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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水城李昆南施盈志

附民原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浩鋆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30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78 號1 樓「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生命之歌」、「放抹落心」、「苦酒落喉」、「真情綿綿」、「等你靠岸」、「永遠是你的」、「世間的男人」、「甲傷心同居」、「愛的人是你」、「愛情鹹酸甜」、「你是我得春風」、「離別的尾班車」、「左手情右手愛」、「圓仔花與少年家」、「BABY」、「好久」、「追尋」、「希望之鴿」、「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征服、明天、我」及「從來不肯對你說」等歌曲為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意,自96年5 月2 日起,將灌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出租擺放於郭宇君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號「華水亭汽車旅館」,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23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記憶卡6 塊、點歌本6 本、麥克風及電源線各6 個等語,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出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並無灌有上開歌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以98年易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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