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知丙○○遭羈押且欲聲請交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某日,前往臺灣高雄看守所會客,向丙○○佯稱:「其有朋友認識高雄地檢署的檢察官可以幫忙關說」云云,丙○○遂信以為真。於同年9 月上旬某日,被告與另一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桑之成年男子(下稱許桑)再前往會客,並向丙○○佯稱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相識、來往情形,丙○○即請被告與許桑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轉告其願意帶警察去找販毒之源頭。於同年10月,被告與許桑再前往會客,並向丙○○佯稱:「要借提出去找源頭比較困難,但是可以幫你交保,交保須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其母甲○○前來會客時,交代其母交付20萬元與被告及許桑,其母即提領20萬元交付被告,並囑託被告將20元萬交給許桑,然因丙○○未獲交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於偵查之證述及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查詢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丙○○認識已逾8 年,情同手足,伊去探監時,因丙○○主動詢問伊有無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忙關說讓他借提或交保出去,伊因之前罹患口腔癌,曾經受許桑(即洲仔)幫忙,伊認為洲仔很夠力,詢問洲仔後,洲仔稱有辦法可以先辦交保,因此就帶洲仔一起去會客,介紹洲仔與被告認識接觸,當天都是丙○○與洲仔談,伊只是把洲仔帶去看守所,介紹洲仔與丙○○接觸而已。其後,丙○○有請他媽媽甲○○拿20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洲仔,伊向甲○○拿20萬元後,就到洲仔在成功路的店轉交給洲仔,伊後來也有載甲○○去洲仔成功路的店內跟洲仔認識,確認伊確實有轉交該20萬元。由於丙○○一直受羈押,還被起訴,並未交保,甲○○問丙○○為什麼沒有交保,伊就找洲仔到伊位在十全、中華路的店內,也請甲○○來到伊店內,伊有跟洲仔說20萬元要還給甲○○。整個過程伊只是出於好意幫忙丙○○,所以介紹洲仔與丙○○認識,並幫忙轉交20萬元與洲仔,伊並無詐欺丙○○的意思,伊也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經查: ㈠丙○○因販賣毒品案,於94年6 月29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30日起經本院羈押,嗣於同年8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丙○○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6年5 月22 日 送監執行,而丙○○因該毒品案件,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22日送監執行之該段期間內,均一直受羈押中,均無交保出所等情,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8至22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94年6 月30日進入看守所後,同年7 月11日被告有載伊母親到看守所看伊,伊有問被告有否認識警察或朋友有管道可以幫忙,看能不能把伊借提出來,伊要供出毒品來源。後來被告有帶一個朋友即洲仔來,會客時外面有兩個話筒,所以被告與洲仔各拿1 支講,洲仔就透過話筒跟伊說他與「水仔」檢察官之交往情形,伊本來是懷疑洲仔到底夠不夠力,有沒有辦法關說,後來伊聽到洲仔所說的上開與「水仔」之相處情形,與伊所知道之情形是一樣的,因此伊才相信洲仔確實有辦法,認識「水仔」檢察官之交往情形都是洲仔講的,被告只有在旁邊聽而已,當天洲仔就說關說處理需要20萬元。因此,下次被告又載伊母親到看守所探監時,伊交代伊母親交20萬元給被告,並跟被告說要轉交給洲仔。洲仔總共至看守所看伊2 次,第1 次是上開講20萬元那次,第2 次則是伊被起訴後隔沒多久,第2 次洲仔跟誰來伊忘記了,伊問洲仔為什麼錢已經拿了伊還被起訴,檢察官還求刑這麼重,洲仔說「水仔」檢察官出國考察,還沒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復有94年7 月1 日至11月4 日之丙○○接見登記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39至4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次伊去探監,拜託被告載伊去,丙○○要伊拿20萬元給被告,當天伊就帶被告一起回伊位在中華五路之住處,請伊二兒子陳世笙去拿放在家裡的20萬元,然後就在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當時有伊、陳世笙與被告3 人在場。隔幾天後,被告有帶伊去洲仔成功一路之店(即高雄市○○○路210 之2 號5 樓之威霆企業社)與洲仔認識,跟伊說20萬元已經給洲仔等語(本院卷第39、43頁);於偵訊結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有帶許桑去會客,丙○○只說被告帶了一個朋友去會客,該朋友可以幫他,所以要伊拿2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拿給該朋友。伊請伊二兒子陳世笙將20萬元拿到伊住處樓下,由伊交給被告,請其代轉給該朋友等語(他卷第33、34、44頁)。