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5935 號、93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正元、吳玉勤(以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係陳正元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租屋處,以影印機及電腦設備列印,並無法證明此部份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銀行辦理現金卡,陳正元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新台幣(下同) 10,000 元 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 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如附表所示現金卡予甲○○○,致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銀行及育成工程行,而附表編號3 所示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則以甲○○○不符合申辦資格為由,而未核發現金卡。又陳正元為因應申請銀行之電話徵信工作,乃指示甲○○○申請1 組易付卡手機門號,放置於陳正元之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樓 處,以供陳正元於銀行來電徵信時虛應使用。嗣陳弘斌之母察覺陳弘斌所申請核准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來源有異而報警,經警於9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現金卡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2 人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其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陳正元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明知上開係偽造之私文書,竟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育成工程行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正元、吳玉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2 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領得現金卡,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扣繳憑單,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繳清積欠銀行之款項,業據萬泰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明確,有萬泰商業銀行98年6 月4 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4912 號函暨其所附之明細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 月8 日函暨所附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共犯陳正元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7 月5 日經法院通緝,嗣於98年5 月19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 之1 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時│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 │ │號│間 │ │ │ │ │ │ │ │ ├─┼───┼───────┼────────┤ │1 │92年8 │萬泰商業銀行 │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月20日│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1 張 │ ├─┼───┼───────┼────────┤ │2 │92年10│台新銀行國際商│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月17日│業銀行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1 張 │ ├─┼───┼───────┼────────┤ │3 │92年間│日盛國際商業銀│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某日 │行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各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