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45 號、98年度偵字第14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竟在欠缺清償資力復無付款意願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3、94年間,以甲○○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輛後,再以動產抵押擔保借款之方式,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放貸後,被告2 人僅繳交數分期款項,旋於94年8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部予以轉賣,且未繼續清償貸款。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勝全(已歿)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2 人本案被訴犯行欠接直接相關,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美玲、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惠君、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告訴代理人丁○○之陳述,及93年5 月27日、94年7 月7 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94年3 月22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94年8 月30日買賣合約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以甲○○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輛,及猶積欠南山公司、奇異公司、福斯公司款項尚未付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何有詐欺之犯行,並一致辯稱:我們是分別經南山、奇異、福斯公司人員徵信通過,並為各該公司提供擔保,方得與各該公司進行貸款等交易,無所謂欠缺清償資力之情事,且我們具有還款意願,也按期清償應付款項持續相當期間,嗣因我們將供作擔保之自用小客車一併於94年8 月30日轉賣予中古車商黃勝全,並約明由黃勝全逕以應支付之價金,清償我們積欠南山、奇異、福斯公司之款項,才未繼續清償,我們自始至終要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1.被告2 人分別向南山、奇異公司各貸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之清償方式如該附表「契約約定還款方式」欄所示,另又向福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再者,被告2 人並未依約償畢應付款項,均僅部分清償,實際已償付之金額如該附表「實際還款情形」欄所示各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南山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美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6 頁)、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惠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5 頁)、福斯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至6 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南山公司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偵一卷第26至27頁)、奇異公司放款契約書(偵二卷第31頁)、福斯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偵三卷第30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偵二卷第3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30頁)、帳卡(偵一卷第30至32頁)、催收紀錄(偵一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又依前開福斯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顯示,被告2 人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斯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而借貸款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應予指明。 2.被告2 人雖未按「契約約定還款方式」清償全數欠款,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原因,或為事後經濟狀況惡化以致無力清償,甚或別有其他糾葛,而非限於債務人伊始即欠缺履約資力、意願一端,本為眾所週知。況依卷附94年8 月30日買賣合約書(院一卷第84頁反面)所載記:被告2 人於94年8 月30日以甲○○名義,將附表所示3 輛自用小客車轉賣予經營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黃勝全,並同時約明黃勝全得自車款(買賣價金)中扣除全數之代償欠款等情;再佐諸黃勝全僅可提出乙紙金額為13萬6000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院一卷第85頁),作為曾對被告2 人清償買賣價金之證明,就其餘之應付價金部分,則未能舉出任何之清償憑證,甚且連清償款項來源證明亦付之闕如各節,也足認被告2 人關於係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轉賣予中古車商黃勝全,並約明由黃勝全逕以應付價金代償欠款,始未持續清償分期款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全數欠款既非無因,本院即無由憑據事後未償畢欠款之情狀,溯及推認被告2 人自始即存心詐騙,而謂被告2 人與南山、奇異、福斯財務公司交易締約之際,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次,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曾部分清償各14期、2 期、5 期,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茍被告2 人自交易締約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焉可能在事後猶仍持續償付分期款,且就附表編號1 之該筆款項,清償期間甚長達年餘之久?益徵被告2 人於締約交易當時,應無詐欺南山、奇異、福斯公司人員之意。 3.在1 年餘之期間中,以告貸、附條件買賣等方式,一連購入3 輛高價之自用小客車資為代步工具,雖屬較罕見之奢侈行為,惟奢侈行為畢竟非得與施用詐術同視,且單純進行借貸、附條件買賣等交易,也非得謂為詐術之實施。況被告2 人分別提供附表編號1 、2 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南山、奇異公司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且連同被告2 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斯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自用小客車部分,均已辦理相關之公示登記,有93年5 月27日、94年7 月7 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32頁),及94年3 月22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1 紙(偵三卷第20之1 頁)在卷可資認明,足見南山、奇異、福斯公司之債權,俱有自用小客車資為得對抗任何人之充足擔保,則被告2 人自更無對南山、奇異、福斯公司人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被告2 人事後未依約清償,亦係南山、奇異、福斯公司得否行使動產抵押權,或本於所有人地位逕自取回車輛之民事問題,要無繩以詐欺取財罪之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即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鍾淑美 ┌───────────────────────────────────────┐ │ 附表: │ ├──┬────┬────┬──────┬───┬────────┬──────┤ │編號│自用小客│貸款時間│乙○○、李觀│交易之│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實際還款情形│ │ │車 之│(民國)│庭進行交易之│內 容│ │ │ │ │車牌號碼│年.月.日│對 象│新臺幣│ │ │ ├──┼────┼────┼──────┼───┼────────┼──────┤ │ 1 │5588-JF │93.05.06│南山人壽保險│設定動│借款期間自93.05.│依約償還14期│ │ │ │ │股份有限公司│產抵押│26起至98.05.26止│,自94.09.10│ │ │ │ │ │以借款│,並自93.07.10起│起即未依約清│ │ │ │ │ │290 萬│,按每月為一期,│償。 │ │ │ │ │ │元 │共分60期,每期應│ │ │ │ │ │ │ │償還5 萬4396元。│ │ ├──┼────┼────┼──────┼───┼────────┼──────┤ │ 2 │9989-HK │94.07.07│奇異資融股份│設定動│借款期間自94.07.│依約償還2 期│ │ │ │ │有限公司 │產抵押│06起至99.07.06止│,自94.10.6 │ │ │ │ │ │以借款│,並自97.08.06起│起即未依約清│ │ │ │ │ │240 萬│,按每月為一期,│償。 │ │ │ │ │ │元 │共分60期,每期應│ │ │ │ │ │ │ │償還4 萬5292元。│ │ ├──┼────┼────┼──────┼───┼────────┼──────┤ │ 3 │5913-LW │94.03.22│臺灣福斯財務│附條件│分期價款164 萬35│依約償還5 期│ │ │ │ │服務股份有限│買賣(│38元,並自94.04.│,自94.09.22│ │ │ │ │公司 │起訴書│22起至98.12.22止│起即未依約清│ │ │ │ │ │誤載為│,按每月一期,共│償。 │ │ │ │ │ │貸款)│分57期,,每期應│ │ │ │ │ │ │ │償還2 萬8834元。│ │ ├──┴────┴────┴──────┴───┴────────┴──────┤ │備註:起訴書就附表3 部分誤認為亦屬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且就編號1 至3 部分之金額、│ │ 借款期間等項均有記載錯誤之處,爰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