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乃在丙○○詢問其有無認識有力人士可幫忙後,始帶洲仔一起探監,並介紹洲仔與丙○○認識,由洲仔與丙○○洽談關說處理等事,嗣與甲○○一同探監時,並依丙○○之囑託,先自甲○○處取得關說處理之20萬元後,即轉交與洲仔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甲○○又稱:伊交給被告20萬元後,才明確知道那些錢是要請洲仔幫忙關說的,但後來丙○○還是被起訴,也沒有交保,伊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打電話給洲仔,被告當時就馬上打電話給洲仔,也約伊到他十全、中華路的店內,後來伊有去,洲仔也去,現場就有伊、陳世笙及丙○○之前交往之女朋友。後來被告因接到似是收貨或估貨之來電,就先離開店裡,離開前跟伊說要向洲仔拿錢回來,洲仔當時有說20萬在他那邊,他會還錢,但現在要緊的是先請律師,伊就跟洲仔先去請律師(即丙○○案件第一審之辯護人)。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洲仔有答應要還錢,會把錢轉交給他,他再把錢還給伊。後來伊問洲仔有無交錢給被告,洲仔說對方現在很忙,沒有時間還錢,必須等到新曆過年。但一直到有次伊打給洲仔,洲仔說他人在臺東,沒辦法回來,之後洲仔電話就不通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轉交20萬元與洲仔後,得悉丙○○並未借提或交保,並已於同年8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起訴後,尚還積極聯繫洲仔與甲○○接觸,並非置之不理,且在其店內尚要甲○○將錢要回等情,應堪認定。 ㈣證人丙○○又稱:認識被告大約7 、8 年,認識的程度跟親兄弟一樣,伊當初寫控訴狀不是針對被告,伊只是想把洲仔找出來,20萬元是被洲仔拿走,被告只是好意幫忙,以伊與被告之交情,被告不會落井下石,趁機詐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甲○○又稱:伊藉由丙○○認識被告,被告也跟伊家裡很熟,被告也依伊兒子對伊的稱呼,稱伊「阿娘」,被告只是好心要幫忙丙○○,甚至還貼油錢載伊去看守所會客等語(本院卷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與丙○○相識已久,2 人同叫甲○○「阿娘」,乃情同手足之朋友。再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得口腔癌時,曾受洲仔之幫忙,洲仔帶伊去長庚醫院,直接進去醫院裡面的辦公室,而非在外面等候掛號,伊發現洲仔怎麼這麼夠力,伊才會請洲仔問看看有沒有管道可以幫忙,看能不能幫丙○○交保。伊才會帶洲仔一起探監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嗣因罹患口腔癌接受手術,此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2頁)。由上情可知被告係在丙○○主動詢問其有無認識有力人士可幫忙時,本於其認為洲仔是很「夠力」人士之認知,始介紹洲仔與丙○○認識,相信洲仔確有管道疏通而幫助被告交保,參以上開被告與丙○○之交往情形,其並無趁丙○○遭受羈押而詐財之動機。且觀以被告所涉者,僅有介紹洲仔與丙○○認識,其後乃由洲仔一人與丙○○說明其與「水仔」檢察官之交往情形,而使丙○○相信洲仔確實很夠力,嗣被告則依丙○○囑託,確有代為轉交20萬元與洲仔,於被告被起訴後,尚還積極聯繫洲仔與甲○○接觸,並非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僅有先前之介紹與其後之幫忙轉交20萬元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縱令洲仔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僅憑被告先前之介紹與其後之幫忙轉交20萬元等行為,即認其與洲仔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綜合上開情節,被告應係出於好意,介紹洲仔與丙○○認識洽談及受丙○○囑託轉交20萬元與洲仔,尚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㈤證人丙○○雖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於94年8 月間第1 次來會客,即表示有朋友認識高雄地檢署井天博檢察官(綽號「水仔」),可以幫忙關說。被告於94年9 月初第2 次來會客,這次即帶洲仔一起來,被告與洲仔一起把他們跟「水仔」互動之情形告訴伊,且說可以幫忙關說讓伊借提出去找販毒源頭。被告於94年10間第3 次來會客,這次也帶洲仔一起來,他們表示借提比較困難,但可以交保,交保處理需要20萬元。當時伊母親常常去會客,伊要她交20萬元給被告。後來伊母親打電話聯絡被告,一起到洲仔家裡,把錢交給洲仔與被告等語(他卷第8 、9 頁),惟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及甲○○前揭審理所證,就洲仔與被告一起探監之次數、時間、會客之情形、交付20萬元之時間、方式、地點等均不相一致,況丙○○於94年8 月22日即經高雄地檢署井天博檢察官提起公訴,實無可能於同年9 、10月再與被告及洲仔會客後,遭受渠2 人詐騙而交付20萬元,又被告早於98年7 月11日即有至看守所探監,此觀前揭丙○○接見登記表(審易卷第39至42頁)即明,且係在丙○○主動詢問後,始介紹洲仔與其認識,此經丙○○於本院結證明確,並參以丙○○稱伊當初寫控訴狀不是針對被告,伊只是想把洲仔找出來等情,足認丙○○於偵訊之證述,難以期待真實客觀,故丙○○此部分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