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罪,未遂,處如附表一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同時在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擔任攝影師,於96年6 月10日離職,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在大豐玩具擔任司機、業務,因此熟稔各家玩具模型車等商品,竟不知悔改,故態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自97年8 月8 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自備之黑色大型購物袋(未扣案),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商家所有陳列於櫃上供販售之物品,得逞後旋即離去(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未得逞),總計竊得合金玩具模型車17台、超合金魂鋼鐵吉克4 盒、長笛1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8,864 元,並於97年8 月23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red00000000 」,擬藉此登入拍賣網站脫售牟利。嗣因壬○○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蹲在陳列櫃間,已著手自櫃上拿取一盒玩具模型車,放入事先攜帶之上開購物袋,尚未起身前,經見其形跡可疑而在旁監視之店員丑○○即時出聲喝止,壬○○趕緊將模型盒丟回櫃位,慌忙逃離之際,為另一店員丁○○攔住,通知樓層主管丙○○、辛○○前來處理,因未能人贓俱獲,暫先任其離去,另將該具模型紙盒送警採驗指紋,經比對與壬○○右手中指指紋相符無誤,旋於98年2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76之5 號7 樓之2 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未及轉售之贓物,通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家之店員前來認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癸○○、甲○○、辰○○、乙○○、子○○、巳○○、丑○○及丁○○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於偵查筆錄上簽名,且被告壬○○、辯護人對渠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予被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足見其等陳述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在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依此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採集之指紋鑑定,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既已在書面報告詳載鑑定方法為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將採得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紋型、特徵點處逐一以照片圖解作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098001192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詞: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工作歷程,並於97年8 月23日,申請上開帳號,擬利用拍賣網站出售玩具車牟利,及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店員攔住,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各該扣案物品均係伊多年收藏,大部分係伊尚未申請上開帳號前,向當初在婚紗公司、玩具店任職時之男性助理借用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與賣家聯絡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面交方式所購入,所以沒有購買證明,少部分係伊幾年前在百貨公司用現金所購買,也都沒有保留相關憑證,此從各該扣案物為警扣得時,均已拆封、幾無包裝可證,而各該失竊門市之店員均未親見伊有竊盜行為,亦未提出證明扣案物係渠等失竊之商品,況同型車不一定只有一個顏色,不能因與店家失竊型號相同即認為係贓物,且伊之所以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可能是去逛街或面交貨品(詳見附表一之一至六所示,見警卷一第6 至7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85、88至95、137 至141 頁、院卷二第9 頁、院卷三第33至34、115 、129 頁)。又伊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僅係單純欣賞合金玩具車,沒有帶大型購物袋,是帶普通購物袋,沒有將玩具車放入購物袋,且伊後來係慢慢走出門市,沒有用跑的,也沒有推開店員,被店員抓住時,曾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卻不被店員允許云云(見警卷一第5頁 、本院卷三第17頁)。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原從事婚紗攝影等工作,愛好美學,本有蒐集玩具習慣,於庭訊過程亦可見其熟悉各家玩具車型號、廠牌,才向同事借帳號上網聯絡賣家,購買各該扣案物品,如今因時間久遠,無法記得同事姓名,絕非憑空捏造;否則被告何必於97年8 月間,自行申請帳號時,留下真實姓名、生日、電話等資料;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商家,販售同一型號之商品眾多,既無法從監視畫面辨識是否為被告行竊,則不能因扣案物與商家遭竊物品型號相同,遽認被告有竊盜行為,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扣案物編號69之長笛確屬贓物,被告頂多係誤買贓物,而玩具模型車紙盒大小約50公分×16公分×20公分,證人所指一次失竊之情節與常情不符 ,又乏證據可佐,可見扣案物應係被告合法購入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39、42至45、88至89、95、138 至141 頁、院卷二第9 、18頁、院卷三第134 、141 至146 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認定竊盜犯行,不以有人證親聞親見,或監視錄影等物證拍攝行為人竊取他人物品此種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依起出之贓物本身特徵及生產銷售來源,足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品,而該商家之該等商品確未販出即遭竊取,經店員指認商品及被告無誤,併予綜合一切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查獲行為人持有之物品,係自上開商家竊得,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非法所不許。本院爰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事實,按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各別所示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及將附表一編號7 部分,析述確信被告有為該犯行之理由如下(細部詳如各附表所示): ㈠證人癸○○、辰○○、薛仲閩、乙○○、子○○、己○○、巳○○、丁○○均長期任職各該門市,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扣案之合金模型車、鋼鐵吉克、長笛等商品之型號、款式、外觀、顏色,甚至包裝手法等特徵,深知熟稔,其等既能於警詢時指認贓物無誤,及於偵、審中,歷次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5至39頁、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卷三第5 至32、96至101 、111 至122 頁),並無瑕疵可指,且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與本院職權調得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進貨、庫存、型號、品名、圖樣、型錄等資料相互勾勒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75至80、108 至110 頁),則所證遭竊時間、地點商品等情節應非虛妄!被告猶認上開證人毫無證據云云,及辯護人認無進貨資料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可採信。 ㈡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證人癸○○指證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行竊者手持大型購物袋,核與如附表一之四所示證人乙○○自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見到被告出現在該門市樓層,及如附表一之五、七所示證人子○○、丑○○亦均堅證被告有手持大型購物袋且形跡可疑等特徵歷歷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19、112 、117 頁)。被告亦自承有如附表一之二、四所示失竊當日,前往該等門市所屬之百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院卷三第115 頁),而就附表一之二部分,被告先辯稱當日係去面交售物,接獲對方來電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復改稱當日對方沒出現,俟返家後將貨品寄給對方,由對方匯款到伊第一銀行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7年12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指出匯款紀錄時,被告復改稱對方並未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1 頁、院卷二第9 頁),可見被告對於當日前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甚至對有無與對方面交、匯款買賣此種親身經歷之具體事項亦反覆矛盾;再本院細繹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並無接收自臺南地區撥入之通話,並將當日通聯紀錄顯示所有電話,逐一函查後,請被告指認,經被告逐一表示都不是當日與其聯絡面交之電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院卷二第53、64、65、80頁、院卷三第62頁);又被告自承其於97年底,僅於上開案發時間去過該處(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是已排除被告有誤記前往該處日期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曾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所辯在場原因均與事實不符,實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又包裝合金玩具模型車之紙盒大小長度約30至32公分、寬度約15至17公分、高度約11至15公分,業據證人辰○○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一次竊取8 盒時,以2 盒併排長度僅約60公分,每排4 盒疊起之高度亦頂多約60公分,以3 盒併排長度僅約90公分,每排疊起高度至多45公分,是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竊取玩具車數量仍無違常情,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㈢且如附表一之四、七所示證人乙○○、巳○○均一致證稱領回各該扣案物品包裝良好、未經拆封,核與曾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玩具模型之證人寅○○、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向被告購得之物品屬全新包裝,非如被告所述係轉售二手收藏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5 頁)。本院復審酌,如附表一之七所示該門市一次失竊之物品,即係如扣案物編號1 至6 所示6 項商品,彼此型號、顏色、外型等特徵,甚至失竊之數量,均完全相符無訛,衡情並無將在被告住處扣得物品任意誤指為失竊商品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等扣案物係伊多年收藏、有拆封使用過、僅係單純巧合與商家失竊物品型號相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扣案物編號69之長笛,其失竊時間,係97年8 月30日,且之前並無失竊紀錄等情,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報案紀錄、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104 至105 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編號55至58之鋼鐵吉克,係巨崗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3日自日本進口,有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出貨單、進口報單、行文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78-5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編號2 所示商品係宗鑫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9日間始販售給各玩具店,且該公司於95年12月之前未將扣案物編號1 所示商品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於96年7 月前未將扣案物編號3 、4 所示商品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於96年12月之前未將扣案物編號5 所示商品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有如附表一之六所示該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扣案物編號8 之商品,係辰曜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後,交由恆樂企業有限公司銷售,在高雄地區僅銷售給漢神百貨公司及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有恆樂企業有限公司99年1 月21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是以,被告所辯上開扣案物取得時點,不僅均在上開商品進口、販售才流通於市場上前,且所辯取得地點亦與銷售地點不符,甚至對如附表一之六所示扣案物編號2 之來源,先稱與扣案物編號24所示之物同時在岡山地區向賣家當面購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於本院另次庭期稱扣案物編號24係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大八飯店一帶當面向賣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前後所述內容矛盾,顯見被告所辯均係杜撰之詞,洵無所據。 ㈣而一般玩具收藏者在網路或百貨公司購買模型玩具,係以蒐集後收藏供己把玩為目的,常會保留消費憑證,例如信用卡收據、發票等資料,本院所傳喚曾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證人卯○○亦到庭結證其15年收藏心得如此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衡情無購買多筆同款商品之必要,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扣案物編號55至58所示鋼鐵吉克,均係同款商品,有照片及銷貨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2-2頁),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且始終未曾提出何等消費憑證據供本院調查,經本院職權函調查獲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亦陳報搜索過程未曾發現大統、太平洋、新光三越、漢神巨蛋、漢神、大遠百、廣三SOGO等百貨公司、鼎美玩具、大昌樂器行、海山唱片行、101 玩具王國等商店購物袋、統一發票、消費憑證等情,此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該局98年7 月6 日函1 份暨被告住處內照片23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1至75-7頁)。又被告所辯向男性助理借用帳號上網購買一詞云云,經本院依其所辯,職權函詢其曾任職之婚紗攝影公司、玩具店,迭經巴黎春天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荷麗麗緻婚紗攝影、大豐玩具函覆並無此事(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2 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置辯與實情不符!況一般人向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並無限制,隨時可註冊申請,毋庸借用他人名義,否則容易衍生依帳號、密碼據以辨識郵件、下標等功能使用權限及隱私權之糾紛;尤有如被告自陳頻繁使用網路甚者,對電腦網路使用不至陌生,理當自行申請帳號,縱未成為會員,亦能憑拍賣網站介面資料獲悉賣家相關資訊,即可另以他途進行交易,然被告竟捨此便捷途徑不為,反一再空言均係向同事借用帳號、密碼所購得云云,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更有違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至被告於97年8 月23日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見警卷二第58頁),係用以拍賣扣案證物等合金模型玩具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上開證人卯○○、寅○○結證情節一致,則衡諸常情,被告當必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供與買家聯絡交貨、匯款事宜,以使買家確保無遭受詐騙之虞,否則無以遂其販賣物品之目的,同時自無留下不實姓名、生日以規避查緝之實益,況帳號註冊登記資料係存於網站業者資料庫中,並未提供一般人瀏覽檢視,商家縱使懷疑被告所販為失竊贓物,尚難單憑網站介面查悉被告真實身份,仍須報警處理,始能循線追查,而增加調查成本,是縱被告有留真實資料,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之辯護,委無可採。 ㈥及被告於96年9 月間至97年10月間,以每月2 、3 萬元之月薪,受僱於大豐玩具店擔任業務、司機,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有上開玩具行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衡諸被告在該玩具店工作長達一年時間,擔任須負責推銷、介紹、運送商品之職務,自對玩具車型號、款式、顏色有所瞭解,是辯護人執此謂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收藏,始能瞭解各樣玩具車款云云,亦無可憑採。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大遠百百貨公司101 玩具王國店員丑○○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8年1 日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從櫃臺看過去,只看到一隻手從第3 層拿車,沒有看到人頭,覺得有異,走過去看,親眼目睹被告以半蹲姿勢,從架上將模型車拿下來,伊覺得異樣,走過去看,看到第2 層架上玩具車都是被告從上排第3 層架子拿下來,並將其中一盒放進被告攜帶之黑色大型購物袋,與一般消費者不一樣,伊就來回觀察被告,後來受不了,出聲喊「先生你在幹什麼!」,被告一副很緊張地樣子,趕緊把那台模型車丟回第2 層架子,迅速逃離,還用力地把伊推開,往出口方向跑,當時在櫃臺另名店員丁○○趕緊出來抓住被告等語明確一致,且經被告反覆質疑時,始終堅證被告不僅用力推開,並匆忙逃離現場等情歷歷(見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店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當日上午,在大遠百專櫃,有看被告走進,原以為係一般客人,當時伊正蹲在電玩區域,因為之前門市掉過東西,所以特別注意客人,剛好丑○○報帳回來,伊跟丑○○說有客人剛進去玩具車區域,要丑○○去注意一下,後來聽到丑○○大喊「先生,你在幹嘛!」之類的話,伊就看到被告慌張地站起來往外衝,邊跑邊收手上的袋子,還撞到丑○○,丑○○叫伊趕快抓住被告,當時伊比較靠近右邊出口,被告就跑左邊出口,伊就衝過去抓住被告,一開始被告用力扭動想掙脫,質疑為何抓他,伊問被告有無偷竊,另叫丑○○去請樓管,且伊從未遇過客人結帳前將合金車放入購物袋,合金車係較貴精品,結帳時都會幫客戶檢查有無瑕疵,何況伊公司都會提供袋子,又後來之所以沒有將監視器畫面保留,係因為百貨公司裝的監視器拍不到合金車櫃位等語明確一致無訛,且經被告質疑時,仍堅證被告係匆忙逃離等情歷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均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蹲在陳列架間,利用店員視線遮蔽之死角,將尚未結帳之模型車商品自第3 層移至較低之第2 層,再放入自行攜帶之黑色大型購物袋內,及經店員喝止後,旋即將玩具車丟回架上,迅速跑離,甚至出手推開店員之舉措,且核渠等於偵審中之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又均當場發現被告行竊,並出言、出手制止,衡情渠等與被告均不相識,素無怨隙,應無故意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核與證人即該百貨公司樓層主管丙○○、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當時接到丑○○之來電說抓到小偷,就跟另名主管辛○○一起過去,看到丁○○抓著被告的衣服,印象中被中手上拿著一個不小、深色的袋子,因為沒有在被告身上看到贓物,所以同意先讓被告離開,又因為監視器照不到101 玩具王國,所以沒有去調,也沒有印象被告有要求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7頁),所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再者,案發後,證人丑○○、丁○○將所指被告上開丟回架上之玩具車紙盒報請警採集指紋,經警在紙盒上採集殘留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098001192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而被告既非從事與101 玩具王國玩具車銷售相關業務之人,亦不認識上開證人,被告之右手中指亦未曾遭人砍斷,是顯非被告從事業務時碰觸、認識上開證人才接觸所留存,亦無他人將被告中指砍斷持以按捺指印之可能,故衡之常情,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如上開證人所指,在架位間以半蹲姿勢,將上開玩具車模型盒先自第3 層架位移至較低之第2 層,再放入上開自行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因遭店員喝止,旋丟回架上,慌忙逃離門市,甚至用力推開店員一事,堪以認定,被告猶空言否認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並以前詞置辯云云,均無可採。 ⒉而一般正常消費者前往門市選購商品,均能神色自若地選定擬購商品,自架上拿取後,持往收銀櫃臺結帳消費,當無以半蹲姿勢憑藉架位遮掩自己行徑之舉措,亦毋庸挪動商品擺置架層或將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縱或因聽聞他人喝聲,而心生驚動,亦不至於有立即將商品丟回架上、推開店員、慌忙跑離等行為。反觀被告所為,衡與一般行竊之徒因作賊心虛,為遮掩自己行徑,先利用現場遮蔽,將商品挪至店員視線死角後,放入自行攜帶之容器,佯裝非商家所販商品,以此規避正常消費結帳之程序,嗣見形跡敗露,即慌忙丟回贓物,甚至不惜推撞店員,不顧一切地逃離現場等舉措,均相符無訛,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猶矢口否認,辯稱單純欣賞玩具車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皆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將玩具模型車放入自備之黑色大型購物袋時,未及起身,即為在旁監控之店員喝止,即將該物丟回櫃位,已如前述,則仍未處於隨時得攜離現場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負竊盜既遂罪責,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物品,各次犯行係於密集時間,以同一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僅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以己力合法謀生,竟於待業期間,在臺中、臺南、高雄等地,一再率爾以相同模式,竊取商家陳列販售之物品,合計得手財物價值218,864 元,危害各該商家、店員正常營運、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不思悔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顯見短期徒刑執行,未能教化其尊重他人財產權,尚不足以促其警惕戒免惡習,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已由各該商家店員指認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造成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從事物流行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3 頁、本院卷三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5 罪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用之黑色大型購物袋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同一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7 台合金玩具模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15台合金玩具模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1 盒超合金魂鋼鐵吉克,於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5 台合金玩具模型車,且上開竊得之物品,均未經員警查獲被告時起出,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之證人癸○○、辰○○、乙○○、子○○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提出之清點失竊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28頁)、證人辰○○於警詢時提出之鼎美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盤點表(見警卷二第36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提出之清點失竊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22頁)及本院職權請證人子○○提出之鼎美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盤點表(見本院卷一第64-3頁)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以:各該失竊門市之店員均未親見被告有竊盜行為,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與上開失竊商品相同型號之物品,不能單憑被害人所述遭竊即認為係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⒋經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僅證稱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因發覺陳列商品貨價空曠,經清點後才發現遺失,並未當場看到被告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8、108 