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96年12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保安宮旁之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YDB-717 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騎乘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近山東街口時,適有丙○○騎乘車號XTY-172 號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甲○○機車左前側竟從後追撞丙○○人車之右側,致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右肩酸痛疑扭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主觀上雖已認識到自己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仍未下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即闖越紅燈逕自左轉逃逸,置傷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嗣經丙○○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始在山東街與泰安街口將其攔下,並經警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甲○○均知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酒後駕車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此外,復有觀察測試紀錄表(警卷第1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可資佐證。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 25 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經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才會繼續騎車離去,且丙○○是否因而受傷,伊亦有所質疑,又伊不清楚伊騎車離去時有無闖越紅燈,亦不清楚被丙○○攔下來時,伊有說過什麼話等語。經查:
1、關於證人丙○○騎乘機車在十全與山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丙○○人車之右側,但是被告並未停下處理,仍闖越紅燈左轉離去,經丙○○自後追趕,而在山東與泰安街口將被告攔下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丙○○於96年12月5 日警詢時(警卷第7 、8 、16頁)、96年12月26日偵訊時(偵查卷第17、18頁)以及97年6 月26日本院審判中(本院卷第11至14頁)證述歷歷。經查被告與丙○○業於偵訊前之96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頁),丙○○於本院審判時亦表示業已和解而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5頁),是其所證述情節應屬持平之詞,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詞誣攀被告之虞。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復證稱:伊被撞到後約幾秒鐘見被告並未停下來,伊就開始追趕,在被告後方距離約2 、3 公尺,大約追趕2 個路口追到被告,伊很確定是被告撞到伊,因為伊很清醒,當時只有伊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沒有其他機車從伊右側騎過去,伊並未追錯人等語(本院卷第14頁)。由此觀之。丙○○在被撞之後隨即近距離追趕被告,並在不遠處將被告攔下,當時路上又無其他機車,衡情丙○○應不致追錯對象而誤認被告為肇事之人,是其所述情節應可採信,被告應確有肇事而離去之事實甚明。至於丙○○是否受傷一節,經查丙○○於事發當日晚間8 時35分許開始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即已明白表示右臂及右肩有受傷(警卷第8 頁),且其旋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在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確有右上臂挫傷以及右肩酸痛疑扭傷之傷害,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偵查卷第20頁),足見丙○○所受右上臂及右肩所受傷勢應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現場相片(警卷第18至20頁)可資佐證。綜此以觀,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丙○○受傷而未留下處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倘若伊確有撞到丙○○,為何伊之機車並未倒地等語,然而兩部機車若發生撞擊,其力道、角度、方向等狀況各有不同,不見得一定會倒地,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可知,丙○○所受傷勢及機車損壞情形並不嚴重,可見撞擊力道應非甚為劇烈,衡情發生碰撞後機車未必會倒地,是被告所質疑之事項,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騎乘機車確有肇事致丙○○受傷而未留下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識到自己肇事致丙○○受傷,而有逃離現場之犯意。經查被告騎乘機車係追撞前方之車輛,已如前述,而前方視線乃一般機車騎士注意力集中之處,衡情被告應能輕易察知發生事故。被告於騎車之前雖有飲酒,然其於偵訊時自稱當時頭腦還很清醒(偵查卷第1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被告被攔下時感覺不是很清醒,就是像有喝酒的狀況,對答還算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開始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亦自稱精神狀況清楚,且對於飲用酒類之情形均陳述歷歷(警卷第2 至4 頁),可見被告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況應未受到嚴重影響,應仍能察知到自己追撞到前方之車輛。另參以丙○○在追趕過程中有喊叫,但是被告並未停下,其後丙○○攔下被告時並未先說任何話,被告一停下來即向丙○○道歉,說對不起撞到伊,丙○○即對被告說被告撞到伊了等情節,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在被攔下之時未先探詢究竟發生何事,反而主動道歉並表示撞到對方,益見其主觀上業已知悉自己肇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撞到他人等語,應非可採。而被告機車既有撞及丙○○人車之右側,已如前述,依吾人一般生活常識經驗,應能認識到被撞者可能會受到大小不一之傷勢,被告身為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未留下處理,反即逕行離去現場,足見其顯有逃逸之犯意甚明,是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倘若伊有心逃跑,豈會在近距離就被攔下等語,經查肇事逃逸者如何被攔下之經過情形各有不同,影響變數甚夥,不能一概而論,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將法定本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貿然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實有非是,然其犯後對於酒後駕車部分尚能坦認錯誤,且業與丙○○達成和解,丙○○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另被告已為丙○○維修機車,亦有估價單及維修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審查卷第21至28頁),犯後態度尚非甚劣,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85 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