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89 號、98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其經濟困難無償付能力,亦無繳納自小客車貸款分期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詩蓓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詩蓓兒公司)負責人丙○○表示以公司名義購車價格較便宜為由,欲借用詩蓓兒公司之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代步,丙○○應允後於民國96 年12月28日陪同戊○○至陳豐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988 號之富祥汽車企業行(下稱富祥企業行),戊○○向富祥企業行之經理丁○○表示欲以詩蓓兒公司名義購車,選定購買車牌號碼0472-XL 號自用小客車,並佯以該自用小客車作為標的物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貸款,支付購買上開車輛之價金,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詩蓓兒公司確有貸款後繳納分期款之真意,同意詩蓓兒公司上開貸款,雙方及富祥企業行乃於97年1 月2 日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詩蓓兒公司自97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每期清償15,165元,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後,於97年1 月2 日如數核撥上開貸款金額予富祥企業行,而富祥企業行見購車款項已給付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戊○○。詎戊○○於取得該車後,於97年2 月2 日即第1 期起,即未清償分期款,經裕融公司多方查訪,始知上開車輛已行蹤不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前開時、地,以詩蓓兒公司名義向富祥企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472-XL 號自小客車為由,向裕融公司申辦購車貸款4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詩蓓兒公司要購買,其僅代為辦理購車事宜,該車係由詩蓓兒公司之員工開走,其並不知該車之下落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與丙○○於96年12月28日至富祥企業行,向丁○○表示欲以詩蓓兒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472-XL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作為標的物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辦45萬元之貸款,支付購買上開車輛之價金,雙方及富祥企業行於97年1 月2 日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詩蓓兒公司自97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每期清償15,1 65 元,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後,於97年1 月2 日如數核撥上開貸款金額予富祥企業行,而富祥企業行見購車款項已給付後,即於同日與戊○○辦理上開車輛之交車手續;上開貸款自於97年2 月2 日即第1 期起,即未清償分期款,而上開車輛現已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之員工乙○○、證人丁○○、證人即裕融公司之員工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0 頁 至第21頁;偵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42 頁) ,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客戶拜訪紀錄表、裕融公司訪視照片、存證信函、詩蓓兒工業有限公司所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 頁至第14頁;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之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詩蓓兒公司欲購買汽車,其僅幫忙送件,並將購車之相關資料交給朋友辦理,其自始至終未看過車子,也沒有辦理交車等語(偵卷三第7 頁)。嗣被告戊○○翻異前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曾陪同被告丙○○至富祥企業社看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丙○○交給其,其再轉交給甲○○在辦理貸款之文件及支票上蓋章,補票之部分係因之前支票開錯日期,被告丙○○開好支票後要其轉交給甲○○,交車程序係由其辦理,但其僅在買賣合約書背面之交車證明上簽名,其簽完名就走了,並未將車子開走,車價與貸款金額相差之4 萬元也是由其代墊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則被告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底被告戊○○、丙○○至車行看車,被告戊○○表示其係詩蓓兒公司之業務主任,被告丙○○係詩蓓兒公司之負責人,欲購買汽車供跑業務使用,車子係由被告戊○○選定,車價由53萬元降價至49萬元係其與被告戊○○洽談,被告丙○○僅看車及辦理對保時在場,整個買賣汽車之過程、車款之開票、補票及交車手續均係由被告戊○○辦理,辦理過戶所需之資料、證件及印章均係被告戊○○交付,辦理過戶後其通知被告戊○○辦理交車,交車當天僅被告戊○○至富祥企業行,交車程序由其與被告戊○○在富祥企業行之辦公室辦理,並由被告戊○○在買賣合約書背面交車證明上簽名,交車當天被告戊○○有交付貸款不足之車款4 萬元,其交給被告戊○○汽車行照、稅單、車鑰匙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裕融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車貸對保工作,其見過被告丙○○1 次,被告戊○○2 次,被告戊○○表示係詩蓓兒公司之職員,因詩蓓兒公司要買車由其代為辦理,被告戊○○先拿相關資料至富祥企業行辦理車貸事宜,當時車子已經選好,被告丙○○不在場,係貸款核准後再由被告丙○○至富祥企業行簽名對保,分期付款之細節均係與被告戊○○洽談,分期付款之支票係被告戊○○交付,因其要求交付遠東銀行之支票,但被告戊○○交付華南銀行之支票,故其與被告戊○○聯絡換票、補票事宜,遠東銀行之支票係被告戊○○交付,其未曾就貸款細節及開票、補票事宜與被告丙○○洽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戊○○向其表示用公司名義買車價格較便宜,所以希望借用詩蓓兒公司之名義買車並辦理貸款,整個購車手續及價款都是由被告戊○○處理,其僅負責簽約,看車與簽約係同一天,其沒有去牽車,詩蓓兒公司並無出資購買該車等語(偵卷二第4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綜上所述,可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自選車、簽約、對保、付款至牽車,被告戊○○均全程參與,而證人丁○○、甲○○就購車、貸款、交付支票、換票、交車等事宜,均與被告戊○○聯繫,而均未通知被告丙○○,若該車確實係詩蓓兒公司購買作為公司車之用,則被告丙○○對於購車事宜理應關心,自會時時詢問被告戊○○或證人丁○○、甲○○購車狀況,惟被告丙○○僅於簽約及對保時在場後,均未再過問購車事宜,顯與常情不符。