、113 、118 頁),而員警於98年2 月5 日持本院核發准予扣押疑似失竊玩具、模型等物品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總計扣得合金模型玩具車54台、超合金魂鋼鐵吉克4 盒、無敵鐵金鋼2 盒、鋼彈勇士8 具、長笛1 支、筆記型電腦2 台、音樂DVD5片、手提袋3 個、皮夾1 個、打氣筒1 支、運動服1 件、桌巾1 件、手套1 件、打火機1 個等物品,此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住處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至50頁、本院卷一第75-2至75-7頁),是扣押物品範圍除包括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外,尚涵蓋其餘未經指認之物品,然均未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另行竊取之物品,足見此部分僅有如各該證人提出可資證明物品失竊之清單外,尚無證據可指係遭被告竊取一事,於一般經驗上,自不能排除此部分失竊物品係另遭被告以外之人盜取,或於倉儲、門市通路保管時不慎遺失或漏未盤點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本院無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同一竊盜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另行分別竊取7 台、15台、5 台合金玩具模型車,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1 盒超合金魂鋼鐵吉克,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接續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於98年2 月5 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扣案物,經證人甲○○、庚○○、巳○○領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庚○○、巳○○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巳○○於警詢時提出之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函及失竊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99至102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提出之清點失竊物品清單(見警卷二第44頁)及證人庚○○於警詢時提出之海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失竊財物表(見警卷二第36頁)各1 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扣案物品均係伊多年收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物編號26、32 、53 、54之合金玩具模型車均係伊於92年間,在漢神、SOGO等百貨公司以現金購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物編號71至75之影片DVD 都係伊於96、97年間所購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扣案物編號7 、9 、11、12、13、15、17、18、19、20、21、23、26、27、28之合金玩具模型車均係伊於90至95年間,在大遠百101 玩具王國、SOGO、大立、漢神等百貨公司,以現金購得,扣案物編號10、14、16、22、24、25則係95至97年間在網路上購得,各該證人亦未見伊有何竊盜行為,不能因與店家失竊型號相同即認為係贓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93至95、134 至13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有蒐集玩具習慣,於庭訊過程亦可見其熟悉各家玩具車型號、廠牌,才上網購買或到百貨公司購買該等扣案物品,係因時間久遠,未保留消費憑證,或記錯購買時間、地點,但絕非憑空捏造;又如附表二所示商家,販售同一型號之商品眾多,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偷竊行為,則不能因扣案物與商家遭竊物品型號相同,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巳○○提出之失竊清單型號與領回之型號有所出入;且一般模型車大小約50公分×16公分 ×20公分,則30盒體積甚大,被告如何能順利竊取?自不能 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42、45、院卷二第17至18頁、院卷三第134 頁)。 ㈤茲將如附表二部分,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太平洋百貨」之「鼎美玩具」門市,即關於扣案物編號26、32、53、54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該店店長,所領回去上開扣案物4 項物品均已無包裝盒,照片所示之包裝盒都不是原來進貨時之包裝盒,而因為是店裡販賣較久之車款,故認得與失竊商品同樣款式,但玩具車上不會做任何標示,其中與扣案物編號26、54同款式之玩具車係97年8 月初被偷,與扣案物編號32、53同款式者,則係97年8 月中被偷,都沒有看到被何人所偷,也沒有監視器畫面,失竊後沒有去報警,也無法指認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警卷二第43頁、卷三第101 至106 頁)。本院復職權函請證人甲○○提供上開扣案物商品之進貨、銷貨、型錄等資料,經證人甲○○回覆均無相關資料可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2頁)。 ⑵是以,本件該門市販售之上開扣案物商品之進貨、銷貨、型號、價格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得悉該等商品之生產、上市時間,且上開扣案物為警查獲時已無包裝紙盒可供辨識進貨之商家名稱,扣案物本身亦無足資特定係該門市遭竊之物品,而衡諸常情,相同型號、外觀、顏色之商品不僅在一家門市販售,自不能排除係被告所辯伊於92年間以現金在百貨公司購得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竊,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本院無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漢神百貨公司」之「海山唱片行」門市,即關於扣案物編號71至75部分: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漢神百貨公司之海山唱片行,海山唱片行另外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3樓、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1 樓都有門市,漢神百貨門市曾遺失一整套20幾片DVD ,其中包括如扣案物編號71、75所示商品,漢神巨蛋百貨門市曾遺失如扣案物編號72至74所示商品,而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曾遺失與扣案物編號71至75完全相同之商品,因為常有東西失竊,所以每2 、3 個月做盤點時,發現短少都不會報案,只是做損益計算,也不知道遺失日期,扣案之商品只有海山唱片行和誠品公司有販售,伊之所以能確定上開扣案物係海山唱片行販售,係因扣案物編號75該片上面還殘留有未撕乾淨之海山門市標籤上之綠色螢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頁、警卷二第53頁照片)。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經海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0日回函表示上開扣案物商品並非該公司獨家販售,僅能依靠條碼標籤及遺失之品項、數量來判斷是否為該公司遺失物品,而該公司位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門市櫃位所遺失之商品品項、數量與上開扣案物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 頁)。是以,如上開扣案物所示商品不僅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漢神百貨公司之「海山唱片行」門市遺失,另亦曾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海山唱片行」門市遺失,且均無法確定遺失時間,又漢神百貨公司之該門市係一次失竊一整套20幾片DVD ,所遺失數量、品項,不僅與公訴意旨所指如上開扣案物編號71至75所示數量、品項不盡相符,更相去甚遠,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一事,已不無疑問! ⑵本院職權函詢亦有販賣如上開扣案物商品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於96、97年週年慶期間並無一次販售上開商品之紀錄,且該等商品進貨時,與其他商家販售相同商品之圖樣、包裝方式、條碼並無不同,只能依靠各家標籤來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 、174 頁、卷二第40頁)。可見無從單憑上開扣案物據以特定係何商家、門市所販售之商品,又本院逐一詢問被告扣案物編號71至75所示商品之主要演員、國籍、片名等問題時,被告能均回答正確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又非從事影片相關行業工作,既能於本院庭期提訊時,針對詢問答覆正確,足見對上開扣案物應有一定瞭解,衡與行竊者往往隨意行竊商品後,伺機出售,不必然瞭解商品名稱、內容之情有異,是本院無從排除上開扣案物確係如被告所辯購入後收藏之可能性,同時無從排除辯護人所辯被告遺忘購買時間、地點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竊,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大遠百百貨公司」之「101 玩具王國」門市,即關於扣案物編號9 至25、27至28、44至52部分(起訴書附表八就扣案物編號26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重複,應係贅載,應予刪除更正): ⒈證人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係鼎美玩具高雄店長,平常在櫃位也會發現玩具車遺失,但因為沒有實際盤點,所以無法確認型號,於97年10月間該次盤點沒有發現玩具車遺失,於97年12月25日,發現架上第二、三層原各放有兩疊玩具車,都只剩一疊,便做盤點,盤點要花很多時間,因為要核對車子型號,所以97年12月27日又盤點,發現有遺失商品,但玩具車有些是新進的,有些放在架上很久了,也不確定有無賣出去,而伊手寫提供給員警之遺失清單(即如附表二編號3 「竊得之物品、數量及名稱」欄所示內容,見警卷一第101 至102 頁)只能憑印象書寫,且所依據之編號與公司進貨單依據價錢所為之編號不見得相符,伊到警局指認贓物時,係依扣案物外盒包裝黏貼手法來判斷是否為遺失之商品,然大部分扣案物都沒有包裝盒,只能依該門市有無失竊同型車款來判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4 至12頁)。又本院職權函詢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證人巳○○領回之扣案物編號9 至25、27至28之名稱等特徵,經該公司98年11月4 日函覆如附表二編號3 「警扣得之物品名稱、顏色、商品規格(扣案物編號)」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6-1至96-2頁),本院即逐一細繹比對上開證人巳○○書寫遺失清單與該公司函覆領回扣案物名稱、商品規格後,認扣案物編號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5、27、28,均非證人巳○○所寫遺失清單上所載遺失之商品(僅該公司函覆扣案物編號16之商品規格號碼與證人巳○○書寫編號㉑、扣案物編號10之商品規格號碼與證人巳○○書寫編號⑥、扣案物編號24 之商品規格號碼與證人巳○○書寫編號㉕之規格號碼相符),是證人巳○○之指訴容有瑕疵,該門市是否有遺失上開扣案物一事,已不無疑問!況依證人巳○○所述,係97年12月25日才發覺遺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合金玩具模型車係以紙盒包裝,呈方體外觀、固定體積,每盒長約30至32公分、寬約15至17公分、高約11至15公分,業據另一證人辰○○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衡情尚難想像被告能一次順利竊取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30台玩具車,甚至不被察覺!故被告是否有違此部分犯行一事,已生疑問! 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證人巳○○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扣案物編號9 至25、27至28所示商品之生產、上市資料,經該證人及該公司均表示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卷二第96-1頁),則本院無從獲悉上開扣案物於市場上開始流通之時間。