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1 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所示宣告刑中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2月3 日起,在辛○○所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貨品、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同事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其陳稱家中急需款項花用,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2 所示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2 所示之現金貨款後,未於收款當日將貨款繳回,而將該等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由戊○○取走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2967元。而乙○○與戊○○為避免上開挪用貨款情事遭辛○○發覺,竟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如附表2 所示客戶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由乙○○在如附表2 所示之一式三聯之送貨單上,以複寫方式,在其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而由戊○○分別以複寫方式,在該等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客戶簽章各3 枚,再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由乙○○將該等送貨單中之會計存根聯(白色)持向辛○○行使,用以表示該等客戶雖有購買商品,但尚未交付貨款,而欲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辛○○。嗣於乙○○離職時,經辛○○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卷附相關客戶所出具之證明單,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偽造送貨單正本、影本,係被告參與本件犯罪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非如辯護人所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卷附業務人員日報表,則係被告於從事業務過程中所自行製作產生之資料,又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送貨單樣本,則屬單純之物證,是上開證據均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前揭事務,且於其任職期間,未將所經手收取之如附表2 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交與告訴人,而由同事戊○○取走花用;並在如附表2 所示之送貨單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價格等事項,而由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客戶簽章,再由其將該等送貨單持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2 所示之客戶,都是由戊○○帶伊去銷售,並由伊與戊○○一起向客戶收取貨款,而收到錢之後,因為戊○○說他家中有急用,日後會用自己的薪水補進去,而伊想說該等款項金額不高,且戊○○銷售能力很好,應該有償還的能力,所以就未將錢交給告訴人,讓戊○○把錢拿回去用,至於如附表2 所示之簽帳單,因為戊○○有說他日後會處理,所以戊○○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伊沒有想到戊○○會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7年12月3 日起,在告訴人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貨品、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任職期間,其因同事戊○○向其陳稱家中急需款項花用,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2 所示客戶交付之如附表2 所示之貨款後,未將該等貨款繳回,容任戊○○取走花用,並在未經如附表2 所示客戶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 所示之一式三聯的送貨單上,以複寫方式,在其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而由戊○○以複寫方式,在該等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客戶簽章各3 枚後,再由其將其中之會計存根聯持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見院2 卷第28至43頁、第56至57頁)、證人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客戶負責人甲○○(見院2 卷第52至55頁)、證人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客戶負責人庚○○(見院2 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送貨單影本(見他字卷第4 至14頁)、如附表2 編號1 、2 、3 、4 、6 、7 、11、12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單(見他字卷第17至24頁)、業務人員日報表(見他字卷第32至45頁)、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空白送貨單樣本(見院1 卷第28頁,為一式三聯,第1 聯為白色會計存根聯,第2 聯為黃色客戶收執聯,第3 聯為紅色請款聯,於第1 聯所書寫之文字,會因複寫而複製第2 、3 聯)及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部分偽造送貨單正本(見院2 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送貨單之記載內容(見他字卷第8 頁,客戶為「鈦鑫車業行」),其上「總價欄」之阿拉伯數字,雖記載為「880 」,要與同紙送貨單上「合計欄」內記載之金額「捌佰捌拾捌元整」不符,而依卷附業務人員日報表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6頁),該日報表上所記載「鈦鑫車業行」之成交總價為「888 」元乙情觀之,前開送貨單「總價欄」內所記載之「880 」,應屬誤載,被告於附表2 編號13所示時、地,向客戶「鈦鑫車業行」所收取之貨款應為888 元。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無被訴犯行,然被告既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鵝媽媽清潔用品南高雄縣市總經銷商擔任業務人員,衡情其當能理解其雇主為告訴人,其業務上之任何事務均應對告訴人負責,而其為告訴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款項,亦應全數交與告訴人,即令同事戊○○有所急用,並保證日後會以薪水補回,亦應由戊○○自行向告訴人洽借,甚或由被告以自己款項貸與,豈可於告訴人不知悉而未同意之狀況下,任令戊○○將銷售貨物之款項取走挪用?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未遜於一般常人,如何能對上情委為不知?職是,其既能知悉前揭收取之貨款不得任意挪用,則其仍任令戊○○取走該等款項使用,主觀上自與戊○○有共同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參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無足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知悉開立前揭送貨單之目的,係要證明相關之商品已經銷售,但客戶尚未交付貨款所用(見院2 卷第87頁),又如上所述,其亦瞭解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所表彰之商品交易,客戶均已交付貨款,僅係該等貨款遭戊○○取走花用,且該等送貨單上之客戶簽名,並非各該客戶親為,而係戊○○所冒簽,則其在該等送貨單上填載客戶名稱、購買商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嗣並將之持向告訴人行使時,當已知悉該等送貨單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並會因此使告訴人誤認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已簽名確認尚未就買受之商品交付貨款,而與戊○○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至為灼然。