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1日凌晨1 時58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XQ3-503 號輕型機車,前往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85號「成禾鐵工廠」之住處外,與丙○○會合,由甲○○將機車停放在該鐵工廠前門出入口附近,並在機車上把風,再由丙○○手持布袋,前往該工廠後門外之遮雨棚下,徒手竊取丁○○所有並放置於住處外之C 型鋼鐵共9 塊(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於將該C 型鋼鐵分裝於2 包布袋中,其中1 包攜往甲○○停放之機車旁約2 公尺處放置後,於前往拿取第2 包布袋時,旋即為丁○○發覺並喝止,丙○○立即逃跑,丁○○於追逐丙○○之過程中,經過甲○○停放機車處,丁○○因見甲○○神色慌張,欲騎機車離開,遂阻止甲○○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上址「成禾鐵工廠」行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脫衣服跑步經過現場,那天我穿類似紅色的衣服、全黑的馬褲。我跟甲○○只認識幾天,不是很熟,我原本與甲○○約在那裡要去網咖,結果甲○○不去,我只好跑步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原本在「成禾鐵工廠」那裡的盪鞦韆坐,在等朋友阿賢還有一位檳榔攤的小姐小慧,那天我與丙○○約在那裡,他說要請我打網咖,我說不要,因為我要在那裡等朋友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成禾鐵工廠」樓上,擺放C 型鋼鐵的地方是在我住的鐵皮屋的屋簷下,是在半開放的空間。當天凌晨1 時50幾分時,我聽到樓下有聲音,就下樓查看,看到有人在我工廠後門出口處偷C 型鋼鐵,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轉頭看到我就跑,我就追出去。因為丙○○有轉過身來,我正面有看到丙○○,有看到他的輪廓、戴眼鏡、穿橘紅色的短T恤、黑色短褲,最主要是他有檳榔嘴型,就是臉是方型。追丙○○出去時,在工廠正門發現甲○○坐在機車上,甲○○看到我就要推機車,我當時的直覺是有1 個騎機車的,我就先把他攔下來,他說他在等人,我問他為何那麼驚嚇,因為當時他全身都在發抖,他有說跑出去的人他認識,是丙○○。當天被偷的9 塊C 型鋼鐵分為2 包,1 包放在前面大門外面甲○○停機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 頁)。證人丁○○與被告2 人既不相識,亦無仇隙,遭竊之物品價值約300 元,自無為此甘冒偽證刑責設詞攀誣被告2 人之理,且其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足徵其上開所述確實為其當日親身見聞之事,並無穿鑿附會之詞,是其證言堪予採信。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老闆(意指被害人丁○○)就站在甲○○的旁邊,他說1 個已經跑掉了,這個應該是跟他同夥的。當場查獲2 包布袋,1 包在甲○○機車旁邊不到2 公尺,1 包在工廠後門,2 包總共有9 支C 型鋼鐵讓被害人領回。當天查獲甲○○時,他說他在那邊等人,但他沒有辦法清楚交代等誰、怎麼聯絡、為何約在那裡,沒有說他要去網咖或朋友剛跑步經過,或與丙○○相約在鐵工廠。事後請甲○○到派出所說明時,因為他一直交代不出跟誰約在那裡,才說他認識跑掉的那個人,他直接講出「川仔」,後來我們拿丙○○的照片給甲○○指認,甲○○就說是。本件是甲○○指證丙○○去偷東西,丙○○知道是甲○○說的,就指證是甲○○邀他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 頁)。證人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經被害人報案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且其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證稱:當天丁○○拿著1 支鐵條追出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我當時有拿名片給他看,他問我為什麼在這裡,我說有朋友在找我,叫我在這邊等他。我有等到丙○○,他問我要不要打網咖,我說不要。那天我有要跟丙○○去網咖,要走的時候,剛好遇到被害人追小偷出來。丙○○走後1 分鐘被害人拿著鐵棍在追一個人。我告訴警察說被害人追的那個人很像「阿川」,就是丙○○。丙○○那天穿白色上衣、藍色長褲,穿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 頁)。證人甲○○證述被告丙○○當日之穿著,即與被告丙○○本人所述不同;又依其上開所證,其當日係因被告丙○○與其相約去網咖而在現場等候,既然其有要去,則應與被告丙○○一同離開前往,而非一人繼續留在現場;且倘若被告丙○○真有約其在該處見面,則其早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及;再證人甲○○既已拒絕被告丙○○之邀約,復稱當日有要與被告丙○○一起去網咖,所述顯有矛盾。綜上,證人甲○○上開證述已有諸多瑕疵、矛盾且不合理之處,堪認其上開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以採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97年8 月21日凌晨是跑步經過「成禾鐵工廠」。我在之前即還沒到21日時,有與甲○○約在那裡見面,原本要約他去網咖的,是託檳榔攤的阿妹跟甲○○聯絡。當天是約在鐵工廠附近見面,再過去網咖。我跑去「成禾鐵工廠」時,甲○○已經到了,我是約他在那附近見面,我是跑步運動,不知道他剛好坐在那裡。我跑步看到甲○○,有過去問他要不要一起去網咖,他說不要,我就又跑了幾圈就去網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 頁)。依證人丙○○上開所述,係託人與被告甲○○聯繫,其既然約被告甲○○在該處見面,其稱不知道被告甲○○剛好坐在那裡之語,顯有違常情;且於本次作證前皆無為此陳述,均堅稱係剛好經過案發現場,足見其當日並無約被告丙○○在上址見面,其上開證述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亦難採信。