且卷附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 本(即粉紅色封面,上標98偵4537附件1 之該本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進貨日期,而衡諸常情,上開相同型號、外觀、顏色之玩具車商品不僅在一家門市販售,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係於90至95年間,在大遠百101 玩具王國、SOGO、大立、漢神等百貨公司,或其他方式合法購入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單憑證人巳○○有瑕疵之證述認係被告所竊,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可採,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得之物品名稱、│價值 │數量小計 │ 宣 告 刑 │ │ │ │ │顏色、貨號、型號│(新臺幣)│價值小計 │ │ │ │ │ │、序號等(扣案物│ │ │ │ │ │ │ │編號) │ │ │ │ ├──┼────┼────────┼────────┼─────┼─────┼────────┤ │ 1 │97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和平│種類: │8,400元 │數量小計:│壬○○犯竊盜罪,│ │ │8 日 │一路218 號「大統│合金玩具模型車 │ │2 台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百貨公司」8 樓之│名稱: │ │價值小計:│ │ │ │ │「鼎美玩具」門市│FERARI312T │ │20,200元 │ │ │ │ │ │顏色:紅色 │ │ │ │ │ │ │ │貨號:C97051 │ │ │ │ │ │ │ │ (編號42) │ │ │ │ │ │ │ ├────────┼─────┤ │ │ │ │ │ │種類: │11,80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F1- 洗拿 │ │ │ │ │ │ │ │顏色:紅色 │ │ │ │ │ │ │ │貨號:C97052 │ │ │ │ │ │ │ │ (編號43) │ │ │ │ ├──┼────┼────────┼────────┼─────┼─────┼────────┤ │ 2 │⑴97年8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種類: │2,200元 │數量小計:│壬○○犯竊盜罪,│ │ │ 月9 日│路一段658 號「新│合金玩具模型車 │ │8 台 │處有期徒刑陸月。│ │ │⑵97年12│光三越百貨公司」│名稱:福斯 │ │價值小計:│ │ │ │ 月6日 │3 樓之「鼎美玩具│顏色:白色 │ │21,440元 │ │ │ │ │」門市 │貨號:838C79752 │ │ │ │ │ │ │ │(編號29) │ │ │ │ │ │ │ ├────────┼─────┤ │ │ │ │ │ │種類: │2,98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LOTUESPRIT│ │ │ │ │ │ │ │顏色:紅色 │ │ │ │ │ │ │ │貨號:838C75311 │ │ │ │ │ │ │ │(編號31) │ │ │ │ │ │ │ ├────────┼─────┤ │ │ │ │ │ │種類: │2,75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雪佛蘭 │ │ │ │ │ │ │ │顏色:白色 │ │ │ │ │ │ │ │貨號:838C71221 │ │ │ │ │ │ │ │(編號35) │ │ │ │ │ │ │ ├────────┼─────┤ │ │ │ │ │ │種類: │2,75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TOYOTA │ │ │ │ │ │ │ │顏色:白色 │ │ │ │ │ │ │ │貨號:838C78743 │ │ │ │ │ │ │ │(編號36) │ │ │ │ │ │ │ ├────────┼─────┤ │ │ │ │ │ │種類: │2,98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MGB │ │ │ │ │ │ │ │顏色:紅色 │ │ │ │ │ │ │ │貨號:838C76601 │ │ │ │ │ │ │ │(編號37) │ │ │ │ │ │ │ ├────────┼─────┤ │ │ │ │ │ │種類: │2,98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飛雅特 │ │ │ │ │ │ │ │顏色:藍色 │ │ │ │ │ │ │ │貨號:838C72611 │ │ │ │ │ │ │ │(編號38) │ │ │ │ │ │ │ ├────────┼─────┤ │ │ │ │ │ │種類: │2,40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AEFA │ │ │ │ │ │ │ │顏色:白色 │ │ │ │ │ │ │ │貨號:886C20902 │ │ │ │ │ │ │ │(編號39) │ │ │ │ │ │ │ ├────────┼─────┤ │ │ │ │ │ │種類: │2,40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福斯 │ │ │ │ │ │ │ │顏色:紅色 │ │ │ │ │ │ │ │貨號:886C05100 │ │ │ │ │ │ │ │(編號40) │ │ │ │ ├──┼────┼────────┼────────┼─────┼─────┼────────┤ │ 3 │97年8 月│高雄市左營區博愛│種類:長笛 │136,700元 │數量小計:│壬○○犯竊盜罪,│ │ │30日 │二路777 號「漢神│顏色:銀色 │ │1 支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巨蛋百貨公司」6 │規格:YFL-674 │ │價值小計:│ │ │ │ │樓之大昌樂器行 │序號:024821 │ │136,700元 │ │ │ │ │ │(編號69) │ │ │ │ ├──┼────┼────────┼────────┼─────┼─────┼────────┤ │ 4 │97年10月│高雄市左營區博愛│種類: │3,480元 │數量小計:│壬○○犯竊盜罪,│ │ │17日 │二路777號「漢神 │超合金魂鋼鐵吉克│ │4 盒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巨蛋百貨公司」6 │共4盒 │ │價值小計:│ │ │ │ │樓之「鼎美玩具」│(編號55、56、57│ │13,920元 │ │ │ │ │門市 │、58) │ │ │ │ ├──┼────┼────────┼────────┼─────┼─────┼────────┤ │ 5 │97年12月│高雄市新興區成功│種類: │4,200元 │數量小計:│壬○○犯竊盜罪,│ │ │2 日 │一路266 之1 號「│合金玩具模型車 │ │1 台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漢神百貨公司」5 │名稱:法拉利F40 │ │價值小計:│ │ │ │ │樓之「鼎美玩具」│顏色:紅色貨號:│ │4,200元 │ │ │ │ │門市 │838C08740 (編號│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8年1 月│臺中市西區臺中港│種類: │2,750元 │數量小計:│壬○○犯竊盜罪,│ │ │29日 │路一段299號「廣 │合金玩具模型車 │ │6 台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SOGO百貨公司」│名稱: │ │價值小計:│ │ │ │ │12樓之101 玩具王│VOLVO P 1800 │ │22,404元 │ │ │ │ │國 │ES 1971 ORANGE │ │ │ │ │ │ │ │顏色:紅色 │ │ │ │ │ │ │ │貨號: │ │ │ │ │ │ │ │MZ000000000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 │ │種類: │5,28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 │ │ │ │ │ │ │ │MASERATI TIPO 61│ │ │ │ │ │ │ │CAMORADI │ │ │ │ │ │ │ │顏色:白色 │ │ │ │ │ │ │ │貨號: │ │ │ │ │ │ │ │MZ000000000 │ │ │ │ │ │ │ │(編號2) │ │ │ │ │ │ │ ├────────┼─────┤ │ │ │ │ │ │種類: │4,40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 │ │ │ │ │ │ │ │MB 300 SEL6.8AMG│ │ │ │ │ │ │ │顏色:紅色 │ │ │ │ │ │ │ │貨號: │ │ │ │ │ │ │ │MZ000000000 │ │ │ │ │ │ │ │(編號3) │ │ │ │ │ │ │ ├────────┼─────┤ │ │ │ │ │ │種類: │5,06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 │ │ │ │ │ │ │ │BENTLEY │ │ │ │ │ │ │ │CONTINENTAL │ │ │ │ │ │ │ │GT 2002 │ │ │ │ │ │ │ │顏色:銀色 │ │ │ │ │ │ │ │貨號: │ │ │ │ │ │ │ │MZ000000000 │ │ │ │ │ │ │ │(編號4) │ │ │ │ │ │ │ ├────────┼─────┤ │ │ │ │ │ │種類: │3,300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 │ │ │ │ │ │ │ │AUDI A4 2005 │ │ │ │ │ │ │ │SILVER METALLIC │ │ │ │ │ │ │ │顏色:銀色 │ │ │ │ │ │ │ │貨號: │ │ │ │ │ │ │ │MZ000000000 │ │ │ │ │ │ │ │(編號5) │ │ │ │ │ │ │ ├────────┼─────┤ │ │ │ │ │ │種類: │1,614元 │ │ │ │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 │ │ │ │ │名稱:福特 │ │ │ │ │ │ │ │SHYLBY COBRA │ │ │ │ │ │ │ │顏色:銀色 │ │ │ │ │ │ │ │貨號:AUTO73031 │ │ │ │ │ │ │ │(編號6) │ │ │ │ ├──┼────┼────────┼────────┴─────┴─────┼────────┤ │ 7 │98年1 月│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已著手拿取1 盒合金玩具模型車,擬放入自備│壬○○犯竊盜罪,│ │ │1 日上午│四路21號「大遠百│之黑色大型購物袋時,經見其形跡可疑而在旁│未遂, │ │ │10時許 │百貨公司」6 樓之│監視之店員即時出聲喝止,遂將該盒模型車丟│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1 玩具王國」│回陳列櫃上,慌忙逃離,而未能得逞。 │ │ ├──┴────┴────────┴────────────────────┴────────┤ │總計竊得:合金玩具模型車17台、超合金魂鋼鐵吉克4盒、長笛1支 │ │總計價值:新臺幣218,864元 │ └──────────────────────────────────────────────┘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 ┌───────┬──────────────┬────────────────────┬───────────┬─────────┐ │附表一編號1 所│扣案物本身及生產銷售來源,足│商家未販出,而遭竊與扣案物相同商品,經店│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示扣案物2 台 │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員指認領回之證據 │ │ │ │ │品之證據 │ │ │ │ ├───────┼──────────────┼────────────────────┼───────────┼─────────┤ │「FERARI312T」│該類商品係宗鑫貿易股份有限公│該鼎美玩具門市於97年8 月8 日,門市客人眾│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合金玩具模型車│司於民國92、93年間,自美商Ex│多時,經該門市於該時任職已5 年之店員徐雅│㈠扣案物編號42、43係伊│㈠證人癸○○雖有調│ │(編號42) │oto 公司進口後,於95年間販售│嵐發覺原置於架上,如扣案物編號42、43所示│ 多年收藏,伊於94、95│ 閱監視畫面,卻無│ ├───────┤給商家「鼎美玩具」,以如附表│之商品未經銷售,竟一併遺失,即於同日調取│ 年間,向現已忘記名字│ 法辨識而不能確認│ │「F1- 洗拿」 │一編號1 所示價格陳列出售給消│樓層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遺失之際,曾有名戴│ 之幾名男性攝影助理借│ 是否為被告行竊,│ │合金玩具模型車│費者之商品,且於97年8 月8 日│著帽子之陌生成年男子,手提大型購物袋,自│ 用雅虎奇摩帳號、密碼│ 亦無進貨資料,則│ │(編號43) │案發當時,全臺灣「鼎美玩具」│該門市往手扶梯離去之背影;及店員癸○○於│ ,在該拍賣網站上訂購│ 不能以被告住處所│ │ │門市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統│98年2 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扣得之物與商家遭│ │ │百貨公司門市有左列扣案物之庫│認領時,見扣案物編號42、43號物品均與該門│ 貨之面交方式購買之法│ 竊物品相同,認係│ │ │存紀錄,業據證人即上開門市店│市失竊之商品型號、款式、外觀、顏色均相符│ 拉利F1賽車玩具,每台│ 被告所竊; │ │ │員癸○○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無訛等情,業據證人癸○○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單價約3,000 元,跟扣│㈡被告係因時間久遠│ │ │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職權調得│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失竊合金車單據、贓物│ 案物編號4 、8 一起買│ ,無法記得曾借過│ │ │之宗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案物照片2 紙附卷可稽│ 的,伊購入後將包裝紙│ 帳號之同事姓名,│ │ │3 紙、99年1 月25日99年度回字│(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三第96至101 頁、警│ 盒丟棄,亦無保留購買│ 絕非憑空捏造; │ │ │第001 號函1 份及鼎美玩具門市│卷第28至30頁),及該等扣案物可資佐證。 │ 證明; │㈢倘被告有竊取扣案│ │ │庫存、售價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 │㈡證人癸○○並無相關憑│ 物品擬在網路販售│ │ │稽(見本院卷三第51、98頁、本│ │ 證可證係該門市失竊之│ 之犯行,理應盡量│ │ │院卷一第109-2 、109-3 、52-2│ │ 商品云云(見警卷一第│ 隱藏個人真實資料│ │ │頁、偵卷第37頁)。 │ │ 6 頁、本院卷一第85、│ ,豈會註冊「red6│ │ │ │ │ 89、137 、138 頁)。