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8 日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甲○○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甲○○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係「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誤繕,此觀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甲○○係基於「幫助犯意」(見事實欄第一點第5 、6 行)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理由第三點第9 行)自明,惟上開誤繕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