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2 之業務侵占罪計捌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電腦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日專司世騰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世騰公司負責人甲○○對其之信任,自96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其中編號1 、4 、6 為現金,編號2 、3 、5 則為支票)及如附表二仲強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53,86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 月15日,因世騰公司之客戶百顓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機械故障,經甲○○派員前往維修,發現該公司曾多次向世騰公司購買商品,惟世騰公司之帳務資料卻無該公司之交易資料,經逐一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該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且伊有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現金或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負責世騰公司之出貨及收款,但有將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均交給負責人甲○○;伊之所以將部分貨款匯到伊女兒吳茵淇之帳戶,係因甲○○向伊表示世騰公司及她自己的帳戶都被法院強制執行,所以該等帳戶均不能使用,遂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供世騰公司兌現支票使用,而支票兌現後,伊有將錢都領出來交給甲○○;況世騰公司每2 個月都會申報營業所得稅,若伊有挪用貨款,甲○○應該會發現,故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世騰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每月營收只有20餘萬元,且積欠銀行300 多萬元,又未繳交員工之勞、健保費,足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若有存款,恐遭債權銀行查扣;又依國稅局提供之世騰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交易中,世騰公司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則甲○○每2 個月既需彙整統一發票等資料,再向國稅局申報世騰公司營業稅,對於上開4 筆交易自應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向各客戶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貨款(其中編號1 、4 、6 為現金,編號2 、3 、5 則為支票),共計4 萬8,55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85、86、145 至149 頁);復有世騰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仲強公司送貨單、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6、22至29、64、66頁;偵二卷第75、7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觀諸世騰公司上開銷貨、收款之相關資料、被告高雄鼎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女兒吳茵淇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42至55頁),可知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時間,分別向世騰公司之客戶即竹東榮民醫院、新埔國小、鑫林科技公司收取6,900 元、3,147 元、10,633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中;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時間,分別向世騰公司之客戶即和豐國際行銷公司、日麥實業有限公司、崧豐企業行收取面額為1,418 元、21,000元、5,458 元之支票,再將上開3 張支票存入吳茵淇之上開帳戶中,並均有兌現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世騰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據為己用,應屬無疑。 ⒊被告固辯稱:因世騰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世騰公司及甲○○之帳戶都被法院強制執行,均不能使用,遂依甲○○要求,出借伊所有之上開2 帳戶供世騰公司兌現支票使用,且支票兌現後,都有將錢領出來交給甲○○云云。而證人即沛騰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5年10月至96年11月在沛騰公司服務,後來沛騰公司搬到仁武與世騰公司合併一起辦公;伊與被告共事時,應該是96年7 月至11月期間,曾聽到甲○○要求被告將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即甲○○把支票交給被告,並說:『這個錢先到你的戶頭(兌現),有一部分是要給廠商的貨款,一部分要發放你們的薪水』等語,因為都是在同一辦公室,被告跑到甲○○的位置講,大約離伊4 公尺,所以他們在講的時候,伊在場有聽到,大概有3 、4 次;甲○○把支票拿給被告的時候,有1 、2 次會講到世騰、沛騰公司都有欠銀行錢,如果錢匯到公司的戶頭,怕會被銀行領走。」等語(見院二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未將世騰公司之帳款、支票存在別人之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世騰公司之前任會計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5年7 月24日至96年7 月15日在沛騰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也兼辦世騰公司之會計工作,於任職期間,甲○○並未交代公司的票或貨款先不要入公司的帳戶,先存到個人之帳戶,因為這樣帳目會不清,公司的錢只會進公司的戶頭,不會轉到個人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74 至176 頁;院二卷第89頁)。