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戊○○、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同年7 月間再犯竊盜案件2 件,復於同年9 月12日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為本件犯罪之主嫌,惟念其與被告甲○○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而被告甲○○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決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性,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然查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70、72、74、75、76、83、84、85、88 、89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7 月、10月、1 年、2 年、10月、1 年6 月、1 年、1 年6 月,並分別執行完畢出監,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觀諸被告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最遠已相隔18年、最近亦已相距6 年之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難謂被告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分別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或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496號被 告 戊○○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屏東縣新埤鄉○○路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56巷156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找不到工作,遂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9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戊○○進入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經武路口之工地現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總重60公斤,價值新臺幣1, 200元之鋼筋,再由甲○○搬運至所騎乘之三輪車上,甫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為管領上開鋼筋之工地主任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份與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8 月確定,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戊○○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並促其再社會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檢察官 丙 ○ ○ 檢察官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