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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陳志銘吳芝瑛陳松檀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1之13號「兆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明知兆彬公司財物狀況惡劣,已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兆彬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95年7 月3 日、4 日、6 日、7 日、11日、12日、14日、18日、19日、20日(即後開退票當日),仍密集以兆彬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景公司)大量訂購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3,711,121元之鋼鐵材料,致凱景公司因陷於錯誤而配合交貨,甲○○得手後則隨即將取得之鋼材變賣脫手,嗣凱景公司於同年7 月20日持兆彬公司先前簽發供給付同年5 月份貨款1,580,000 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自93年7 月間起與告訴人間即有生意往來,持續均有訂貨,本件因突然遭銀行抽銀根致周轉失靈而無法清償,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甲○○為兆彬公司之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密集以兆彬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凱景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並隨即變賣,其以兆彬公司名義簽發供給付貨款之票據,並自95年7 月20日,即稍早供支付該公司5 月份貨款票據屆期之日起大量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凱景公司主管蔡蓉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5年度他字第7658案卷〔下稱偵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偵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凱景公司出貨單33張(偵卷㈠第6 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開始大量跳票前仍密集向告訴人大量訂購鋼材並隨即出售之事實,雖一概推稱係因銀行及民間金主突然抽銀根,伊於95年7 月間尚不知公司清償能力已有問題(96年度偵字第2780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8 頁)云云,然姑不論此說與其在98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所稱:兆彬公司本身長期虧損,尚有很多債權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6頁);當時已有:⑴部分為廠商倒帳,⑵兆彬公司本身投資中國大陸也血本無歸,⑶經營事業本身虧損,⑷期貨部分亦虧損很大(本院卷㈡第13頁)等語,所舉均非一日之寒所能造成之情形,已然有異;茲被告甲○○及其公司在本件事發前已因財務狀況惡化,除95年2 月間即向其公公告貸350 萬元,並自稱陸續向其母親借款200 萬元,嗣並均以其所有而仍有高額貸款之房屋抵債等情,既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7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曾信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㈢第105 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異動清冊、登記謄本(偵卷㈢第5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及其公司財務在本件案發前已出現明顯危機,難以循一般正常商業融資管道支應,乃須四處伸手向家中尊長告貸應急。就此,被告甲○○慧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亦有向銀行調度,但因銀行還要審核,有條件,所以跟公公及母親借比較快云云(偵卷㈢第108 頁),然此除適足以證明其在案發前數月間確有急迫之財務需要,茲兆彬公司既非新設,依被告甲○○於警詢中尚且自稱自88年間營業以來,信用一直很好(偵卷㈠第56 頁)云云,與金融機關之徵信周轉往來自非偶然,苟非財務狀況及信用發生重大異常,依常情自無所謂因銀行尚要審查為由即捨而向家中老者開口之急迫需要,是其前開辯稱於95年7 月向告訴人進貨時,尚不知公司清償能力有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茲依被告及其公司之營業狀況、於95年5 月間之進貨情形,對告訴人凱景公司之貨款票據債務亦不過150 餘萬元,乃其在區區2 月內,於95年7 月間即上開5 月間貨款支票屆期在即之際,竟於短短10餘日內(7 月3 日至20日),突然密集向告訴人凱景公司大量進貨近10倍之量(1,370 餘萬元),尤有甚者,僅7 月18日、19日即迫近前開跳票前兩個單日即依序進貨3 次、6 次,所進鋼材總重各達16.994公噸、235.310 公噸(詳偵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出貨單),而單就7 月19日6 筆進貨紀錄其中4 張出貨單有銷售金額記載者,合計金額即達180 餘萬元(詳偵卷㈠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已遠高於上開5 月份貨款金額,數量之多,顯有異常;及至7 月20日即前開5 月份貨款支票屆期當日,猶把握機會再進貨28.660公噸(偵卷㈠第38頁出貨單),並旋即將所進鋼材出清一空,行徑可議。 ㈣衡情,苟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果有不得已情事,其縱採以債養債方式暫度難關,亦僅須前述數日內進貨轉手售得金額約1 成之款項,即足堪支應上開5 月份對告訴人進貨之票款債務,乃其不僅未予處理,猶迅即將密集購得之鋼材全部出清變賣,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對於售得價款1 千餘萬元之流向,復時而推稱:係用以軋之前所開的票及「清償銀行貸款」(偵卷㈠第91頁)云云;時又改稱:有些進去銀行,有些拿去「民間借款」沖應付票據部分(偵卷㈡卷第7 頁)云云;甚或推稱:就把錢軋進銀行「付給廠商」(偵卷㈢第13頁)云云,反覆不一,然就具體情節如何,嗣經告訴人於95年間提出告訴後,歷經偵查、審判迄今已逾三年,幾經曉諭,並多次允諾於相當期間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終未就其所稱導致財務狀況驟變之原因或所得款項流向等相關具體情節作何說明,遑論指出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可圓其說,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除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猶全無證據可資為證,顯不可採,其前揭時間明知縱令就95年5 月份貨款亦已經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下,猶利用7 月20日跳票事發前,密集大量進貨,向告訴人詐得大批鋼材後,旋即變賣一空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前揭時地自95年7 月3 日起,趕在同月20日跳票前,多次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詐欺騙取鋼材,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難以割裂,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1 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57年5 月22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8歲,正值青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明知公司經營不善,已無能力支付貨款而仍大量密集訂貨,選擇有數年合作往來關係之廠商為詐騙對象,對於交易安全、社會人際信賴關係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詐得財物並旋即變賣脫手,致告訴人驚覺受害後,求償無門,受損害金額甚高,及其犯罪迄今已逾3 年仍遲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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