又該車若係詩蓓兒公司要購買,則應由負責人即被告丙○○選定車輛,豈會由職員即被告戊○○選車。再者,若該車係由詩蓓兒公司購買,則貸款不足之價金4 萬元,理應由詩蓓兒公司支付,豈會由被告戊○○支付,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戊○○佯以借用詩蓓兒公司之名義購買,而非詩蓓兒公司購買。被告戊○○雖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非其牽走,而係由疑似係詩蓓兒公司員工之不詳3 人將該車開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交車當日僅被告戊○○獨自至富祥企業行辦理交車手續並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按理辦理交車手續後,會一併將車子領回,尤其交車證明性質上屬於交付車輛之收據,倘在交車證明上簽名,卻未實際受領車輛,日後發生爭議時,買方將難以提出反證證明未交車之事實,以被告戊○○之年齡、智識,自不能諉稱不知,故其辯稱當日僅交付4 萬元價款及在交車證明上簽名後,即逕行離開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戊○○自承當天僅其1 人辦理交車手續,且證人丁○○亦當場交付行照及車鑰匙,而該車嗣後亦不在富祥企業社,可知該車應由被告戊○○開走,又被告戊○○係詩蓓兒公司之資深員工,該公司僅10餘人(見本院卷二第53頁),若該車係由詩蓓兒公司之員工開走,則被告戊○○理應可清楚指出係何人開走該車,豈會無法判斷詩蓓兒公司之員工當日是否有至富祥企業行,足認該車應於辦理交車後由被告戊○○開走。被告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交車後,即將上開車輛開走迄今不知去向,且對貸款之分期款項一期未付,足認被告戊○○自始即無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款之意願,其以購車為由向裕融公司詐辦貸款,取得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藏匿而拒不支付貸款金額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戊○○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竟以購車為由向裕融公司詐辦貸款,待裕融公司撥款取得汽車後旋即將汽車藏匿,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未有何清償之舉,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詩蓓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詩蓓兒公司之職員(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前述),明知詩蓓兒公司及渠等已陷於經濟困難,無資力償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於96年12間某日,持詩蓓兒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等資料至富祥企業行,向富祥企業行人員佯稱購車,並選定欲購買之自小客車,再由被告丙○○於96年12月29日,與被告戊○○至富祥企業行,以詩蓓兒公司名義向富祥企業行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472-XL 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願以該自用小客車作為標的物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辦45萬元之貸款,支付購買上開車輛之價金,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詩蓓兒公司確有貸款後繳納分期款之真意,同意詩蓓兒公司上開貸款,雙方乃於97年1 月2 日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詩蓓兒公司自97 年1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每期清償15,165元,並以上開自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後,於97年1 月2 日如數核撥上開貸款金額予富祥企業行,而富祥企業行見購車款項已給付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戊○○。詎被告丙○○於取得該車後,於97年2 月2 日即第1 期起,即未清償分期款,經裕融公司多方查訪,始知上開車輛已行蹤不明,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證人丁○○及甲○○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客戶拜訪紀錄表、裕融公司訪視照片、存證信函、詩蓓兒工業有限公司所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戊○○至富祥企業行簽立汽車買賣契約及對保,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被告戊○○向其表示要購買汽車代步,因為用公司名義購車價格較為便宜,故欲借用詩蓓兒公司之名義購車等語。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借用詩蓓兒公司名義購買,且由被告戊○○辦理交車手續並將該車開走後即去向不明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丁○○及甲○○均證稱購車及對保事宜均與被告戊○○聯絡,並未通知被告丙○○,可知被告丙○○僅係單純出借詩蓓兒公司名義予被告戊○○購車,自難僅憑被告丙○○曾以詩蓓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購車簽約及對保等手續,遽認被告丙○○與被告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