且觀之世騰公司復華銀行(已更名為元大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世騰公司票據匯總單、世騰公司陽信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卷第90至128 頁),可知世騰公司於96年3 月至97年1 月間,每月均有使用上開復華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與廠商往來間貨款收付及支票託收提示之用,足徵世騰公司縱於96年7 月底即有票據信用不良之情況(詳下述),但斯時該公司之復華銀行或陽信銀行上開2 帳戶均仍可正常使用,並無遭債權銀行假扣押或扣款之情事發生,是甲○○實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供世騰公司兌現支票之必要。準此,被告及證人丁○○上開供述:世騰公司及甲○○之帳戶因被法院強制執行,均不能使用,遂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⒋況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自95年開始欠銀行錢,因怕銀行扣伊的錢,所以不太敢把錢放在伊的帳戶,才會將客戶之支票軋進伊女兒的帳戶內;『伊先生的薪水也是存在伊或伊女兒的帳戶』,伊先生開貨車,每個月領錢的時間不固定,收入也不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26、27、39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多會提供自己非使用中且內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以避免發生金錢所有權混淆之爭議;然觀被告上開2 帳戶均交易頻繁,被告經常用作匯款繳納保險費之用,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2至55頁);況被告亦自承伊先生之薪水也是存在上開2 帳戶內,足見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包括伊所有之金錢。從而,被告將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或支票均存入上開2 帳戶內混合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灼然。 ⒌被告雖另辯稱:「(客戶支票兌現或匯款至你或女兒帳戶後,你是當天立即提領出來交付給甲○○或張國本〈即甲○○之夫〉? )伊不會當天領,要甲○○、張國本他們告訴伊何時領,伊才會領出來給他們,伊會跟他們報告伊的帳戶還剩多少錢。」云云(見偵二卷第146 頁)。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4 、6 之客戶收取之貨款既為「現金」,本可直接交給甲○○,何需先存入被告上開2 帳戶內,再提領出來?又倘如被告所述,伊提供吳茵淇之帳戶供甲○○兌現支票使用,則被告於支票兌現後,理應將與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一次提領出來,再全數交給甲○○,然觀諸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將向如附表一編號2 、3 、5 之客戶收取之支票存入吳茵淇之帳戶提示兌現後,卻無提領與支票面額相同金額款項之紀錄;且被告亦未提出甲○○已收受伊自上開2 帳戶提領款項之任何證明。綜上,足徵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或支票存入上開2 帳戶,確有將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疑。 ⒍又世騰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財務狀況不佳,該公司於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帳戶,分別於96年8 月30日及12月10日,有票據拒絕往來及退票之紀錄;且該公司於95、96年間,曾陸續積欠中央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員工之健保及勞工保險等費用;再萬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10月、12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世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 月18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86050076號函及附件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60615470 號函及附件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204 號、第13104 號裁定書及96年度促字第81512 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3、74頁;院二卷第11至31頁;院一卷第62至64頁),是世騰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確屬不佳之事實足堪認定。然查,於本件案發時,世騰公司之復華銀行及陽信銀行上開2 帳戶均可正常使用,並無遭債權銀行查扣存款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世騰公司之財務狀況縱然不佳,仍與被告是否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兩者並不具有關連性,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者,世騰公司縱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交易中,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並持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但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騰公司每2 個月申報1 次營業稅,由被告將當月開出去之發票、出貨單、進貨及支出費用之發票等資料彙整後,以郵寄方式寄給會計師;被告彙整資料、寄出去之前,「伊會看總表」,伊要知道這2 個月需不需要繳稅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及背面);且世騰公司是否依法申報營業稅,僅涉及該公司是否逃漏稅捐之問題,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將客戶交付之款項繳回世騰公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仲強公司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由該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2 