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R○○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Q○○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律師、孫大昕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F○○
- 被告
- 庚○○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午○○
- 被告
- 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44 號、98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附表二編號7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R○○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Q○○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一)R○○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Q○○、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R○○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7 年12 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黃○○等33人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撥打R○○所留之人頭聯絡電話與其聯繫後,依R○○之指示匯款至上開R○○所收購之潘韋德等人所有金融帳戶或R○○所申請之IBON帳號內(由受騙之買家至超商操作IBON機器繳款),再由R○○,或由R○○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Q○○、己○○等人分別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R○○即關閉手機,切斷與黃○○等人之所有聯絡,黃○○等人始知受騙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詳細匯款金額、帳號及R○○等人之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二)R○○又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午○○、E○○、F○○、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R○○在高雄市各不特定之網咖店上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同時從拍賣網站上搜尋出售高價手錶賣家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7 人,並出價得標,待取得J○○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後,即將該匯款帳號提供給欲購買R○○上開網路拍賣商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汪婉宜等8 人,作為上開買家匯款用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禮券買家、J○○等手錶賣家,買賣雙方均陷於錯誤,待如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禮券買家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賣家之帳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賣家收到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匯款並通知R○○出貨時,R○○即斷絕與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聯繫,並與J○○等手錶賣家聯絡見面交貨時間後,指派附表表二所示之午○○、E○○、F○○、己○○等人前往取得手錶,並隨即將手錶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午○○、E○○、F○○、己○○等人,及明知所收受之手錶為贓物之庚○○、壬○○等人,出售與不知情之洪靖熙得利(相關犯罪時間及R○○等人之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於97年12月1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85度C 咖啡店」前查獲R○○、Q○○、己○○、F○○等4 人,並執行附帶搜索;翌日8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街89號9樓 之3 (R○○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12號(己○○住處)、高雄市前鎮區○○○路27號(F○○住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R○○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R○○、Q○○、己○○、F○○、午○○、E○○、庚○○、壬○○8 人,除被告R○○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外,被告R○○、Q○○、己○○、F○○、午○○、E○○、庚○○、壬○○8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3至33、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核與匯款之被害人宇○○(見警二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辛○○(見警二卷第364 頁至第365 頁)、N○○(見警二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K○○(見警二卷第372 頁至第374 頁)、P○○(見警二卷第380 頁至第381 頁)、江智舜(見警二卷第384 頁至第385 頁)、甲○○(見警二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M○○(見警二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子○○(見警二卷第406 頁至第407 頁)、丁○○(見警二卷第413 頁至第414 頁)、證人即提供詐騙帳戶之廖品臻(偵四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證人即廖品臻之友人范栓瑄(偵四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被害人B○○(見警二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戊○○(見警二卷第422 頁至第424 頁)、A○○(見警二卷第428 頁至第429 頁)、S○○(見警二卷第439 頁至第441 頁)、癸○○(見警二卷第446 頁至第448 頁)、U○○(見警二卷第4451頁至第452 頁)、寅○○(見警二卷第456 頁至第457 頁)、辰○○(見警二卷第460 頁至第461 頁)、亥○○(見警二卷第470 頁至第471 頁)、L○○(見警二卷第474 頁至第475 頁)、G○○(見警二卷第481 頁至第48 3頁)、巳○○(見警二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偵一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J ○○(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警一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偵一卷第166 頁至第167頁、偵四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丑○○(見警一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偵四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I○○(見警二卷第348 頁至第350 頁)、未○○(見警二卷第344頁至第345 頁)、乙○○(見警一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玄○○(見警二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宙○○(見警一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四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V○○(見警二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酉○○(見警一卷第19 4頁至第196 頁、見偵四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林政德(即酉○○之父)(見警一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O○○(見警一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偵四卷第122 頁至第12 6頁)、申○○(見警二卷第434 頁至第435 頁)於警詢中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警二卷第354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二卷第36 3頁、第366 