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5、6621、12304 、1249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以下之竊盜行為:㈠先於98年2 月5 日3 時28分許,侵入現由戊○○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88之8 號之慈濟宮,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慈濟宮所有之功德箱及該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現金得手,嗣將該功德箱棄置在高雄市○○區○○路325 巷33號前空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㈡再於98年2 月6 日22時許,佯裝為顧客,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路100 號之台糖量販店,並於該量販店當日22時30分結束營業前,躲藏在該量販店之廁所內,再於同日23時45分許,前往該量販店內丙○○所經營之真如商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在真如商店展示櫃上價值8990元之三彩彌勒佛玉墜子1 枚、價值6990元之蜜糖壽翁玉墜子1 枚、價值1990元之玉戒10枚及價值790 元之毛衣1 件得手離開,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㈢又於98年2 月21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37 號騎樓前,見庚○○所有價值2500元之LION牌腳踏車1 臺並未上鎖,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為庚○○之房東李寶堂當場發現,報警查獲;㈣於98年4 月18日4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324 巷8 號前,見丁○○所有價值1000元之ORIENT牌黑藍色腳踏車1 臺未上鎖,即以徒手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並於同日22時將該車以150 元售予吳宏深;㈤於98年4 月20日2 時,至高雄市○○區○○街附近,見甲○○所有價值1000元之OUTBACK 牌橘黃色腳踏車1 臺未上鎖,即以徒手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4時50分欲將該車以150 元再售予吳宏深,因吳宏深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㈠卷第3 至4 頁、)、丙○○(警㈡卷第4 至7 頁)、庚○○(警㈢卷第4 至5 頁)、李寶堂(警㈢卷第6 至7 頁)、丁○○(警㈣卷第8 至9 頁)、甲○○(警㈣卷第10頁)、吳宏深(警㈣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翻拍採證照片17幀(警㈠卷第5 至6 頁、警㈡卷第9 至10頁、警㈢卷第15頁、警㈣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㈢卷第8 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警㈢卷第14頁、警㈣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㈣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前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5 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甫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應併予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17日因誣告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頻率雖高;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全部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經本院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處以上開徒刑已屬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基於上開說明,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