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但有將上開2 支票兌現後之款項均交給負責人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常情被告若有意侵占上開由仲強公司代收之貨款,應侵占全部支票金額,而非只侵占上開2 支票面額之一小部分款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仲強公司收取如該附表所示由該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25,530元、23,0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85、86、145 至149 頁);復有支票影本、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及23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96年7 月至12月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下稱「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8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仲強公司代收款短收部分,是如何核對出來的?)伊從仲強公司之費用應付款明細(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與被告給伊的明細表(指「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及23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2 者核對後,發現有漏列如附表二之款項;仲強公司給伊等的明細就是被告向仲強公司收款後有簽名的明細,表示仲強公司有把這些貨款交給被告;仲強公司根據這個明細跟伊等結算應收費用,如果這筆錢有收回來,伊等會再給付一定比例的費用加在運費裡面,才支付費用給仲強公司,伊就是從仲強公司的上開明細核對被告給伊的明細不符,才發現有這些情形。」等語。而本院經核對上揭「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及「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及23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發現於「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中,確有漏列「銷貨日期:10月31日;客戶名稱:賴俊明;銷貨金額:1,710 元;收款金額:1,710 元」及「銷貨日期:11月7 日;客戶名稱:金德豐;銷貨金額:3,600 元;收款金額:3,600 元」之情事;且被告於96 年11 月9 日及23日,向仲強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為25,530元、23,040元之2 紙支票後,將上開2 支票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及28日,存入被告女兒吳茵淇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情,有吳茵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8至55頁);況被告並未提出甲○○已收受伊自吳茵淇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任何證明。綜上,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向仲強公司收取之上開2 支票存入其使用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故意漏列上開2 筆交易而製作不實之「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收款明細表」,使甲○○無從得知有此2 筆交易存在,進而侵占此2 筆貨款共計5,310 元無疑。 ⒊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二卷第140 頁,這補單是何意思?)補單是因伊用來簽收支票、現金三聯單之本子(指貨款明細簽收簿)一時找不到,伊請被告先記錄下來,後來找到本子後,伊請被告一次補(指補充記錄)給伊,所以這張補單是被告製作的;這本子估價單上面寫「林」的字樣是表示伊有簽收了,伊有收到就押日期,並寫「林」,至於上面寫「寶如」、「雅芬」,是表示誰拿來(給伊簽收)的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而觀諸證人甲○○提出之貨款明細簽收簿資料(見偵二卷第129 至140 頁),其上係以連號之估價單記載客戶名稱、出貨品名、數量、單價、收款總金額等資料,並檢附客戶交付貨款之支票影本,且其上確有記載填寫時間、填寫人為「寶如」或「雅芬」,及簽收日期、簽收人為「林」等字樣,足認上開貨款明細簽收簿資料應係證人甲○○要求員工林寶如或被告於收款後,先將出貨及收款等資料登載,再由伊簽收之紀錄無訛。又觀之上揭貨款明細簽收簿資料中之補單⑶(見偵二卷第140 、181 頁),其上載明:「97年1 月10日、雅芬」、「仲強代收款」、「11/9:23820 」、「11/23 :19440 」、「詳如附件」等資料,顯見被告應係於97年1 月10日填載,並於11月9 日及23日分別交付甲○○23,820元、19,440元之情。綜上,足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收受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支票2 紙後,僅於11月9 日及23日分別交付甲○○23,820元、19,440元,確有侵占上開2 支票(面額分別為25,530元、23,040元)之差額1,710 元及3,600 元之犯行。 ⒋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製作「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且上開補單⑶雖為伊製作,但其上所載之「詳如附件」,該「附件」係指偵二卷第184 至195 頁之世騰公司96年7 月至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而非「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云云。