頁)、被害人N○○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二卷第367 頁、第370頁)、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71 頁、第375 頁至第378 頁)、被害人P○○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379 頁、第382 頁)、被害人江智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轉帳收執聯、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83 頁、第386 頁至第390 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91 頁、第394 頁至第39 6頁)、被害人陳騏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97 頁、第400 頁至第404 頁)、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05 頁、第408 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12 頁、第415頁至第416 頁)、被害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17 頁、第420 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421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被害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427 頁、第430 頁至第432 頁)、被害人S○○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土地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 匯款明細(見警二卷第438 頁、第442 頁至第444 頁)、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45 頁、第449 頁)、被害人U○○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宅急便送貨單(見警二卷第450 頁、第453 頁至第454 頁)、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5 頁、第458 頁)、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459 頁、第462 頁至第468 頁)、被害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469頁、第472 頁)、被害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473 頁、476 頁至第479 頁)、被害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80 頁)各1 份、被害人J○○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183 頁)、被害人J○○提出之台北富邦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德隆)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6 月16日至17日之通信記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幀(見警一卷184 頁至第191 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德隆)之開戶資料、對帳單明細、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67頁至第68;偵三卷第261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建三聯單、被害人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28 9頁、292 頁至第301頁;偵一卷第64頁、第70頁)、被害人丑○○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被害人丑○○提出之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名:潘騰)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230 頁至第235 頁)、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二卷第322 頁、319 頁至第321 頁)、被害人乙○○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159 頁)、被害人乙○○提出之收據、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黃麗華)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警一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被害人之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各1 紙(見警二卷第34 7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警二卷第343 頁、第346 頁)、被害人宙○○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170 頁)、被害人宙○○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幀、電話000000000 於97年8 月25日之通聯紀錄、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171 頁至第178 頁)、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單據各1 紙(見警二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被害人酉○○提出之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酉○○)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198 頁至第208 頁)、被害人林政德(酉○○之父)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211 頁)、被害人V○○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09 頁)、被害人O○○指認相片(見警一卷第217 頁)、被害人O○○提出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一卷218 頁至第225 頁)、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O○○)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被害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網路ATM 匯款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二卷第427 頁、430 頁至第432 頁)、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見戶名:洪冠群)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單明細單(見偵三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被害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二卷第433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 份(受執行人:R○○、R○○、己○○、己○○、Q○○、F○○、F○○、庚○○、壬○○)(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4頁、見警一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韋德)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光展)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凱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台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柏良)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48 頁)、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育慈)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屏東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252 頁)、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品臻)之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77 頁、181 頁至第183 頁)各1 份、R○○、己○○分別於97 年11 月21日、97年11月24日之提款畫面2 幀(見警一卷第347 頁)、E○○書寫之便條1 紙(見警二卷第161 頁)、第一銀行澎湖分行98年2 月26日一澎字第9 