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子○○ 寅○○ 申○○ 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97 號、第35236 號、98年度偵字第963 號、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重利(即附表三)、恐嚇危害安全(對丑○○、甲○○夫妻)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竊佔、侵入住宅、重利(即附表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佔、侵入住宅、強制部分,無罪。 寅○○、申○○均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師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丙○○(綽號發仔)與午○○係同居男女,丁○○係丙○○之堂妹,午○○向屋主劉清華承租高雄縣阿蓮鄉○○路470 巷38號房屋後,再由丙○○向丁○○表示將該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轉租予丁○○,丁○○並自95年8 月起承租上址,並於每月將租金交予丙○○或午○○。嗣於96年12月15日,丁○○因接獲中華資產管理公司之通知書,得悉該屋經由本院強制執行,已由王美芳拍定,丁○○遂將上情通知丙○○、午○○,並表示將停止支付房租等語,詎丙○○、午○○因丁○○自96年12月份起未繳交房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 日23時許,夥同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丁○○之女陳夢儀開門,先後進入上址屋內,並由丙○○踹開2 樓丁○○之房門,丙○○、午○○即向在房間內之丁○○及其女癸○○辱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三字經(不構成公然侮辱),丙○○並持鞋毆打丁○○之頭部、以手掌摑丁○○之臉部,造成丁○○受有頭部疼痛、臉部紅腫之傷害;午○○則以手掌摑癸○○之臉部、以腳踢踹癸○○之腹部,造成癸○○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詎丙○○、午○○因得知丁○○收受仲介公司給予之搬遷費,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丁○○、癸○○恫嚇稱:要將仲介公司交付予渠等之搬遷費3 萬元交出,否則欲對之不利等語,丁○○、癸○○聽聞後心生畏懼,丁○○遂將原本已收受之上開搬遷費退還予仲介公司人員壬○○,而以上開恐嚇言語脅迫丁○○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壬○○因此改將上開搬遷費3 萬元交予丙○○、午○○收受。 二、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其住處經營地下錢莊,連續趁附表一所示之鄭金環、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提供擔保,而以此方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辰○○曾因戌○○、巳○○於94年間向丙○○借款而擔任保證人,丙○○、子○○為追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7日17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子○○前往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2號之「慧毅工業股份公司」,並由丙○○指示子○○進入上開公司將辰○○帶出,因辰○○不願出來,子○○即一路追打並強拖辰○○,造成辰○○之左手臂受有傷害,嗣因辰○○趁隙報警,丙○○、子○○始罷手離去。 四、辛○○因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母親13萬元,並毆打其母親,而於97年4 月間某日,委託丙○○處理此事及向「宏仔」要回欠款,並約定支付丙○○6 萬元作為報酬,然事後丙○○向「宏仔」取回13萬元之欠款,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辛○○,辛○○之母親乃向丙○○之父親提及該事,丙○○遂遭其父親責難,丙○○得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20時8 分許起,因先前撥打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掛斷,即陸續撥打電話至辛○○母親經營之「茗茶園冷飲店」找辛○○,並對接電話之辛○○妹妹林宜秋恫稱:「你叫『富國』不要掛我電話,要不然讓我遇到就把他的腳打斷……」、「他不要讓我找到,叫他衣服多穿兩件,跟他說我『發仔』說的,他以為我是小孩就對了,如果讓我找到,我就不要讓他講。」等語,林宜秋將上開內容轉告辛○○後,造成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敢出門。 五、案經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丁○○、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癸○○、丑○○(即陳清輝)、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癸○○、丑○○(即陳清輝)、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渠等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二、證人天○○(即鄭金環)、辛○○於警詢,及證人辰○○、庚○○、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供,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人情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查本件證人天○○(即鄭金環)於警詢、證人辛○○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丙○○所涉重利、恐嚇等犯行之陳述,雖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清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與被告丙○○間之利害關係,較能如實陳述,及筆錄製作當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另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依法予以具結後證述,而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甚遠,且與被告丙○○居住於同一鄉鎮並同庭作證,難認全無權衡利害得失或未受他人之干預,堪認證人天○○、辛○○於警詢時就被告重利、恐嚇等犯行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辛○○、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皆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辰○○、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因聲帶割除致無法陳述等情,業經證人庚○○之前妻黃詩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6 頁),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1 頁);證人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拘提不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6 、388 ~ 391 頁)。