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2日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96年6 月犯案前主動採用申請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治毒癮,因不明美沙酮替代療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而為協商判決。聲請人以96年4 月間即已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申請美沙酮替代療法因工作繁忙,無法繼續治療,始在96年6 月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聲請人為警查獲之後已有悔悟,再次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有97年7 月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可證為由,就協商判決提出上訴,遭本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經抗告後,亦遭駁回,懇請鈞上審酌前情,請准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7年6 月2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92 巷2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施用毒品一案,經聲請人與公訴人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等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協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97年7 月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均係在警方查獲後之就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在被警方查獲後,曾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指稱有於97年6 月2 日前曾為美沙酮替代療法(嗣中斷治療)、不明法律規定等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其陳述亦不能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舉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合甚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