號函暨存戶R○○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頁至第90頁)、97檢總管11045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偵四卷第3 頁)、Q○○於持盧祥龍(上海商業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提款畫面2 幀(見偵四卷第169 頁)、午○○、庚○○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各1 紙(見警一卷第240 頁、第241 頁)、被告壬○○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1 紙(見警一卷第243 頁)、被告F○○簽立之讓渡書、身分證影本1 紙(見警一卷第247 頁)、證人洪靖熙提供所收購之手錶相片(見警一卷第242 頁、第248 頁)、97年聲監字第0020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49 頁至第25 3頁)、R○○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254 頁至第305 頁)、R○○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306 頁至第340 頁)、E○○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341 頁至第346 頁)各1 份等可證,堪認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R○○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網路帳號weekenid及hoorscopes並非伊所申請,係台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溫平男等人所策劃,伊僅有數次為該集團領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欺之事實,及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2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2所載之weekenid及hoorscopes之事實,為被告R○○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黃○○(見警二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偵四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戌○○(見警二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地○○(見警二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T○○(見警二卷第278 編號279 頁)、C○○(見警二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偵四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丙○○(見警二卷第303頁至第305 頁)、H○○(見警二卷第313 頁至第314 頁)、X○○(見警二卷第316 頁至第318 頁)、卯○○(見警二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Z○○(見警二卷第328 頁至第330 頁)、Y○○(見警二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W○○(見警二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黃○○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被害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73 頁至第276 頁)、被害人T○○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第283 頁)、被害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84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311頁)、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2 頁)、被害人X○○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15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2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被害人Z○○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327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被害人Y○○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34 頁至第335 頁)、被害人W○○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8 頁至第341 頁至第342 頁)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二)被告R○○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詐騙附表二編號1 、2 之被害人J○○、汪婉宜、丑○○、卯○○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R○○坦承不諱,並有前述之證據可證。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卯○○之號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J○○及汪婉宜之號碼等情,分別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是行動電話行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號碼,係R○○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門號,自屬明確。
(三)被告R○○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行,惟比對上開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知:被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被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卯○○之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J○○及汪婉宜之號碼(0000000000),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應係被告R○○所為無訛。又被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至9 之被害人之數行動電話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卯○○之號碼(0000000000),是附表一編號5 至9 之犯行,亦係被告R○○所為無誤。再比對用以詐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可知:被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hoorscopes , 即其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hoorscopes),而被告R○○詐欺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被害人,既已確認如上,則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犯行,亦應係被告R○○所為。況且,被告R○○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至9、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搭配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係weekenid;同一門號(0000000000)所搭配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6至8 之被害人之拍賣網站帳號同時又係hoorscopes,由此亦足佐證拍賣網站帳號weekenid、hoorscopes均係R○○用以詐欺之帳號。
