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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建榮楊珮瑛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70號、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5號「娜娜小吃部」之前、後任負責人,其等明知「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迷魂香」等8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前揭歌曲,竟各自基於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先係被告丙○○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將灌錄有前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 台(未扣案)擺設在小吃部內,以每3 小時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同年5 月30日,被告丙○○結束營業,將上開5 台電腦伴唱機搬離後,以10萬元之價格,將小吃部頂讓予被告戊○○,被告戊○○即自翌日起,將其向某不詳人士購得錄製有前揭8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5 台擺設在上開小吃部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以相同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持搜索票在「娜娜小吃部」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擴大機、電視螢幕各5 台、音響喇叭10具、麥克風10支、點歌本10本、遙控器5 個等物。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134 張(警卷第4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8 頁,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35 張,惟其中1 張係現場地圖,故予扣除),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134 張、扣案之伴唱機、擴大機、電視螢幕各5 台、音響喇叭10具、麥克風10支、點歌本10本、遙控器5 支、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1 紙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 紙等證據(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108 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7年5 月30日即向被告丙○○盤讓並繼續經營「娜娜小吃部」,該店內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為其所購買,被告丙○○亦坦承於97年5 月30日將「娜娜小吃部」盤讓予被告戊○○,原店內之伴唱機於盤讓時即已搬出,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伴唱機內雖有上開8 首歌曲,然被告2 人並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該音樂著作,且該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該8 首音樂著作僅係其中數首,經點播演出之機率甚微,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人曾點唱上開歌曲而公開演出等語。經查:

㈠「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迷魂香」等8 首歌詞、曲,均由作詞、作曲者,分別於93年、95年及96年間將歌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 紙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侵權歌曲列表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44頁),上開8 首歌詞、曲係由乙○○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乙○○以告訴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告訴,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據。另豪記公司雖亦具名提起本件告訴,並提出豪記公司著作權清冊為證(警卷第113 頁),惟該清冊僅係豪記公司所製作之名單,並無法判斷上開歌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乙○○有將取得上開歌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或授權予豪記公司之事實,故豪記公司以告訴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告訴,於法尚有未合,公訴人所稱豪記公司享有上開8 首音樂著作之管理及專屬授權,應屬有誤,先予敘明。

㈡「娜娜小吃部」原係被告丙○○所經營,惟被告丙○○於97年5 月30日將上開小吃店盤讓予被告戊○○,經查獲時「娜娜小吃部」負責人雖登記為「高天助」,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而證人即豪記公司之經銷商員工甲○○曾於97年4 月24日至上開店內蒐證並拍照,該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上開8 首歌曲可供點唱,嗣於97年6 月10日員警執搜索票前至該店內執行搜索時,該店內所扣得之電腦伴唱機5 台內,亦有上開8 首歌曲,告訴人並未將上開歌詞、曲授權予被告2 人公開演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且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現場蒐證照片134 張、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擴大機、電視螢幕各5 台、音響喇叭10具、麥克風10支、點歌本10本、遙控器5 支、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1 紙及讓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26號卷第67頁、警卷第24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108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2 人於其各別經營「娜娜小吃部」期間,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灌錄上開8 首歌詞、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9 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須包含兼具認知、決意要素之主觀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客觀上有公開演出之事實。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上開罪責予以相繩。本件被告丙○○經營期間之電腦伴唱機及被告戊○○所有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雖均灌錄有上開8 首歌曲,惟此至多證明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含詞、曲)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雖本件證人甲○○於97年4 月24日曾以消費者身分至「娜娜小吃部」蒐證並拍得顯示器畫面確有上開8 首歌曲點歌單、歌曲之內容及點歌本等照片(警卷第92頁至第108 頁),惟卷內之現場照片,並未見有任何人公開演出情形,且上開照片乃蒐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在該小吃部包廂內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此與一般不特定之大眾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而點播演唱之情形迥為不同,自難僅憑證人甲○○蒐證之照片,遽認被告丙○○提供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上開8 首歌曲,確實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另卷附之蒐證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90頁) ,係員警為偵查本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臨檢當日由告訴代理人丁○○與前往執行搜索之員警,基於搜索目的至該小吃部內之各個包廂內,自行操作電腦伴唱機,逐一點播上開8 首歌曲,並將電腦螢幕畫面拍攝所得,為本案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此外,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2 人於經營「娜娜小吃部」期間,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確曾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8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錄製有該等歌曲,即認定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之事實。是被告丙○○、戊○○是否確實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有多件經其提起告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主觀上應有刻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然被告雖因違反著作權法,確於96年、97年間有多件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各該案件之客觀事實容有不同,自難逕以涉犯其他案件遽以推測被告丙○○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上開8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告訴代理人執此爭辯,應屬無據。

㈣又被告2 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詰問,惟該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先陳稱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應同其之前所述,毋庸再行傳喚,可就現有證據判決等語,惟被告丙○○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卻又再行主張傳喚證人甲○○,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明確陳述於97年4 月24日係為蒐證目的而「自行前往」該小吃店消費並拍照片存證,因證人甲○○欲證明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應無再行傳喚證人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及戊○○分別經營「娜娜小吃部」期間,其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內雖有錄製上開8 首歌曲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播,惟公訴人就該等歌曲於何時、何地,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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