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5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589 號、97年度偵字第24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嗓牌卡拉OK伴唱機1 台內之「堅持」、「送行」、「手中情」、「思相枝」及「我問天」等5 首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負責人甲○○享有著作權(聲請書將著作財產人均誤載為「豪記公司」),非經甲○○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之用,竟與潘園茜(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豪記公司授權,自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7 月初」),由丁○提供上開內有「堅持」等5 首歌曲之卡拉OK伴唱機1 台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點歌本及遙控器等物,交予潘園茜擺設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9 號「阿燕小吃店」店內,以每首歌曲新台幣(下同)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共同侵害甲○○之著作權,營業所得則由丁○、潘園茜2 人均分。嗣經警於96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小吃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47至49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未經授權而提供內有前述「堅持」等5 首歌曲之卡拉OK伴唱機1 台擺放在共同被告潘園茜經營之「阿燕小吃店」內,以供不特定人付費點取演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本件被查獲前已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版權,但不知伴唱機內所灌的5 首系爭歌曲的版權是告訴人甲○○所有,伊係在不知情下侵犯其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內有「堅持」、「送行」、「手中情」、「思相枝」及「我問天」等5 首歌曲之金嗓牌卡拉OK伴唱機1 台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上開伴唱機及點歌本、遙控器等物交予共同被告潘園茜擺設在共同被告潘園茜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9 號「阿燕小吃店」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營業所得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潘園茜2 人平分。嗣經警於96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扣得卡拉OK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警卷第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園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4 頁;96年度偵字第3358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9 、20、2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2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告訴人甲○○享有上開5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5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31頁),堪認告訴人甲○○確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本件業由告訴人甲○○委任告訴代理人乙○依法提出告訴乙情,亦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堪予認定。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豪記公司」享有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及告訴權人係「豪記公司」部分,均顯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在本件被查獲前有向美華公司取得版權,但不知伴唱機內所灌的5 首系爭歌曲的版權是告訴人所有,伊係在不知情下侵犯其著作權云云。惟查,被告丁○前自93年5 月1 日起,因出租內有其非法灌錄屬案外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世事多變」、「入來夢中」、「心酸過一生」、「放阮一個人」、「越頭看情路」及「聰明人糊塗心」等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予另案被告王月姬,供另案被告王月姬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港鄉里○路1 號「姿音卡拉OK」店內營業,嗣於同年7 月23日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後,復因被告丁○於該案偵查中與案外人金通公司達成和解,而據金通公司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丁○另自96年1 月1 日起,未得案外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與案外人戴哲雄共同將美華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風過雨無停」、「今生共明月」、「交代」、「胭脂花」、「酸甘蜜甜」、「YOYO舞步」、「嗆聲」、「女人酒」等8 首音樂著作非法重製灌錄於被告丁○所有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擺放在被告丁○所經營之高雄市苓雅區○○○路285 號「柔柔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來店客人以投幣方式,點播公開演出上述歌曲牟利,嗣於96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內查獲,因而移送偵辦,嗣又因被告丁○與案外人美華公司達成和解,而據美華公司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16頁),據此可知,被告丁○自93年5 月間起,即有將其所有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或擺放自己經營之店內,而供不特定人付費點唱以營利之情,則被告丁○對於其供人點唱之歌曲是否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應有所注意。且由上述被告丁○於93年5 月間將內有其非法灌錄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另案被告王月姬供人點唱以營業,而於93年7 月23日遭查獲偵辦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丁○對於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將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音樂著作加以重製或作公開演出之用乙情,自難推諉不知。復佐以被告丁○業於警詢供承:伊在11月22日有向經銷商買版權,但是該經銷商沒有把伊案件送到豪瑞公司,就被豪記查獲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姑不論被告丁○是否確有透過所稱經銷商代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惟由其上開供述內容恰足顯露其對於應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始得利用該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乙事有所認知,是其所辯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無可採信,其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潘園茜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共同正犯潘園茜共同以經營卡拉OK之方式,反覆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三、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品行尚屬良好,而本件被告丁○係提供上開伴唱機擺設於共同被告潘園茜經營之小吃店內供顧客用餐時娛樂之用,與專營之卡拉OK店有別,且擺設伴唱機台數量僅一,規模甚小,並其擺設之時間亦僅2 個月餘,侵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丁○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嗣僅因告訴人未及於原審判決前向本院合法撤回告訴,致被告丁○仍經原審依法判處罪刑,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12頁),因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原判決未及斟酌本件告訴人事後已原宥被告丁○及被告丁○涉案情節輕微確有可堪憫恕之處,非無可議;且疏未審認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提出告訴之人應係甲○○而非豪記公司,竟仍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述之錯誤記載,亦有可議,故認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免刑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嗓牌點唱機1 台、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偵卷第20頁),且係供被告丁○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後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崑良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金嗓牌點唱機1 台 │被告丁○ │ ├──┼────────────┼─────┤ │二 │遙控器1個 │被告丁○ │ ├──┼────────────┼─────┤ │三 │點歌本1本 │被告丁○ │ └──┴────────────┴─────┘ 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