│ 0000000 」帳號時│ │ │ │ │ │ ,留下真實姓名、│ │ │ │ │ │ 生日、電話等資料│ │ │ │ │ │ 云云(見本院卷一│ │ │ │ │ │ 第34、39、42頁、│ │ │ │ │ │ 卷二第16、18頁)│ │ │ │ │ │ 。 │ │ │ │ │ │ │ ├───────┼──────────────┴────────────────────┴───────────┴─────────┤ │本院認定事實之│㈠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案發之際,在該門市任職期間長達5 年,對門市確有進貨如扣案物編號42、43所示較為高價之合金模型│ │理由及被告、辯│ 車商品,及其等型號、款式、外觀、顏色自深知熟稔,其既能於偵、審中,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衡情無甘冒偽│ │護人所辯不可採│ 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能提出上開進貨憑證、庫存查詢資料相互稽核,其所證上開遭竊情節應非虛妄!被告猶認證人│ │之理由 │ 癸○○毫無證據云云,及辯護人認無相關進貨證明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 │ │㈡本院復依被告所辯,函詢被告任職之婚紗攝影公司、玩具店,經巴黎春天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95年10月28日至96年6 │ │ │ 月10日任職期間,未曾與同事合工,亦無助理協助其工作等語明確;經荷麗麗緻婚紗攝影函覆:被告於95年8 月7 日至95年9 月│ │ │ 26日任職期間,僅有名蔡雅玉小姐協助其工作等語明確;及經大豐玩具函覆:被告於96年9 月至97年10月任職期間,並無助理協│ │ │ 助其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 、159 、162 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實情不符!況一般人向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並│ │ │ 無限制,隨時可註冊申請,毋庸借用他人名義,否則容易衍生依帳號、密碼據以辨識郵件、下標等功能使用權限及隱私權之糾紛│ │ │ ;尤有如被告自陳頻繁使用網路甚者,對電腦網路使用不至陌生,理當自行申請帳號,縱未成為會員,亦能憑拍賣網站介面資料│ │ │ 獲悉賣家相關資訊,即可另以他途進行交易,然被告竟捨此便捷途徑不為,反一再空言均係向同事借用帳號、密碼所購得云云,│ │ │ 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更有違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 │㈢又被告於97年8 月23日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係用以拍賣扣案證物等合金模型玩具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分別於97年12│ │ │ 月間,在該拍賣網站上向被告下單購得合金玩具模型車之證人卯○○、寅○○結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1 頁),而衡諸│ │ │ 常情,被告既係出於販賣物品之目的始申請帳號,當必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供與買家聯絡交貨、匯款事宜,以使買家確保無遭受詐│ │ │ 騙之虞,否則無以遂其販賣物品之目的。而被告既須提供真實聯絡方式予買家,自無留下不實姓名、生日以規避查緝之實益,況│ │ │ 帳號註冊登記資料係存於網站業者資料庫中,並未提供一般人瀏覽檢視,商家縱使懷疑被告所販為失竊贓物,尚難單憑網站介面│ │ │ 查悉被告真實身份,仍須報警處理,始能循線追查,而增加調查成本,同時降低被告為警查獲之風險,是縱被告有留真實資料,│ │ │ 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之辯護,亦無可採。 │ │ │㈣再者,證人癸○○所指案發當日親見監視畫面顯示行竊者為成年男子、手持大型購物袋等特徵,核與如後附表一之四、五、七所│ │ │ 示證人乙○○、子○○、丑○○、丁○○指證均親見被告手持大型黑色購物袋而形跡可疑等情歷歷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19、│ │ │ 112 、117 頁)。且案發當日所一併遺失之扣案物編號42、43兩台合金玩具模型車,確實經警在被告住處同時起出,經證人徐雅│ │ │ 嵐指認無訛。本院爰依上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其此部分犯行│ │ │ 已堪認定! │ └───────┴─────────────────────────────────────────────────────────┘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 ┌───────┬──────────────┬────────────────────┬───────────┬─────────┐ │附表一編號2 所│扣案物本身及生產銷售來源,足│商家未販出,而遭竊與扣案物相同商品,經店│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示扣案物8 台 │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員指認領回之證據 │ │ │ │ │品之證據 │ │ │ │ ├───────┼──────────────┼────────────────────┼───────────┼─────────┤ │福斯 │該類商品均係「鼎美玩具」臺南│該門市於97年8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97年│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合金玩具模型車│新光三越門市所購入,以如附表│12月6 日下午2 時許,門市客人眾多時,經該│㈠扣案物編號29、31、35│㈠證人辰○○無法指│ │(編號29) │一編號2 所示價格陳列出售給消│門市店長辰○○發覺原置於架上之多項商品未│ 至40均係伊多年收藏,│ 認是否為被告行竊│ ├───────┤費者之商品,業據證人即該門市│經銷售,竟一併遺失,經盤點後確認包括如扣│ 除編號40是96年間,其│ ,且無法提出商品│ │LOTUESPRIT │店員辰○○迭於偵查中、本院審│案物編號29、31、35至40所示之商品無訛;又│ 餘都是92、93年間,在│ 進貨、銷售記錄,│ │合金玩具模型車│理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職權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於97│ 大立百貨、漢神百貨、│ 則不能單憑辰○○│ │(編號31) │得該等扣案物之型錄貨號、品名│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之通聯基地台位在臺南市│ SOGO百貨等百貨公司,│ 所述被告住處所扣│ ├───────┤、售價、彩色圖樣1 份(編號29│中西區○○路○段658 號,與該門市位址完全│ 依單價1,500 元至2,40│ 得之物與商家遭竊│ │雪佛蘭 │、31、35至40),及該門市玩具│相同;而辰○○於98年2 月6 日前往高雄市政│ 0 元,以現金購入,包│ 物品相同,認係被│ │合金玩具模型車│模型車型錄1 本在卷可稽(見偵│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領時,確實比對上開扣案│ 裝紙盒已丟棄,亦無保│ 告所竊,況一次竊│ │(編號35)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56-4頁、│物皆與該門市失竊之商品型號、款式、外觀、│ 留購買證明; │ 取8 盒玩具車有違│ ├───────┤卷三第106 至110 頁)。 │顏色均相符無誤,始指認領回等情,業據證人│㈡證人癸○○並無相關憑│ 常情; │ │TOYOTA │ │癸○○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 證可證係該門市失竊之│㈡倘被告有竊取扣案│ │合金玩具模型車│ │有鼎美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盤點表(編號31、38│ 商品; │ 物品擬在網路販售│ │(編號36) │ │)、扣案物型錄各1 份、照片8 紙及被告所有│㈢先稱:伊之所以於97年│ 之犯行,理應盡量│ ├───────┤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 12 月6日到臺南,係因│ 隱藏個人真實資料│ │MGB │ │、60頁、本院卷三第106 至110 頁、警卷二第│ 有名網友欲向伊購買玩│ ,豈會註冊「red6│ │合金玩具模型車│ │35至38頁),及該等扣案物可資佐證。 │ 具車,伊才去面交,一│ 0000000 」帳號時│ │(編號37)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旋又│ ,留下真實姓名、│ ├───────┤ │ │ 改稱:但後來該網友爽│ 生日、電話等資料│ │飛雅特 │ │ │ 約,伊只好事後寄給該│ ;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網友,該網友則匯款到│㈢被告對各玩具車型│ │(編號38) │ │ │ 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 號、廠牌熟悉,可│ ├───────┤ │ │ 完成交易;嗣經本院調│ 見有蒐集之習慣,│ │AEFA │ │ │ 得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供│ 應係自行合法購入│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其指認時,又改稱後來│ 取得云云(見本院│ │(編號39) │ │ │ 沒有完成交易云云(見│ 卷一第34、39、42│ ├───────┤ │ │ 本院卷一第88至89、95│ 、96頁、卷二第16│ │福斯 │ │ │ 、138 至141 頁、卷二│ 頁)。 │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第9 頁)。 │ │ │(編號40) │ │ │ │ │ ├───────┼──────────────┴────────────────────┴───────────┴─────────┤ │本院認定事實之│㈠本院審酌,證人辰○○係該門市店長,對門市確有進貨如扣案物編號29、31、35至40所示較為高價之合金模型車商品,及其等型│ │理由及被告、辯│ 號、款式、外觀、顏色,與何時失竊等情自均熟悉,且於偵、審所為證述一致,要無陳述矛盾或違背常理可指,亦無甘冒偽證罪│ │護人所辯不可採│ 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上開貨品型號、品名、彩色圖樣、型錄可資稽核,是其所證該門市有遭竊上開商品一事,堪可採│ │之理由 │ 信。被告及辯護人猶認證人辰○○並無憑據佐證商品失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 │ │㈡又上開扣案物失竊當日,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既位在上開百貨公司,被告亦坦承曾於該日到該百貨公司附近,足│ │ │ 見被告有於失竊時間,前往失竊地點。被告雖先辯稱當日係去面交售物,開車到該百貨公司地下室停車後,接獲對方來電,便前│ │ │ 往百貨公司旁之KTV 門口,與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復改稱當日等了兩個小時,對方沒有出現,伊沒有打給對方,就先│ │ │ 返家,之後將貨品寄給對方,由對方匯款到伊第一銀行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嗣於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第一商業│ │ │ 銀行博愛分行97年12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指出匯款紀錄時,被告復改稱對方並未匯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 │ 165-1 頁、院卷二第9 頁),可見被告對於當日前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甚至對有無與對方面交、匯款買賣│ │ │ 此種親身經歷之具體事項亦反覆矛盾;再本院細繹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並無接收自臺南地區撥入之通話│ │ │ ,並將當日通聯紀錄顯示所有電話,逐一函查後,請被告指認,經被告逐一表示都不是當日與其聯絡面交之電話(見本院卷一第│ │ │ 139 頁、院卷二第53、64、65、80頁、院卷三第62頁);又被告自承其於97年底,僅於上開案發時間去過該處(見本院卷一第13│ │ │ 9 頁),是已排除被告有誤記前往該處日期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所辯為面交才前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 │ 亦與常情有違,實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又包裝合金玩具模型車之紙盒大小長度約30至32公分、寬度約15至17公分、高度│ │ │ 約11至15公分,業據證人辰○○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縱一次竊取8 盒,以2 盒併排長度僅約60公分,每排4 盒│ │ │ 疊起之高度亦頂多約60公分,以3 盒併排長度僅約90公分,每排疊起高度至多45公分,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取玩具車數量仍│ │ │ 無違常情,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 │ │㈢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本院職權函詢查獲經過,函覆於搜索過程中未曾發現大統、太平洋、新光三越、漢神巨蛋、漢神│ │ │ 、大遠百、廣三SOGO等百貨公司、鼎美玩具、大昌樂器行、海山唱片行、101 玩具王國等商店購物袋、統一發票、消費憑證等情│ │ │ ,此有該局98年7 月6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9054號函1 份暨被告住處內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至75-7頁),│ │ │ 且被告亦始終未提出何等消費發票、交易紀錄、購物袋等憑證供本院調查,自不能單憑被告空言均以現金消費後,將消費憑證丟│ │ │ 棄云云,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倘如被告所辯,上開扣案物均係在大立、漢神、SOGO等百貨公司玩具店門市購得,則衡諸常│ │ │ 情,被告自應對各該門市招牌、發票、購物袋上之商家店名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164-1 頁鼎美玩具發票樣本),然被告竟表示│ │ │ 不記得店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 │ │㈣再者,被告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係用以拍賣玩具自必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供與買家聯絡交貨、匯款事宜,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 │ 定,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於96年9 月間至97年10月間,以每月2 、3 萬元之月薪,受僱於大豐玩具店擔任業務、司機,為被告自│ │ │ 承明確,復有該玩具行98年7 月23日回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62 頁),衡諸被告在該玩具店工作長達一年時間,│ │ │ 且擔任須負責推銷、介紹、運送商品之職務,自對玩具車型號、款式、顏色有所瞭解,是辯護人執此謂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收藏│ │ │ 云云,亦洵無所據! │ │ │㈤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 │ 定! │ └───────┴─────────────────────────────────────────────────────────┘ 附表一之三:(附表一編號3之證據) ┌───────┬──────────────┬────────────────────┬───────────┬─────────┐ │附表一編號3 所│扣案物本身及生產銷售來源,足│商家未販出,而遭竊與扣案物相同商品,經店│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示扣案物1 支 │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員指認領回之證據 │ │ │ │ │品之證據 │ │ │ │ ├───────┼──────────────┼────────────────────┼───────────┼─────────┤ │YFL-674 銀色長│該長笛係大昌樂器有限公司於民│大昌樂器有限公司該門市於97年8 月30日晚上│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笛1 支 │國96年10月24日間,以46,040元│9 時許,為配合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展示活動,│ 扣案物編號69之長笛係│㈠被告係攝影工作者│ │(編號69) │,向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特別將平日放在上鎖玻璃櫃內,該支序號「02│ 伊於97年初,想送一名│ ,愛好美學,方於│ │ │司購得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4821」號之長笛取出展示,適有客人請店員薛│ 叫「蕭毓軒」之女性友│ 97年初,借用同事│ │ │示價格陳列出售,而該長笛之製│仲閩解說鋼琴而未及注意之際,該支長笛遭人│ 人,才在網路上向一名│ 帳號上網購買,在│ │ │造商為日本山葉株式會社,於製│竊取遺失,薛仲閩旋於當晚11時許,前往高雄│ 住在臺中,有意拍賣樂│ 大八飯店附近面交│ │ │造生產時有烙印全球獨一無二之│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同時│ 器之女子購買,後來該│ ,絕非被告竊得,│ │ │序號「024821」號;且功學社山│提供上開序號供警追查;及店員薛仲閩於98年│ 女子與其男友一同南下│ 頂多誤買贓物; │ │ │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一般消│2月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領時│ 高雄,在高雄市○○路│㈡倘被告有竊取扣案│ │ │費者零售,亦未有失竊扣案長笛│,見扣案物編號69號長笛之型號、序號、外觀│ 、博愛路口之大八飯店│ 物品擬在網路販售│ │ │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樂器│均與該店失竊之商品相符無訛等情,業據證人│ 對面之中油加油站,以│ 之犯行,理應盡量│ │ │公司店員薛仲閩於本院審理中結│薛仲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高雄市政│ 7,000 元之價格,一手│ 隱藏個人真實資料│ │ │證屬實,復有本院職權調查薛仲│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6 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 交錢一手交貨,伊看到│ ,豈會註冊「red6│ │ │閩98年6 月12日回覆扣案之長笛│字第0980015433號函所附97年8 月30日報案筆│ 扣案長笛時發現不是伊│ 0000000 」帳號時│ │ │及大昌樂器有限公司進貨紙箱之│錄、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 本來在網路上約好要買│ 留下真實姓名、生│ │ │照片、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竊地照片3 紙及扣案物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 的那支,不過看到扣案│ 日、電話等資料云│ │ │公司98年6 月14日陳報狀各1 份│本院卷一第58至58-5頁、警卷一第40、43頁、│ 長笛比約好那支還要新│ 云(見本院卷一第│ │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7│警卷二第57頁),及該等扣案物可資佐證。 │ 、還要好,價格也差不│ 39、45、院卷三第│ │ │-7 、104至10 4-3頁)。 │ │ 多,所以就買了,因為│ 134頁)。 │ │ │ │ │ 是現金交易,沒有憑證│ │ │ │ │ │ (見偵卷第15頁、本院│ │ │ │ │ │ 卷一第91、92頁) │ │ ├───────┼──────────────┴────────────────────┴───────────┴─────────┤ │本院認定事實之│㈠本院審酌,證人薛仲閩係該門市店員,且扣案物編號69之長笛單品售價達136,700 元,並烙有全球獨一無二之序號,則證人薛仲│ │理由及被告、辯│ 閩對其型號、款式、外觀、顏色、失竊時間等情自均熟悉,於失竊後旋即提供序號供警追查,是並無誤認上開扣案物,亦無冒領│ │護人所辯不可採│ 失物之虞,其所證該門市有遭竊上開商品一事,堪可採信。 │ │之理由 │㈡又上開扣案物失竊時間,係97年8 月30日,且之前並無失竊紀錄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及照片、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陳│ │ │ 報狀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於該日之前取得扣案長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於97年初在網路上購得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託詞有向│ │ │ 同事借用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均如前述,其所辯亦難採信!辯護人以被告細誤買贓物云│ │ │ 云為被告辯護,亦失所憑據,委無可採。 │ │ │㈢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 │ 定! │ └───────┴─────────────────────────────────────────────────────────┘ 附表一之四:(附表一編號4之證據) ┌───────┬──────────────┬────────────────────┬───────────┬─────────┐ │附表一編號4 所│扣案物本身及生產銷售來源,足│商家未販出,而遭竊與扣案物相同商品,經店│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示扣案物4 盒 │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員指認領回之證據 │ │ │ │ │品之證據 │ │ │ │ ├───────┼──────────────┼────────────────────┼───────────┼─────────┤ │超合金魂鋼鐵吉│該類商品係日本萬代企業生產,│該門市於97年10月17日,門市客人眾多時,經│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克共4盒 │由巨崗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另名店員發覺原置於架上,如扣案物編號55至│㈠扣案物編號55至58係伊│㈠證人乙○○並未目│ │(編號55、56、│97年8 月13日進口,於97年8 月│58所示之商品一併遺失,即於同日調取樓層監│ 於97年初,向大豐玩具│ 睹該等扣案物係遭│ │57、58) │22日在南臺灣獨家販售給「鼎美│視錄影畫面,於翌日經店長乙○○檢視畫面,│ 同事借用雅虎奇摩帳號│ 被告竊取,且無扣│ │ │玩具」漢神巨蛋門市;該門市即│發覺在庭被告曾於失竊之時出現在同一樓層;│ ,在該拍賣網站上訂購│ 案物進貨資料,而│ │ │於97年9 月間,將購入之該類商│又乙○○曾於97年8 月間,在門市內見過被告│ 後,前往岡山地區,依│ 該等物品係被告於│ │ │品包裝盒貼上鼎美標籤,上載打│攜帶大型黑色購物袋不斷在收藏區走動,形跡│ 單價1,200 元之價格,│ 網路上與賣家聯絡│ │ │標機烙印之巨崗洋行代碼「881 │可疑,且購物袋內全是購物袋;及乙○○於98│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購│ 所購入,則不能以│ │ │」及鼎美玩具專屬之商品編號代│年2 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 入6 盒其中4 盒,另2 │ 被告住處所扣得之│ │ │碼5 碼;店長即在該門市服務15│領時,見扣案物編號55至58號物品均與該門市│ 盒已經在網路上以每盒│ 物與商家遭竊物品│ │ │年之員工乙○○並親自在盒外加│失竊之商品型號、款式、外觀、顏色、包裝手│ 1,500 元賣掉; │ 相同,認係被告所│ │ │覆塑膠透明包膜,再以如附表一│法均相符無訛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偵查│㈡伊之所以出現在該商家│ 竊; │ │ │編號4 所示價格陳列出售給消費│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失竊物品名單│ 樓層之監視畫面內,係│㈡倘被告有竊取扣案│ │ │者,業據證人即店長乙○○徐雅│、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案物照片4 紙附│ 因伊會去漢神巨蛋同樓│ 物品擬在網路販售│ │ │嵐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卷可稽(見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三第111 │ 層之紀伊國屋書店看書│ 之犯行,理應盡量│ │ │屬實,復有本院職權調得巨崗洋│至115 頁、警卷一第22至24頁),及該等扣案│ ,揹購物袋是為了買麵│ 隱藏個人真實資料│ │ │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98│物可資佐證。 │ 包方便; │ ,豈會註冊「red6│ │ │年7 月6 巨字第1 號函所附進口│ │㈢同一型號商品有很多家│ 0000000 」帳號時│ │ │報單及98年10月12日簡便行文表│ │ 在賣,證人沒有提出有│ ,留下真實姓名、│ │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 │ 失竊該物品之證據,不│ 生日、電話等資料│ │ │、本院卷三第111 至115 頁、本│ │ 能因此認為係伊竊取云│ 云云(見本院卷一│ │ │院卷一第62- 9 、78-1至78-5頁│ │ 云(見警卷一第6 頁、│ 第33、42、44頁、│ │ │、院卷二第67-1頁、偵卷第37頁│ │ 本院卷一第90、91頁、│ 卷二第16頁)。 │ │ │)。 │ │ 卷三第115 、129 頁)│ │ │ │ │ │ 。 │ │ ├───────┼──────────────┴────────────────────┴───────────┴─────────┤ │本院認定事實之│㈠本院審酌,證人乙○○係該門市店長,且親自包裝扣案物編號55至58所示單品售價3,480 元之高價玩具商品,則對其型號、款式│ │理由及被告、辯│ 、外觀、顏色、銷貨狀況自深知熟稔,既能於偵、審中歷次具體證述打標、包裝手法,前後指訴情節一致,一再堅證係該門市失│ │護人所辯不可採│ 竊物品,復無瑕疵可指,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核與上開出貨單、進口單等資料相符,且於警查獲被告│ │之理由 │ 後指認被告及扣案物為失竊商品無誤。又證人乙○○堅證調閱案發當日監視畫面時,有親見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出現在該門市樓層│ │ │ ,復曾於97年8 月間,在現場目睹被告手持大型購物袋而形跡可疑,核與附表一之一、五、七所示證人癸○○、子○○、丑○○│ │ │ 、丁○○指證情節相符無訛,足見其所證上開遭竊情節應非虛妄!被告所辯證人乙○○毫無證據及伊係去該樓層買麵包云云,及│ │ │ 辯護人辯稱無相關進貨資料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 │ │㈡又上開扣案商品係日本萬代企業生產,由巨崗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3日進口,在南臺灣獨家販售給該門市等情,有上開│ │ │ 巨崗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進口報單、行文表可稽,足見被告於97年初,實無自網路上購買取得之可能!再者,一般玩具收│ │ │ 藏家尚無購買多筆完全相同商品之必要,且係將自己拆封使用過之二手玩具脫手出售,然本件在被告處住起出之扣案物編號55至│ │ │ 58 之 鋼鐵吉克4 盒係屬同一貨號、同一種類、同一價格之商品,甚至未曾拆封,此觀上開出貨單1 紙及照片4 張自明(見本院│ │ │ 卷一第62-9頁、警卷一第24頁),且被告於97年初猶任職於大豐玩具店,每月仍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自無自行購入後轉手牟│ │ │ 利之必要!