因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獨自為上開犯罪行為,而未認定係戊○○與被告共犯本案,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戊○○是同一批應徵上班的業務員,但因為戊○○有相關的銷售經歷,所以一開始由戊○○帶著被告去接洽客戶,又偽造三聯單上的字跡,伊看得出來是被告寫的,但客戶簽名的部分,伊則看不出來是何人簽的等語(見院2 卷第28至43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購買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送貨單上的商品沒錯,並於購買當日就繳交貨款,但伊沒有在該送貨單上簽名,而伊購買該等商品時,係向戊○○購買,因為伊與戊○○比較熟,但要交付貨款時,因為戊○○在一旁抽煙,所以貨款伊是交給被告等語(見院2 卷第81、82頁),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均相符合,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係於97年12月29日離職,離職時尚有繳交當日出貨當日收取的款項共4660元等語(見院2 卷第42頁),益證被告係於與戊○○有合謀之情形下,方會將收取之貨款任令戊○○取走使用,而無單獨基於自己之私用,將所收取貨款予以挪用之情形,否則,其於離職之時,大可將上開4660元之款項併予侵占。因此,本件犯罪事實,應如本院前揭認定,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戊○○到庭作證,欲究明被告是否有與戊○○共同收取相關貨款並予侵占,及被告是否有偽造相關送貨單上之客戶簽名乙節。查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囑託拘提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未能拘提戊○○到案之函文在卷可稽,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戊○○現因另案正遭通緝中,此外,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侵占如附表2 所示客戶交付貨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惟查,被告與戊○○於如附表2 所示之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乃表示為該簽名之客戶,於購買送貨單上記載之商品後,尚未交付貨款,欲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之意,其製作名義人為各該客戶,並非被告,是該等送貨單形式上要屬各該客戶製作、出具之私文書,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戊○○在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甚為接近,差距未逾20日,顯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即均係因戊○○向其陳稱家中急需款項花用而為該等犯行)而為之數個舉動,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 (四)被告行使如附表2 所示18紙偽造送貨單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⑴97年12月12日(附表2 編號1 、2 部分)、⑵同年月15日(附表2 編號3 部分)、⑶同年月17日(附表2 編號4 至6 部分)、⑷同年月18日(附表2 編號7 、8 部分)、⑸同年月21日(附表2 編號9 部分)、⑹同年月23日(附表2 編號10、11部分)、⑺同年月25日(附表2 編號12、13部分)、⑻同年月26日(附表2 編號14、15部分)、⑼同年月29日(附表2 編號16至18部分),其中同日行使數張偽造私文書者(即97年12月15日、21日以外之其他日期),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被告所犯上開1 起業務侵占罪及9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與戊○○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且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復偽造前開送貨單以為行使,所為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所共同侵占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並非否認客觀事實,僅係因其並未實際取得相關款項,自認不應受有刑事處罰而執詞抗辯,態度尚非不佳,復參以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次數雖多,但彼此間關係密切,而非出於多個犯罪計畫所為,且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金額總計僅有2 萬餘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其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於如附表2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所偽造之各該客戶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送貨單,乃係供告訴人核對客戶交付貨款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偽造之送貨單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3 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3 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3 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上開挪用貨款情事遭告訴人發覺,竟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製作如附表3 所示之送貨單,並在送貨單上偽簽客戶姓名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3 所示之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3 所示之送貨單、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單,及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參與收取如附表3 所示款項,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3 所示送貨單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3 所示客戶之貨款,伊並沒有經手收取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3 所示之客戶,均已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貨款,但伊並未收到該等款項等語(見院2 卷第38、39頁),且如附表3 所示送貨單上之「業務員姓名」,被告亦均自承係其所簽名,然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客戶負責人許蒼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但有向鵝媽媽清潔用品購買過商品,當時是一對夫妻開車過去與伊接洽的,而因為每次下車的,都是女生,所以伊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係被告的太太,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送貨單上的客戶簽名,應該是伊店內1 位姓李的師傅簽的,會簽該送貨單,代表伊當時人應該不在店內,需要事後再給付款項,而伊交付貨款時,都是交給上開女子等語(見院2 