然本件乃因警方追查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案,分別通知證人庚○○、辰○○協助調查,而非渠等主動提告,且所述內容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渠等所為之陳述應無設詞杜撰而入人於罪之情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2~34頁),足證渠等所言非虛,而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丙○○、子○○、寅○○、申○○、午○○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丙○○、午○○固不否認渠等承租高雄縣阿蓮鄉○○路470 巷38號房屋後,將該屋出租予丁○○一家人居住,且有於97年3 月1 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丁○○家中,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被告丙○○並辯稱:因為丁○○把房子裡面的東西偷搬走,那些東西不是她的,當天伊沒有打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午○○則辯稱:當初伊問丁○○要否租該房子,結果是她自己偷偷搬進去住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快8 月時到阿蓮鄉○○路470 巷38號居住;當時丙○○說他有1 個朋友的房子要出租,一直推薦伊去住這間房子,伊小孩也說想搬去那邊住;每月房租5,000 元伊交付給丙○○或午○○;伊搬進去該房子半個多月後,法院就寄發房子遭拍賣的文書來,伊才知道屋主是劉清華;搬進去該房子2 個多月後,因伊一直都睡不安穩,後來發現5 樓有供奉祖先牌位,才請劉清華的小孩過來祭拜,因此才見過劉清華的小孩;96年12月份房租繳完後,就跟丙○○、午○○說該房子已經遭強制執行拍定,法院要給伊3 個月的時間找地方搬,伊在97年3 月31日搬走的;丙○○、午○○是在晚上11點到隔天凌晨1 點間,到伊上開租屋處打伊,時間伊記不太清楚(警詢時稱97年3 月1 日晚上11時許);午○○先來,因為伊女兒陳夢儀剛從外面回家,她開1 樓的門進來後,午○○就跟著進來,因為伊與伊另1 個女兒癸○○在2 樓伊的房間不開門,午○○就聯絡丙○○過來,丙○○來之後,問伊到底要不要開門,伊當時跟丙○○說伊隔天早上就要搬走了;後來丙○○就踹開2 樓房間的門,丙○○、午○○進房間後,就一直踹伊與癸○○,午○○一直打癸○○的臉並推她的頭,丙○○則以手及鞋子打伊的頭及臉部;當天除了丙○○、午○○外,還有2 、3 個午○○的姪子在場;伊當天頭被丙○○打到暈眩,臉部有紅腫,癸○○當天是頭被午○○打到暈眩,腹部、腳伊都有紅腫受傷,伊2 人不敢去驗傷;伊當時半躺靠在牆邊,丙○○就強拉起伊,問伊到底要不要給他搬遷費及1 到3 月份的房租;丙○○、午○○當天總共是要跟伊索取5 萬1,000 元,其中包括房租1 萬6,000 元、仲介公司給伊的搬遷費3 萬元,及要將劉清華祖先牌位移走祭祀所支出的5,000 元;因為丙○○及午○○當時威脅伊要將搬遷費拿給他們,伊很害怕,想說如果沒有將搬遷費交給他們的話,他們會對伊等人不利;後來伊將3 萬元還給仲介公司,有叫伊女兒拿1 萬6,000 元給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8 ~155 頁)明確,且證人丁○○亦已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丙○○、午○○2 人,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午○○在97年2 月底左右晚上約11點到高雄縣阿蓮鄉○○路470 巷38號打伊等人,詳細時間伊忘記了,還有3 、4 個小弟有進到屋裡來;當初伊媽媽是跟丙○○、午○○租房子的,當天大門是伊弟弟或妹妹幫他們開門的;房間門被踹開後,午○○進來就打伊的臉蠻多下的,還有踹伊肚子1 次,伊的臉有紅紅,肚子有沒有紅紅的沒有注意;當天只有午○○打伊,伊弟弟、妹妹都有看到,丙○○及3 、4 個小弟也都有在場看到;丙○○當天有用手打伊媽媽的頭、臉,還有拿鞋子打伊媽媽的頭、臉,伊媽媽跟伊一樣臉紅紅的,媽媽有說她的頭有點痛;當天只有丙○○打伊媽媽,打的時候,午○○與其他3 、4 個小弟也都有在場;伊媽媽與伊都沒有去驗傷;丙○○、午○○他們當天來的目的是要房租的錢,以及要伊等還之前伊媽媽拿他們的門、電燈等東西,一直跟伊要錢,要給多少錢伊忘記了,有說要還3 、4 個月的房租錢,1 個月房租是4,000 或5,000 元,那個時候伊等有欠他們房租錢;當天後來有到乙○○家,乙○○在樓上沒有下來,是乙○○的老婆開門讓伊等進到房子裡面的;在當天丙○○來之前,有拍定人給伊等3 萬元的搬遷費,後來伊與伊媽媽商量後就還給當初拿錢給伊等的人,因為丙○○一直要,說搬遷費是他的,不是伊等的;當天午○○、丙○○有說如果沒還他錢,房租就要變成加倍的錢,後來伊於97年3 月5 日領薪水時,就拿1 萬6,000 元或1 萬8,000 元到阿蓮鄉午○○住處給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6 ~449 頁),且證人癸○○業已具結作證,認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是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3、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點交承諾書(即本院易字卷一第73頁)為伊與丁○○所簽立,因為該房屋由伊仲介公司於96年12月12日拍定,97年1 月4 日伊公司收到法院的點交授權書,於97年1 月28日伊公司與丁○○協定若在97年2 月23日前搬遷完畢,就支付她搬遷費4 萬2,000 元,伊公司先支付她現金3 萬元,因為她說樓上有祖先牌位要搬遷,所以公司另外再支付她5,000 元去處理牌位的事情,實際上於97年1 月28日總共支付她3 萬5,000 元;97年2 月底丁○○還是沒交屋給伊公司;97年3 月3 日她好像與別人發生口角,3 月4 日她約伊去岡山的麥當勞,與伊協議要將3 萬元搬遷費還伊公司,當天只有先還2 萬元,有說還錢是要讓公司去跟與她吵架的人處理房子的事情,當時好像留了1 支丙○○的電話給伊,之後房子點交的事伊就與丙○○聯絡,伊才知道之前與丁○○吵架的人是丙○○;午○○應該是丙○○的同居人,因為午○○有拿她與前屋主劉清華簽定的租賃契約書,所以公司就拿3 萬元給她,並寫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中,以為佐證;該屋於97年4 月11日由丙○○點交給伊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161 頁)明確。 4、再證人即丁○○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曾因要否搬離阿蓮鄉○○路470 巷38號之事,與被告丙○○、午○○到伊家找過伊,伊請他們進伊屋內討論,但伊不想去管丁○○的事,所以當時就坐在家中樓梯口,與他們隔一道木板,聽他們討論;當晚丁○○有打電話給仲介公司的人討論錢的事情,講完電話後,他們就在討論錢的事情;伊知道丁○○有向仲介公司拿錢,這是丁○○的兒子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益徵丁○○有收取仲介公司給付之搬遷費,而被告丙○○、午○○確實因仲介公司給付丁○○搬遷費乙事爭執甚烈,並為此到乙○○家中商談此事等情無訛。 5、綜上,證人丁○○、癸○○、壬○○、乙○○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3~76頁),足證丁○○事後有返還壬○○於97年3 月1 日之前交付之搬遷費3 萬元,而此舉乃因受被告丙○○、午○○於97年3 月1 日23時許在丁○○上址租屋處之脅迫所為,由此可證被告丙○○、午○○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夥同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證人丁○○上址租屋處,被告丙○○、午○○除在房間內辱罵三字經外,被告丙○○並以手掌摑丁○○臉部及持鞋子毆打丁○○頭部,被告午○○則徒手掌摑癸○○臉部及以腳踢踹癸○○腹部,造成丁○○受有頭部疼痛、臉部紅腫,癸○○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所受傷害與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丙○○再向丁○○、癸○○恫嚇要渠等將3 萬元之搬遷費交出,否則欲對之不利等語,丁○○因此將其原已取得之搬遷費3 萬元退還予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至證人乙○○因已證稱當日未看丁○○、癸○○,亦未與渠等講話,故對於丁○○、癸○○有無受傷乙情自無所悉,是難以其證稱當日丁○○、癸○○未告知其遭被告丙○○、午○○毆打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丙○○、午○○之認定。被告丙○○提出其與丁○○之子女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因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審酌。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借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辯稱:利息並非這樣算;鄭金環的利息1 個月2 至3 分;庚○○的借款金額不是12萬元,他每次都借幾千元或1 萬元,伊與庚○○一起做鐵屋,伊並沒有對他算利息;鄭金環還欠伊本金60萬元,她從借錢後就沒有還過本金;庚○○伊有幫他處理過2 萬元,之前只有零零散散借,借的錢都有還,現在還欠伊2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31頁、易字卷二第491 頁)。