然查,被告既供承上開補單⑶為伊製作,而該補單⑶之填載日期為97年1 月10日,核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上由甲○○簽收之日期相符;且該補單上所載「11/9:23820 」及「11/23 :19440 」字樣,亦與被告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之時間為96年11月9 日及23日,及「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上所載之收款金額相符(見偵一卷第58、60頁;偵二卷第182 頁),足見上開補單⑶上所載之「詳如附件」,該「附件」應係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甚明。再衡以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4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2、42、58、60頁),故被告對於該款項之細目顯然最為明解,依常理自應由被告彙整製作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後,再交給負責人甲○○存查。從而,上揭「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應係由被告製作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以被告為避免上開侵占仲強公司代收款之行為,因侵占金額過大致易遭甲○○察覺,僅侵占上開2 支票面額之一小部分金額,並於「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中故意漏載上開「賴俊明」及「金德豐」2 筆交易,核與一般業務侵占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世騰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該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足見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應為其業務範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8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世騰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負責人甲○○之信任,非法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達53,866元;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日專司世騰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為避免其侵占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款項之行為遭負責人甲○○發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已於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時間,向仲強公司收取如該附表所示收款金額欄內之款項,仍於其業務上以輸入電腦作成之「96年7 至12月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下稱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內,故意不將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已收款之客戶名稱、銷貨金額及收款金額登載於上開明細表上而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交予甲○○,以供其核對仲強公司代收貨款之金額,致甲○○無法查明世騰公司營收之真實情況,足以生損害於世騰公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被告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製作「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等語。經查,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且上揭「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係由被告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其承辦之業務主要為出貨、送貨及收受客戶繳交之貨款,則被告雖有製作之「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之行為,但此明細表僅係被告向仲強公司收款後,基於核對方便而製作之備忘記載,並不具有「公司帳簿」之性質。亦即被告並非世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既無製作公司會計上所需帳簿之業務,則被告製作「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承辦之業務具有密切關係,該明細表自非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被告縱於上開明細表上虛偽記載,並將之交付予甲○○,仍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世騰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日專司世騰公司出貨、送貨、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世騰公司負責人甲○○對其之信任,自96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如附表四仲強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6,78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 月15日,因世騰公司之客戶百顓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機械故障,經甲○○派員前往維修,發現該公司曾多次向世騰公司購買商品,惟世騰公司之帳務資料卻無該公司之交易資料,經逐一查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世騰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仲強公司送貨單、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及同年10月17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向客戶及仲強公司收取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均交給負責人甲○○,但甲○○並未寫收據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向各客戶收取如該附表所示款項,又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仲強公司收取如該附表所示由該公司代收貨款後繳交世騰公司之款項,共計76,7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一卷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85、86、145 