(四)被告R○○雖辯以:共同被告己○○、午○○、E○○等人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12並非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傳喚上開共同被告己○○、午○○、E○○為證人,並經交互詰問,渠等均不能對被告R○○上開辯詞,有所佐證。況被告毆永毅於本院訊問之初,原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翻異前供,而核其辯詞,毫無佐證,又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五)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12係由被告R○○所為,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R○○辯稱:附表二之出賣手錶與伊之人,既有收到款項,即無實質損害,而非被害人,伊並無對渠等行使詐術云云。惟查:被告R○○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雅虎拍賣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同時從拍賣網站上搜尋出售高價手錶賣家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7 人,並出價得標,待取得J○○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後,即將該匯款帳號提供給欲購買R○○上開網路拍賣商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汪婉宜等8 人,作為上開買家匯款用之帳戶,待如附表二所示之汪婉宜等禮券買家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賣家之帳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J○○等手錶賣家收到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匯款並通知R○○出貨時,R○○即斷絕與汪婉宜等禮券買家之聯繫,並與J○○等手錶賣家聯絡見面交貨時間後,指派附表表二所示之午○○、E○○、F○○、己○○等人前往取得手錶等情,為被告R○○等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證據可證,足以認定。是被告R○○等人,顯無付款與上開手錶賣家之真意,而係利用網路交易買賣雙方不易於短期間內查知交易對方之真實身分、匯款帳戶之特性,而在該段期間內,使上開手錶賣家陷入錯誤,以為渠等有付款之真意,並已有匯款支付款項之事實,進而交付手錶與被告R○○等人,待上開手錶賣家遭上開錯誤付款之禮券買家追索時,始發現R○○等人並無真正付款之意思及付款之事實。是被告R○○等人上開手段,自屬對如附表二所示出賣手錶之人為詐術之行使,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手錶。被告R○○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R○○、Q○○、己○○、F○○、午○○、E○○、庚○○、壬○○8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R○○、Q○○、己○○、午○○、E○○、F○○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Q○○、己○○、午○○、E○○、F○○等5 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5之3 次詐欺犯行(Q○○)、附表一編號26至33及附表二編號7 、8 之12次詐欺犯行(己○○)、附表二編號1 、2 之4 次詐欺犯行(午○○)、附表二編號3 、5 之4 次詐欺犯行(E○○)、附表二編號6 、7 之4 次詐欺犯行(F○○)與被告R○○間,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R○○、Q○○、己○○、午○○、E○○、F○○6 人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R○○、Q○○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R○○、Q○○、己○○、午○○、E○○、F○○等6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利用網路交易較一般交易為隱匿之特性,與網路交易平台無力全面清查真正帳號使用者之弱點,及網路交易相對人為圖一時之便利而有疏忽之際,從事網路詐騙之行為,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被告R○○雖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年僅20餘歲,思慮尚欠周全,為貪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犯行;被告Q○○、己○○、午○○、E○○、F○○等5 人,則僅各參與部分犯行,且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壬○○則僅收受贓物,且均坦承犯行;及被告R○○、Q○○、己○○、午○○、E○○、F○○6 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所詐騙之金錢數額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客觀參與程度僅有為被告R○○向被害人J○○、丑○○等人取得手錶,復於犯後坦承犯錯,並積極與被害人J○○、丑○○達成和解,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16、20、36至40、42、43所示之物雖各為上開被告所有,但無從證明係供何被告為本案所涉40餘件中之何件犯行所用,且俱係偶供犯罪所用,並非不能為正常使用之物,亦無沒收之實益,爰不沒收。附表三編號21至32雖為Q○○所有,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沒收。附表三編號14、15、17、18、19、33、34、35、41,雖係被告R○○等人詐欺所得之財物或所變得之財物,被害人尚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參照上開說明,均不沒收,應另由執行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表三編號44、45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Q○○負責為R○○提供詐騙他人所用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兼任車手自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而與R○○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22、26至33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行為。因認被告Q○○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Q○○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R○○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Q○○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戌○○、地○○、Z○○、甲○○、丁○○、癸○○、L○○、G○○與被害人T○○、丙○○、H○○、X○○、Y○○、W○○、宇○○、辛○○、N○○、K○○、P○○、天○○、陳騏竤、子○○、B○○、戊○○、S○○、U○○、寅○○、辰○○、亥○○等29人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汪婉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J○○(NONOSPEAK 鐘錶行負責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德隆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丑○○(安馳實業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未○○、I○○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大銘鐘錶負責人)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宙○○(程傑電腦負責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V○○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政德(被害人酉○○之父)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鏽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靖熙(六六鐘錶店負責人)警詢證述、被告午○○、庚○○、壬○○、F○○所簽立的讓渡書4 張、身分證影本、手錶相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款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多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款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多份、金融機構帳號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手錶相片、指認相片多張、監視錄影器相片多張、被告E○○手書便條紙1 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Email:[email protected]通訊監察書3 紙及譯文1 份、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Q○○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有賣與被告R○○行動電話門號,但所賣之門號均係0986開頭之手機門號,與被告R○○所涉前開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22、26至33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行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Q○○僅有為伊提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24、25,共約10萬元,伊曾向被告Q○○購買2 次,共3 張0986、0982開頭之威寶電信手機門號SIM 卡,但伊並無持該3 張SIM 充作上開詐欺犯行使用,伊雖有意願請被告Q○○為伊收購人頭帳戶及SIM 卡,但被告Q○○並無意願,而0000000000門號已無法確定係向何人所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又比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12月10日於高雄市○○路及一心路口「85度C 咖啡店」前,所扣得之被告Q○○所持有及賣出之門號資料(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84頁、警三卷第17 頁 至第19頁),及被告Q○○所賣出之SIM 卡影本(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無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之門號。