經查: 1、證人天○○即鄭金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2 、3 月間,在「秀蓮檳榔攤」向被告丙○○陸續借款60萬元,約定10 天1期,利息為10%,即本金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當天扣掉第1 期利息,丙○○並陸續要求伊簽立60萬元本票做抵押;伊起初陸續有還錢,但是又再借錢繳付利息,還欠本金60萬元,最後因利息太高無力繳納,怕丙○○到伊家向伊催討,所以離家躲避;伊是因「廣佛興金紙店」老闆「輝仔」介紹伊借錢才認識丙○○,伊除了向丙○○借款之外,與他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8~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之前的公公與被告丙○○的爸爸有認識,因為向被告丙○○借錢而認識的,伊約從4 年前開始向被告丙○○借錢;伊是去被告丙○○阿蓮鄉的住處向他詢問借貸的事情,不是秀蓮檳榔攤;伊總共向被告丙○○借過2 次錢,金額差不多是60萬元,每次各向他借差不多30萬元;借款時伊有向丙○○表示說可以算2 、3 分的利息,但伊後來並沒有給他利息;伊後來拿了15萬元還本金之後,就沒有再還了;伊向丙○○借錢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給他;當時伊是簽本票給別人,不是給丙○○,因為當時伊有向放高利貸的人借錢,所以才會向丙○○借錢來還高利貸;伊向被告丙○○借60萬元都沒有任何的擔保,被告丙○○也沒向伊算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0 ~205 頁),明顯附和被告丙○○所稱借款利息為2 、3 分,且與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明顯不符,亦與被告丙○○陳稱天○○借款後從未還過本金等語歧異。然查證人天○○確實有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筆錄內容經其閱覽無誤後並親自簽名(見警卷第80頁),亦為證人天○○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4 頁),倘無此部分事實,證人天○○豈能清楚交代當初向被告丙○○借款之經過及利息等情;又依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內容,其與被告丙○○之間既無任何特殊交情,被告丙○○豈會毫無任何擔保且未收取利息即借貸60萬元予證人天○○,且證人天○○於警詢中提及被告丙○○僅稱為綽號「發仔」之地下錢莊,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始指認被告丙○○即為綽號「發仔」之人,足徵證人天○○與被告丙○○應不甚熟識,則證人天○○證稱其向被告丙○○借錢無需提供擔保及支付利息乙情,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此外,證人天○○向被告丙○○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其之前亦因遭被告丙○○討債而離家躲避,內心對於被告丙○○之恐懼應仍存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述不免有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丙○○之嫌。從而,應認證人天○○於警詢中所述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另證人即天○○前夫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天○○是伊前妻,她93年左右跑路後,伊才知道她以前有向被告丙○○借過錢;是被告丙○○跟伊說欠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0 ~211 頁),益徵證人天○○前有向被告丙○○借款,且因利息甚高無力償還而離開住處他遷。 2、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透過同事戊○○認識被告丙○○,第1 次於93年3 月間向丙○○之地下錢莊借款,約定10天1 期,利息10%,即本金每1 萬元要繳利息1,000 元,於借款當天扣掉第1 期利息,伊有簽立本票抵押;伊起初陸續繳付利息約10期,後因利息太高無力繼續繳付,後來伊父親交付55萬元,丙○○才將伊簽立之5 、6 張本票交給伊父親當場撕毀;第2 次借款在94年間,伊陸續向丙○○借款3 萬元2 次、1 萬元1 次,總共借7 萬元,並分別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 張、5 萬元之本票1 張供擔保,約定10天1 期,利息為10%,即本金每1 萬元要繳利息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10 ~112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3 月共借過2 次,1 次3 萬元,1 次2 萬元,利息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有預扣利息;後來伊於94年間又向丙○○借7 萬元,利息一樣是10 天1期,每1 萬元利息1, 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6 ~237 頁),先後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天○○所證向被告丙○○借款之利息相同,況證人庚○○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隨意入被告丙○○於罪,從而,證人庚○○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 依證人天○○、庚○○上開證述,向被告丙○○借貸均需簽立本票供擔保,借款之利息為每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並預扣第1 期利息,月息高達30分,顯屬重利甚明;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4年8 月6 日伊母親過世,全部東西都清空,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1 頁),益徵借款人向被告丙○○借貸時,的確需簽立票據以供擔保。從而,由此堪認被告丙○○確實有趁附表一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子○○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辰○○;被告丙○○則否認有傷害辰○○之犯行,辯稱:伊跟子○○去慧毅公司是因為辰○○簽了50萬元的本票,只有還5,000 元而已就避不見面,子○○跟伊說辰○○在哪上班,說要帶伊去找他,當時剛好下班時間,伊在外面等子○○與辰○○,很久都沒有看到他們出來,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經查: 1、訊據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7年8 月27日17時許,丙○○及綽號「師公」之子○○前往伊工作地點慧毅工業公司,被告丙○○沒有進來,是由子○○進入公司,並且一路從後面追打伊,要將伊拖出去,導致伊左手臂有受傷,左手有一段時間都不能動,但伊沒有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23 ~124 頁、偵卷二第172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子○○所是認,而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子○○毆打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證稱:97年8 月27日17時許,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辰○○工作地點找他要錢;丙○○叫伊動手毆打辰○○,並將他拖出公司,伊等人都是聽從丙○○的指示辦事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核與證人辰○○證述情節相符,故堪採信。至證人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係受被告丙○○之指示所為,本院審酌證人子○○與被告丙○○同為本案被告,且被告丙○○乃帶頭為首者,證人子○○則受有同庭之壓力,所為之證述不免有所偏頗,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子○○共同傷害辰○○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至辛○○母親經營之冷飲店,並講說上開話語,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因為伊生氣,有跟他們吵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143 頁)。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綽號「發仔」丙○○之行動電話;因為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積欠伊母親13萬元,並毆打伊母親及母親之友人成傷,伊就找丙○○幫忙處理,並答應支付6 萬元解決此事,事後伊母親聽說丙○○已向「宏仔」討回13萬元,但丙○○沒把錢拿給伊母親,伊母親乃向丙○○之父親提及該事,丙○○得知後,竟於97年4 月5 日打電話向伊恐嚇;97年4 月5 日19時58分19秒丙○○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伊行動電話掛斷後,丙○○立即撥打00-0000000茗茶園冷飲店之電話,當時接聽電話的都是伊妹妹林宜秋;電話中丙○○所說「你叫『富國』不要掛我電話,要不然讓我遇到就把他的腳打斷……」、「他不要讓我找到,叫他衣服多穿兩件,跟他說我『發仔』說的,他以為我是小孩就對了,如果讓我找到,我就不要讓他講。」