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97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漢威路交岔路口旁之「美惠小吃部」負責人,明知「力量」、「送行」、「堅持」、「思相枝」、「我問天」、「蝴蝶夢」、「錯愛」等100 首歌曲(其餘93首歌名不詳)均係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享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於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竟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上開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7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供公開演出上揭非法重製歌曲使用之電腦伴唱機4 台(含電源線4 條)、遙控器4 支、點歌本4 本及記憶卡2 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同)2 千萬元,及自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漢威路交岔路口旁之「美惠小吃部」負責人,明知歌曲「力量」(著作類別:詞+曲)、「送行」(著作類別:曲)、「堅持」(著作類別:詞+曲)、「思相枝」(著作類別:詞+曲)、「我問天」(著作類別:詞+曲)、「蝴蝶夢」(著作類別:詞+曲)、「錯愛」(著作類別:詞+曲),均為甲○○分別自原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有),非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演出,詎丙○○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竟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上開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原告甲○○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2 人雖另主張被告對於「力量」等7 首歌曲以外之其餘93條歌曲,亦有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2 人著作權等情;然此部分,原告2 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對於其餘97條歌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原告2 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丙○○,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將上開歌曲重製於上開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並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甲○○雖提出其合法授權予其他廠商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書,並主張本案損失之授權利潤為每首5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重製及公開演出行為,雖影響原告甲○○之權利;惟本件被告係於97年1 月間,以5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頂讓上開小吃店及上開電腦伴唱機4 台等週邊相關設備,直至同年5 月7 日經警查獲為止,經營期間約4 個月(見警卷第5 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店裡並非投幣式點歌,而是採包廂方式計費,點歌不用額外加計費用,被告店裡就是所謂的「越南店」,與一般投幣點歌方式不同等語(本院98年5 月21日筆錄第2 頁);參以上開「力量」等7 首歌曲,均於市面上銷售多年,而非事發當時新發行之熱門點唱歌曲;且被告經營之上開小吃店規模不大,原告受害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是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5 萬元之所受損害,方屬適當;至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本件繕本經公示送達於98年3 月25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3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5 萬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