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97年度簡字第54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84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83年度易字第2658號、83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 年8 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8日凌晨4 時許,前往友人吳杏榮(業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高雄市前金區○○○路169 巷19號之住處時,明知置於吳杏榮住處機車之腳踏板上之魚尾鈑18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00元),係吳杏榮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間車分段工地內所竊得,乙○○竟基於為吳杏榮搬運贓物之犯意,提議變賣換價,並利用颱風夜較不易為人查覺之際,利用自有之車牌號碼XX-4445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吳杏榮,將上開魚尾鈑載運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7年7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育才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杏榮之證述;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助理工務員甲○○於警詢之指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㈣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各1 份等,被告同意均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53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X-4445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吳杏榮及載運前述魚尾鈑18塊,欲至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主觀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杏榮並未告知上開魚尾鈑係竊得之物,且係因吳杏榮於3 、4 天前即已請求伊搬運,始急於97年7 月28日凌晨4 時許載往高雄市左營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颱風天,為同案被告吳杏榮搬運所竊取之上開魚尾鈑欲前往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共同被告吳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助理工務員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搬運之魚尾鈑係屬贓物乙節,有無認識?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吳杏榮於3 、4 天前即已透過資源回收場人員找我,但因工作繁忙,過了3 、4 天後才趕去詢問何事,吳杏榮說急需用錢,家中有些廢鐵,因颱風天騎機車不方便,請求我幫忙搬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惟同案被告吳杏榮甫於97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方竊得上揭魚尾鈑,已如前述,若其真於3 、4 日前即計畫自己將於上開時、地竊得本件魚尾鈑,並事先請求被告幫忙,然被告竟仍巧妙地於不知情下前往同案被告吳杏榮住處,且「剛好」遇到同案被告吳杏榮甫竊取魚尾鈑回來,並加以協助搬運,實難同案被告吳杏榮既能以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魚尾鈑18塊返回住處,自無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始能搬運變賣之必要,是同案被告吳杏榮本即能自行載運變賣,實無3 、4 天前要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之必要,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已令人存疑。
㈢同案被告吳杏榮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到我家找我,看到機車腳踏板上之魚尾鈑18塊,問我來源,我告知係偷來的,被告便提議載去賣,有家回收場5 時許就開始營業等語綦詳,核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稱:偷完後用機車載回家,被告到我家看到那些魚尾鈑,提議要載去賣,結果在路上被查獲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5 頁)均相符合,亦與事理相符。再依扣案之魚尾鈑相片所示,該等魚尾鈑數量高達18塊,且均係大小相同之鋼板,此有該魚尾鈑之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後附相片),雖其中少數魚尾鈑表面略有生銹情形,惟明顯可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更非一般之人在正常情形下所可能持有之物,被告見同案被告吳杏榮於颱風夜,欲將該等大量且堪用之鐵材加以變賣,豈有不知係屬贓物之理?足認前開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杏榮所述,應係真實可採,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不實。
㈣雖被告復以:同案被告吳杏榮於警詢中曾因癲癇而就醫,且警詢中偵查員持同案被告吳杏榮之篩檢尿罐把玩,威脅同案被告吳杏榮作不實口供、推卸刑責,事後同案被告吳杏榮之尿液因而未送驗,並請求傳喚當時詢問之員警以證明採尿並未送驗,及函查同案被告吳杏榮警詢當日之就醫紀錄,證明同案被告吳杏榮所為供述係被逼的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杏榮於本件查獲當日,同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57號案件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無被告所言,員警對於同案被告吳杏榮所採尿液未送驗之情形;又縱然同案被告吳杏榮於警詢當日癲癇發作乙節為真,則癲癇是否發作,與其所為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似無關聯可言;再同案被告吳杏榮於警詢中所言,核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相一致,且其所述與事理相符,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吳杏榮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亦無任何推卸刑責予他人之情形,是尚難認其於警詢中有何遭受脅迫、利誘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傳喚員警、函查同案被告吳杏榮之就醫紀錄等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有為同案被告吳杏榮搬運贓物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所搬運之物係同案被告吳杏榮所竊得之物等節,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同案被告之供述係受威脅且欲卸責,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