等內容,伊妹妹有轉述給伊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3 、134 、137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宜秋有將丙○○恐嚇伊之內容告訴伊,還要伊待在家中不要出來,伊聽見林宜秋轉述後心生畏懼,就聽她的話不敢出門等語(見偵卷二第217 、21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曾經請丙○○幫忙處理伊母親被打的事,丙○○是幫伊介紹而已,伊是給丙○○朋友阿文3 萬元;林宜秋沒有講說丙○○正在找伊,叫伊不要掛他電話,不然就會把伊的腳打斷,或說丙○○叫伊要小心一點,不要讓他找到伊,叫伊多穿2 件;伊妹妹打電話叫伊在家裡不要出來,是因為原來伊答應給對方的6 萬元,後來3 萬元被伊拿走,伊不好意思出門;丙○○打電話給伊是因為伊污了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0 ~231 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辛○○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深刻,而於本院審理時,因離案發當時已逾1 年,記憶力不免降低,且因其仍與被告丙○○同居住在高雄縣阿蓮鄉,難免因存有鄰居情誼或恐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存在,而未能完全據實陳述,是應以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由此堪認證人辛○○之妹林宜秋確實有將上開被告丙○○恐嚇之話語轉述予證人辛○○知悉,使證人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敢出門。2、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64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37 、110 ~112 、126 頁背面),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丙○○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最長為30年,較修正前之20年為長,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丙○○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予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丙○○、午○○雖向丁○○索討仲介公司交付之搬遷費3 萬元、搬遷祖先牌位祭祀所支出之費用5,000 元及房租1 萬6,000 元,然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丙○○、午○○要伊等還錢,伊等要還積欠3 、4 個月的房租錢,1 個月房租是4,000 或5,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午○○有向伊要1 月份至3 月份之租金;伊到97年3 月31日才搬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1 ~153 頁),佐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丙○○說伊積欠4 個月房租,每個月4,000 元,共要伊支付1 萬6,000 元;伊96年12月之房租當時尚未繳交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足徵上開1 萬6,000 元應為4 個月之房租,實為丁○○依約應繳交者,又搬遷祖先牌位祭祀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午○○所支出,有其提出之斗姥廟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10日感謝狀、牌位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可徵實際係由被告午○○處理該屋前屋主祖先牌位搬遷之事,其應有權取得此部分之支出費用,又因丁○○未繳交房租卻收取拍定人交付之搬遷費,被告丙○○、午○○因認丁○○無權收取而要求其交出,並以要交出上開費用,否則欲對之不利等語恫嚇丁○○、癸○○,嗣後丁○○將3 萬元搬遷費退還壬○○,癸○○則於97年3 月4 日交付1 萬6,000 元之房租予被告午○○,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要求丁○○等人繳交房租及退還仲介公司交付之搬遷費、搬遷祖先牌位祭祀所支出之費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刑法第344 條規定,重利罪乃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參酌借款人天○○、庚○○係因急迫需要用錢,而向被告丙○○借款等情,已據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殆無向私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丙○○乘他人急迫,而收取月息30分,相當於年息360 %之利息,已高於法定利息甚多,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二)核被告丙○○、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丙○○、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午○○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丙○○自93年2 、3 月間起至94年間,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方法及收取之利息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三)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 58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與午○○間就犯罪事實(一),與子○○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午○○以一個共同毆打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癸○○受傷,觸犯數個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午○○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午○○不思以理性之途徑,與丁○○、癸○○溝通解決上址房屋糾紛,竟毆打渠等成傷,並脅迫行使無義務之事,又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基於經營貸款予他人藉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為追討債務,與被告子○○未循合法途徑處理,竟毆打告訴人辰○○成傷,及被告丙○○僅因細故,即以言詞恐嚇辛○○,造成其內心受有恐懼與不安,而不敢出門,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丙○○、午○○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甚於審理期間不乏有造成被害人恐懼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均無前科紀錄,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丙○○重利部分尚未減刑,故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及就被告丙○○拘役、午○○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是就被告丙○○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此敘明。 (六)本件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丙○○所持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午○○明知高雄縣阿蓮鄉○○路470 巷38號之房屋非渠等所有,亦未得該屋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丙○○向不知情之告訴人丁○○偽稱:上址房屋係伊友人所有,離市區較近,伊可以代理該屋之所有權人以月租5,000 元之代價出租,致丁○○不疑有他,而將原先之租屋處退租,自95年8 月起承租上址,丁○○並於每月將租金交予丙○○或午○○,渠等以此方式而竊佔該屋。