(五)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甲○○共同行竊,然偵查中辯稱:當時是甲○○約我說要去被害人家偷鐵類之物,到現場我沒有下手偷,只在旁邊看云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買東西路過,我當天並沒有被被害人追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天我只是經過現場,我家就住在「成禾鐵工廠」附近,當時我是在運動,所以跑步經過現場。我跟甲○○只認識幾天,不是很熟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是與被告甲○○約在現場,要找被告甲○○去打網咖云云。是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其雖稱當初在警察局時,因被害人及警員都認定是其偷的,所以才會承認犯行等語,然本件除有證人丁○○當場目擊外,尚有共同被告甲○○之指證,被告丙○○因知罪證確鑿,始承認犯行,倘其果非行竊者,豈有因此認罪,又豈會因遭共犯即被告甲○○供出,心有不甘,嗣於偵查中故意供稱為被告甲○○提議且下手。其雖又稱被告甲○○警詢中係遭受警員不正導引等情,然本件於被告甲○○供出被告丙○○後,警員為確認被告甲○○所稱之人為被告丙○○,尚調取被告丙○○之口卡照片供被告甲○○指認無誤,有指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丙○○亦自承與被告甲○○認識,則被告甲○○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丁○○當庭亦肯認當日行竊及其追逐之人為被告丙○○,並清楚描述歹徒之面容特徵及穿著,參以其所描述歹徒當日之穿著與被告丙○○自陳其當日之穿著相符,臉型特徵亦與被告丙○○相吻合,堪認當日下手行竊C 型鋼鐵遭證人丁○○發覺且追逐之人應為被告丙○○無訛,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六)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其在案發現場等朋友,惟無法交代其朋友之姓名、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嗣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剛好到該處休息路過而已,只去過該處1 次;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則辯稱:我是跟一名綽號小玲的女子約在對面的檳榔攤,後改稱盪鞦韆,才會在那裡,我每天都會去找她,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是用我朋友賢仔的電話打給她,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地址云云;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改辯稱:當天我是在等檳榔攤的朋友,名字叫小慧;復於審判程序時又改稱:我在等朋友阿賢,還有等一位檳榔攤小姐叫小慧。那天我有與丙○○約在那裡,他說要請我打網咖,我說不要,因為我要在那邊等朋友云云。被告甲○○雖辯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係在等朋友,惟究竟等何朋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無法交代朋友之來歷,則其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再被告甲○○當時因在現場且神情慌張而為證人丁○○懷疑與歹徒同夥,查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58分許,被告甲○○坐在機車上,辯稱在空無一人之地點等候友人,此舉已不合常理,倘若如其所辯單純在等待友人,何需於證人丁○○追趕被告丙○○時,見狀即欲離開,若非因事跡敗露,豈會神情慌張且全身顫抖,且無法說明等候之友人姓名及目的,足徵被告甲○○辯稱在該處等候朋友乙情應屬虛假。
(七)因被告丙○○行竊被發現而逃離現場,獨留被告甲○○一人,被告甲○○見狀亦欲推車逃離現場,惟遭證人丁○○阻擋而無法脫身,於證人丁○○質問之下,謊稱在該處等人,然因無法交代究竟在等何人,且不為警員所採信,因而供出被告丙○○等情,均經證人丁○○、乙○○證述在卷。被告甲○○因一時情急之下,為求解套始供出被告丙○○,並欲將刑責諉由被告丙○○獨自承擔,故供陳認識行竊之人,並看到被告丙○○行竊過程,益徵被告甲○○並非單純找人承擔罪責而指證被告丙○○,而係被告丙○○確實有到「成禾鐵工廠」後門處行竊C 型鋼鐵之事實,才據實以告,是被告甲○○於第1 次警詢時所述,所述除針對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外,對於被告丙○○犯罪部分,因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場被發現,尚無想出一套說詞,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八)依證人丁○○所述,1 支C 型鋼鐵重約3.14公斤,被告2人竊取之9 支C 型鋼鐵即重約達30公斤,依其重量,單獨1 人行竊,顯難徒手將之搬離現場,而需藉由動力交通工具加以載運,故堪認被告甲○○騎乘機車係為載運竊取之C 型鋼鐵,且其將機車停放在「成禾鐵工廠」前面出口附近亦可為被告丙○○把風。此外,被告2 人於犯行被發覺之始,相互推諉罪責,後於作證時,彼此口徑一致,均改稱2 人約在上址係要去網咖,而與其先前迥不相同之辯解,足徵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九)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且有證人丁○○、乙○○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丁○○及乙○○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 、15-17 頁,本院卷第53、54頁)。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丙○○將竊取之9 塊C 型鋼鐵分置於2 包布袋,並已將1 包布袋搬運至工廠前門外被告甲○○停機車旁約2 公尺處,顯已將該包布袋中之C 型鋼鐵置於自己與共犯甲○○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已屬既遂,公訴人認係竊盜未遂,尚有未恰。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C 型鋼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及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凌晨趁機竊取被害人之物,損害被害人對該財產之權益,所竊之物價值約300 元,且業具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侵害已減至最低,犯後先坦承犯行,惟又矢口否認,飾詞矯卸,態度不佳,被告丙○○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