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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之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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