嗣於96年12月15日,丁○○將該屋經法院強制執行並拍定之情事通知丙○○、午○○,並表示將停止支付房租等語,詎丙○○、午○○夥同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 日23時許,未經丁○○之同意,趁丁○○及癸○○正在搬家之際,由丙○○踹開上址之大門,無故侵入上址。而認被告丙○○、午○○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在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其住處,經營地下錢莊,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要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而以此方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三)被告丙○○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8 月中旬,因被害人鄭金環無法支付高額之利息,2 次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 138 巷12號之鄭金環住處,以在上址大門噴漆之方式,恐嚇鄭金環逼其還款,致生危害於鄭金環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告訴人辰○○曾因同事戌○○、巳○○於94年間向被告丙○○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擔任保證人,戌○○、巳○○因無法負荷高額之利息而跑路,丙○○遂轉向辰○○討債。詎丙○○及被告子○○、申○○3 人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丙○○於97年4 月間某日,命子○○至辰○○位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之租屋處,脅迫辰○○共同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丙○○之住處,丙○○即向辰○○恫稱:「若不當場簽下50萬元之本票為戌○○、巳○○償債,就不能離開。」等語,脅迫辰○○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並強逼辰○○每月20日需償還5,000 元,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丙○○、子○○、申○○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五)被告丙○○復於97年4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某處,向被害人丑○○恫稱:「如伊被抓去關,關出來之後伊會讓其全家人之人生變黑白。」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六)被告午○○於94年8 月10日晚間,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233 之1 號「廣佛興金紙行」,向被害人甲○○脅迫稱:如不與丑○○離婚並登報,伊會繼續來要債等語,致甲○○因此與丑○○辦理離婚,並登報刊登離婚啟事,而使其行該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七)被告丙○○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之「長春藤簡餐店」前方,強押被害人丑○○進入其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內,毆打丑○○(傷害未據告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命丑○○帶路前往丑○○友人「景升」處,要「景升」為丑○○擔保債務,嗣因「景升」拒絕,丙○○始讓丑○○離開現場。又於96年11月某日晚間,丙○○、申○○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朱庫錢場」前處,攔住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拉丑○○下車,毆打丑○○(傷害未據告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嗣因該庫錢場之老闆出面求情,丙○○始讓丑○○離開。而認被告丙○○、申○○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八)嗣丑○○因不堪被告丙○○夥同其手下暴力討債,遂委由被害人己○○代與丙○○商討債務乙事,嗣丙○○反向己○○要債,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其堂弟乙○○新居落成宴客時,向在場之己○○恫嚇稱:「丑○○之債務若不還,伊就要找其收帳,伊收帳比『黑狗』還硬,不信可以在阿蓮鄉打聽看看」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九)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年初某日,因被害人庚○○無法支付龐大之利息負擔,在高雄縣阿蓮鄉丙○○之住處,向庚○○恫嚇稱:「如不付利息,伊會想不開,會發生什麼事,伊不敢保證。」、「伊會讓你一輩子也還不完」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繼之,又於96年4 月26日前之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庚○○交出其所申辦之阿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由丙○○自行提領其薪資及獎金,而使其行該無義務之事。丙○○復夥同被告寅○○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崙港村某處鐵皮屋處,強押庚○○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134 號丙○○所經營之工廠處,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佔、侵入住宅、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被告子○○涉犯上開強制犯嫌,被告寅○○涉犯上開強制犯嫌,被告申○○涉犯上開強制犯嫌,被告午○○涉犯上開竊佔、侵入住宅、強制等犯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執行命令及點交承諾書,證人即被害人鄭金環、丑○○、甲○○、酉○○、庚○○、辰○○、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子○○、寅○○、申○○、午○○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址房屋是午○○跟劉清華承租的;伊沒有借錢給曾美秀,沒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伊沒有恐嚇鄭金環,更沒有潑漆;辰○○有找同事向伊借錢,但是由辰○○作保,辰○○拜託子○○跟伊說要分期付款還伊錢;辰○○有在高雄縣阿蓮鄉○○路552 號伊住處簽1 張50萬元的本票給伊,並說每個月要還伊5,000 元,但也沒有還;丑○○所有的事情都是己○○幫他處理的,並向丑○○揩油,整件事都是己○○到他們家去鬧,但全部灌到伊身上;伊沒有跟己○○說伊討債比黑狗還硬;伊不知道高雄縣阿蓮鄉○○路134 號,伊有與庚○○在成功路136 號伊的工廠一起做鐵屋,伊沒有恐嚇庚○○並把他押到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31、87~89頁)。被告子○○辯稱:伊有打辰○○但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被告申○○辯稱:伊沒有打丑○○,只有拉扯他的衣服;伊與朋友是在朱庫錢場裡面坐,丑○○後來才來,因為他說票的錢都是伊拗去的,伊就很憤怒,有拉扯他胸前的衣服,但沒有毆打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8 頁)。被告午○○辯稱:當初是丁○○的女兒陳夢儀開門讓伊進去的;陳清輝他們夫妻離不離婚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 四、經查: (一) 1、高雄縣阿蓮鄉○○路470 巷38號房屋前所有人為劉清華,該屋因債務人劉清華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拍賣由拍定人王美方買受等情,有本院97年1 月4 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21004 號執行命令、中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18、19頁),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沒有跟伊表示過上址房屋是他的,他說他有1 個朋友的房子要出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8 ~149 頁);另被告午○○自94 年5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向劉清華承租上址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足徵上址房屋確實為被告午○○向前屋主劉清華承租,再由被告丙○○向丁○○表示可轉租予其居住,被告丙○○、午○○既為上址房屋之承租人,自有權利使用該屋,後將該屋轉租予他人使用,均難謂竊佔。