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年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另因違反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該各罪再經本院於96年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3 月、5 月、3 月、3月、1 月又15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96年10月8 日確定,而於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11日至97年11月24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將其於97年11月11日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性及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同年11月24日10時8 分起,陸續以同案被告洪啟明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洪啟明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份,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3 號判決確定),佯裝為甲○○之友人「林福興」,並向甲○○訛稱因急需金錢週轉,故欲向甲○○調借現金應急,且要求甲○○將借款匯至乙○○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因甲○○與林福興本人取得聯繫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被害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3日至97年11月25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五)被告乙○○前開帳戶之97年11月11日至97年12月17日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8年6 月16日左營營字第09850012711 號函暨函覆被告乙○○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97年11月11日至98年6 月10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甲○○因此受騙,受有20萬元之損害,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