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肆台(含電源線肆條)、遙控器肆支、點歌本肆本及記憶卡貳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漢威路交岔路口旁之「美惠小吃部」負責人,明知歌曲「力量」(著作類別:詞+曲)、「送行」(著作類別:曲)、「堅持」(著作類別:詞+曲)、「思相枝」(著作類別:詞+曲)、「我問天」(著作類別:詞+曲)、「蝴蝶夢」(著作類別:詞+曲)、「錯愛」(著作類別:詞+曲),均為吳東龍分別自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有),非經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詎乙○○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竟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上開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吳東龍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7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公開演出上揭非法重製歌曲使用之電腦伴唱機4 台(含電源線4 條)、遙控器4 支、點歌本4 本及記憶卡2 塊,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豪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王建弘、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著作權清冊2 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7份、蒐證照片18 紙及上開扣案物品。 二、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店內擺設載有前揭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而將上述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播出之行為,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演出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重製罪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本件公開播出之電腦伴唱機共計4 台,重製之歌曲為7 首,犯罪期間為4 個多月,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林重生之資力勉持(見警卷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著作權9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