採認。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丁○○、乙○○為證,但證人丁○○到庭僅證稱:我知道被告於兩年前因工作領到支票,有被跳票,被告支票很多張,我不知道發票人為何人,我也不知道支票來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證人乙○○則證述:被告有承作我的吊沙工作,一處是於兩、三年前在台南鹽行、一處是在兩年前台南市,我都給被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及支票來源,是其等所言均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仍持之向告訴人訛詐現金,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其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以「芭樂票」向他人借款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以同樣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償還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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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行 │發 票 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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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佳錩貿易有限│96年5 月│UC0000000 │225,000元 │
│分行 │公司(法定代│15日 │ │ │
│ │理人許青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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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江商業銀行(原台│同興發企業有│96年5 月│BV0000000 │130,000元 │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限公司(法定│16日 │ │ │
│)民生分行 │代理人陳金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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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賴秉和(原名│96年5 月│KA0000000 │139,300元 │
│康分行 │賴炳榮)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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