足見被告Q○○上開辯詞,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26至33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自難對被告Q○○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Q○○犯罪,依法應為被告Q○○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笫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詐騙電話 │詐騙帳號 │匯入金融帳號 │帳號所│被害人│匯款日期│提款人│被騙 │被告 │主文 │ │號│ │ │ │有人 │ │ │ │金額 │ │ │ ├─┼─────┼─────┼─────────┼───┼───┼────┼───┼───┼───┼───────────┤ │1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黃○○│97.06.10│R○○│10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戌○○│97.06.11│R○○│765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3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地○○│97.06.13│R○○│46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4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潘韋德│T○○│97.06.13│R○○│184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0000000000│weekenid │000-00000000000000│曾光展│C○○│97.06.15│R○○│33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0000000000│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丙○○│97.06.29│R○○│7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7 │0000000000│hoorscooes│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H○○│97.07.02│R○○│2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8 │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X○○│97.07.03│R○○│5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9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葉凱文│卯○○│97.07.04│R○○│3400(│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0000000000│ │ │ │ │ │ │誤載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2000)│ │算壹日。 │ ├─┼─────┼─────┼─────────┼───┼───┼────┼───┼───┼───┼───────────┤ │10│0000000000│hoorscooes│000-00000000000000│林政慶│Z○○│97.07.07│R○○│10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11│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 │蘇育民│Y○○│97.07.20│R○○│25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12│0000000000│hoorscopes│000-0000000000000 │蘇育民│W○○│97.07.21│R○○│9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13│0000000000│phohevd │000-00000000000000│吳育慈│宇○○│97.08.20│R○○│10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14│0000000000│boboto520 │(ibon) │ │辛○○│97.09.12│R○○│5025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15│0000000000│boboto520 │(ibon) │ │N○○│97.09.25│R○○│20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6│0000000000│boboto520 │(ibon) │ │K○○│97.09.27│R○○│27075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7│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陳重榮│P○○│97.10.11│R○○│19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kimo.com │ │ │ │ │ │ │ │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8│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洪艾媚│天○○│97.10.15│R○○│146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kimo.com │ │ │ │ │ │ │ │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9│0000000000│samwindles│000-00000000000000│陳重榮│甲○○│97.10.15│R○○│94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samwindles│ │ │ │ │ │ │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kimo.com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20│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洪艾媚│陳騏竤│97.10.16│R○○│75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kimo.com │ │ │ │ │ │ │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21│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洪艾媚│子○○│97.10.16│R○○│15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0000000000│ │ │ │ │ │ │ │ │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2│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廖品臻│丁○○│97.10.30│R○○│8000 │R○○│R○○犯詐欺取財罪,累│ │ │ │@kimo.com │ │ │ │ │ │ │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23│0000000000│freeappo │000-00000000000000│盧祥龍│B○○│97.11.01│Q○○│2775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Q○○│,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0000000000│kosopro │000-00000000000000│盧祥龍│戊○○│97.11.01│Q○○│2050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kimo.com │ │ │ │ │ │ │Q○○│,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0000000000│freeappo │000-00000000000000│盧祥龍│A○○│97.11.02│Q○○│5000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Q○○│,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解順發│S○○│97.11.20│己○○│8190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27│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解順發│癸○○│97.11.22│己○○│5090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28│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 │解順發│U○○│97.11.24│己○○│136000│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29│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 │解順發│寅○○│97.11.24│己○○│920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 │ │ │ │ │ │ │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 │ ├─┼─────┼─────┼─────────┼───┼───┼────┼───┼───┼───┼───────────┤ │30│0000000000│dolcegabba│000-000000000000 │ │辰○○│97.11.27│己○○│2200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0│@kimo.com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31│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 │盧建達│亥○○│97.12.06│己○○│1840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32│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李維芳│L○○│97.12.10│己○○│2745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33│0000000000│wowo510 │000-00000000000000│李維芳│G○○│97.12.10│己○○│45470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編│被害人│買賣物品 │金融帳號│詐騙電話│詐騙雅虎│遭詐騙│匯款日期│取│變│被告 │主文 │備註│ │號│ │ │ │ │帳號 │金額 │ │貨│賣│ │ │ │ │ │ │ │ │ │ │ │ │人│之│ │ │ │ │ │ │ │ │ │ │ │ │ │人│ │ │ │ ├─┼───┼─────┼────┼────┼────┼───┼────┼─┼─┼───┼──────────────┼──┤ │1 │J○○│賣手錶 │000-0000│0916 │ │163200│ │歐│歐│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094932 │ │ │ │永│永│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毅│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林│林│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上│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富│富├───┼──────────────┼──┤ │ │巳○○│買禮券 │ │0916 │weekenid│163200│97.06.16│ │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094932 │ │ │ │ │ │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 │ │ │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丑○○│賣手錶 │000-0000│ │ │10000 │ │林│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 │ │ │ │ │上│ │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卯○○│買虛擬寶物│ │0925 │ │13400 │97.07.07│ │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另34│ │ │ │ │ │616444 │ │ │ │ │ │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00 │ │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匯│ │ │ │ │ │ │ │ │ │ │ │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入葉│ │ │ │ │ │ │ │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凱文│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帳戶│ ├─┼───┼─────┼────┼────┼────┼───┼────┼─┼─┼───┼──────────────┼──┤ │3 │乙○○│賣手錶 │000-0000│0935 │ │18000 │ │歐│陳│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312850 │ │ │ │永│志│E○○│,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10 │ │ │ │ │毅│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I○○│買禮券 │ │0927 │swuaooi │18000 │97.07.24│ │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144178 │ │ │ │ │ │E○○│,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乙○○│賣手錶 │000-0000│0935 │ │13120 │ │歐│ │R○○│R○○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00000000│312850 │ │ │ │永│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10 │ │ │ │ │毅│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買禮券 │ │0927 │swuaooi │13120 │97.07.25│ │ │R○○│R○○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144178 │ │ │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宙○○│賣液晶螢幕│000-0000│0935 │ │4500 │ │陳│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312850 │ │ │ │志│ │E○○│,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00 │ │ │ │ │宏│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玄○○│買禮券 │ │0935 │phohevd │4500 │97.08.25│ │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312850 │ │ │ │ │ │E○○│,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酉○○│賣手錶 │000-0000│0983 │ │93000 │ │歐│陳│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 │044053 │ │ │ │永│忠│F○○│,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毅│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V○○│買禮券 │ │0983 │freeappo│93000 │97.10.17│ │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044053 │ │ │ │ │ │F○○│,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O○○│賣手錶 │000-0000│0927開頭│ │100000│ │陳│吳│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00000000│ │ │ │ │忠│俊│F○○│,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32 │ │ │ │ │宏│煌│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庚○○│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歐│吳│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永│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毅│輝│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 │ │ │ │ │ │ │ │ │ │ │ │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 │ │ │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A○○│買禮券 │ │0927 │freeappo│150000│97.11.03│ │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另 │ │ │ │ │ │059221 │ │ │ │ │ │F○○│,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5000│ │ │ │ │ │ │ │ │ │ │ │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匯│ │ │ │ │ │ │ │ │ │ │ │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入盧│ │ │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祥龍│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帳戶│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洪冠群│賣手錶 │000-0000│ │ │46000 │ │歐│呂│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變賣│ │ │ │ │338323 │ │ │ │ │永│銘│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得款│ │ │ │ │ │ │ │ │ │毅│霖│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元 │ │ │ │ │ │ │ │ │ │吳│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煌│ │ │壬○○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 │ │ │ │ │ │ │ │ │ │ │ │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申○○│買禮券 │ │0938 │freeappo│46000 │97.11.06│ │ │R○○│R○○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310647 │ │ │ │ │ │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項目 │數量│所有人 │ ├──┼──────────────┼──┼────────────┤ │ 1 │筆記本 │1本 │R○○。扣押處所:高雄市│ │ │ │ │光華路及一心路口(85 度C│ │ │ │ │前 │ ├──┼──────────────┼──┼────────────┤ │ 2 │天堂遊戲帳號、匯款帳戶、8591│1本 │ │ │ │支出收入金額、Ibon代碼等筆記│ │同上 │ │ │本、紙條 │ │ │ ├──┼──────────────┼──┼────────────┤ │ 3 │遊戲帳號密碼、網路購物用筆記│1本 │ │ │ │本 │ │同上 │ ├──┼──────────────┼──┼────────────┤ │ 4 │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3本 │同上 │ ├──┼──────────────┼──┼────────────┤ │ 5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6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7 │NOKIA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9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0 │大卡空卡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1 │大卡空卡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2 │船員外勞卡空卡0000000000 │1張 │同上 │ ├──┼──────────────┼──┼────────────┤ │ 13 │IC電話卡 │2張 │同上 │ ├──┼──────────────┼──┼────────────┤ │ 14 │鋼製手環、戒指 │2只 │同上 │ ├──┼──────────────┼──┼────────────┤ │ 15 │現金2,800元 │ │同上 │ ├──┼──────────────┼──┼────────────┤ │ 16 │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 │ ├──┼──────────────┼──┼────────────┤ │ 17 │BMW汽車(5318-TG) │1台 │同上 │ ├──┼──────────────┼──┼────────────┤ │ 18 │OMEGA海馬系列手錶 │1支 │同上 │ ├──┼──────────────┼──┼────────────┤ │ 19 │VIEWSONIC液晶螢幕(型號 │1台 │R○○。扣押處所:高雄市│ │ │VA2216W) │ │苓雅區○○街89號9樓之3 │ ├──┼──────────────┼──┼────────────┤ │ 20 │SONYERICSSON手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1 │各式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43支│Q○○。扣押處所:高雄市│ │ │(詳警卷76-83頁) │ │光華路及一心路口(85度C │ ├──┼──────────────┼──┼────────────┤ │ 22 │各式手機(含SIM卡、門號 │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 │7支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23 │各式無線網卡、數據卡 │20盒│同上 │ ├──┼──────────────┼──┼────────────┤ │ 24 │電話卡本(內含SIM卡共199張、│5本 │ │ │ │空卡27張) │ │同上 │ ├──┼──────────────┼──┼────────────┤ │ 25 │威寶旺卡、臺灣大哥大電話卡、│62張│ │ │ │南頻電信電話卡 │ │同上 │ ├──┼──────────────┼──┼────────────┤ │ 26 │電話儲值卡、補充卡 │60張│同上 │ ├──┼──────────────┼──┼────────────┤ │ 27 │SIM卡(0000000000、 │2張 │同上 │ ├──┼──────────────┼──┼────────────┤ │ 28 │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Q○○│1本 │ │ │ │000000000000) │ │同上 │ ├──┼──────────────┼──┼────────────┤ │ 29 │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劉容羽│1本 │ │ │ │000000000000) │ │同上 │ ├──┼──────────────┼──┼────────────┤ │ 30 │小筆電(ASUS EeePC) │2台 │同上 │ ├──┼──────────────┼──┼────────────┤ │ 31 │身分證影本 │20張│同上 │ ├──┼──────────────┼──┼────────────┤ │ 32 │宅急便、快遞貨單及收件資料 │24張│同上 │ ├──┼──────────────┼──┼────────────┤ │ 33 │現金(千元鈔) │50張│同上 │ ├──┼──────────────┼──┼────────────┤ │ 34 │現金 │5500│己○○。扣押處所:高雄市│ │ │ │元 │光華路與一心路口(85度C │ ├──┼──────────────┼──┼────────────┤ │ 35 │ORIS手錶 │1支 │同上 │ ├──┼──────────────┼──┼────────────┤ │ 36 │郵局存摺、提款卡(黃瑞寶 │1本 │ │ │ │00000000000000)、印鑑、身分│ │同上 │ │ │證影本 │ │ │ ├──┼──────────────┼──┼────────────┤ │ 37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同上 │ ├──┼──────────────┼──┼────────────┤ │ 38 │高雄三信存摺(李維芳 │1本 │ │ │ │00000000000000)、提款卡、印│ │同上 │ │ │鑑、身分證影本 │ │ │ ├──┼──────────────┼──┼────────────┤ │ 39 │SASMUNG手機(000000000000000│1支 │己○○。扣押處所:高雄縣│ │ │) │ │鳳山市○○○街12號 │ ├──┼──────────────┼──┼────────────┤ │ 40 │LG手機(0000000000) │1支 │F○○。扣押處所:高雄市│ │ │ │ │中華路與民生路口(米西亞│ │ │ │ │鋼琴酒吧) │ ├──┼──────────────┼──┼────────────┤ │ 41 │現金(千元鈔) │35張│同上 │ ├──┼──────────────┼──┼────────────┤ │ 42 │NOKIA手機(含SIM卡門 │1支 │庚○○。扣押處所:臺南縣│ │ │號0000000000 ) │ │永康市○○街88巷1號 │ ├──┼──────────────┼──┼────────────┤ │ 43 │SONY ERICSSON手機(含SIM卡門│1支 │壬○○。扣押處所:高雄縣│ │ │號0000000000) │ │鳳山市○○○路59號10樓 │ ├──┼──────────────┼──┼────────────┤ │ 44 │二級毒品MDMA │17顆│同上(另案偵辦) │ ├──┼──────────────┼──┼────────────┤ │ 45 │三級毒品K他命 │39 │ │ │ │ │公克│同上(另案偵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