卷第44至46頁);而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客戶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但有向鵝媽媽清潔用品購買過商品,第1 次是1 位男子來向伊推銷的,伊不知道該名男子是誰,之後該名男子有與1 位女子一起過來,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送貨單上的客戶簽名,是伊本人所簽的,伊是採取月結的方式給付貨款,但貨款交給何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院2 卷第46至48頁);另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客戶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送貨單,係伊本人所簽名,伊會在上面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伊向戊○○買過洗手用品,而戊○○將商品給伊時,要伊在送貨單上簽收,又戊○○來向伊推銷時,印象中是有2 個人來,伊因而有拿到2 張名片,1 張是戊○○,另1 張姓名是「乙○○」,之後戊○○有獨自來向伊收錢等語(見院2 卷第78至80頁),足見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送貨單,均無經偽造之情形,且該等客戶亦均係採先取貨、爾後再以月結付款之方式,進行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是被告顯無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足徵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以之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又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貨款經商家人員交付後,終雖未為告訴人所收受,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述,證人丁○○所交付之貨款顯係由戊○○所獨自取走;另依證人許蒼田、丙○○前開證詞,則無法證明渠等月結之貨款,是由被告所前往收取;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月結的客戶收取貨款時,要將送貨單的紅色請款聯交給客戶,而被告離職前,有將如附表2 、3 所示共22張送貨單的紅色請款聯正本交給伊等語(見院2 卷第56、57頁),準此,被告既將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送貨單之紅色請款聯交與告訴人,顯見其並無從親自持該等送貨單之紅色請款聯或將之交與他人行使,而向證人許蒼田、丙○○、丁○○等人收取貨款,則告訴人未能取得該等貨款,是否與被告有所關聯,被告有無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即有所疑,實難遽予認定。 2、另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客戶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送貨單上的客戶簽名,並非伊簽的,伊亦不知道是何人所簽,而伊曾有向戊○○買過鵝媽媽清潔用品的洗手乳,係以現金交易,而當時伊並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戊○○有帶1 名男性業務過來。之後戊○○有來找伊簽1 張證明單,說是為了證明另1 人拿走貨款,而當時證明單上雖有「乙○○」的姓名,但是伊簽的時候並不知道「乙○○」是何人,戊○○則說「乙○○」就是上開與其一同前來的男業務等語(見院2 卷第48至52頁),由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如附表3 編號4所 示之送貨單,雖有經偽造之情形,然其僅知悉係戊○○與之為此一交易,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與戊○○共來前來與之進行交易,並收取該次交易之現金款項,準此,尚難遽以其先前於不知道被告係何人之狀況下所出具之證明單,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送貨單上之業務員欄,雖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亦自承該簽名係其所親為,然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業務人員於出貨之前,都有先向公司領貨,所領取的貨物,需由該業務員負責收款並將貨款繳回公司,但如果有讓客戶簽送貨單的話,就只要將送貨單交回公司,暫時不需交回貨款等語(見院2 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相關送貨單上之業務員欄簽名,僅得表示該等貨物係其領貨並由其負責銷售,然實際上是否確由被告前往向客戶推銷?銷售該貨品所應收取之貨款,是否確由被告收取?並無存在必然之關係,而此由前述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交易,即足為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有與戊○○共同收取之如附表2 所示交易之貨款,均供承不諱,而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交易之貨款,金額僅888 元,並非金額甚大之交易,且與其所自承參與收取之總貨款相較,所佔比例甚低,衡情其若有參與收取此部分之貨款,實無就此特別予以否認之理,是尚難遽謂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交易,則於相關客戶確實有採月結付款方式交易之情形下,其能否知悉此部分確係非月結付款之交易?有無受戊○○欺騙而製作此一送貨單之情?即非無疑,自難遽論其有偽造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送貨單之犯意,而謂其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此等犯行,並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如前所述,本院所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戊○○涉嫌與被告共犯前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1 │侵占如附表2 所示│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客戶貨款之犯行 │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2 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 、│ │ │貨單之犯行 │ │2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3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 所示偽造送貨單│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3 所│ │ │之犯行 │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簽│ │ │ │ │名共參枚,沒收之。 │ ├──┼────────┼────┼─────────────────┤ │ 4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 至6 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4 至│ │ │貨單之犯行 │ │6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玖枚,沒收之。 │ ├──┼────────┼────┼─────────────────┤ │ 5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 、8 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7 、│ │ │貨單之犯行 │ │8 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6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9 所示偽造送貨單│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9 所│ │ │之犯行 │ │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戶簽│ │ │ │ │名共參枚,沒收之。 │ ├──┼────────┼────┼─────────────────┤ │ 7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11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0、│ │ │貨單之犯行 │ │11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8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2、13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2、│ │ │貨單之犯行 │ │13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9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4、15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4、│ │ │貨單之犯行 │ │15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陸枚,沒收之。 │ ├──┼────────┼────┼─────────────────┤ │ 10 │行使如附表2 編號│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6至18所示偽造送│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編號16至│ │ │貨單之犯行 │ │18所示送貨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客│ │ │ │ │戶簽名共玖枚,沒收之。 │ └──┴────────┴────┴─────────────────┘ 附表2: ┌──┬─────┬────┬───────┬─────┬────┬────┐ │編號│送貨單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偽造之客│ │ │ │ │ │ │ │戶簽名 │ ├──┼─────┼────┼───────┼─────┼────┼────┤ │ 1 │No.000154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 │SHS新洽興 │897元 │難以辨識│ │ │ │12日 │九如一路393號 │(九如) │ │ │ ├──┼─────┼────┼───────┼─────┼────┼────┤ │ 2 │No.000155 │97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中│SHS新洽興 │897元 │坤池 │ │ │ │12日 │華一路316之1號│(中華) │ │ │ ├──┼─────┼────┼───────┼─────┼────┼────┤ │ 3 │No.000157 │9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 │薪菖聯合車│1794元 │劉 │ │ │ │15日 │德民路150號 │業 │ │ │ ├──┼─────┼────┼───────┼─────┼────┼────┤ │ 4 │No.000158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昌暐 │897元 │王 │ │ │ │17日 │瑞隆路412 號 │機車行 │ │ │ ├──┼─────┼────┼───────┼─────┼────┼────┤ │ 5 │No.000159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富鼎 │897元 │黃小龍 │ │ │ │17日 │瑞祥街138號 │機車行 │ │ │ ├──┼─────┼────┼───────┼─────┼────┼────┤ │ 6 │No.000160 │97年12月│高雄縣鳳山市 │祥成 │948元 │黃國松 │ │ │ │17日 │南正二路81號 │機車行 │ │ │ ├──┼─────┼────┼───────┼─────┼────┼────┤ │ 7 │No.000161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吉順 │1794元 │歐 │ │ │ │18日 │復興三路210號 │機車行 │ │ │ ├──┼─────┼────┼───────┼─────┼────┼────┤ │ 8 │No.000162 │97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 │光惠車業 │299元 │光惠 │ │ │ │18日 │三多二路210號 │ │ │ │ ├──┼─────┼────┼───────┼─────┼────┼────┤ │ 9 │No.000164 │97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 │旭鴻車業 │1620元 │不詳 │ │ │ │21日 │四維二路上 │ │ │ │ ├──┼─────┼────┼───────┼─────┼────┼────┤ │ 10 │No.000165 │97年12月│不詳 │吉隆車業 │880元 │吉隆 │ │ │ │23日 │ │ │ │ │ ├──┼─────┼────┼───────┼─────┼────┼────┤ │ 11 │No.000166 │97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 │尚泰 │1150元 │孫 │ │ │ │23日 │德祥路60號 │汽車電機 │ │ │ ├──┼─────┼────┼───────┼─────┼────┼────┤ │ 12 │No.000167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德冀輪業 │888元 │郭世芳 │ │ │ │25日 │大業北路388號 │有限公司 │ │ │ ├──┼─────┼────┼───────┼─────┼────┼────┤ │ 13 │No.000168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鈦鑫 │888 元 │昌 │ │ │ │25日 │二苓路312號 │車業行 │ │ │ ├──┼─────┼────┼───────┼─────┼────┼────┤ │ 14 │No.000169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 │冠威 │3200元 │鄭 │ │ │ │26日 │敦煌路 │輪胎汽車 │ │ │ ├──┼─────┼────┼───────┼─────┼────┼────┤ │ 15 │No.000170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民│達卡 │888元 │楊春光 │ │ │ │26日 │族一路517之1號│機車行 │ │ │ ├──┼─────┼────┼───────┼─────┼────┼────┤ │ 16 │NO.000171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 │昱泰車業 │1700元 │郭 │ │ │ │29日 │和平二路84號 │ │ │ │ ├──┼─────┼────┼───────┼─────┼────┼────┤ │ 17 │No.000172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東欣 │1680元 │鍾靖成 │ │ │ │29日 │漢民路632 號 │機車行 │ │ │ ├──┼─────┼────┼───────┼─────┼────┼────┤ │ 18 │No.000173 │97年12月│高雄市小港區 │全宏 │1650元 │全宏 │ │ │ │29日 │二苓路164 號 │機車行 │ │ │ └──┴─────┴────┴───────┴─────┴────┴────┘ 附表3: ┌──┬─────┬────┬───┬───────┬────┬────┐ │編號│送貨單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客戶簽章│ ├──┼─────┼────┼───┼───────┼────┼────┤ │ 1 │No.000151 │97年12月│高雄市│偉田汽車電機行│588元 │不詳 │ │ │ │11日 │三民區│ │ │ │ ├──┼─────┼────┼───┼───────┼────┼────┤ │ 2 │No.000152 │97年12月│高雄市│瑞興汽車電機 │897元 │不詳 │ │ │ │11日 │三民區│ │ │ │ ├──┼─────┼────┼───┼───────┼────┼────┤ │ 3 │No.000153 │97年12月│高雄市│宏易輪胎 │299元 │不詳 │ │ │ │11日 │三民區│ │ │ │ ├──┼─────┼────┼───┼───────┼────┼────┤ │ 4 │No.000163 │97年12月│高雄市│川田車業 │888元 │小修 │ │ │ │2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