至149 頁);復有世騰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仲強公司送貨單、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4、17至21、30至63、65、67 至69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觀以被告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時間,其向各客戶及仲強公司收取之款項,均為現金,而依卷附被告及其女兒吳茵淇上開2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42至55頁),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並無將之存入其所使用上開2 帳戶之紀錄。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業務人員將其向客戶收取之小額現金貨款繳回公司時,會計人員只會內部作帳、記錄,少有另立收據予業務人員,是被告所辯:伊無法舉證甲○○並未收受伊轉交客戶交付之貨款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前任會計乙○○離職後,由伊接辦會計工作,伊採用三聯單方式入帳(指前〈壹、二、㈠、⒊〉所述,甲○○要求被告或丁○○於收款後,先將客戶名稱、出貨品名、數量、單價、收款總金額等資料,登錄在貨款明細簽收簿上之制度),所以三聯單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96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離職以後,會計工作都是甲○○在做,伊從客戶那邊拿到票,要拿給甲○○前,需要寫三聯單,所以三聯單是後來才寫的;甲○○會把一疊支票拿給伊等(指丁○○與被告),要伊等把支票上面之金額、票號寫好再交回等語(見院二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收到客戶的票,會交給被告及丁○○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70頁背面)相符,足見世騰公司所採用之三聯單入帳制度,應僅限於公司收受「支票」時,才需將交易明細之票據資料登錄在貨款明細簽收簿上,至於被告向客戶收取之小額「現金」貨款,尚無登錄之必要。從而,上開三聯單入帳制度自不足以證明甲○○並未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甲○○之證述,及世騰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仲強公司送貨單、支票存根聯、支票正反面影本、下半年仲強代收款明細表、被告於96年9 月21日及同年10月17日向仲強公司簽收領款明細表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部分): ┌──┬──────┬───────┬───────────┬──────┬─────────┐ │編號│ 客戶名稱 │ 時間 │侵占物品(現金或支票)│ 附註 │ 主文 │ ├──┼──────┼───────┼───────────┼──────┼─────────┤ │ 1 │竹東榮民醫院│96年6 月28日 │現金6,900元。 │將現金存入鄧│戊○○犯業務侵占罪│ │ │ │ │ │雅芬高雄鼎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內。 │ │ ├──┼──────┼───────┼───────────┼──────┼─────────┤ │ 2 │和豐國際行銷│96年8 月4 日 │面額為1,418 元、票載發│將支票存入吳│戊○○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票日、付款銀行均不詳之│茵淇左營福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支票1紙。 │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內,於96│ │ │ │ │ │ │年9 月17日兌│ │ │ │ │ │ │現。 │ │ ├──┼──────┼───────┼───────────┼──────┼─────────┤ │ 3 │日麥實業有限│96年8月30日 │面額為21,000元、票號為│將支票存入吳│戊○○犯業務侵占罪│ │ │公司 │ │AY0000000 號、發票日為│茵淇左營福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96年9 月5 日、付款銀行│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行之支票1 紙。 │帳戶內,於96│ │ │ │ │ │ │年9 月11日兌│ │ │ │ │ │ │現。 │ │ ├──┼──────┼───────┼───────────┼──────┼─────────┤ │ 4 │新埔國小 │96年9 月4 日 │現金3,147元。 │將現金存入鄧│戊○○犯業務侵占罪│ │ │ │ │ │雅芬高雄鼎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內。 │ │ ├──┼──────┼───────┼───────────┼──────┼─────────┤ │ 5 │崧豐企業行 │96年11月30日 │面額為5,458 元、票號為│將支票存入吳│戊○○犯業務侵占罪│ │ │ │ │ANA0000000號、發票日為│茵淇左營福山│,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96年11月30日、付款銀行│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支│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票1 紙。 │帳戶內,於96│ │ │ │ │ │ │年12月13日兌│ │ │ │ │ │ │現。 │ │ ├──┼──────┼───────┼───────────┼──────┼─────────┤ │ 6 │鑫林科技公司│96年12月5 日 │現金10,633元(扣除跨行│將現金存入鄧│戊○○犯業務侵占罪│ │ │ │ │轉帳費17元)。 │雅芬高雄鼎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郵局帳號00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戶內。 │ │ └──┴──────┴───────┴───────────┴──────┴─────────┘ 附表二(侵占仲強公司代收款短差部分): ┌──┬────┬────┬────┬───────┬─────────┬──────────┐ │編號│ 時間 │收款金額│繳回金額│ 短差金額 │ 備註 │ 主文 │ │ │ │ │ │(即侵占金額)│ │ │ ├──┼────┼────┼────┼───────┼─────────┼──────────┤ │ 1 │96年11月│25,530元│23,820元│1,710元 │96年10月份下半月仲│戊○○犯業務侵占罪,│ │ │9日 │ │ │ │強代收款明細表漏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銷貨日期: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31日;客戶名稱:賴│元折算壹日。 │ │ │ │ │ │ │俊明;銷貨金額:1,│ │ │ │ │ │ │ │710 元;收款金額:│ │ │ │ │ │ │ │1,710 元」。(被告│ │ │ │ │ │ │ │收取面額為25,530元│ │ │ │ │ │ │ │、票號AV0000000 號│ │ │ │ │ │ │ │、發票日為96年11月│ │ │ │ │ │ │ │10日、付款銀行為臺│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 │ │ │ │ │ │ │山分行之支票1 紙,│ │ │ │ │ │ │ │96年11月13日於吳茵│ │ │ │ │ │ │ │淇左營福山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兌現) │ │ ├──┼────┼────┼────┼───────┼─────────┼──────────┤ │ 2 │96年11月│23,040元│19,440元│3,600元 │96年11月份上半月仲│戊○○犯業務侵占罪,│ │ │23日 │ │ │ │強代收款明細表漏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銷貨日期:11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7 日;客戶名稱:金│元折算壹日。 │ │ │ │ │ │ │德豐;銷貨金額:3,│ │ │ │ │ │ │ │600 元;收款金額:│ │ │ │ │ │ │ │3,600 元」。(被告│ │ │ │ │ │ │ │收取面額為23,040元│ │ │ │ │ │ │ │、票號AV0000000 號│ │ │ │ │ │ │ │、發票日及付款銀行│ │ │ │ │ │ │ │均不詳之支票1 紙,│ │ │ │ │ │ │ │96年11月28日於吳茵│ │ │ │ │ │ │ │淇左營福山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兌現)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部分): ┌──┬──────┬───────┬───────────┬──────┐ │編號│ 客戶名稱 │ 時間 │侵占物品(現金或支票)│ 附註 │ ├──┼──────┼───────┼───────────┼──────┤ │ 1 │華盟系統科技│1.96年4 月9 日│1.現金3,700元。 │ │ │ │公司 │2.96年7 月30日│2.現金2,330元。 │ │ │ │ │3.96年10月18日│3.現金2,880元。 │ │ ├──┼──────┼───────┼───────────┼──────┤ │ 2 │家和企業社 │1.96年4 月24日│1.現金2,400元。 │ │ │ │ │2.96年5 月7 日│2.現金2,400元。 │ │ │ │ │3.96年5 月9 日│3.現金240元。 │ │ │ │ │4.96年5 月21日│4.現金2,560元。 │ │ │ │ │5.96年9 月12日│5.現金4,000元。 │ │ │ │ │6.96年10月1 日│6.現金2,560元。 │ │ │ │ │7.96年11月7 日│7.現金2,400元。 │ │ │ │ │8.96年11月27日│8.現金2,400元。 │ │ │ │ │9.96年12月1 日│9.現金960元。 │ │ │ │ │10.96年12月19 │10.現金2,400元。 │ │ │ │ │ 日 │ │ │ ├──┼──────┼───────┼───────────┼──────┤ │ 3 │龍泰食品公司│1.96年7 月1 日│1.現金8,500元。 │ │ │ │ │2.96年10月12日│2.現金6,000元。 │ │ ├──┼──────┼───────┼───────────┼──────┤ │ 4 │同昌工程公司│96年10月3 日 │現金6,000元。 │ │ ├──┼──────┼───────┼───────────┼──────┤ │ 5 │惟元貿易公司│96年10月22日 │現金3,430元。 │ │ ├──┼──────┼───────┼───────────┼──────┤ │ 6 │百顓空調公司│1.96年10月26日│1.現金5,960元。 │ │ │ │ │2.96年12月10日│2.現金3,720元。 │ │ ├──┼──────┼───────┼───────────┼──────┤ │ 7 │瑋恩五金公司│96年10月29日 │現金1,910元。 │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侵占仲強公司代收款短差部分): ┌──┬────┬────┬────┬───────┬─────────┐ │編號│ 時間 │收款金額│繳回金額│ 短差金額 │ 備 註 │ │ │ │ │ │ │ │ ├──┼────┼────┼────┼───────┼─────────┤ │ 1 │96年9 月│35,213元│31,493元│3,720元 │96年9 月份上半月仲│ │ │21日 │ │ │ │強代收款明細表漏列│ │ │ │ │ │ │:「銷貨日期:9 月│ │ │ │ │ │ │15日;客戶名稱:柑│ │ │ │ │ │ │仔店;銷貨金額:3,│ │ │ │ │ │ │720 元;收款金額:│ │ │ │ │ │ │3,720 元」。 │ ├──┼────┼────┼────┼───────┼─────────┤ │ 2 │96年10月│28,730元│22,420元│6,310元 │96年10月份上半月仲│ │ │17日 │ │ │ │強代收款明細表漏列│ │ │ │ │ │ │:「銷貨日期:10月│ │ │ │ │ │ │9 日;客戶名稱:黃│ │ │ │ │ │ │宏仁;銷貨金額:5,│ │ │ │ │ │ │100 元;收款金額5,│ │ │ │ │ │ │100 元」及「銷貨日│ │ │ │ │ │ │期:10月11日;客戶│ │ │ │ │ │ │名稱:來來;銷貨金│ │ │ │ │ │ │額:1,210 元;收款│ │ │ │ │ │ │金額:1,210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