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於97年9 月8 日,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交上訴字第64號則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且於97年12 月1日確定。而該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3 月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經本院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後,提起上訴,嗣於97年9 月8 日,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撤回上訴,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交上訴字第64號則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且該判決業於97年12月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交上訴字第64號卷宗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判處有期徒3 月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