況被告所辯以1,200 元購入後,以1,500 元售出之價格,相距該門市販售之單品價格3,480 元相去甚遠,益徵被告所│ │ │ 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辯向同事借用帳號云云,委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猶稱該等扣案物係自網路上取得之來│ │ │ 源,更屬無稽! │ │ │㈢且被告申請雅虎奇摩帳號,當必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供與買家聯絡交貨、匯款事宜,以使買家確保無遭受詐騙之虞,否則無以遂其│ │ │ 販賣物品之目的,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本院爰依上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 犯行,於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 └───────┴─────────────────────────────────────────────────────────┘ 附表一之五:(附表一編號5之證據) ┌───────┬──────────────┬────────────────────┬───────────┬─────────┐ │附表一編號5 所│扣案物本身及生產銷售來源,足│商家未販出,而遭竊與扣案物相同商品,經店│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示扣案物1 台 │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員指認領回之證據 │ │ │ │ │品之證據 │ │ │ │ ├───────┼──────────────┼────────────────────┼───────────┼─────────┤ │法拉利F40 │該商品係辰曜股份有限公司自日│漢神百貨5 樓鼎美玩具門市於97年12月2 日,│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合金玩具模型車│本進口,交由恆樂企業有限公司│週年慶人潮眾多時,經在該門市服務10年之店│㈠扣案物編號8 係伊於95│㈠證人子○○未親見│ │ (編號8 ) │經銷,販售給鼎美股份有限公司│長子○○發覺原置於架上該扣案物編號8 所示│ 年間,向現已忘記名字│ 是否為被告行竊,│ │ │,在高雄地區僅銷售給漢神百貨│之商品,於店員忙碌之際,未經銷售而遺失,│ 之幾名男性同事借用雅│ 則不能以被告住處│ │ │及漢神巨蛋百貨,以如附表一編│後查詢電腦亦未見該種模型車有何銷售記錄;│ 虎奇摩帳號,在該拍賣│ 所扣得之物與商家│ │ │號5 所示價格陳列出售給消費者│又子○○印象中不曾見過被告消費過,但曾於│ 網站上訂購後,以一手│ 遭竊物品相同,認│ │ │,該商品屬於較經典款、舊款式│97年初,門市還在7 樓時,見被告形跡可疑地│ 交錢一手交貨之面交方│ 係被告所竊,況被│ │ │之玩具車,現銷路較差等情,業│蹲在玻璃櫃旁,且有一盒玩具車被從原擺置之│ 式購買之玩具車,是跟│ 告倘有行竊意思,│ │ │據證人即漢神百貨鼎美玩具門市│陳列櫃上被拿到玻璃櫃上,被告一見到子○○│ 扣案物編號4 、42、43│ 豈會如子○○所述│ │ │店員子○○迭於偵查中、本院審│前來,便快跑離去,同時腋下有夾A4一半大小│ 一起買的,沒有包裝紙│ ,於97年初即去過│ │ │理中結證屬實,復有恆樂企業有│,有些厚度之黑色物品,似為購物袋,被告跑│ 盒跟購買證明; │ 該門市,卻於97年│ │ │限公司99年1 月21日陳報狀、鼎│離後,又從另一邊手扶梯繞上來,遠遠看著門│㈡證人子○○並無相關憑│ 12月2 日始行竊,│ │ │美玩具97年10月27日進貨單、97│市;子○○亦曾於97年12月2 日案發後,見過│ 證可證係該門市失竊之│ 於行竊後又出現在│ │ │年11月4 日庫存盤點單各1 紙附│被告前來門市,故印象深刻;及子○○於98年│ 商品;(見警卷一第7 │ 該門市; │ │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2、64│2 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領│ 頁、本院卷一第88、13│㈡倘被告有竊取扣案│ │ │-3、本院卷三第50、116 至121 │時,見扣案物編號8 號物品與該門市失竊之商│ 7 、138 頁、卷三第12│ 物品,擬在網路販│ │ │頁、偵卷第37頁)。 │品型號、款式、外觀、顏色均相符無訛等情,│ 9頁 ) │ 售之犯行,理應盡│ │ │ │業據證人子○○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 量隱藏個人真實資│ │ │ │屬實,復有鼎美玩具銷售記錄查詢、贓物認領│ │ 料,豈會註冊「re│ │ │ │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 d0 0000000」帳號│ │ │ │第37頁、本院卷一第64-4至64-6頁、卷三第 │ │ 時留下真實姓名、│ │ │ │116 至121 頁、警卷一第16、18頁),及該等│ │ 生日、電話等資料│ │ │ │扣案物可資佐證。 │ │ 云云(見本院卷一│ │ │ │ │ │ 第34、39、42頁、│ │ │ │ │ │ 卷三第134頁) │ ├───────┼──────────────┴────────────────────┴───────────┴─────────┤ │本院認定事實之│㈠本院審酌,證人子○○於案發之際,在該門市任職期間長達10年,對門市確有進貨如扣案物編號8 所示較為高價之合金模型車商│ │理由及被告、辯│ 品,及其等型號、款式、外觀、顏色自深知熟稔,其既能於偵、審中,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亦與常情無違,且衡│ │護人所辯不可採│ 情無甘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能提出上開進貨、盤點資料以資佐證,且所證親見被告手持大型黑色購物袋而形跡│ │之理由 │ 可疑等情,核與如附表一之一、四、七所示證人癸○○、乙○○、丑○○、丁○○之指證相符,是其所證上開遭竊情節應非虛妄│ │ │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上詞,質疑證人子○○所證過程云云,即難以採信。 │ │ │㈡況本院依被告所辯,函詢被告任職之婚紗攝影公司、玩具店,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向同事借用帳號上網購買云云,與實情不│ │ │ 符,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及被告申請雅虎奇摩帳號用以拍賣,自必留下真實聯絡電話供與買家聯絡交貨、匯│ │ │ 款事宜,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無所可採。 │ │ │㈢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於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 │ │ 定! │ └───────┴─────────────────────────────────────────────────────────┘ 附表一之六:(附表一編號6之證據) ┌───────┬──────────────┬────────────────────┬───────────┬─────────┐ │附表一編號6 所│扣案物本身及生產銷售來源,足│商家未販出,而遭竊與扣案物相同商品,經店│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示扣案物6 台 │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員指認領回之證據 │ │ │ │ │品之證據 │ │ │ │ ├───────┼──────────────┼────────────────────┼───────────┼─────────┤ │VOLVO P 1800 │該等1 :18合金玩具模型車商品│該鼎美玩具臺中門市於98年1 月29日下午6時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ES 1971 ORANGE│係宗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屬│30分許,發現櫃位變空,經核對庫存紀錄,有│㈠扣案物編號1 至6 係伊│㈠證人己○○不能確│ │合金玩具模型車│維京群島商京門有限公司臺灣分│與扣案物編號1 至6 所示型號、顏色等特徵均│ 多年收藏,編號1 、2 │ 認是否為被告行竊│ │(編號1) │公司進口後,於96年、97間販售│相符之6 台模型車一次同時遺失,且之前未曾│ 、5 係伊於94至96年間│ ,亦無相關進貨憑│ ├───────┤給「鼎美玩具」,以如附表一編│遺失過該6 種商品,店長己○○即時將此事報│ ,向現已忘記名字之幾│ 證佐證,不能單憑│ │MASERATI TIPO │號6 所示價格陳列出售給消費者│告公司,嗣被告為警查獲後,高雄店長巳○○│ 名男性同事借用雅虎奇│ 被告住處所扣得之│ │61 CAMORADI │之商品,其中扣案物編號1 係於│有在扣押物中發現臺中門市失竊之物品,且包│ 摩帳號,在該拍賣網站│ 物型號,認與商家│ │合金玩具模型車│96年7 月間販售給鼎美玩具,且│裝完整、不曾拆封,隨即聯絡己○○,由杜啟│ 上聯絡賣家後,以一手│ 遭竊物品相同,即│ │(編號2) │於95年12月之前未販售給其餘公│中授權高雄店員巳○○、丁○○,確認上開扣│ 交錢一手交貨之面交方│ 認係被告所竊,況│ ├───────┤司;扣案物編號2 係於97年7 月│案物與該門市失竊之商品型號、款式、外觀、│ 式購買,沒有購買證明│ 一次竊取6 盒玩具│ │MB 300 │30日販售給鼎美玩具,於97年7 │顏色均相符無訛,始代為領回;又101 玩具王│ ,其中編號2 與編號24│ 車有違常情; │ │SEL6.8AMG │月29日開始有販售給各玩具店;│國之合金模型車之外盒一邊或雙邊邊緣會貼有│ ,係同時在岡山向一名│㈡101 玩具王國所販│ │合金玩具模型車│扣案物編號3 、4 均係於96年7 │小段膠帶,可資與漢神、新光三越、漢神巨蛋│ 男子當面購買的;另編│ 售扣案物編號1至6│ │(編號3) │月間販售給鼎美玩具,之前未販│所販賣之產品區別等情,業據證人己○○、戴│ 號3 係91年左右在高雄│ 之商品,均係一個│ ├───────┤售給其餘玩具店;扣案物編號5 │奇慶、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致,復有10│ 市○○路上新光三越百│ 型號只有生產一個│ │BENTLEY │係於96年12月販售給鼎美玩具,│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委託書、宋泰│ 貨公司買的,沒有保留│ 顏色,不能因在被│ │CONTINENTAL │之前未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業據│霖領回簽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案物│ 憑證; │ 告住處扣得之型號│ │GT 2002 │證人即門市店長己○○於本院審│照片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 、21、28│㈡與扣案物編號1 至6 同│ 相同、顏色均相同│ │合金玩具模型車│理中結證屬實,復有101 玩具王│至34頁、警卷一第44頁、警卷二第29至31、48│ 型之模型車有4 至5 種│ ,認為係雙重甚低│ │(編號4) │國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7日陳│頁),及該等扣案物可資佐證。 │ 顏色,並非同型車只有│ 之機率同時發生;│ ├───────┤述書所附出貨單、宗鑫貿易有限│ │ 一個顏色,不能因與店│㈢倘被告有竊取扣案│ │AUDI A4 2005 │公司99年1 月25日99年度回字第│ │ 家失竊型號相同即認為│ 物品擬在網路販售│ │SILVER METALLI│1號 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 係贓物,只是剛好型號│ 之犯行,理應盡量│ │C │卷一第103-2 至103-8 頁、卷三│ │ 一樣; │ 隱藏個人真實資料│ │合金玩具模型車│第28至34、51至53頁)。 │ │㈢扣案物編號1 、3 、6 │ 0000000 」帳號時│ │(編號5) │ │ │ 為警查扣時已無包裝,│ ,留下真實姓名、│ ├───────┤ │ │ 非如證人所述係未拆封│ 生日、電話等資料│ │福特 │ │ │ 之新品; │ 云云(見本院卷一│ │SHYLBY COBRA │ │ │㈣證人己○○並無證據可│ 第34、39、42頁、│ │合金玩具模型車│ │ │ 證係該門市失竊之商品│ 卷三第134 、141 │ │(編號6) │ │ │ 云云(見警卷一第7 頁│ 至146 頁、卷二第│ │ │ │ │ 、本院卷一第85至87、│ 17頁)。 │ │ │ │ │ 137至138 頁、卷三第 │ │ │ │ │ │ 33、34、129頁)。 │ │ ├───────┼──────────────┴────────────────────┴───────────┴─────────┤ │本院認定事實之│㈠證人己○○、巳○○、丁○○均係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中證人己○○亦係臺中廣三SOGO門市店長,對扣案物編號│ │理由及被告、辯│ 1 至6 所示玩具商品之型號、款式、外觀、顏色、銷貨狀況自深知熟稔,均一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有於98年1 月29日,當日一次│ │護人所辯不可採│ 遺失扣案物編號1 至6 ,且彼此證述情節一致,復無瑕疵可指,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上開扣案商品│ │之理由 │ 均係宗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京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後,於96年、97間販售給「鼎美玩具」該門市,有上│ │ │ 開出貨單等資料可稽,足見其等所證上開進貨、遭竊之情節應非虛妄!被告所辯證人己○○毫無證據有遺失商品云云,及辯護人│ │ │ 所指無相關進貨憑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 │ │㈡本院審酌,扣案物編號2 所示商品係於97年7 月29日間販售給各玩具店,於97年7 月30日販售給鼎美玩具,有宗鑫貿易有限公司│ │ │ 函文及97年7 月30日出貨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6 頁、卷三第51頁),足見該商品係於97年7 、8 月間始行流通於玩│ │ │ 具業通路,被告所辯係於94至96年間自網路上聯絡賣家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所憑採。況被告於本院詢問扣案物編號2 之│ │ │ 來源時,先稱與編號24所示之物同時在岡山地區向賣家當面購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於本院另次庭期詢問扣案物編號│ │ │ 24 之 來源時,稱係96年間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大八飯店一帶當面向賣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前後所述內容矛盾│ │ │ ,顯見被告所辯均係杜撰之詞,洵無所據。 │ │ │㈢包裝合金玩具模型車之紙盒大小長度約30至32公分、寬度約15至17公分、高度約11至15公分,業據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證人辰○○│ │ │ 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一次竊取6 盒時,以2 盒併排長度僅約30公分,每排3 盒疊起之高度亦頂多約45公分,以│ │ │ 3 盒併排長度僅約90公分,每排疊起高度約30公分,是竊取玩具車數量仍無違常情,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 │ ! │ │ │㈣又該等物品經證人巳○○、丁○○在警局指認領回時,均係包裝完整、未經拆封之新品,且能依貼封手法判斷係該公司販售商品│ │ │ 一事、業據證人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寅○○、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等分別向被告購買之玩具車均係全│ │ │ 新未拆封,甚至還貼有101 玩具王國的標籤,與被告在網路上所說是將自己玩過的二手玩具轉售不一,但被告沒有給伊等發票等│ │ │ 語明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3頁),足見證人所述情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復審酌,該門市一次失竊之物品,│ │ │ 即係如扣案物編號1 至6 所示6 項商品,彼此型號、顏色、外型等特徵,甚至失竊之數量,均完全相符無訛,衡情並無將失竊商│ │ │ 品任意誤指為起出在被告住處購得物品之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等扣案物係伊多年收藏、有拆封使用過、僅係單純巧合與商家│ │ │ 失竊物品型號相同云云,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 │ │㈤再者,宗鑫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之前未將扣案物編號1 所示商品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於96年7 月前未將扣案物編號3 、4 所│ │ │ 示商品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於96年12月之前未將扣案物編號5 所示商品販售給其餘玩具店,有上開宗鑫貿易有限公司99年1 月25│ │ │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告所辯扣案物編號1 、5 係伊於94至96年間、編號3 係於91年左右蒐集取得云云,均與事│ │ │ 實不符,無可採信。 │ │ │㈥參以,一般玩具收藏者在網路或百貨公司購買模型玩具,係以蒐集後收藏供己把玩為目的,常會保留消費憑證,例如信用卡收據│ │ │ 、發票等資料,業據已收藏15年之證人卯○○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何等消費憑證據供本│ │ │ 院調查,所辯向同事借用帳號云云,亦違常情,無可憑採,業如前述,自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申請雅虎奇│ │ │ 摩帳號,有留下真實資料為被告辯護云云,亦無可採,已如前述。本院爰依上開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 │ │ 號6 所示犯行,於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起訴書認竊得之物│警扣得之物品名稱、顏色、│起訴書認竊│ │ │ │ │品名稱、數量 │商品規格等(扣案物編號)│得物品價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⑴97年8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合金玩具模型車4 │如左列所示(扣案物編號26│合計15,000│ │ │ 月初某│路72號「太平洋百│台 │、32、53、54) │元 │ │ │ 日 │貨」5 樓之「鼎美│名稱: │ │ │ │ │⑵97年8 │玩具」門市 │①LOTUS ESPRIIIV│ │ │ │ │ 月中某│ │ S │ │ │ │ │ 日 │ │②LAMBORGHINI │ │ │ │ │ │ │③MERCEDES修旅車│ │ │ │ │ │ │④FOUD MUSTANG │ │ │ ├──┤ │ ├────────┤ │ │ │備註│ │ │(見警卷二第44頁│ │ │ │ │ │ │甲○○手寫遺失物│ │ │ │ │ │ │品單) │ │ │ ├──┼────┼────────┼────────┼────────────┼─────┤ │ 2 │97年10月│高雄市新興區成功│DVD光碟5盒 │如左列所示(扣案物編號71│每片600 元│ │ │間某日 │一路266 之1 號「│名稱: │至75) │,合計3,00│ │ │ │漢神百貨公司」8 │①陸上行舟 │ │0 元 │ │ │ │樓之「海山唱片行│(扣案物編號71)│ │ │ │ │ │」門市 │②藍色情挑 │ │ │ │ │ │ │(扣案物編號72)│ │ │ │ │ │ │③白色情迷 │ │ │ │ │ │ │(扣案物編號73)│ │ │ │ │ │ │④紅色情深 │ │ │ │ │ │ │(扣案物編號74)│ │ │ │ │ │ │⑤雙面薇若妮卡 │ │ │ │ │ │ │(扣案物編號75)│ │ │ ├──┤ │ ├────────┤ │ │ │備註│ │ │(見警卷二第54頁│ │ │ │ │ │ │海山文化事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 │ │ │ ├──┼────┼────────┼────────┼────────────┼─────┤ │ 3 │97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三多│① │① │失竊之30台│ │ │27日 │四路21號「大遠百│名稱:KYOSHO BMW│名稱:FERRARI 512 BBI- │合金玩具模│ │ │ │百貨公司」6 樓之│ 3 SERIES │ KYOSHO │型車合計14│ │ │ │「101 玩具王國」│顏色:黑色 │商品規格:08172 │0,000 元 │ │ │ │門市 │商品規格:08731 │(扣案物編號9) │ │ │ │ │ │② │② │ │ │ │ │ │名稱:KYOSHO BMW│名稱:BMW M5#10-KYOSHO │ │ │ │ │ │ 545I │商品規格:08593 │ │ │ │ │ │ TOWRING │(扣案物編號10) │ │ │ │ │ │顏色:藍色 │③ │ │ │ │ │ │商品規格:08592 │名稱:BMW 328-AUTO │ │ │ │ │ │③ │商品規格:84045 │ │ │ │ │ │名稱:KYOSHO BMW│(扣案物編號11) │ │ │ │ │ │ 545 │④ │ │ │ │ │ │顏色:紫色 │名稱:MINI COOPER 2001- │ │ │ │ │ │商品規格:08591 │ AUTO │ │ │ │ │ │④ │商品規格:74827 │ │ │ │ │ │名稱:KYOSHO BMW│(扣案物編號12) │ │ │ │ │ │ X5 FACE │⑤ │ │ │ │ │ │ LIFT │名稱:BMW 700-AUTO │ │ │ │ │ │顏色:藍色 │商品規格:86045 │ │ │ │ │ │商品規格:08522 │(扣案物編號13) │ │ │ │ │ │⑤ │⑥ │ │ │ │ │ │名稱:KYOSHO BMW│名稱:M-BENZ SLK │ │ │ │ │ │ X5 │ -MINI CHAMPS │ │ │ │ │ │顏色:黑色 │商品規格:000000000 │ │ │ │ │ │商品規格:08521 │(扣案物編號14) │ │ │ │ │ │⑥ │⑦ │ │ │ │ │ │名稱:KYOSHO BMW│名稱:BMW 328 ROADSTER- │ │ │ │ │ │ M5 E60 │ AUTO │ │ │ │ │ │顏色:藍色 │商品規格:70582 │ │ │ │ │ │商品規格:08593 │(扣案物編號15) │ │ │ │ │ │⑦ │⑧ │ │ │ │ │ │名稱:KYOSHO BMW│名稱:PORSCHE CARRERA │ │ │ │ │ │ M5 E60 │ GT-AUTO │ │ │ │ │ │顏色:銀色 │商品規格:78044 │ │ │ │ │ │商品規格:08593 │(扣案物編號16) │ │ │ │ │ │⑧ │⑨ │ │ │ │ │ │名稱:KYOSHO │名稱:MGB GT MK 11-AUTO │ │ │ │ │ │ PORSCHE │商品規格:86481 │ │ │ │ │ │ BOSTERS │(扣案物編號17) │ │ │ │ │ │顏色:銀色 │⑩ │ │ │ │ │ │商品規格:08381 │名稱:JAGUAR E-TYPE │ │ │ │ │ │⑨ │ ROADSTER V12-AUTO │ │ │ │ │ │名稱:KYOSHO │ 商品規格:73521 │ │ │ │ │ │ PORSCHE │(扣案物編號18) │ │ │ │ │ │ BOSTERS │⑪ │ │ │ │ │ │顏色:黑色 │名稱:BMW 635 CSI-AUTO │ │ │ │ │ │商品規格:08381 │商品規格:88446 │ │ │ │ │ │⑩ │(扣案物編號19) │ │ │ │ │ │名稱:KYOSHO │⑫ │ │ │ │ │ │ MINI │名稱:LAMBORGHINI │ │ │ │ │ │ COOPER │ MURCIELAGO 2001 週│ │ │ │ │ │商品規格:08558 │ 年限量版-AUTO │ │ │ │ │ │⑪ │商品規格:74515 │ │ │ │ │ │名稱:KYOSHO │(扣案物編號20) │ │ │ │ │ │ AUDI A3 │⑬ │ │ │ │ │ │ 3.2 SPORTB│名稱:MINI COOPER-AUTO │ │ │ │ │ │ ACK │商品規格:74841 │ │ │ │ │ │顏色:銀色 │(扣案物編號21) │ │ │ │ │ │商品規格:09201 │⑭ │ │ │ │ │ │⑫ │名稱:BMW M3 STREET │ │ │ │ │ │名稱:KYOSHO │ 1987-MINI CHAMPS │ │ │ │ │ │ AUDI Q7 │商品規格:000000000 │ │ │ │ │ │顏色:灰色 │(扣案物編號22) │ │ │ │ │ │商品規格:09221 │⑮ │ │ │ │ │ │⑬ │名稱:BMW 600-AUTO │ │ │ │ │ │名稱:AUTOART │商品規格:70641 │ │ │ │ │ │商品規格:74531 │(扣案物編號23) │ │ │ │ │ │⑭ │⑯ │ │ │ │ │ │名稱:AUTOART │名稱:MASERATI TIPO │ │ │ │ │ │商品規格:74532 │ 61-MINI CHAMPS │ │ │ │ │ │⑮ │商品規格:000000000 │ │ │ │ │ │名稱:AUTOART │(扣案物編號24) │ │ │ │ │ │商品規格:74533 │⑰ │ │ │ │ │ │⑯ │名稱:BMW 120-KYOSHO │ │ │ │ │ │名稱:AUTOART │商品規格:08721 │ │ │ │ │ │商品規格:74542 │(扣案物編號25) │ │ │ │ │ │⑰ │⑱ │ │ │ │ │ │名稱:AUTOART │名稱:M-BENZ 190E │ │ │ │ │ │商品規格:77342 │ 2.5-16V EV02-AUTO │ │ │ │ │ │⑱ │ 商品規格:76131 │ │ │ │ │ │名稱:AUTOART │(扣案物編號27) │ │ │ │ │ │商品規格:78041 │⑲ │ │ │ │ │ │⑲ │名稱:CHEVROLET │ │ │ │ │ │名稱:AUTOART │ CORVETTE 1969-AUTO│ │ │ │ │ │商品規格:78042 │商品規格:71161 │ │ │ │ │ │⑳ │(扣案物編號28) │ │ │ │ │ │名稱:AUTOART │ │ │ │ │ │ │商品規格:78043 │ │ │ │ │ │ │㉑ │ │ │ │ │ │ │名稱:AUTOART │ │ │ │ │ │ │商品規格:78044 │ │ │ │ │ │ │㉒ │ │ │ │ │ │ │名稱:AUTOART │ │ │ │ │ │ │商品規格:88402 │ │ │ │ │ │ │㉓ │ │ │ │ │ │ │名稱:MINICHAMPS│ │ │ │ │ │ │商品規格: │ │ │ │ │ │ │000000000 │ │ │ │ │ │ │㉔ │ │ │ │ │ │ │名稱:MINICHAMPS│ │ │ │ │ │ │商品規格:100713│ │ │ │ │ │ │435 │ │ │ │ │ │ │㉕ │ │ │ │ │ │ │名稱:MINICHAMPS│ │ │ │ │ │ │商品規格: │ │ │ │ │ │ │000000000 │ │ │ │ │ │ │㉖ │ │ │ │ │ │ │名稱:MINICHAMPS│ │ │ │ │ │ │商品規格: │ │ │ │ │ │ │000000000 │ │ │ │ │ │ │㉗ │ │ │ │ │ │ │名稱:MINICHAMPS│ │ │ │ │ │ │商品規格: │ │ │ │ │ │ │000000000 │ │ │ │ │ │ │㉘ │ │ │ │ │ │ │名稱:MINICHAMPS│ │ │ │ │ │ │商品規格: │ │ │ │ │ │ │000000000 │ │ │ │ │ │ │㉙ │ │ │ │ │ │ │名稱:MINICHAMPS│ │ │ │ │ │ │商品規格: │ │ │ │ │ │ │000000000 │ │ │ │ │ │ │㉚ │ │ │ │ │ │ │名稱:AUTOART │ │ │ │ │ │ │顏色:黃色 │ │ │ │ │ │ │商品規格:70571 │ │ │ ├──┤ │ ├────────┼────────────┤ │ │備註│ │ │(見警卷一第101 │(見本院卷二第96-2頁,本│ │ │ │ │ │、102 頁巳○○手│院職權函請101 玩具王國股│ │ │ │ │ │寫盤點單) │份有限公司陳報指認領回之│ │ │ │ │ │ │扣案物名稱、貨號,該公司│ │ │ │ │ │ │於98年11月4 日之回函。至│ │ │ │ │ │ │警扣得由101 玩具王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領回之扣案物編號│ │ │ │ │ │ │44至52,則無從知悉名稱、│ │ │ │ │ │ │規格。又扣案物編號26 並 │ │ │ │ │ │ │非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 │ │ │ │ │ │司領回,而係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 所示鼎美玩具門市領回,│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誤載,附│ │ │ │ │ │ │此敘明。) │ │ ├──┴────┴────────┴────────┴────────────┴─────┤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合金玩具模型車34台、DVD5盒, │ │總計價值:新臺幣158,000元(15,000+3,000+140,000 =158,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