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 日當天,因為伊女兒陳夢儀從外面回到家中,開門進來後午○○就跟著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1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伊弟弟、妹妹開門讓丙○○、午○○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7 頁),核與被告午○○所辯相同,堪信97年3 月1 日被告午○○、丙○○前往丁○○上址租屋處,係由居住在該屋之人開門讓渠等進入,而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 1、證人即曾美秀之前夫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美秀於94年3 月30日往生,往生前她受僱幫人養豬,每月薪水約2 萬5,000 元,全都由她自己花用;曾美秀往生前,伊有聽左右鄰居說她有欠別人錢,但不曾聽說有欠丙○○錢,伊也沒有聽曾美秀講過有欠別人錢;曾美秀往生前伊沒看過被告丙○○,往生後2 、3 年,被告丙○○到伊家說曾美秀的死與他無關,沒有說過曾美秀有欠他錢;鄭金環有無帶曾美秀去賭博,再向他人借錢並提供擔保之事,伊不瞭解,只是聽到外面有人在說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2 ~199 頁),雖可認定曾美秀生前有欠債,然無法由此認定曾美秀有欠被告丙○○金錢,再者,被告丙○○亦否認有借款予曾美秀,雖證人天○○曾於警詢中證稱曾美秀也向被告丙○○借貸,曾美秀被逼債後憤而燒炭自殺等語(見警卷第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其當時之陳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4 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證人天○○瑕疵之單一指述,而入被告丙○○於罪。 2、證人辰○○於警詢中雖證稱戌○○、巳○○向被告丙○○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也不認識巳○○;辰○○是伊約於95、96年時在阿蓮鄉做螺絲時認識的;伊沒有曾經因為向人借錢請辰○○作擔保;伊不知道辰○○有因為伊與巳○○向丙○○借錢不還,而擔任保證人並簽立1 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的事情,因為伊在那間工廠做了2 、3 個月,離職後就沒跟辰○○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2 ~405 頁),證人戌○○既否認認識被告丙○○及曾向被告丙○○借款,則辰○○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再者,經函詢慧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巳○○在該公司任職過,有該公司98年12月14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7 頁)。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難以證人辰○○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重利之犯行。 (三)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 月間伊之前在高雄縣阿蓮鄉○○路138 巷12號的家有被潑紅色油漆,但伊不曉得是誰潑漆的;因為當時伊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丙○○,所以伊跑路了,伊沒有親眼看到住處被人潑紅色油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6 頁)。是證人天○○既無親眼看見何人在上址潑漆,則其前於警詢中陳稱:「發仔」多次催討找不到伊,即2 度發動他手下到伊位在高雄縣阿蓮鄉○○路138 巷12號住處大門口潑紅色油漆警告等語(見警卷第79頁),顯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差不多93年時跑路的,她在外面向別人借錢,在她跑路後,有人來向伊討債;伊阿蓮鄉○○路138 巷12 號 門口被人潑紅漆,是發生在天○○跑路之後;伊家被潑過2 次漆,中間間隔不到1 個月,這2 次被潑漆時,天○○都沒住在該處;伊沒有親眼看到如何被潑漆,伊是經伊兒子通知後回家才看到的,伊兒子也沒有看到誰潑漆;因為天○○有欠其他人錢,所以是誰潑漆伊不知道;被告丙○○的爸爸與伊父親是好朋友,他不可能到伊家去潑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 ~216 頁),足證上址2 次遭人潑灑紅漆均係在證人天○○欠債他遷之後,且無人親眼看見何人在上址潑漆,且依證人未○○所述,此事發生時,證人天○○均已他遷而不在家,又被告丙○○之父親既與證人未○○之父親為好友,在此情形下,被告丙○○理應知若以此舉恫嚇證人天○○還債,係屬無實益之事,自無白費功夫為此行為。 3、是以,此部分自難以證人天○○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臆測之詞,遽入被告丙○○於罪。 (四) 1、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及被告丙○○、子○○、寅○○、申○○伊都認識;辰○○於前年(即97年)年初跟伊說他快沒房子住,好像是因為與繼父不合,不是因為欠人錢沒有地方住;伊當時住在高雄縣阿蓮鄉○○路那邊的房子還有空房間可以先給他住,他住了約半年;辰○○說他朋友有欠丙○○錢,沒有說是誰,也沒有說他有簽本票給丙○○;他說當時是他跟他朋友一起去向丙○○借錢的,他這樣說讓伊覺得奇怪,為何自己沒欠錢卻要還錢;伊也不知道辰○○有無幫人作保或自己也有借錢;丙○○沒有向辰○○討過債,因為辰○○看到丙○○就跑上樓,伊事後有問他原因,他說很久以前有欠丙○○錢,因當時沒有工作無法還錢,怕遇到丙○○會不好意思;他住在伊家大概1 、2 個月後開始工作,就說要每個月還 5,000 元給丙○○;辰○○離開伊家後,子○○有來伊家,問伊還有沒有遇到辰○○,因為子○○說要幫辰○○講,但是都找不到他人,沒辦法幫他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2 ~420 頁)。證人卯○○與被告丙○○、寅○○及被害人辰○○均相識,其非本案關係人,且經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是其所述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卯○○所述,辰○○於97年年初借住證人卯○○家,居住約半年,於居住1 、2 個月後開始工作,即稱每月要償還被告丙○○5,000 元等情,是於97年3 、4 月間,辰○○應仍借住在證人卯○○住處,倘如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3 、4 月間,被告丙○○命令他的小弟陳躍宗、子○○到伊租屋處,並帶伊到被告丙○○住處,強迫伊簽下5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卷二第171 頁),則斯時證人辰○○既借住在證人卯○○住處,且證人卯○○亦認識被告丙○○,果若真有此事,其理應會告知證人卯○○以尋求幫忙,然證人卯○○卻不知有此事。 2、證人辰○○於警詢中係稱:97年4 月間,被告丙○○叫伊手下綽號「師公」之男子到伊位在阿蓮鄉○○路之租屋處,以威脅語氣叫伊到被告丙○○家中,被告丙○○再向伊恐嚇逼迫簽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並指認被告子○○、申○○等人為被告丙○○之手下(見警卷第123 、124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到伊租屋處找其之人及時間並非一致,況證人辰○○僅指認被告申○○為被告丙○○之手下,並無證述被告申○○對其有何不法行為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申○○為共犯,尚嫌速斷,此外,本件查無證人辰○○所稱簽立之50萬元本票或其他佐證,是尚難僅憑證人辰○○單一且略有出入之指述,而認被告丙○○、子○○、申○○涉犯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五) 1、證人丑○○雖曾於警詢中稱:伊於97年4 月21日14時許開車經過阿蓮鄉○○路時,被丙○○攔截下來,並恐嚇伊說:『如果我被抓去關,關出來之後,我會讓你全家的人生變黑白。』等語(見警卷第93頁)。然此部分之行為業經被告丙○○予以否認,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逕以證人丑○○警詢中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2、從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有於97年4 月21日14時許恐嚇證人丑○○之犯行。 (六)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 月10日晚上,丙○○的太太午○○去找伊,她說她婆婆過世了,問伊到底要不要還錢,說她要叫她婆婆來抓伊;伊說伊已經跟丑○○離婚了,但是丑○○已經跑路了,所以還沒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午○○來找伊之前8 、9 個月伊與丑○○就簽離婚協議書了,只是還沒去辦理登記,因為有人教伊說,伊與丑○○離婚他們就不能對付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1 、289 頁),由此可認證人甲○○與丑○○於被告午○○94年8 月10日前往找證人甲○○時,其2 人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因丑○○他遷,故尚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未發生離婚效力,是證人甲○○與丑○○決定離婚並非因被告午○○而起。 2、另佐以證人甲○○提出其與被告午○○於94年8 月10日在廣佛興香舖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到場處理之警察亦稱:他們離婚了吧,而且有辦夫妻財產分開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4 頁),益徵證人甲○○當時應已決定和丑○○離婚,並非因被告午○○當日前往討債,證人甲○○始與丑○○離婚。從而,尚難因此認定證人甲○○與丑○○離婚,係受被告午○○脅迫所為。 (七)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農曆除夕在長春藤簡餐店被丙○○打,當時有4 個人,那次是伊開車時,被丙○○的人前後夾住,丙○○與其他人把伊拉下車,之後他叫伊坐在伊自己車的後座,有個伊不認識的少年用手肘撞伊胸口、打伊臉,丙○○還把伊押去朋友亥○○的家;丙○○開伊的休旅車載伊去亥○○家,伊當時沒有向丙○○說不要去亥○○家,因為亥○○是伊與丙○○共同的朋友,他絕對會放伊走,伊比較放心;對方應有5 個人,當時車上除丙○○開車外,還有3 位與丙○○一起來的人,他們原先開來的2 輛車輛,有1 個人後來自己開貨車走了,丙○○是開1 輛轎車,他叫1 個年輕人開走;包括開他們自己的車及在伊車上的人應該總共有6 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2 ~275 頁)。是依證人丑○○證述,係因亥○○為其與被告丙○○共同友人,乃同意前往亥○○家中,則亥○○既亦為被告丙○○之友人,被告丙○○豈有不知其住處而強命丑○○帶路,再者,證人丑○○對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共有幾位,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無疑。 2、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丙○○約1 、20年,認識丑○○10幾年了;伊知道丙○○與丑○○間有債務糾紛,丑○○欠丙○○6 、70萬元好幾年了;之前丑○○有來找伊幫忙處理欠債問題,當時丑○○本來在伊家泡茶,他說他有欠丙○○1 筆錢,要拜託伊,伊說那就打電話叫丙○○來講,後來丙○○有到伊家講,講這件事只有伊等3 人;另1 次說這件債務事情是過了好幾個月後,丑○○沒有還錢,丙○○來找伊;沒有丑○○所說95年1 月28日除夕那天他被丙○○等人用他的休旅車押到伊住的地方談債務問題這件事,是丑○○自己開1 輛三菱休旅車到伊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0 ~322 頁),已明確證述並無丑○○所指述於95年1 月28日遭被告丙○○等人駕駛丑○○之休旅車,強押到其住處之事。 3、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與其他2 位不認識的人在朱庫錢場前面打伊,當時是晚上,時間伊想不起來;他們在朱庫錢場打伊外,沒有對伊怎樣,因為老闆娘叫他們放伊走,他們當時想要開伊的車,載伊去找丙○○,只有口頭講而已,沒有拉伊,當時丙○○沒有在場;伊在朱庫錢場發生事實的時間是96年5 月,11月間還有1 次;朱庫錢場發生在長春藤簡餐店之後,約距離6 個月;長春藤簡餐店那次是除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9 ~272 、275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96年5 月間在朱庫錢場被丙○○之4 名手下遇到,並以伊檢舉他們持有槍械為由,毆打伊致左耳軟骨斷裂,之後經路人解圍,對方始放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6頁),及於偵訊中證稱:96年11月間某天晚上,伊開車行經朱庫錢場門口,剛好被丙○○的4 個小弟遇到,他們說伊報警抓丙○○,就出手毆打伊,並打伊致左耳軟骨斷裂,錢場的老闆看見還出來制止,幫伊解圍,他們才放伊走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均不一致,亦與其證述朱庫錢場之事係發生在95年1 月28日長春藤簡餐店事件後6 個月時間顯有不符,則證人丑○○之證述可否盡信,即非無疑。 4、證人即朱庫錢場老闆之子朱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自己開工廠做庫錢,工廠叫朱庫錢行;伊認識被告申○○,被告丙○○看過但不認識他,丑○○是伊爸爸的客戶,跟伊家買庫錢,來工廠搬貨時有些認識;有次伊找申○○去伊家喝酒聊天,伊家在工廠旁邊,伊等人在裡面泡茶聊天,在場的有伊、申○○及伊1 個朋友,共3 人,當天丑○○開車要拿錢給伊爸爸,因為當天伊拜託申○○幫伊爸爸收錢,丑○○就說申○○他們收了錢就會跑掉,所以申○○就生氣,就與申○○發生拉扯,申○○有拉扯丑○○胸口處的衣服,伊有去阻止,拉扯完後,丑○○錢拿給伊爸爸之後就回去了;當時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8 ~330 頁),核與被告申○○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當,且證人朱哲男及丑○○均稱當時被告丙○○並無在場,證人朱哲男則稱當時在場者僅被告申○○、伊及伊1 位友人,均與公訴意旨所指在場者有被告丙○○、申○○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異。 5、參以被告丙○○、申○○一再堅決否認上開強制犯行,本院認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證人丑○○不甚一致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丙○○、申○○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八)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向被告丙○○借80萬元,伊與丑○○夫婦一起去跟被告丙○○談;因為當時找不到丑○○,所以由伊負責簽160 萬元的本票,好像是95年間簽的,地點是在被告丙○○家裡面簽的,簽好本票伊就交給丙○○;當時伊很害怕才簽下160 萬元的本票,因伊當時有危機意識,為何害怕伊不知怎麼回答;簽本票時,丙○○的手下沒有對伊怎樣,口氣沒有不好,也沒有任何動作;因伊沒錢,本票後來沒有兌現;97年4 月26日丙○○的堂弟新居落成請客時伊有去,丙○○就叫伊過去,因伊之前被1 個住在臺南縣大灣叫黑狗的人追債、恐嚇伊家人,丙○○說他討債比黑狗還硬,因為黑狗他們收帳很硬,之前有人不還錢就被黑狗活活打死,所以丙○○這樣講伊會害怕;丑○○說他欠丙○○80萬元,丙○○說欠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4 ~259 頁);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父親的朋友丑○○曾於93年9 月向丙○○陸續借款70萬元;伊係於94年4 、5 月間簽立160 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18 ~119 頁),對於丑○○借款之金額及其簽立本票之時間前後不一,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謂毫無瑕疵。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並沒有向伊表示被告丙○○在向他要丑○○的債務或有因此恐嚇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從而,自不能以證人己○○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罪行。 (九) 1、證人即庚○○前在阿蓮鄉鄉公所同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寅○○,伊不知道庚○○有無曾向被告丙○○借錢,伊之前與庚○○交情不錯,但現在沒有聯絡;庚○○後來因外面有人向他討債,所以被阿蓮鄉鄉公所辭退,討債的人不是被告丙○○;阿蓮鄉鄉公所清潔隊之薪資是匯入阿蓮鄉農會的帳戶,伊沒聽過有人談論存摺的事,所以庚○○的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應該沒有被丙○○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7 ~400 頁),並無從證明被告丙○○、寅○○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人庚○○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3年3 月間向被告丙○○第1 次借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後來繳交10期後,因利息太高無力繼續繳付,怕他催討,遂於93年5 、6 月間向鄉公所請假,離家躲避,在這期間被告丙○○多次向伊催討,並曾以電話恐嚇伊稱:『利息你繳不繳,到時你再不繳,我會想不開,發生什麼事,我不敢保證。』,後來伊父親支付55萬元替伊處理這筆債務,並拿回伊簽立之本票;之後伊於94年間向被告丙○○第2 次借款,一開始伊就沒有辦法繳付利息和本金,經過2 年後(即96年間),被告丙○○找上伊並向伊討債,因伊無法還,他就強逼伊把伊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存摺、印章和提款卡交給他,並恐嚇稱:『你這輩子錢還我還不完了。』,而強行提領伊96年4 月26日之前之薪水及年終獎金;96年7 月6 日伊自阿蓮鄉鄉公所清潔隊離職後,於同年8 月間,被告丙○○在高雄縣阿蓮鄉崙港村某處找到伊,將伊帶到他的工廠,被告丙○○為逼伊還錢,就叫他手下即被告寅○○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11 ~113 頁)。倘證人庚○○上開所述屬實,則其既於93年間向被告丙○○第1 次借款,因無力清償而遭被告丙○○恐嚇,嗣後其父親為其清償借款,果其再有借貸之需求,當應考量前次遭受恐嚇之情,而思及如再向被告丙○○借款,爾後無力償還,將遭恐嚇,如此其豈有冒遭恐嚇之危險再向被告丙○○借款;再者,誠如證人庚○○所述,被告丙○○於第2 次借款之2 年後向其討債,並強迫其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則證人庚○○已知帳戶資料遭人取走,理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豈有容任被告丙○○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又證人庚○○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丙○○或其手下有對伊暴力討債1 次,是95年在被告丙○○的工廠,他叫他的小弟徒手毆打伊的頭及臉;本來阿蓮鄉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交給另外1 個人,被告丙○○去搶走等語(見偵卷二第236 ~237 頁),所述遭毆打之時間亦非96年8 月,亦未指明究係遭何人毆打,且其係主動交付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所述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有所歧異,況被告寅○○亦否認認識證人庚○○,則證人庚○○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誠值懷疑,是本院在無其他佐證下,尚無從以證人庚○○前後不一之指述,即認被告丙○○、寅○○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子○○、寅○○、申○○、午○○涉犯上開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一)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丑○○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予金錢,而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要求丑○○需簽立本票予丙○○以為擔保,而以此方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丙○○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4年8月間某 日,因丑○○無法支付丙○○之高額利息,丙○○命其手下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路138巷30號丑○○之住處大門 及圍牆上噴漆及丟酒瓶,以此方式恐嚇丑○○、甲○○夫妻,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2、丙○○於94年9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再命其手下前往上址,持磚 塊向該處大門丟擲及噴漆,以此方式恐嚇丑○○、甲○○夫妻,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因認被告丙○○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就 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丙○○前因涉嫌趁被害人丑○○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007號偵查後,因認被告丙○○罪嫌不足,而於94年9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11月25日確定,及前因涉嫌於94年8 月間、94年9 月3 日恐嚇被害人丑○○、甲○○夫妻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350 號偵查後,亦認被告丙○○罪嫌不足,而於95年9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7、70~72頁)。而本件被告丙○○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係於93年間貸以金錢予丑○○並收取重利,丑○○並簽發本票供擔保;及於94年8 、9 月間,因為向被害人丑○○追討欠款而恐嚇丑○○、甲○○夫妻2 人,是二者間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參以綜觀全卷,本案並無何不同於前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此部分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簽發之字據 │ ├──┼───┼────┼────┼─────────┼──────┤ │ 1 │天○○│93年2、3│60萬元 │以10天為1期,每1萬│簽立面額60萬│ │ │(即鄭│月間 │ │元收取利息1,000元 │元之本票。 │ │ │金環)│ │ │,月息30分。 │ │ ├──┼───┼────┼────┼─────────┼──────┤ │ 2 │庚○○│①93年3 │①5萬元 │以10天為1期,每1萬│①簽發金額不│ │ │ │ 月間 │②7萬元 │元收取利息1,000元 │詳之本票多張│ │ │ │②94年間│ │,月息30分。 │。 │ │ │ │ │ │ │②簽發面額15│ │ │ │ │ │ │萬元之本票2 │ │ │ │ │ │ │張、面額5萬 │ │ │ │ │ │ │元之本票1張 │ │ │ │ │ │ │。 │ └──┴───┴────┴────┴─────────┴──────┘ 附表二:(無罪)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簽發之字據 │ ├──┼───┼────┼────┼─────────┼──────┤ │ 1 │曾美秀│94年間 │10萬元 │以10天為1期,每1萬│ │ │ │ │ │ │元收取利息1,000元 │ │ │ │ │ │ │,月息30分。 │ │ ├──┼───┼────┼────┼─────────┼──────┤ │ 2 │戌○○│94年間 │1萬元 │先預扣2,500元,實 │簽發面額5萬 │ │ │ │ │ │拿7,500元,以10天 │元,並由曾泰│ │ │ │ │ │為1期,每期收取 │銘背書保證之│ │ │ │ │ │2,500元,月息100分│本票1張。 │ │ │ │ │ │。 │ │ ├──┼───┼────┼────┼─────────┼──────┤ │ 3 │巳○○│94年間 │10萬元 │先預扣2萬5,000元,│簽發本票1張 │ │ │ │ │ │實拿7萬5,000元,以│。 │ │ │ │ │ │10 天為1期,每期收│ │ │ │ │ │ │取2萬5,000元,月息│ │ │ │ │ │ │100 分。 │ │ └──┴───┴────┴────┴─────────┴──────┘ 附表三:(不受理)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簽發之字據 │ ├──┼───┼────┼────┼─────────┼──────┤ │ 1 │丑○○│①93年5 │①50萬元│以10天為1期,每1萬│①簽發面額 │ │ │(原名│ 月 │②70萬元│元收取利息1,000元 │ 150萬元之本│ │ │:陳清│②93年9 │ │,月息30分。 │ 票。 │ │ │輝) │ 月 │ │ │②簽發面額 │ │ │ │ │ │ │ 300萬元之本│ │ │ │ │ │ │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